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064號
TCHM,111,金上訴,2064,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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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 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 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雖辯稱其跑腿送包裏之利潤為市區200元車錢,沒有 另外給錢云云(見本院卷第323頁),而擔任「車手」之被 告辛○○陳稱其係經由綽號「大陸仔」之介紹而參與該詐欺集 團,利潤為百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然擔任「 收水」之被告庚○○則坦承其在該詐欺集團參與之利潤為2%, 其與辛○○利潤不同係因其不是經過那麼多上面介紹進去,其 係經由乙○○介紹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本案各次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如附表一「受騙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然業遭唐英智提領之該等詐欺所得,既均經 被告乙○○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參以被告乙○○於警詢 、原審準備程序與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其係依庚○○之指示 從事收取、轉交物品等工作,並依路程跳表計算報酬等語( 見偵792號卷第27頁;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323頁), 惟此一供述內容本院認定尚難憑採,已如前述,又因被告庚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有拿到該筆款項 2%的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324頁),且 被告庚○○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77號 案件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所獲報酬係以收得款項 之2%計算,該案並參酌其所涉犯系爭詐欺集團之另案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5號、第201號 、第30 0號、第383號 、第455號 、第752號 、第847號 、第848號 、第874號刑事判決)亦均係以取得款項之2%計算其報酬,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77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87至203頁),是以本院認被告乙○○在本案詐 欺集團亦係與被告庚○○同在本案詐欺集團同樣擔任「收水」 之工作,故其犯罪所得亦應與被告庚○○同以其取得款項之2% 計算較為合理,爰分別計算其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爰就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乙○○於原審判決後,雖已於111年11月15日與告訴人 丁○○調解成立,願於111年11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丁○○1萬5 千元,惟其屆期竟未履行,且被告之辯護人亦無法與被告乙



○○取得聯繫,此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39號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5 至366頁、第433頁),是以被告乙○○既未賠付告訴人丁○○任 何款項,因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就被告乙○○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 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是被告乙○○既已將其向唐英智收取之本案提領款項全部轉 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對該等款項不具事實上管領權 ,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之餘地。Ⅱ、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辛○○與唐英智(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業已起訴)、乙○○等(4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已起訴) 約於109年11月間某不詳時間,組成以庚○○為首之詐欺車手 (即持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受騙款項)集團,庚○○、辛 ○○、乙○○與唐英智等4人,與不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等,共 同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詐騙所得 等之犯意聯絡,分工詐欺他人財物。辛○○、庚○○及乙○○、唐 英智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訛稱 得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不等之低於正常 市價金額,販賣蘋果牌手機等藉口,陸續對己○○、甲○○、丁 ○○、丙○○等實施詐騙,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 附表編號A至D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相對應欄位所示款項, 至附表所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 灣銀行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渣打帳戶)內(前開2帳戶申辦人均為陳紀君,幫 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內。