號偵卷第23至105、221至389、411至427頁)。 被告己○○等人查扣證物採證資料:①110年7月10日查扣證物I pad(編號B-17)蒐證資料(APPLE ID:0000000000000oud. com)②○○○扣案手機(編號N-1)手機翻拍照片③被告己○○扣 案隨身碟內檔案名「009」相關帳冊④被告己○○扣案手機(編 號C-3)採證資料⑤被告己○○住處扣案之訂機票款項明細翻拍 照片⑥被告乙○○住處扣案之電子機票收執聯(B-3)⑦被告乙○ ○扣案手機(B-18、門號0000000000)蒐證資料(登入APPLE ID:00000000000oud.com)(29923偵卷一第21、24至131 頁);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陳緯宸)、110年10月25 日偵訊時提示予陳緯宸之己○○隨身碟扣案資料部分影本(13 28號偵緝字卷第33、101至140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10、11、14至15、19、21至22、26 、28、33至37、41、44至47、52至60、62、63、66至70、77 至78、84、87、88、90、92、95、97、103、105所示之物。
二、論罪之理由
㈠依被告乙○○等12人、同案被告壬○○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 案係由被告乙○○於108 年2月26日前某日籌設境外電信詐欺 機房,由其出資承租本案機房、購置所需設備,覓得可與本 案詐欺機房配合之水商、水房人員,且先後招攬附表二所示 各期成員加入,在臺灣、土耳其電信機房擔任如附表二所示 角色分工,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模式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而對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術,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 之立即犯罪,堪認本案機房確係集結3 人以上所組成,而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被告乙○○ 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為便利該組織運作,招募其 餘成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在遂行與受招募者共同實施 詐欺取財等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 擇一適用。是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己○○、戊○○、丙 ○○、辛○○、癸○○、庚○○、寅○○、丁○○、子○○、陳緯宸此部分 所為,則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 年 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騙得大陸 地區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資訊後,即交 由水商人員以電腦操作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取得被害人之 存款,並由「水房」成員將款項層層轉出匯回臺灣,所為已 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 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得 之流向追查犯罪者,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 他人之財產罪,所謂不正方法,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而所 謂輸入不正指令,亦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 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 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本案被告乙○○等人係 於被害人受騙後,引導被害人輸入、告知其金融機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資訊而騙取被害人之帳戶資訊,再 由車商人員利用上開資料操作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將被害 人帳戶內款項轉至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產等節,均如前述,此部分所 為自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 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
㈣行為人於發起、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
⒈被告乙○○就第一期詐欺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雖未記載該 條文,惟其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應認業已起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 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第二、三期詐欺機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 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 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己○○、戊○○就第一期詐欺機房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3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第二、三期詐欺機房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⒊被告丙○○、辛○○、癸○○、寅○○、沈義達就其等參與第一期詐欺 機房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就第二期詐欺機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被告庚○○、子○○就其等參與第一期詐欺機房部分及被告陳緯 宸就其參與第二期詐欺機房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 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 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 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 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65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 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第52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 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丑○○就本案第一、二、三期詐欺 機房行為,分別有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供第一期機房 成員在土耳其提款花用、於第二期機房運作期間載送同案被 告壬○○至桃園國際機場與高英傑會合暨出境攜帶感冒藥、香 菸等物品至第二期詐欺機房,以及於第三期機房運作期間, 協助部分機手出國時之送機及搭載部分成員前往醫院拿取核 酸檢測報告等行為,業如前述,惟所為均非屬本案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依被告丑○○歷次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 ○○歷次證述內容,均稱被告丑○○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 未領有任何薪資、報酬,是被告丑○○雖自始供承其知悉被告 乙○○係在經營本案土耳其詐欺機房,從事詐欺行為,惟其客 觀上所為之上開行為,既均非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丑○○係基於自己參與犯罪之正犯意思而為上開行為,依罪
