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分工先後涉犯起訴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即附 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一之一所示),因認午○○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詳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及公訴檢察官蒞庭陳明起訴範圍,見原 審卷一第235頁)。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共犯自白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責、栽 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乃明定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不得僅憑共犯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足作為判斷犯罪之依據。 而共犯雖已轉換為證人身分,其具結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 陳述,因本質上仍存有較大虛偽危險性,為期發現真實及保 障被告之權益,仍應調查其他補強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 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訊據午○○堅決否認有何起訴及追加起訴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參加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頭,或指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及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 ,也沒有招募辰○○參與詐欺集團等語。
肆、經查:
一、午○○始終否認犯行,雖證人子○○、巳○○、卯○○、辰○○、壬○○
、戊○○等人曾證述午○○與子○○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且在 集團中與子○○同為負責指派監控車手巳○○、卯○○及辰○○等人 之工作等語,然其等證述互有歧異而能否據以證明午○○之犯 行,尚屬有疑,且亦無補強證據可憑,析論如下: ㈠證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午○○有在做詐欺,我是直 接對上面公司,再跟巳○○、卯○○、辰○○他們聯絡,他們就把 要前往取款車手聯絡資料給我,我再傳給公司,再由公司指 揮現場車手取款。午○○除了要接公司單給巳○○他們,還要負 責監控車手。我跟午○○是點頭之交,他負責他跟巳○○的部分 ,我負責我跟巳○○的部分,巳○○有跟我訴苦說午○○旗下車手 被抓都不理,安家費也不給,所以我知道巳○○他們有接午○○ 的單。我原本跟午○○是好朋友,知道他在做詐欺,在飛機群 組裡有看到他跟「安安」對話,我就想自己接單來做,所以 加「安安」帳號,自己跟他談接單的事(見少連偵481卷第3 0至32、483至487頁)。於原審時仍證述其與午○○是朋友, 知道午○○有做詐欺集團,但對於午○○做哪些詐欺工作、時間 及地點均證述:我知道他在做,但我沒有參與到他的工作, 所以他詐欺工作細節,時間、地點以及騙了誰,我都不知道 ,午○○沒有跟我討論過,我被查扣手機裡並沒有跟午○○在同 一個群組的紀錄,我跟巳○○都是直接以飛機帳號聯繫,並沒 有與其他人加工作群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4至288頁)。 ㈡證人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10年3月朋友聚會中認識午○ ○,他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午○○是我上手,指派我要派車 手到甚麼地方收取贓款,我跟我的下手可取得詐騙款項8%, 扣除8%後交給午○○,上繳方式是面交給午○○或午○○派出來的 手下,我使用飛機、微信和午○○聯繫。午○○使用微信「YL」 、飛機「金虎爺」、子○○飛機「白人」,午○○沒有交通工具 ,但可能會坐他哥哥的白色ALTIS自小客車。詐騙癸○○那次 ,我有駕車載游家齊前往桃園中壢接壬○○,我要他們將黃金 攤開拍照後交給我,照片是用來向午○○對帳用,我們直接開 到平鎮區快速道路與興東路口的橋下公園,有午○○指派幹部 前來收水,每次繳款給午○○的地點不一定,看當時情況一起 決定,基本要求就是沒有監視器、人少,通常都派不認識的 人來面交,製造斷點等語(見少連偵371卷二第57至58頁、 少連偵371卷四第364至367、371頁)。於原審時證述:認識 午○○之前我沒有做詐欺,午○○算是我的上級上手,我都要聽 他的,如果弟弟要出門也是要透過他,我才會知道要去哪裡 ,我跟午○○是用飛機、FaceTime、微信聯繫,聯繫紀錄我之 前可能有刪掉,手機被警方查扣,不知道警方會不會還原。 跟被害人收受贓款後,我一定會先交給午○○,但我們做這些