待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上開人等業已受騙並匯入款項 後,再以不詳通訊軟體通知庚○○與乙○○,乙○○再以通訊軟體 TELEGRAM(即飛機)通知辛○○與唐英智,2人遂於接獲通知 後會合,由辛○○交付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予唐英智,由 唐英智於附表編號1至13(按即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



相對應欄位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插入提款卡並 輸入密碼之方式,領取如附表相對應欄位所示等款項,唐英 智得手後,將款項交予辛○○,扣除辛○○、唐英智等之佣金後 ,將扣除後金額全數交付予乙○○轉交予庚○○,使受上述詐騙 人士之財產追索困難。因認被告庚○○、辛○○就附表一部分, 亦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庚○○、辛○○既均經本院認定不 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就被告庚○○、辛○○部分, 即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庚○○、辛○○2人就附表一部分,均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庚○○、辛○○於偵訊之供述、證人乙○○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唐 英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己○○、甲○○於偵訊之證述、本案帳戶 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己○○等四人所提出之轉帳資料、 網頁及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伍、本院查:
一、關於被告庚○○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109年11月間有從事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作,惟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辯稱:實際上乙○○才是「總收水」,乙○○是我與辛 ○○、唐英智的上手,如果我有與辛○○或唐英智配合、向他們 「收水」,我會再把錢交給乙○○,如果我沒有上班,辛○○、 唐英智就會自己把錢交給乙○○,根本不會有辛○○、唐英智先 把錢交給乙○○,乙○○再把錢交給我的情形,我沒有印象我於 109年11月30日有向唐英智「收水」,如果唐英智不是將他 在109年11月30日所提領的詐騙所得款項交給我,那我在109 年11月30日應該就沒有從事「收水」工作等語。 ㈡經查,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就附表一部分亦涉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庚 ○○於偵訊供稱係其收取被告乙○○所轉交之本案提領款項乙節 為據(見偵14956號卷第313至315頁、第319頁),佐以證人 乙○○於偵查中所為相同內容之證述;然而,上開被告庚○○於 偵訊之陳述內容,業經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改口否認,且 其具體陳明否認之理由,亦與證人唐英智、辛○○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已詳述如前(詳有罪部分之二、㈢ 所述),並認上開被告庚○○於偵訊之陳述內容確有憑信性之 可疑,是衡諸被告庚○○就本案提領款項究係由何人轉交予該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乙事,與共同被告乙○○間具有相互對 立之利害衝突關係,自無從單憑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其係 將本案提領款項轉交予被告庚○○乙情,即率認證人乙○○確有 將本案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轉交予被告庚○○,且卷內復無其他 具體事證可資補強上開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真實性 ,或據以認定被告庚○○有實際參與向被害人己○○等4人詐取 款項、掩飾及隱匿本案提領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犯行,故被 告庚○○就附表一部分有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實存有合理之可疑。
二、關於被告辛○○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109年11月間有從事取得、轉交詐騙所 得款項之工作,惟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一部分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曾經跟唐英智一起去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但109年11月30日那一天不是我拿金融卡給唐英智,唐 英智在109年11月30日提領的詐騙所得款項也不是拿給我, 我沒有參與唐英智在109年11月30日提款所涉及的詐欺行為



等語。