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丑○○之認定,檢察官起訴、追 加起訴意旨均認被告丑○○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容有誤會。是被告丑○○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其就第一、三期詐欺機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就第二期詐欺機房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 乙○○、己○○、戊○○、丙○○、辛○○、癸○○、庚○○、寅○○、丁○○ 、子○○、陳緯宸,就其等所各犯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 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洗錢犯行, 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就各被害人均親自實施詐騙,亦未從事 水商、水房之行為,惟其等就所參與之上開犯行,以上述之 分工方式配合行騙,堪認其等就各自所參與部分,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各與本案詐欺團其他成員、水商、水房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乙○○就第一期詐欺機房所犯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將虛偽 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洗錢犯行,均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乙 ○○於偵查、審判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 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乙○○就第二、三期詐欺機 房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 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 得他人之財產及洗錢犯行,被告己○○、戊○○、丙○○、辛○○、
癸○○、庚○○、寅○○、沈義達、子○○、陳緯宸,就其等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洗錢犯行(即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 立之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 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洗錢犯行,亦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上開 被告於偵查、審判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被 告丁○○僅審判中自白),原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丑○○所 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參與犯罪組織、幫助洗錢犯行及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亦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亦應從一重以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乙○○、己○○、戊○○就第一、二期機房部分,分 別係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1次一般洗錢犯行,且應分論 併罰等語。惟被告乙○○就第一、二期詐欺機房,均有分別與 水房結算後,經水房匯兌款項,在臺灣以現金方式取得詐欺 所得,並予分配,均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乙○○等人就本案第 一、二期土耳其詐欺機房部分所為之洗錢犯行,其時間、標 的均可分,應各成立一次洗錢犯行,且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 誤會。又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被告丙○○、辛○○、癸 ○○、庚○○、寅○○、沈義達、子○○、陳緯宸部分,雖漏未論及 其等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僅第 三期詐欺機房追加起訴部分有記載),另就被告乙○○、己○○ 、戊○○、丙○○、辛○○、癸○○、庚○○、寅○○、丁○○、子○○、陳 緯宸同時涉犯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 財產罪部分,亦均漏未論及,惟此部分行為各與業經起訴並 經論罪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告知此部分之罪 名(本院卷二第20-21、216-217、272頁),無礙其等訴訟防 禦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辯護人雖主張刑法第33 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詐欺罪已將「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 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 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列為構成要件要素,屬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加重類型,自不能另論以3人以以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同屬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加重類型,而本案詐欺機房第 一、二、三線人員於著手接續對被害人詐欺騙取其網路銀行 帳戶資訊之時,即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豈能僅因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之方式,增加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詐欺方式為 之,反而排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適用,顯然輕重 失衡,絕非立法本意,辯護人上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㈧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第一、二、三期 詐欺機房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被告乙○○、丑○○、己○○、戊○○ 、丙○○、辛○○、癸○○、寅○○、丁○○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其等所犯上開3罪或2罪,均應分論併罰。上開被告辯護人 雖為其等辯護稱:本案並未查得實際遭詐欺之被害人,應為 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認定本案第一、二、三期詐欺機房或 者第一、二期詐欺機房之被害人為同一人,而僅論以一罪或 者二罪等語。