工作不會留存證據,我目前沒有證據資料證明我把贓款交給 午○○,我收的款項除了交給午○○外,不會交給其他人,全部 跟本案有關都是交給午○○,午○○Telegram的代號是「良」或 「涼」,我不知道「金虎爺」是誰,我與午○○間並無其他金 錢往來及仇怨,沒有要陷害他,(提示1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 71號卷二第217至335頁,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內容之擷取證物照片,有無看到午○○的部分?)這 邊是沒有的。我都是繳款給上手午○○,現在已經忘記繳款地 點,通常都是會挑比較沒監視器的地方,我記得都是我親手 交給午○○,有沒有人陪同我去,我已經沒印象,報酬也是午 ○○交給我,我交給午○○時,通常都是他自己一個開白色ALTI S車來,我沒有印象看過午○○由他哥哥載過來。我跟午○○之 間沒有金錢往來或糾紛,(問:午○○在警察局說你有欠他10 萬元,你不肯還他錢,他有跟你催討,你後來才還他2萬元 ,有何意見?)那件事情應該也不算有仇恨,因為我們都是 好好講完,之前是有,110年6、7月份那時候是我欠他錢, 但是到後段的時候其實是沒有的,我沒有因為這樣就說午○○ 是車手頭,(提示110年8月10日在桃園家樂福停車場的照片 ?)我跟我朋友,還有子○○在聊天而已,不太記得聊天內容 ,跟午○○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1至302頁)。依巳 ○○歷次證述,就取款車手交付之款項係轉交午○○一人或尚有 其他午○○派來之人,午○○前往向其收款是自行開車或有他人 駕車前來,前後所述尚有出入。
㈢證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收到款項聯繫午○○,他會 跟我說指定地點,到現場將錢交給他,每次地點都不一樣 ,我都是開租賃車去,面交完午○○,他就會給我當次的薪 水,我是聽從午○○的指示,他用飛機私訊秘密對話,我再 個別私訊聯絡底下車手,午○○是我們這條線的頭,我跟巳○ ○負責做二層收水,廖哲輝、游家齊是面交車手、壬○○跟戊 ○○是一層收水(見少連偵482卷第111至114頁);是110年6 月中,午○○介紹我加入,我與午○○是以飛機或FACETIME聯 繫,我跟巳○○、辰○○擔任監控,午○○使用微信帳號「YL」 、飛機帳號「良」、「招財進寶」、「涼涼」,「白人」 是子○○,據我所知午○○與子○○他們關係不好,我交水都是 親自面交給午○○,午○○是由他哥哥駕駛ALTIS前往收水,是 在平鎮區快速路與興東路橋下公園、或是平鎮區金陵路7段 339巷附近小路,基本上都是沒有監視器且人煙稀少地方等 語(見少連偵371卷三第328至329頁、少連偵371卷四第374 至376頁)。於原審時證述:我的上手是午○○,他派單給我 們,下面那些車手該去哪,都是他跟我們講的,午○○是用F
ACETIME 或「飛機」軟體聯繫,我目前沒有其他證據可以 證明午○○是我的上手,午○○派我工作的紀錄都會照規定刪 除,我交錢時午○○由他哥哥開白色ALTIS載過來,我都是直 接交給午○○,午○○使用飛機主要暱稱是「良」、「涼涼」 ,「金虎爺」是什麼人我不知道,好像是午○○另外一支工 作機而已,(提示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卷三第227至30 6頁,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容之擷 取證物照片,有你跟其他人的聯繫資料,裡面有無跟午○○ 的聯繫資料?)沒有,沒有看到,(提示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371號卷四第375頁,你警詢答稱就你所知,午○○跟子○○ 的關係不太好,你為什麼會這樣說?)他們兩個不太聯絡 的,他們兩個沒有在聯絡,在家樂福停車場照片,是我跟 巳○○、子○○在聊天,當天有提到午○○,好像主要就是聊他 ,但忘記實際內容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2至310頁)。 ㈣證人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午○○比我早出來,他知道我 剛出來缺錢,主動用飛機聯繫我,要不要一同參與詐騙賺取 費用,午○○引薦我去找巳○○加入詐團,我有跟子○○、巳○○在 一起,是因為子○○跟午○○吵架,我們在停車場聽子○○訴苦等 語(見少連偵371卷一第71、80頁)。於原審時證述:午○○ 是我的上手,我幫他控車手的線,午○○都用飛機軟體跟我聯 絡指示工作,午○○指示工作的紀錄都已經全部刪掉了,只剩 好友名稱還在,(提示少連偵371號卷一第395至409頁)所 以我通訊軟體裡面的通話聯繫紀錄都沒有關於午○○的,我是 剛出來時沒有工作,問我在桃園遇到的朋友巳○○看有沒有工 作可以做,之後才在飛機接觸到午○○,我之前警詢說剛出來 是由午○○聯絡並介紹加入巳○○,是我記錯了,應該說是我進 來做的時候,有用飛機聯絡讓午○○了解同意我可以加入擔任 監控人員,午○○代號是「金虎爺」,我沒有見過午○○本人, 我沒有負責繳款給上手過,我的報酬是巳○○、卯○○拿回來後 跟我分的,我沒有跟午○○接觸過,我跟巳○○、子○○還有其他 我不認識的人,在家樂福停車場是在講有糾紛的事情,我不 清楚誰跟誰有糾紛,因為我不是當事人,好像是子○○跟午○○ 有糾紛,糾紛的原因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1至3 19頁)。辰○○對於由誰介紹招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先證稱 午○○後改稱巳○○,亦有不一。
