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11年度,83號
TCHM,111,金上更一,83,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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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使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各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集中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 家承收取,再交予同案被告葉臣偉繳回集團內部,其所為係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 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 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而被告甲○○所犯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特定犯罪,是其於本案所為,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行為,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業已載明被告甲○○收取詐欺所得後轉交上手之犯罪事實, 顯然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判,雖起訴 書誤引法條,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 經原審及本院依法告知其所犯罪名及法條,已充分保障被告 的訴訟防禦權,此部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
(四)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行為人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 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甲○○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 害人等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甲○○既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 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 與其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 被告甲○○就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 ,均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洽。
(五)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本件依上開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之供述可知,被 告甲○○加入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實行詐騙之 對象,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子○○,此部分即為被告 甲○○之首次詐欺犯行。故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之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被告甲○○於附表編號2至12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本件被告甲○○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9



日施行,然該次修正係修正該法第5 條、第 6條、第9 條至 第11條、第16條第4 項、第17條、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 均與被告甲○○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 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被告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冒用他人名義以電話 對被害人實行詐騙之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 之,但被告甲○○按照同案被告葉臣偉之指示,與同案被告張 家承接受任務之分派,將共同正犯董瀚璟曾子書莊凱文鐘啟晏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繳回詐欺集團,堪認被告甲○○與 同案被告葉臣偉張家承、共同正犯董瀚璟曾子書、莊凱 文、鐘啟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以,被告甲○○與上開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分別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10所示之被害人均因受騙而多次匯 款,而共同正犯董瀚璟等車手就附表編號2至10、12所示被 害人所匯款項亦多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此乃被告甲○○所 屬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分別向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其等因 而匯款並由共同正犯等人分次提款。被告甲○○等均係於密接 之時、地,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 而言,被告甲○○等就其等所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
(八)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其 於附表編號2至12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上開 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甲○○所犯 1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 ,均應予分論併罰。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467號)被告甲○○即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被害人部分之犯 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十一)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均自白本 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 刑。惟被告甲○○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 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另本院考量被告己○○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己○○、甲○○等人上開犯罪均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本件經查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己○○除參與犯罪組織以外,尚有其他起訴書所指 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詳後述無罪部分),原審認被告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管 理幹部,而論處該部分之罪名,自有未洽。⑵定執行刑之輕 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 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拘役 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 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 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 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定應執行刑 部分,僅泛言「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原判決第19頁第5 列),並未說明其如何審酌被告甲○○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 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連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 能性等因素,自無從審認該定執行刑之裁量行使適法與否, 而有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⑶被告甲○○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但無從再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減刑,僅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已如前述。