 ㈡經查,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就附表一部分亦涉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唐 英智於110年4月10日警詢及同年9月17日偵訊證稱其於109年 11月30日係向被告辛○○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及其係將 本案提領款項交予被告辛○○等情為據(見偵14956號卷第46 至48頁、第317至318頁),惟上開證人唐英智之證述內容, 核與其於110年9月13日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所歧 異,是以其證述之憑信性尚屬有疑,且經本院參酌卷附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乙○○於110年10月15日警 詢之證述等事證後,認證人唐英智於110年9月13日警詢及原 審審理時所為其於109年11月30日係向被告乙○○拿取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以及其係直接將本案提領款項交予被告乙○○等 證述內容較為可採乙節,業據本院詳析如前(詳有罪部分之 二、㈡所述),是單憑上開證人唐英智於110年4月10日警詢 及同年9月17日偵訊之證述,可否逕認被告辛○○有以交付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予唐英智、向唐英智收取本案提領款項等行 為參與附表一部分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顯有相當合 理可疑,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上開證人唐英智 於110年4月10日警詢及同年9月17日偵訊所為證述之真實性 ,或被告辛○○有實際參與向被害人己○○等4人詐取款項、掩 飾及隱匿本案提領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犯行,自無從遽認被 告辛○○就附表一部分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
三、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乙○○、唐英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己○○等4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犯行,然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庚○○、辛○○2人亦就該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 院就被告庚○○、辛○○2人就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庚○○、辛○○2人犯罪,均應為被告庚○ ○、辛○○無罪之諭知。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庚○○、辛○○2人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公訴人既未為充足之舉證,自無 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庚○○、辛○○2人有罪之心證。而依舉 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本件經調查現存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 懷疑存在,致未能對被告庚○○、辛○○2人形成有罪之確信, 原審因此就被告庚○○、辛○○2人所涉上開犯行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判決被告庚○○、辛○○2人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 能證明被告庚○○、辛○○2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 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被訴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庚○○迭次 自白,復有證人唐英智先後證述略以:「本件我領之後交給 辛○○,領完那天沒有工作了,他們說下班了,我們就一起把 錢交給乙○○」;與被告乙○○於偵訊陳稱:「(109年)11月3 0日領的款項集中給乙○○,然後再轉交給庚○○,此部分是否 認罪?)」,亦明確回稱:「本案是被庚○○指使的,我才去 收的」、於準備期日所述略以「都是辛○○或唐英智拿裝有現 金的包裹給我的,大概是從109年9、10月開始至同年12月或 隔年1月」等語可資佐證;另被告辛○○部分亦有證人唐英智 偵查時證述略以:「(109)11月30日當天我記得如果是我 去家樂福找辛○○,他已經把卡片從置物箱拿出來(如果沒有 找他,那天我們就是不同組),11月30日是由辛○○拿卡片給 我的,就是上頭指示一份(卡片)拿給我,我比較晚到,我 請他順便幫我拿…那時候『都是』我開車載他,有時候他領, 有時候我領,(本案)這次是我領,那時兩人在同一台車, 如果辛○○下去領,會先給我,如果我領就先給辛○○,『本件 是我領完之後交給辛○○』,『領完那天沒有工作了,他們說下 班了,我們就一起把錢交給乙○○』」及審理所證略以:「本 案提款卡,因為辛○○先到,我請他順便幫我拿一下,我等一 下開車就到了…提款卡是那一天我叫辛○○先幫我拿的,去青 海路家樂福,從置物箱拿出來…是拿3張…然後我們兩個坐在 車上等乙○○指示把錢交給乙○○…我們一起到繼光街騎樓把錢 交給乙○○與共同被告庚○○上開自白供述可以佐參,即被告辛 ○○於審理時亦供承:「(問:有無曾經在繼光街發生?唐英 智剛剛證述晚上11點左右,在繼光街,你們兩個一起去交水 情形)有」乙情在卷足稽。㈡至原判決略以「庚○○改口否認 理由與證人唐英智、辛○○相符」等云云而為無從認定被告乙 ○○有將本案提領款項交予被告庚○○及唐英智有將本案交予被 告辛○○」之主要論據,然在系爭審判期日之前,證人唐英智 上開:①有關本案領款、交款之供述,均是「我開車、我領 ,交給車上辛○○」,再一起交給乙○○,無一語提及乙○○之上