㈤證人游家齊於警詢時證述:00市平鎮區陽明醫院對面大樓是 所屬詐欺集團據點,上手會叫我過去交付任務及質問為何我 面交未成功取款,我的上手是巳○○(微信「小錢」),固定 搭配壬○○,有代過壬○○班,擔任收水角色,有把錢交給巳○○ ,後來有派其他人跟我搭配。之前有些共犯我沒有說出來,
這次願意據實交代,我與辰○○LINE對話中,辰○○詢問我「阿 良那邊的」,我回答「嗯嗯」,對話中所稱阿良是指午○○, 巳○○跟辰○○的上手。飛機通訊軟體上之良、白人,良就是我 跟辰○○所稱之阿良,就是午○○,因為巳○○上手有兩條線,我 只做午○○這線,白人我知道是上手,但我不熟。我本來就認 識午○○,但我不知道他在做詐欺,110年5月1日我透過小白 以微信認識巳○○,才開始接受巳○○指揮,並與壬○○搭配做取 款車手工作,後來巳○○跟我說指揮他的人是午○○,我問巳○○ 阿良本名是午○○,他說對,我才知道巳○○的上手是午○○,阿 良是我們這團最大的,負責指揮各個車手頭。白人名字我不 知道,我只知道他在做詐欺,角色跟午○○一樣屬車手集團最 大的,負責指揮各車手頭,是巳○○跟我說他有找到白人這條 新的線,我才知道白人的,只有午○○有跟我說工作性質是擔 任一線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贓款。午○○我本來就認識,但 是巳○○跟我說他上游是阿良,我詢問之下才知道是午○○,子 ○○我不認識,他們的電話號碼跟通訊軟體我都沒有,都是巳 ○○負責跟他們聯絡,我只知道阿良及白人都是巳○○上手,是 否同公司我不清楚,巳○○是指揮我們的,卯○○、辰○○是輔助 巳○○的,我負責取款交給負責收水的壬○○,收水後再交給巳 ○○、卯○○或辰○○等語(見偵24847卷第10至12、273至275、3 22頁)。證人游家齊固曾證述願據實交代供出午○○是巳○○等 人的上手,其本來認識午○○但不知道在做詐欺,是經由巳○○ 告知才知道午○○是他們這團最大的,負責指揮各車手頭,並 證述午○○有跟其說工作性質是擔任一線車手,負責領取被害 人贓款云云,卻又證述沒有午○○的電話號碼及通訊軟體,都 是巳○○負責跟午○○他們聯絡的等語,則游家齊究竟親自接觸 由午○○告知工作性質內容,抑或只是聽聞巳○○轉知午○○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揮各車手頭,尚屬有疑。 ㈥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10年6月加入至今獲利是午○ ○當面以現金方式交付給我,午○○要求我跟他買工作機,一 支3500元。午○○是當天聯繫我到特定地點,我與配合的車手 分別到現場,我負責點收面交車手之金額後再拿給收水頭午 ○○,我的車資及詐騙所得是午○○在當天晚上結帳時會一併拿 給我等語(見少連偵371卷四第9至19頁、少連偵371卷三第3 27至333頁、少連偵482卷第103至110頁)。於原審時證述: 我擔任收水,由午○○、巳○○、卯○○用飛機Telegram指揮我, 通聯紀錄已經不在了,因為我手機全部被警察扣起來,警察 有沒有交出來我也不知道,我找午○○領薪水、領詐騙被害所 得的時候,會和午○○見面,跟午○○除了使用飛機,還有使用 微信、Messenger聯繫,我Messenger裡面有他好友,我不確
定有沒有他指揮工作、給我薪水的紀錄。(問:你回水回過 哪些人?還是全部都是午○○?)有回過午○○,也有回過卯○○ 、巳○○,都有回過,回水是以飛機與午○○聯繫,他的代號是 「涼涼」,我們沒有工作群組,我詐騙所得的薪水有時候是 午○○,有時候是巳○○交給我的,(提示110年度偵字第24847 號卷第295至307頁,110年7月22日員警現場蒐證畫面)當天 車牌000-0000號黑色MAZDA是由誰駕駛,我有點想不起來, (提示110年度少年偵字第371號卷四第5至19頁警詢筆錄) 我忘記為何警詢說是午○○駕駛,我只記得那時候就是有人來 幫我付錢,但是我想不起來誰開車載我的,對於巳○○說當天 是他開車來的,我沒有意見,車牌000-0000號黑色MAZDA與 一台白色BMW,這兩部車子是住在「鴻築吾江」那邊的我、 巳○○、卯○○、辰○○、「小七」、「阿葉」都會開,午○○沒有 住在那裡,午○○不會開這兩台車,(提示110年度少年偵字 第371號卷四第232至242頁,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手機內容之擷取證物照片)這裡面沒有午○○的好友 名稱或通聯紀錄,(提示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卷四第24 0頁,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容之擷 取證物照片)這張午○○要去桃園地檢執行的傳票命令是我從 午○○的IG擷圖下來的,完全沒有要做什麼用,午○○是毒品案 件要去執行,跟我們詐欺集團的沒有關係。