團尚有其他多個工作群組,被告莊旺家即以暱稱「浪子」加 入「版主群」群組指導版主提昇詐騙績效,此有黃顗珈手機 蒐證擷圖在卷可佐(見偵39391號卷一第419至425頁),被 告張溢麟亦以暱稱「春季」加入「工作群」、「拉人組」2 工作群組,在在可證被告張溢麟係因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而 加入上開工作群組甚明。故辯護意旨以被告莊旺家未加入該 群組乙情,主張該群組內之成員並非全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實難認有邏輯上之關聯性,顯不足採。辯護意旨再以被告 張溢麟如係108年3月9日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豈會尚在基 層之拉人組為由,主張被告張溢麟乃遲至110年6、7月間始 加入等語,然本案犯罪類型乃集團性犯罪,由集團成員各司 其職,本案詐欺集團設置廣告組、拉人組及對話組之分工, 係遂行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除另有指揮、操縱、管理情形 ,並無因何組別而有層級高低之別,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 並不足憑採。
3.另證人即被告廖柏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詐欺集團 老闆,張溢麟大概是110年6、7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108年 3月8日我與張溢麟對話後,張溢麟3月9日的確有到我的公司 看看,應該有幾個小時,我本來是想叫他幫忙用廣告,可是 他這方面好像沒有天份、沒有創意,然後我就說要不然你就 不適合,你再去找找看有沒有別的工作之類的。他第二次又 來拜託我,說他好像不好過還是怎樣,我也不確定到底是6 、7月,可是我記得大概是那裡,這中間都沒有再跟我談到 公司的事情。張溢麟、張溢誠加入時間在徐苡媞之前,但他 們3人沒有差很久云云(見原審訴字824號卷二第160至167頁 );惟被告廖柏俊此部分證述均與上開事證齟齬,且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被告張溢麟初於108年3月 2日即向被告廖柏俊表示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運彩分析 詐騙工作,惟被告廖柏俊表示需等候一陣子,嗣被告廖柏俊 表示可加入,並要求被告張溢麟於108年3月9日上班,被告 張溢麟既已至機房欲工作,豈有待數小時即放棄之理。準此 ,被告廖柏俊上開證述無非迴護被告張溢麟之詞,難以採信 。又被告莊旺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溢麟是在我000年0月 00日生日後過大概2、3個月加入。我們公司有成立群組,有 拉人群、廣告群等,其他就沒有了云云(見本院金上訴2778 號卷二第215至217頁),惟本案詐欺集團尚有上開群組,被 告莊旺家所述已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且被告莊旺家此部分證 述與上開事證相左,且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衡屬迴護 被告張溢麟之詞,自難以採信。再者,被告徐苡媞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跟張溢麟是博奕公司同事,張溢麟比我早進入
博奕公司,我大概是於108年認識他,我是張溢麟介紹於110 年7月2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可以確定張溢麟大概於109 年自博奕公司離職等語(見原審訴字1197號卷二第299至308 頁),是徐苡媞雖證述被告張溢麟係於109年自任職之博奕 公司,惟被告徐苡媞並無從得知被告張溢麟於109年離職前 是否已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二處工作,再勾稽被告張溢 麟、廖柏俊上開108年3月2日微信對話,自被告張溢麟表示 「對了,胖子,我現在跟公司請假這段時間能去你那邊做做 看嗎?」、「如果可以有賺到,那邊直接辭職」等語,足見 被告張溢麟初於108年3月2日即向被告廖柏俊表示欲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運彩分析詐騙工作,然考慮計畫迨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獲利穩定或可觀後,始自原任職之博奕公司離職。 從而,被告張溢麟自有可能先於108年3月9日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迨109年始自博奕公司離職,此與上開事證及被告 徐苡媞上開所述均無矛盾,自難執被告徐苡媞上開證述據為 有利於被告張溢麟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溢麟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難以憑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張溢麟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以下㈠至㈧僅論述被告張溢麟部分): ㈠被告張溢麟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該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三年。」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 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 被告張溢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之規定。又被告張溢麟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 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而本案被告張溢麟如原判決附表 五編號1至35所示之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對於被告張溢麟本件犯行,並無法 律實質變更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 ,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均併予說明。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 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為最高法 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被告張溢麟於本案繫屬前,亦無因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 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張溢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 各於本案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1部分併予論處。又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 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 處理之用者而言。而使用小畫家更改向台灣運彩公司之下注 單,且顯示於電腦或行動電話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 向台灣運彩公司下注運動彩券內容之圖像及文字,性質上屬 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 書論。
㈢是核:
1.被告張溢麟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張溢麟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部分,僅論及被告張溢麟係犯該條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27頁),惟犯 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等人犯罪模式係「…將集團成員區分為 拉人組、對話組及廣告組,先由廣告組負責製作影音廣告, 並購買Youtube影音平台的廣告刊登權,在平台各種影音節 目穿插運彩分析廣告…以…等話術吸引被害人點選廣告中網址