手為被告庚○○,由是,屢次如上偵審自白後之被告庚○○改稱 「先前說自己是總收水,是因為乙○○要給我們安家費…(請 詳見原判決第7頁第12至18列)」之說,有何可以附麗之處 ?所謂「自己總收水」,不過是坦承自己犯罪之事實,有何 可以剔除證人唐英智上開回水給乙○○不利證述而得幫乙○○脫 罪之可言?又證人唐英智連同始終否認犯行之被告辛○○既從 未「供出被告庚○○」,被告庚○○之無端否認其自白之真實性 ,有何可信之處?被告庚○○上開本案之自白,復有前揭證據 可以佐證,有何不得為論罪基礎?均未見原判決具體論列逐 一說明。②證人唐英智有關其與被告辛○○同組領款模式之迭 稱之「同組領款」確屬事實,原審憑何以其審理時首度改稱 :「監視器拍到我去領錢,就是我和辛○○拆開領錢,不會有 我載辛○○,又是我下車領錢的情況(請詳見原判決第8頁第2 至8列)」較為可採?何況參之證人唐英智另案相關供述之 判決事實認定,悉與證人唐英智上開本案證詞「『同組領款』 都我開車,有時我、有時辛○○下車領款」等上情相符,且以 上各案之犯罪事實反較多係唐英智交款給辛○○之認定,何況 同為被告之辛○○部分亦咸為相同之自白,是不惟證人唐英智 所證「辛○○都說我拿他的水」之顯然不合實情,抑且所謂「 互咬」所致之改口證詞,更顯迴護被告辛○○(請詳見原審卷 第243頁10至16列)」之情。③有關本案「提款卡」之供述, 雖略有警詢之「乙○○所給(於109年11月30日14時至15時許 ,在潭子公園所給)」、警詢及偵查之「辛○○所給(於109 年9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家樂福給的」之不一說法,然 系爭審理時,已清楚說明:「我叫辛○○去青海路家樂福拿金 融卡是上班前的事,我先跟辛○○碰面,乙○○的卡是他另外準 備5張金融卡給我領,我還要去家樂福跟辛○○拿卡片,辛○○ 領了自己卡片,也順便幫我拿卡片給我,當天辛○○給我3張 卡片,乙○○給我5張卡片,卡片都混在一起了,每一張都有 領到錢」,佐以被告辛○○於審理時,經訊以「唐英智所述內 容涉及到你,你參與部分是否正確?」,乃回稱:「正確」 (請詳見原審卷第249頁倒數2列)該情,再參以系爭金融卡 均是來源於乙○○當天指示何人去指定地點拿取之不爭事實與 上開警詢、偵查有關交付卡片之時間、地點陳述互不衝突( 一為:於109年11月30日14時至15時許,在潭子公園所給; 一為:於109年9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家樂福所給)等 情推之,應足認證人唐英智案發當天共取得8張卡片即「辛○ ○所給3張卡片及乙○○另外親自交付5張卡片」之事實無訛, 乃原判決援引上開所謂「證人唐英智審理所陳:『我與辛○○ 互咬,我今天說的比較正確』」等云云,卻結為證人唐英智



之系爭提款卡僅來自乙○○一人等盡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 顯亦不無採證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疏誤。④有關被告乙○○ 為庚○○上手之說,查證人唐英智就被告庚○○部分,始終無其 不利之證述,業如前述,再依上訴附件1至5與原審卷附判決 顯示,被告庚○○如遭共犯供出,均為乙○○之上手或與乙○○一 起收水之認定,再其他另案亦有:⑴唐英智領款後,交予乙○ ○、庚○○(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 。⑵辛○○領款後交予乙○○,再輾轉交予庚○○(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77號判決)等記載,堪認此部分之 收水型態:「有乙○○轉交庚○○」及「乙○○、庚○○2人一起收 水」兩種,在在可證所謂「乙○○是庚○○上手」之不符卷證而 顯不可採。㈢要言之,原審幾可謂徒憑證人唐英智改稱「與 辛○○不同組領款」、「乙○○為庚○○上手」,即遽為「向唐英 智收款係乙○○」之判斷,疏未斟酌:證人唐英智改稱之不合 事實與情理、改稱之反徵迴護被告庚○○、辛○○2人之情、及 改稱之輕易切斷與被告辛○○之同組領款連結、改稱之阻隔被 告乙○○收水上繳予被告庚○○之路、被告庚○○一再自白之任意 性與被告乙○○給否安家費何干?摒棄以上種種不利被告庚○○ 、辛○○2人之各項證據於不論,或將不利被告庚○○、辛○○2人 之事證,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否定其證據證明力;或證據取 捨欠缺其合理性、適合性乃至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揆 之前揭說明,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即難謂於採證 法則及論理與經驗法則無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 決等語。
  本院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被告乙○○(綽號「鯉魚」)為 首,而由辛○○、唐英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495號判決及同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67號判決,可知唐英 智與被告辛○○2人均係受綽號「鯉魚」即被告乙○○之招募, 而先後加入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渠等透過通訊軟體互相 聯繫,由被告乙○○負責指揮「車手」領款,每日負責在通訊 軟體Telegram開新的群組,將當日要工作之所有人拉在群組 內,發佈工作,並交付提款卡予旗下「車手」,被告辛○○擔 任「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唐英智負責駕車搭載被告辛 ○○前往領款,再由唐英智偕同辛○○將領得款項轉交被告乙○○ 上繳集團(其中110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判決雖認定交付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惟該案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認定交予 被告乙○○,且乙○○亦經起訴),是以該詐欺集團之大致運作 模式為由被告乙○○招募提款「車手」,並指揮「車手」前往 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後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乙○○ ,故被告乙○○在該詐騙集團係立於較上層之核心地位,而詐