我參加詐騙集團 所使用的手機是自己的,只有SIM卡是上手給我們的,(提 示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卷三第333頁偵訊筆錄)是戊○○ 跟午○○買工作機,不是我,我偵查證述午○○要求我跟他買工 作機是講錯了,(問:為何卯○○又回答:「我知道壬○○有向 午○○購買工作機 。」有無這回事?)我記得我沒買工作機 ,可是我有買卡片,(改稱)我只記得我買工作機,但卡片 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1至333頁)。 ㈦證人戊○○初於110年7月31日警詢、110年8月25日警詢、110年 9月3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均證述是經巳○○介紹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且指認所認識知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卷(見少連 偵371號卷一第193至200頁、卷四第423至432頁;少連偵482 號卷第91至95頁、505至511頁),惟均未曾證述提及午○○亦 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0年11月16日偵查始改口證 述是由午○○介紹加入,是午○○指派其擔任收水(見少連偵48 2號卷第358頁),然於同日偵查亦證述其收取贓款後是交給 卯○○、巳○○,他們再轉交給午○○,且於原審審理證述:午○○ 是巳○○上手,對取款的部分,我未曾與午○○接觸(見原審卷 三第76頁)。則其是否確由午○○介紹加入並指派工作,抑或 聽聞其他同案被告供述午○○,方改口指證午○○參與本案為巳
○○等人上手並指派其工作,即有疑義。
㈧綜觀上述證人等雖均證述午○○為其等之上手,負責交派指示 監控車手,並出面收取贓款款及給付報酬等情,惟證人所述 有疑,已如上述。又巳○○與午○○間曾存有金錢往來糾紛,且 巳○○於原審時證述與午○○相約見面交款拿報酬均約定在偏僻 無監視器地點,午○○是單獨駕車前來見面,與其於警詢供述 午○○會指派下面的人或由其哥哥駕車搭載前來及證人卯○○證 述午○○出門都是由其哥哥駕車搭載前往等情不一。子○○雖證 述知道與午○○有在做詐欺,但確無法供述午○○如何詐騙、詐 騙的時間及被害人係何人。況上開證人所指稱午○○暱稱為「 涼」、「良」、「金虎爺」等情,除僅存於其等手機通訊軟 體好友名稱外,均查無任何相關詐欺工作聯繫指派、傳送車 手證件照片及約定收繳詐欺贓款時間地點之對話紀錄,遑論 午○○否認「涼」、「良」、「金虎爺」等代號暱稱為其所使 用,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確由午○○所使用。再者,午○○ 以外之本案其餘被告等參與詐欺集團犯行,除互有工作聯繫 紀錄外,亦有面交取款及上繳監控之監視器蒐證畫面與車行 照片暨紀錄附卷可稽,而其等所指證與午○○聯繫交款結算報 酬之時間籠統、地點為偏僻無監視器之處,均屬不明且無相 關跡證可循憑,尤有甚者,證人壬○○警詢指證午○○曾駕駛黑 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前往詐騙地點附近搭載其離開等情,核與 其於原審時證述午○○不會駕駛該輛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證 人巳○○於警詢時證述是其駕駛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前往搭載 壬○○等情(見少連偵371號卷二第64頁)相異,另證人游家齊 、戊○○之證述亦有疑如上述。至於卷附110年7月27日17時44 分許游家齊手機LINE與辰○○對話「阿良那邊的?」等紀錄( 見偵24847卷第155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20頁),固有談及 阿良那邊,然午○○已經否認且無從證明其為「阿良」,已論 證如前,且該對話乃存於辰○○與游家齊間,並非午○○與辰○○ 或游家齊之對話,是尚難僅憑此為午○○不利之認定。 ㈨綜上,除上揭證人供述有疑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之證述外 ,遍查全卷尚無其他可資證明午○○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 證據,其犯罪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說明,應為無罪之諭 知。
伍、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午○○雖始終否認犯行,然證人子○○、 巳○○、卯○○、辰○○、壬○○、戊○○等人均於警詢、偵查中及審 理中證述午○○與子○○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且在集團中午 ○○與子○○同為負責指派監控車手巳○○、卯○○、辰○○及戊○○等 人之工作,欲加入詐欺集團者,除經巳○○之外,尚有經過其 上手午○○同意。而如果午○○非如證人子○○證述涉詐欺犯罪,