,該網址連結至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設立與前開相同名稱之 14個群組,…」,足見被告等人所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加重條件已在起訴範圍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乃屬同條項之罪不同款加重事由,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漏未踐 行告知此部分加重條件之罪名,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 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 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溢麟 此部分仍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無前揭判決所指變更起訴法條,成立新罪名之情形,且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加重事由,原審及本院(見原審 訴1197號卷二第363頁;本院金上訴2778號卷三第105頁)均 已就此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張溢麟,被告張溢麟亦坦認其於11 0年7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負責製作影音廣告,並 將之上傳Youtube影音平臺等語(見偵27169號卷一第278、7 87頁),是被告張溢麟對於此部分加重條件應知所防禦,無 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至原審關於被告廖柏俊、莊旺家、梁 廣興、馮梓喻、張溢誠、徐苡媞6人此部分罪名之認定漏未 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固有違誤,雖有 微暇,然渠6人僅分別就「刑」、「沒收」上訴,未聲明上 訴之罪名則不在上訴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本院無 從審究罪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具體敘明「俟被害人聽從指示將款項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注後,再由馮梓喻、黃顗珈 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安』及『阿忠』等版主指示該犯罪 組織中負責美編之成員變造向運彩公司下注之下注單【該集 團成員收受被害人投資款項後,每注均向運彩公司下注100 元,卻由集團成員變造下注單號、賽事內容、結果及下注金 額】後傳輸予莊旺家等版主訛騙被害人所下注之賽事均以失 敗收場」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堪認檢察官起訴範圍, 應包含被告張溢麟行使變造屬電磁紀錄之下注單圖片之準私 文書之事實,縱起訴書就此部分漏載所犯法條,亦不影響前 揭判斷,則就被告張溢麟此部分所涉犯罪事實亦屬本案起訴 範圍,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且原審及本院皆已諭知其此部
分所涉之罪名(見原審訴字1197號卷二第370頁;本院金上 訴2778號卷一第345頁、卷二第211頁、卷三第55至56頁),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張溢麟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5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各與如附表一「分析團隊及參與被 告」所載之共犯、「阿安」、「阿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溢麟本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有部分告訴人先後遭本案詐欺集團 所成立之分析團隊施行詐術,及部分告訴人受騙陸續匯款, 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多次提領或轉匯部分告訴人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均各是基於同一目的,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皆應評價為 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起訴書附表一固未敘及如附表一編 號25所示之告訴人葉怩君亦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而 於110年3月27日22時33分許,匯款2萬元至尤士鴻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其他銀行之事實,然此部 分經告訴人葉怩君於警詢時陳明(見偵27169號卷一第733至 735頁),且有葉怩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上開尤士鴻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佐,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亦明載此部分事 實,且此部分與被告張溢麟前揭被訴共同對告訴人葉怩君行 詐經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逕予補充之。
㈦被告張溢麟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事實欄一即 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一般洗 錢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㈧被告張溢麟所犯上開35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 人亦不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部分:
⑴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累犯之加重,係因 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 、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又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 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祗在法 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案就被告廖柏俊、梁廣興、張溢麟3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皆已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見原審訴1197號卷二第376至377頁;本院金上訴2778號卷三 第137至138頁),查:①被告廖柏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 (共2罪)、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其入 監執行後,於105年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107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②被告梁廣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交簡字第38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被告張溢麟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2 年4月、2年6月、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 入監執行後,於105年6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於107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節,有被告廖柏俊(見本院金上訴2790號卷第211至214 頁)、梁廣興(見本院金上訴2790號卷第235至236頁)、張 溢麟(見本院金上訴2778號卷一第279至281頁)3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3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俱為累犯, 觀諸被告廖柏俊、張溢麟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梁廣興前案係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固均有別,惟均係故意犯罪,又被告廖柏俊、梁廣興、張 溢麟3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 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廖柏俊半年 餘(於000年0月間發起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梁廣興於3年 餘(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張溢麟於不到 1年左右(於108年3月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再犯本案( 分別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階段、中階段、前階段), 足見被告廖柏俊、梁廣興、張溢麟3人均有其特別惡性,前 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渠3人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渠3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廖柏俊、梁廣興、張溢麟3人 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從而,被告廖柏俊、梁廣興、張 溢麟3人辯護意旨稱渠3人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 院金上訴2778號卷三第138頁),惟被告廖柏俊、張溢麟2人 辯護意旨所指顯與渠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事證有違,被告梁 廣興辯護意旨所主張於法未洽,均難以憑採。