然以,本案卷內雖無詐欺被害人之年籍相關資 料,然上開第一、二、三期詐欺機房運作期間分別為108年2 月26日至8月2日、108年9月21日至12月29日、110年3月某日 起至7月19日,其中第一期、第二期雖僅相隔1個半月,惟第 一期、第二期詐欺機房之成員於第一期結束後均返回臺灣, 並於同年8月5日聚餐朋分報酬,亦如前述,殊難想像被告乙 ○○等第一期詐欺機房成員會有於108年2月26日至8月2日間詐 騙同一被害人人民幣2034萬0500元後,停手返回臺灣休息1 個半月後,再次返回土耳其,再於108年9月21日至12月29日 ,向同一被害人詐欺人民幣2202萬1100元之可能,自應認該 兩期之詐欺機房,係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另第三期詐欺機房 運作之時間,距第二期詐欺機房結束成員返臺之時間,更長 達1年3月,且兩期之境外成員並不相同,更不可能係對同一 被害人施詐得財,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常情不符, 亦與卷內相關事證不合,自難憑採。至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 雖認第三期詐欺機房部分至少曾詐騙成功得手33次(以極限 水房交款次數計算犯罪成功次數)。查本案第一、二、三期 詐欺機房,雖有與水房數次交涉、結算之帳冊紀錄,惟依卷 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由不同被害人匯款取得,自難以第 三期機房之水房有數次之交款紀錄,即認定該期之機房有對 33位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據此認定罪數,此亦何以起訴檢察 官認定本案第一、二期詐欺機房均僅分別論以一個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理由,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乙○○、己○○、戊 ○○就第三期機房部分,應分別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33次,亦 非可採,併予敘明。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且原審業已 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詐欺犯罪,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 欠缺感知,再為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認後認原審之認定 並無違誤,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原審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宣示前,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 犯,本院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併此敘明。
⒉被告陳緯宸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並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亦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二第219 、259頁),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 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二第258 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可以 認定,已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詐欺罪,與本案 基本罪名相同,顯示其完全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再為本案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輕,足認 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且無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 罪,始終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
⒋被告丑○○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規定。本件被告丑○○ 、己○○、戊○○、丙○○、辛○○、癸○○、庚○○、寅○○、丁○○、子
○○、陳緯宸等人所犯上述幫助參與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即難以再依裁量而予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餘地 ,被告子○○上訴主張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然被告乙○○、丑○○、己○○、戊○○、丙○○、辛○○、癸 ○○、庚○○、寅○○、丁○○、子○○、陳緯宸等人就其等所各犯如 附表一所示犯行,既各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被告乙 ○○、癸○○主張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理由。
⒎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 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何德發 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境外設立機房行騙,被告己○○ 、戊○○、丙○○、辛○○、癸○○、庚○○、寅○○、丁○○、子○○、陳 緯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會計、收水、機房外務、 機手人員等工作,均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鉅額不法利益, 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被告丑○○雖無證據證 明有取得犯罪報酬而僅成立幫助犯,惟其於明知乙○○成立規 模不小之詐欺集團在境外行騙之狀況下,仍長期給予助力, 惡性非輕,並經本院予以減刑,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均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等上訴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理由。
三、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乙○○等12人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各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乙○○、丑○○、己○○、戊○○、丙 ○○、辛○○、癸○○、寅○○、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 沒收、追微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乙○○、己○○、戊○○、丙○○、辛○○、癸○○、庚○○、寅○○、 丁○○、子○○、陳緯辰所犯上開各罪,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3第1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 他人之財產罪,業如前述,原審漏未認定論罪,適用法則即 有錯誤。
⒉被告丑○○所犯上開3次幫助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如前述,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刑, 並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惟並未說明不予減刑之 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丑○○上訴主張原審之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