且午○○非巳○○的上手,則午○○何以要早於110年9月24日警詢 時即辯稱:我不認識子○○,跟他沒有關係也沒有仇恨糾紛。 又原審並未查明午○○自認巳○○尚欠其10萬元之真實性?如何 結算?債務起因是否因詐欺案間上下手交接款項數額糾紛所 致?佐以證人巳○○於原審時證稱:「…110年6、7月份那時候 是我欠他(即午○○)錢,但是到後段的時候其實是沒有的,我 沒有因為這樣就說午○○是車手頭…」等語,足認顯然並非借 款,應是交接不詳款項彼此清算結算款項時之認定歧異所致 。至證人卯○○、辰○○於原審時雖曾證述「好像」、「忘記實 際內容了」、「糾紛的原因已經忘記了」,原審何以遽引為 對午○○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游家齊、壬○○均並未參與巳 ○○、卯○○及辰○○於原審時證述所謂家樂福停車場之聊天,何 以證人游家齊、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始終齊一之證述, 仍不可採為對午○○之不利證據,原審並未說明。再者,午○○ 早於110年9月24日便撇清關係稱:只認識巳○○,其餘均不認 識等語。則午○○顯然提早故意隱匿其與證人游家齊是從小就 認識之朋友;且午○○若不認識壬○○,何以壬○○會有午○○要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的傳票命令。顯然午○○是本案詐欺 集團之總上手,只是相關通訊事證於指揮聯繫後訊息取回或 要求下手等人須刪除,然最後午○○仍須親至見面收取成果款 項之現場,故選擇偏僻無監視器之位置,以躲避查緝,然究 竟須有親自見面交接最後詐騙總成果款項及給付車手薪水之 行為。是相關犯罪情節、模式等透過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互 補強,方能予以還原並認定,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以觀,除 可證午○○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外,更可認定午○○乃 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於犯案之初,為避免遭查緝,即 計畫性的湮滅證據,並製造斷點等情無訛。另證人戊○○初於 110年7月31日警詢、110年8月25日警詢、110年9月3日警詢 及同日偵查中均證述是經巳○○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指 認所認識知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卷。則是否證人戊○○雖 經由巳○○管道要加入該詐欺集團,但仍須巳○○之上手即午○○ 同意,才可正式加入集團工作,而只因為司法問話之角度及 證人戊○○對問題理解之內容不同,所以才有如此回答之誤會 ?原審亦未究明。綜上所述原審為午○○無罪之諭知,認事用 法尚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陸、惟查,本案就午○○部分,除共犯等人(即子○○、巳○○、卯○○ 、辰○○、游家齊、壬○○及戊○○)有瑕疵之供述外,檢察官並 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上開共犯所述確屬可信,原判決 已論述甚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補強證據 以證明午○○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上訴意旨仍執共犯等
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無 非係對原審證據取捨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其此部分上訴亦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午○○外,均得上訴。
午○○部分,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一)(即原判決附表甲〈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宣告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2(2-2) 子○○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2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4 子○○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甲(二)(即原判決附表甲〈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宣告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一編號3 辰○○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四) 附表一編號4 