原判決卻依 上開規定減刑(見原判決第18頁22至26列),自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⑷原審就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 詳後述),亦有不當。被告己○○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雖無可採,然其否認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及被告甲○○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即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部分,尚屬可採,且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己○○、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己○○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竟受同案 被告葉臣偉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同案被告葉臣 偉與傅啟聰工作上之溝通事宜,所為誠屬不當。且被告己○○ 於案發後,使用不正方法,企圖由傅啟聰擔起全部責任,始 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甲○○行為時正值青年,未 受任何刺激,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向傅啟聰收取詐 欺所得後轉交葉臣偉,得以層層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而共同 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12人財產損失 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且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取 得其等諒解,所為誠屬不當。惟被告甲○○犯後大部分時間坦 承犯行,其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均曾於偵、審中 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 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並斟酌被告己○○、甲○○於原審及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生活狀況等(見原審卷二第 359頁、本院更一卷第291至292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甲○○所犯之本件各罪, 係集中在107年1月至同年0月間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 與態樣類似、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相 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甲○○各次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又本院認對 被告甲○○判處有期徒刑已充分評價其罪責,自無庸再併科處 罰金刑,附此敘明。
七、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己○○、甲○○2人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檢察官請求對其2人宣告強制工作3年部分,難以憑採。八、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查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我的報酬是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報酬是看葉臣偉要給我多少等語(見偵字第3873號卷一第460 頁、卷二第15頁)。顯見被告甲○○確因本案各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依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爰以500元作為認定被告甲○○每次犯行之實際所得。而被告甲○○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均屬於被告甲○○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本案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九、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葉臣偉、甲○○、張家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主謀葉臣偉指示甲○○將人頭手機(即工作機及sim卡)交予傅啟聰,再由傅啟聰交予所招募之擔任取簿手曾子書及車手莊凱文董瀚璟鐘啟晏之成員,並以在臺中市大雅區成立詮欣車行作為掩護,將車行內之車子給予詐欺集團車手駕駛取款及依葉臣偉指示將車輛交由甲○○駕駛以將收得之詐欺贓款交回予葉臣偉,嗣傅啟聰遭查獲後,即由被告己○○以其○○余同薪(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接收傅啟聰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另外成立「宸大租車行」,葉臣偉再寄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至超商,由曾子書至超商提領後交予莊凱文董瀚璟鐘啟晏。再由傅啟聰持工作機之通訊軟體「易信」加入莊凱文董瀚璟鐘啟晏曾子書葉臣偉,由莊凱文等人先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前確認卡片可以使用(即洗車),同時更改密碼將交易明細表上傳至群組讓葉臣偉知道那些人頭帳戶可以使用,再由葉臣偉將詐欺而得之贓款匯入該人頭帳戶,由莊凱文董瀚璟鐘啟晏曾子書等人進行提領,當天提款結束後交予傅啟聰,甲○○再依工作機之通訊軟體與傅啟聰聯絡,約定在租車行或指定地點,傅啟聰扣除其與車手應領取之報酬後,將贓款再交回予甲○○,甲○○與張家承共同前往取回贓款後,再交回予葉臣偉(回水),葉臣偉等人以上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12之子○○等人詐取款項得逞。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 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前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同案被告葉臣偉、甲○○、張家承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傅啟聰陳惠珍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陳惠珍與被告己○○、同案被告葉臣偉之對話錄音暨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47、8580、8573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1、4942號、107年度軍偵字第7號起訴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查: 1.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內容,檢察官雖認「傅啟聰遭查獲後,即由己○○以其○○余同薪名義接收傅啟聰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另外成立宸大租車行」等旨,然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己○○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12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特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並未見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件自難以被告己○○成立宸大租車行之行為,遽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12次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關係。 2.況且,共同正犯甲○○、張家承莊凱文董瀚璟曾子書鐘啟晏等人均未指證被告己○○有參與上開12次犯行;而與被告己○○聯繫、接觸之證人傅啟聰亦僅指證被告己○○有參與犯罪組織,而未指證被告己○○有參與上開12次犯行。另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復不足以證明被告己○○就其被訴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部分,與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或被告己○○曾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被告己○○所為辯解,堪予採信。