⑶另被告莊旺家固曾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 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於102年6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4月5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2790卷第221 至222頁),足見被告莊旺家為本案行為時(000年0月間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行詐迄110年11月17日經拘提止),相距前 案執行完畢(103年4月5日)已逾5年,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陳( 見原審訴字1197號卷二第376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事由及減輕事由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 行,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皆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並非較為有利,均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復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 ,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 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 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 ,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 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 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 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 自白之效力。故於偵查階段,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起訴 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認 罪之表示,即符合自白之要件。僅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曾就 起訴犯罪事實訊(詢)問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即所謂「漏 未」),或其等已曾表示認罪之意願,但司法警察及檢察官 未進一步予以確認(即所謂「未再」),致妨礙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因自白而可獲取司法豁免或減刑之權益時,始應例外 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免其刑部分:
①被告廖柏俊既於偵查(見偵38107號卷二第435至436頁)、原 審(見原審訴字824號一第331頁)及本院審判中(見本院金 上訴2778號卷一第349頁),皆坦認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 此部分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②被告莊旺家(見偵38107號卷二第371至373頁;原審訴字824 號一第420頁)、梁廣興(見偵38107號卷二第436頁;原審 訴字824號一第420頁)、徐苡媞(見偵27169號卷一第775至 778頁;原審訴字1197號一第284頁)3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其等所犯各該犯行既已均從 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此部分罪名本
院無從審查),無從再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減刑,然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自白此輕罪減輕其 刑之情形。
③至被告馮梓喻雖於偵查中供稱:「(問:你什麼時候參與? )今年4、5月多參與,我一開始是在拉人組,我從六月的時 候擔任版主,《改稱》我更早之前在打掃,我是瑞龍兄《音譯》 招攬我進入,我是在監服服刑時認識他,警方提供給我看的 指認表沒有這個人。」等語(見偵27169號卷一第783頁), 惟細繹其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內容,其仍辯稱 :我們給客戶的資料都是真實的,我只有隱藏一些重要資料 ,怕他們自己偷下注,我跟客人都沒有說穩賺不賠這些話, 一開始我都有跟他們說清楚遊戲規則,也沒有人告我詐騙, 我只是教他們賭博,我們經營到現在沒有無詐騙被害人,我 只有教人家下注,我沒有騙人。我沒有幫客人代操運彩,只 有要客人下注。我們是以代操運彩為由要邀不特定人投資, 我們有把投注單傳給投資者,沒有將小額的投注單偽造修圖 為大額的投注單。我只有一個客人,最近打算要出金云云( 見偵27169號卷一第784頁、卷二第14頁;原審聲羈461號卷 第46至47頁);被告張溢麟於偵查中雖供稱:「(問:你們 兩個什麼時候參與該集團?)我是今年六月底或七月初。」 等語(見偵27169號卷一第787頁),於羈押訊問時供稱:「 (問: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 見。」等語(見原審聲羈461號卷第76頁),惟細繹其警詢 、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內容,其仍辯稱:我是推廣運彩 之行銷,只有負責廣告工作,其他都不清楚,我們會跟客人 表示我們是投資理財,不清楚集團是否真的有幫客人投資台 彩云云(見偵27169號卷一第275至281、787至788頁;原審 聲羈461號卷第76至79頁);被告張溢誠於偵查中雖供稱: 「(問:你們兩個什麼時候參與該集團?)我是今年八月初 。」(見偵27169號卷一第787頁),惟細繹其警詢、偵訊及 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內容,其仍辯稱:我沒有居住○○○市○○區○ ○○街00號機房内,我只是去那邊找我哥哥張溢麟及睡覺,我 只是跟我哥一起去做廣告而已,我是負責用電腦將投資廣告 發遂到youtube,其他都不清楚,我們會跟客人表示我們是 投資理財,不清楚集團是否真的有幫客人投資台彩云云(見 偵27169號卷一第71至83、787至788頁),足見被告馮梓喻 、張溢麟、張溢誠3人偵查中固供述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事 實,惟綜觀前後語意,其等真意均仍否認所加入之集團係以 施行詐術之犯罪組織,並無任何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復有 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之情形,而其等未交代之犯罪事實
並非出於記憶之偏差,更非不諳法律,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 法律評價有所誤解所致,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希冀無罪 ,自難謂渠3人已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為自白。 從而,被告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3人於偵查中均未坦認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該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於 量刑時自無衡酌之餘地。被告馮梓喻、張溢誠2人辯護意旨 均主張被告馮梓喻(見本院金上訴2778號卷一第47至50頁、 卷三第139頁)、張溢誠(見本院金上訴2778號卷三第143頁 )2人均已於偵查中自白,均應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與上開事證有違, 難認可採。