辰○○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甲(三)(即原判決附表甲〈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宣告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二) 附表一編號2(2-2) 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附表甲(四)(即原判決附表甲〈六〉)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宣告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一編號3 壬○○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2所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甲(五)(即原判決附表甲〈七〉)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宣告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附表一編號1(1-5)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 附表一編號2(2-2)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附表甲(六)(即原判決附表甲〈八〉)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宣告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附表一編號1(1-7) 丑○○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甲(七)(即原判決附表甲〈九〉)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宣告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附表一編號1(1-6)、(1-7) 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五) 附表一編號5(5-2) 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放款時間 交款地點 車手取款時間 參與之車手及收水(影像對照卷頁) 詐騙金額 (元) 1 1-1 丙○○ 假檢警面交 110/6/21 14:56 臺中市○○區○○○○街00號旁 110/6/21 15:00 身分待查 (見偵25974卷第162頁) 新臺幣 857,000 1-2 假檢警面交 110/6/22 11:31 臺中市○○區○○○○街00號旁 110/6/22 11:39 車手:游家齊(見少連偵371卷四第172頁) 新臺幣 1,757,000 收水:陳○豪(見少連偵371卷四第174頁) 1-3 假檢警面交 110/6/23 15:51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110/6/23 15:52 身分待查(見偵25974卷第163頁) 新臺幣 1,000,000 少年莊○宇(見少連偵418卷第311頁) 1-4 假檢警面交 110/6/24 14:56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110/6/24 14:59 車手:游家齊(見少連偵371卷四第187頁) 新臺幣 1,500,000 收水:陳○豪(見少連偵371卷四第188頁) 1-5 假檢警面交 110/6/25 14:24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110/6/25 14:29 車手:甲○○ (少連偵371卷四第195頁) 人民幣 468,000 1-6 假檢警面交 110/6/25 16:27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110/6/25 16:29 車手:游家齊(見少連偵371卷四第201頁) 新臺幣 1,500,000 收水:戊○○(見少連偵371卷四第206頁) 1-7 假檢警面交 110/6/30 11:31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110/6/30 11:34 車手:丑○○(見聲同調523卷第5頁) 新臺幣 1,100,000 收水:戊○○(見少連偵371卷四第211頁) 1-8 假檢警面交 110/6/30 13:01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110/6/30 13:03 車手:游家齊(見少連偵371卷四第217頁) 新臺幣 1,000,000 收水:陳○豪(見少連偵371卷四第218頁) 2 2-1 己○ 假檢警面交 110/7/19 13:30 南投縣○○鄉○○路○段00號(阿東甕窯雞前右側廣場) 110/7/19 14:00 身分待查 新臺幣 320,000 110/7/19 14:00 