騙所得款項為該詐欺集團最重要之物,故該詐欺集團所取得 之全部詐騙所得依理最後亦應係交由被告乙○○,始符合常情 事理,是以縱被告庚○○雖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 惟因其層次較低,故其因擔任「收水」所取得之款項當亦應 交由層次較高之「總收水」即被告乙○○,始符合事理。而唐 英智、被告辛○○、庚○○先後多次於另案加重詐欺等案件中均 坦承犯行,惟被告乙○○則均矢口否認犯行,且集團犯罪中層 次較低者亦常為某些人之人情、請託、怕遭報復或給予安家 費等種種原因,而掩護層次較高者,不願說出集團之較上位 者或首腦,此種情形在實務上甚為常見,故若非警偵對該詐 欺集團各成員所擔任之角色早已有所掌握,而得以突破該掩 護者之心房,使其願說出實情,則常常需至被掩護者未依約 履行所承諾之條件等原因,掩護者始會不惜一切說出實情, 更何況詐欺集團成員均有教戰手冊,就連詐欺集團成員為警 查獲時應如何應對亦常背有講稿,是以本案被告庚○○嗣於原 審審理時坦認其前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所為證述或陳述均 係為廻護被告乙○○之詞,法院即應審究其之前之證述或嗣後 之證述何者為何採,而不得以其之前既已證述某情,即遽認 其嗣後翻異前詞所為陳述必定不可採。而本院綜合被告乙○○ 之供述、證人唐英智之證述及被告庚○○、辛○○之供述,就參 與本案犯行者及其等所為認定如前,且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乙○○與唐英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對被害人己○○等4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而不足以證明被告庚○○、辛○○2人亦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是以檢察官上訴所陳並無足採。㈡本案依卷 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庚○○、辛○○ 2人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 庚○○、辛○○2人上開犯行,且檢察官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 庚○○、辛○○2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 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 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庚○○、辛○○不得上訴,被告乙○○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惟檢察官就被告庚○○、辛○○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己○○ 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假冒己○○之友人而透過Facebook社群網路平台(下稱臉書)向己○○佯稱:伊欲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Apple廠牌行動電話云云。 109年11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 新臺幣( 下同)2萬5千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109年11月30日下午4時54分許 2萬元 109年11月30日下午4時55分許 5千元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 109年11月30日下午7時許至同時4分許(共4筆,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千元) 共7萬5千元 2 丙○○ 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透過臉書向丙○○佯稱:伊欲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Apple廠牌行動電話云云。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50分 2萬5千元 本案渣打帳戶 3 甲○○ 於109年11月30日某時許,假冒甲○○之友人而透過臉書向甲○○佯稱:伊欲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Apple廠牌行動電話云云。 109年11月30日下午4時59分許 2萬8千元 本案臺銀帳戶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1分許 2萬元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2分許 8千元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53分許 2萬8千元 本案臺銀帳戶 109年11月30日下午6時18分許 2萬8千元 4 丁○○ 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4時45分許,透過臉書向丁○○佯稱:伊欲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Apple廠牌行動電話云云。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3分許 2萬5千元 本案臺銀帳戶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8分許(共2筆,分別提領2萬元、5千元) 共2萬5千元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15分許 2萬5千元 本案臺銀帳戶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16分許 2萬元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17分許 5千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號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號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號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號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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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