④再者,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惟此項 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裁 量權,若符合上開免除其刑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科,若符合上開減輕其刑情 形下,法院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莊旺家、 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6人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 法益,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等所犯輕罪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
⑶違反洗錢防制法自白部分:
①被告廖柏俊(見原審訴字824號一第331頁)、莊旺家(見原 審訴字824號一第362頁)、梁廣興(見原審訴字824號一第4 20頁)、馮梓喻(見原審訴字1197號一第283頁)、張溢誠 (見原審訴字1197號二第232頁)、徐苡媞(見原審訴字119 7號一第284頁)6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見本院金上訴277 8號卷一第349頁)均自白其等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犯行, 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此輕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②被告張溢麟於原審(見原審訴字1197號二第297頁)及本院審 判中(見本院金上訴2778號卷一第346頁)均自白附表一編 號29、34、35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即110年7月1日後之犯 行),此部分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此輕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原判決認被告張 溢麟於原審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見 原判決第25頁第10至21行),惟被告張溢麟係辯稱其係於11 0年7月1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足見其僅自白加入後即附 表一編號29、34、35所示之犯行,其餘一般洗錢犯行並無自
白,其餘犯行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原判決此部分所認 ,與事證不相適合,尚有違誤。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 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馮梓喻(見本院金上訴2778號卷一第50 、54頁、卷三第139頁)、梁廣興(見本院金上訴2790號卷 第119、123頁、金上訴2778號卷三第147頁)、張溢誠(見 本院金上訴2778號卷三第143至144頁)辯護意旨均主張本案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多年來我國各類型電信詐 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 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 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 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 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 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 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 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 政策。故綜合本案被告等人全部犯罪情狀以觀,殊難認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 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均無足採。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撤銷原判決部分:
⒈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
⒉被告廖柏俊、莊旺家、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6人 另於本院審判中分別與如附表六編號1、6、7、16、19、21 、23、25、27、29、31、33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 解,有該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堪認尚 有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 酌渠6人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及未及審酌被告廖柏 俊、莊旺家、張溢麟3人此部分因調解或和解,並履行賠償 金額,渠等各自分擔之賠償金額等同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之情形,此部分犯罪所得未及扣除(按:被告梁廣興、 馮梓喻、張溢誠3人未就沒收部分聲明上訴,本院無從審究 ),此部分難謂允洽。從而,被告廖柏俊、莊旺家、梁廣興 、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6人上訴請求撤銷上開原判決未 及審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節及和解部分犯行之量刑,及被告 廖柏俊、莊旺家主張應扣除其等因已與如附表六所示之告訴 人等調解或和解,並履行賠償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僅實際 分擔賠償金額部分應予扣除,此部分有理由,超過實際分擔 部分則無理由,詳後敘述),為有理由。至被告梁廣興固於 本院審判中另有與如附表六編號1、6、7所示告訴人成立調 解或達成和解,惟被告梁廣興並未參與詐欺此部分告訴人之 犯行,本院無從審酌此部分量刑事項;另被告馮梓喻固於本 院審判中另有與如附表六編號1、6、7、16、21、23、25、2 7、31、33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惟被告馮梓喻 並未參與詐欺此部分告訴人之犯行,本院亦無從審酌此部分 量刑事項,均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張溢麟上訴否認110年6月30日以前之犯行,指摘原判 決認定事實有違誤云云,惟就被告張溢麟所辯及辯護意旨各 節,如何不可採,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且原審亦已依據 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之 理由,其論斷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被告張溢麟 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
未及審酌其於本院審判中有與如附表六編號1、6、7、16、1 9、21、23、25、27、31、33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 解及履行之情形之犯後態度,及扣除實際分擔賠償金額部分 之犯罪所得,其量刑及沒收均難謂於法相合。
⒋從而,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廖柏俊、莊旺家、梁廣興、馮梓喻 、張溢麟、張溢誠6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張溢麟上開部分(附表五編號1、6、7、16、19、21、23 、25、27、31、33)之罪刑,及被告廖柏俊(附表五編號1 、6、7、16、19、21、23、25、27、31、33)、莊旺家(附 表五編號1、6、7、16、19、21、23、25、27、31、33)、 梁廣興(附表五編號16、19、21、23、25、27、31、33)、 馮梓喻(附表五編號19)、張溢誠(附表五編號29)5人上 開部分之量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 溢麟3人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廖柏俊、莊旺家、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 、張溢誠6人所犯如附表五其餘各編號之量刑及被告徐苡媞 所犯如附表五編號29、34之量刑部分,因原判決已載敘本案 被告廖柏俊、梁廣興、張溢麟3人犯行符合累犯要件,參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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