南投縣○○鄉○○路○段00號(統一超商後方停車場) 新臺幣 320,000 2-2 假檢警面交 110/7/26 14:00 南投縣○○鄉○○路○段00號(統一超商鳳凰谷門市後方停車場) 110/7/26 14:00 收水:甲○○(少連偵371卷四第195頁) 新臺幣 520,000 (已發還由被害人保管) 車手:丁○○(偵24166卷第69頁) 3 癸○○ 假檢警面交 110/7/22 12:15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藍色腳踏車車籃內) 110/7/22 14:58 車手:游家齊(見偵24847卷第301頁) 新臺幣 150,000(購買黃金) 收水:壬○○ (見偵24847卷第301頁) 4 寅○○ 假檢警面交 110/7/29 14:20 臺北市○○路00巷00號公園旁 已遭拘提 游家齊(未及前往取款即遭警方拘提查獲) 新臺幣 350,000 110/7/29 14:20 車手:辛○○(另案移送臺北地檢署) ★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為原起訴之原審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案件起訴範圍 5 5-1 乙○○ 假檢警面交 110/6/2 12:53 臺中市大里區東明公園 110/6/2 12:56 車手:游家齊(見追少連偵482卷第248頁) 新臺幣 960,000 收水:陳○豪(見追少連偵482卷第248-249頁) 5-2 假檢警面交 110/6/3 11:00 臺中市大里區東明公園 110/6/3 12:01 車手:游家齊(見追少連偵482卷第331-333頁) 新臺幣 960,000 收水:戊○○(見追少連偵482卷第331-333頁) 5-3 假檢警面交 110/6/7 13:20 臺中市大里區東明公園 110/6/7 14:07 車手:廖哲輝(見追少連偵482卷第266、334頁) 新臺幣 960,000 收水:陳○豪(見追少連偵482卷第266、334頁) ★備註: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為原審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案件起訴書追加起訴範圍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1部分)
附表一之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之人頭帳戶 1 乙○○ 假檢警 110/6/10 14:10 新臺幣 1,850,000 (匯入楊怡芯,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假檢警 110/6/11 11:11 新臺幣 1,200,000 (匯入楊怡芯,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假檢警 110/6/11 13:25 新臺幣 1,980,000 (匯入楊怡芯,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假檢警 110/6/14 11:11 新臺幣 1,960,000 (匯入楊怡芯,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5 假檢警 110/6/14 11:13 新臺幣 1,950,000 (匯入楊怡芯,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 6 假檢警 110/6/16 11:47 新臺幣 1,950,000 (匯入楊怡芯,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7 假檢警 110/6/16 11:48 新臺幣 1,550,000 (匯入楊怡芯,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 8 假檢警 110/6/18 10:25 新臺幣 1,550,000 (匯入楊怡芯,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 9 假檢警 110/6/20 10:45 新臺幣 1,500,000 (匯入楊怡芯,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 假檢警 110/6/20 10:48 新臺幣 1,500,000 (匯入楊怡芯,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備註: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為原審法院111年度原金訴 字第11號案件起訴書追加起訴範圍(即追加起訴書 附表2部分)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110年7月26日110年度金訴字第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見偵24166卷第117頁) 「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