(四)本案依現有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己○○此部分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又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己○○此部分被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  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7號就被告己○○對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被害人犯  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並經本 院諭知無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毋庸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其他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提領人 證據出處 主 文 1(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19時許,假冒網路賣家去電人在屏東縣○○鄉之子○○,向子○○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要解除扣款設定云云,再由詐欺集團另一成員假冒郵局人員去電子○○,要求子○○依指示至提款機設定解除扣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自其胞○潘品佑使用之郵局帳戶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共22筆,合計被騙409,000元(其中1筆金額29,985元匯入共同正犯董瀚璟提領之詐騙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17日0時10分48秒,在新竹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提領30,000元。 董瀚璟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本院上訴卷四第3至5頁)。 ②潘品佑(子○○○)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本院上訴卷四第7至8頁)。③ ③車手董瀚璟提領畫面(本院上訴卷四第2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1月17日0時5分許,匯款29,985元(外加手續費15元)。 2(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6日19時19分許,假冒雄獅旅行社之人員去電人在花蓮縣○○市之辛○○,向辛○○佯稱有刷一筆大阪來回機票,如不需要,即須刷退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其華南銀行帳戶轉帳及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共469,819元。(其中2筆金額合計129,899元匯入共同正犯曾子書提領之詐騙帳戶;其中4筆金額合計179,888元匯入共同正犯莊凱文提領之詐騙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107年1月16日 (1)23時45分59秒,在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恆新門市,提領20,005元。 (2)23時47分0秒,在上開地點,提領20,005元。 (3)23時49分0秒,在新竹市○○路000號1樓星展銀行新竹分行,提領20,005元。 (4)23時49分48秒,在上開地點,提領20,005元。 (5)23時51分0秒,在上開地點,提領19,005元。 (二)107年1月17日 (1)0時13分21秒,在新竹市○○路00號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提領20,005元。 (2)0時16分35秒,在上開地點,提領10,005元。 曾子書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本院上訴卷四第26至28頁)。② ②告訴人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本院上訴卷四第30至38頁)。③ ③車手曾子書莊凱文提領畫面(本院上訴卷四第43至4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7年1月16日23時43分許,匯款99,914元。 (2)107年1月17日0時21分許,匯款29,985元(外加手續費1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17日 (1)0時11分37秒,在新竹市○○路00號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提領30,000元 (2)0時12分24秒,在上開地點,提領30,000元 (3)0時16分24秒,在新竹市○○路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竹環店,提領20,005元。 (4)0時17分10秒,在上開地點,提領20,005元。 (5)0時20分44秒,在新竹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大同門市,提領20,005元。 (6)0時21分23秒,在上開地點,提領9,005元。 (7)0時32分22秒,在新竹市○○路00號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提領20,005元。 (8)2時23分23秒,在新竹市○○路0號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領805元。 莊凱文 (1)107年1月17日0時5分許,匯款99,914元。 (2)107年1月17日0時13分許,匯款30,002元。 (3)107年1月17日0時14分許,匯款29,987元(外加手續費15元)。 (4)107年1月17日0時25分許,匯款19,985元(外加手續費15元)。   3(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6日20時16分許,假冒佳德鳳梨酥廠商人員去電人在高雄市○○區之辰○○,佯稱因行政人員疏忽,致多出20筆3盒鳳梨酥之訂單,要求辰○○需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自其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9,989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16日 (1)21時8分32秒提領20,000元。 (2)21時10分20秒提領9,000元。   董瀚璟 ①被害人辰○○於警詢之指訴(本院上訴卷四第47至49頁)。 ②被害人辰○○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上訴卷四第5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1月16日21時5分許,匯款29,989元(外加手續費15元)。 4(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6日21時3分許,假冒風緻旅館的客服人員去電人在新竹市○區之丙○○,佯稱因訂宿系統異常導致丙○○多訂10筆,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丙○○,要求丙○○需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匯款12筆金額合計430,963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其中4筆金額合計200,036元匯入共同正犯董瀚璟提領之詐騙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16日 (1)23時53分29秒提領20,000元。 (2)23時54分3秒提領20,000元。 (3)23時54分34秒提領20,000元。 (4)23時55分3秒提領20,000元。   董瀚璟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本院上訴卷四第58至62頁)。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7年1月16日23時49分許,匯款49,989元(外加手續費15元)。 (2)107年1月16日23時51分許,匯款49,989元(外加手續費15元)。 (3)107年1月17日0時4分許,匯款49,999元(外加手續費15元)。 (4)107年1月17日0時6分許,匯款49,999元(外加手續費15元)。 5(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6日21時27分許,假冒ORBIS電視購物客服人員,向人在宜蘭縣○○鄉之卯○○佯稱如要取消每月會員費用3,000元之扣款,需轉介郵局,至郵局辦理扣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冒充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其○○劉純倩郵局帳戶及卯○○彰化銀行帳戶轉帳及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共231,000元(其中1筆金額29,985元匯入共同正犯曾子書提領之詐騙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17日 (1)0時34分49秒,在新竹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提領20,005 元。 (2)00時35分44秒,在上開地點,提領10,005元。 曾子書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本院上訴卷四第74至77頁)。② ②劉純倩(卯○○○)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彰銀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告訴人卯○○之彰銀帳戶(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本院上訴卷四第87至95頁)。③ ③車手曾子書提領畫面及提領款項時間一覽表(本院上訴卷四第44、10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1月17日0時26分許,匯款29,985元(外加手續費15元)。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0日15時34分許,假冒網站店家會計、郵局主任,分以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人在花蓮縣○○鎮之戊○○,佯稱誤將戊○○設為批發商,要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2筆,總計129,901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哲申辦,未經偵辦) 107年1月20日 (1)16時21分42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豐原分行,提領20,005元。 (2)16時22分36秒,在上開地點,提領9,005元。 (3)16時23分29秒,在上開地點,提領605元。 董瀚璟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上訴卷四第101至104頁)。② ②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上訴卷四第105至107頁)。③ ③董瀚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上訴卷四第11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1月20日16時0分49秒,匯款29,912元(外加手續費15元)。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0日16時許,假冒客服人員,分以+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人在高雄市○○區之寅○○,並佯稱內部疏失導致重覆訂購商品,要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總計3筆合計28,906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哲申辦,未經偵辦) 107年1月20日 (1)16時28分59秒,提領15,005元。 (2)16時30分49秒,提領9,005元。 (3)16時34分27秒,提領5,005元。   【起訴書誤認於同日16時49分提領2萬元、同日16時51分提領7,000元】 董瀚璟 ①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本院上訴卷四第112至113頁)。② ②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上訴卷四第105至107頁)。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7年1月20日16時23分27秒,匯款24,048元。 (2)107年1月20日16時31分57秒,匯款2,135元(外加手續費15元)。 (3)107年1月20日16時33分26秒,匯款2,708元。 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0日18時31分許,假冒瘋狂麥克、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分以+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人在桃園市○○區之丁○○,並佯稱內部疏失導致設為分期付款,要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總計3筆合計89,093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哲申辦,未經偵辦) 107年1月20日 (1)20時44分16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提領20,005元。 (2)20時45分10秒,在上開地點,提領20,005元。 (3)20時46分7秒,在上開地點,提領20,005元。 (4)20時51分35秒,在上開地點,提領20,005元。 (5)20時54分26秒,在上開地點,提領9,005元。【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認於21時48分、21時49分,在豐原郵局各提領2萬元、1萬元】 董瀚璟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上訴卷四第117至120頁)。② ②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上訴卷四第121至123頁)。③ ③董瀚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上訴卷四第12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7年1月20日20時34分25秒,匯款29,985元(外加手續費15元)。 (2)107年1月20日20時36分59秒,匯款29,985元(外加手續費15元)。 (3)107年1月20日20時47分56秒,匯款29,123元(外加手續費15元)。 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0日19時9分許,假冒佳德鳳梨酥、臺灣銀行工作人員,分以+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人在桃園市○○區之癸○○,佯稱內部疏失導致設為分期約定轉帳,要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哲申辦,未經偵辦) 107年1月20日 (1)20時15分13秒,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金美門市,提領20,005元。 (2)20時16分11秒,在上開地點,提領9,005元。 莊凱文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本院上訴卷四第130至132頁)。② ②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上訴卷四第133至135頁)。 ③莊凱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上訴卷四第140至14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1月20日20時8分2秒,匯款29,985元。 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0日19時47分許,假冒蝦皮賣家、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分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仁在澎湖縣○○市之丑○○,佯稱系統疏失導致重覆訂單,要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總計8筆合計229,000元。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哲申辦,未經偵辦) 107年1月20日 (1)20時29分2秒,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豐興門市,提領11,005元。 (2)20時30分8秒,在上開地點,提領20,005元。【超領部分係不詳人所匯入】 莊凱文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本院上訴卷四第142至144頁)。② ②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上訴卷四第133至135頁)。 ③莊凱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上訴卷四第14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1月20日20時27分17秒,匯款29,985元(外加手續費15元)。 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林 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3日18時32分許,假冒瘋狂賣客網路購物業者、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去電人在新北市○○區之乙○,佯稱購物訂單扣款誤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3月4日17時20分8秒,在臺中市○○區鎮○路00號土地銀行,提領20,005元。 鐘啟晏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上訴卷四第150至153頁)。② 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上訴卷四第154頁)。 ③鐘啟晏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上訴卷四第162至16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3月4日17時18分14秒,匯款20,103元(外加手續費15元)。 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4日21時45分許,假冒讀冊生活購物網站、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分以+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人在臺中市○○區之壬○○,佯稱店員刷錯條碼導致重覆訂購商品,要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3月4日 (1)23時3分23秒,提領20,005元。 (2)23時4分16秒,提領9,005元。 (3)23時28分58秒,提領805元。【起訴書誤為於23時25分許,在華南銀行提領12,000元】  莊凱文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本院上訴卷四第167至171頁)。②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737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上訴卷四第172至17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3月4日22時41分許,匯款29,924元(外加手續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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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