⒊被告子○○為第一詐欺機房之外務兼二線機手,其就兼任機手 部分,亦取得約20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子○○於本院供承 在卷(本院卷二第258頁),該事實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原 審判決漏未認定此部分事實及為此部分之沒收、追徵,亦有 未洽。
⒋被告陳緯宸本案行為應構成累犯,業經檢察官於本院主張並 提出證明方法,且經審酌應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就 被告犯行論以累犯加重,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⒌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經查:
⑴被告乙○○、己○○、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3罪,第一 、二、三期詐欺機房詐得之款項分別為人民幣2034萬0500元 、2202萬1100元及997萬6900元,犯罪規模有相當之差距, 惟原審判決對其等3人就第三期詐欺機房所量處之宣告刑, 卻僅較第三期詐欺機房少6個月,此部分之量刑難謂罪刑相 當,被告乙○○、己○○、戊○○上訴主張此部分量刑過重,亦屬 有據。
⑵被告丙○○(二線幹部)、丁○○(二線機手)、癸○○(二線機手)各 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犯罪所得各合計約180萬元、 370萬元、1,679,730元,誠屬不該,惟原審就被告丙○○部分 ,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就被告丁○○部分論以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就被告癸○○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相較於被告辛○○( 二、三線人員)亦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犯罪所得 合計高達385萬元,惟原審就被告辛○○部分,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2年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此部分量刑 偏重有失權衡,難謂罪刑相當,被告丙○○、丁○○、癸○○上訴 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
⒍被告己○○、戊○○於本院各繳回犯罪所得40萬元,被告丙○○於 本院繳回犯罪所得180萬元,被告癸○○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1 ,679,730元,被告子○○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7萬元,有其等 之本院繳款收據5張可稽(本院卷二第379、383、387、395 、407頁),是被告己○○、戊○○、丙○○、癸○○、子○○之犯後態 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並影響其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當。
㈡被告乙○○、己○○、戊○○、丙○○、辛○○、癸○○上訴以前詞主張 本案應僅論以接續一罪,被告辛○○上訴主張本案應無刑法第 339條之4第3款適用,另被告等上訴主張本案應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8 條第1項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均無可採,業如前述。至被告乙○○、己○○、戊○○雖主張其等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量刑過重,被告辛○○、庚○○、寅○○ 、子○○、陳緯宸亦主張其等之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判決就此 部分之量刑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不當。本院審酌第一、二期詐欺機房詐得之款項分別為人民 幣2034萬0500元、2202萬1100元,犯罪規模甚鉅,被告乙○○ 復為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主導人物,被告己○○、戊○○ 則分別負責收取、保管、分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與乙 ○○具高度信任關係,為集團掌控財務之核心人物,惡性均較 重大,原審因之量處重於電信機房人員之刑度,並非無據, 上開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等12 人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㈢爰審酌被告乙○○、己○○、戊○○、丑○○、丙○○、辛○○、癸○○、 庚○○、寅○○、沈義達、子○○、陳緯宸等人之前科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其等均年輕力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參與或幫助本件犯罪,且係從事境外詐欺、洗錢嚴重影響我 國國際名譽、形象,所生危害甚重;被告乙○○出資發起、指 揮本案跨境詐欺機房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被告己○○、戊○○ 係在台負責收水、帳務之重要人員,居於核心地位,惡性非 輕,被告丙○○、辛○○、癸○○、庚○○、寅○○、沈義達、子○○、 陳緯宸等人則為獲取高額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 分別負責如附表二所示角色、分工,以及其等參與期間之長 短、所獲取報酬之數額;被告丑○○因與乙○○為同居之好友, 而為如上述之幫助犯行;各期機房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
高達人民幣2034萬0500元、2202萬1100元及997萬6900元, 致生之損害甚為鉅大;被告乙○○等12人於原審、本院均自白 犯罪,其等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 中自白(僅丁○○未於偵查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 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另被告被告 己○○、戊○○於本院各繳回犯罪所得40萬元,被告丙○○於本院 繳回犯罪所得180萬元,被告癸○○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1,679 ,730元,被告子○○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7萬元之犯後態度; 兼衡①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6年汽車 修復、10年之CNC 電腦車床工作,20幾歲時○○去世,家中經 濟狀況不佳,且○○受傷數年在做復健,尚有90多歲的○○要照 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②被告己○○自述高職美工科畢業 之育智識程度,之前大部分在飲料店工作,也做過民俗萬花 筒設計,回臺中時因心理有一點狀態,不太出門,一直在家 裡之生活狀況;③被告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 木工廠、旅行社、房仲、快炒攤販工作及賣GPRS工作之生活 狀況;④被告丑○○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修車大 約8年,CNC做10年,家庭狀況普通,家裡只有○○,其行動較 不方便之生活狀況;⑤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在餐飲業工作,自小○○離婚,○○於108年間過世,○○無連繫 ,去年10月結婚,目前跟○○一起生活,家裡經濟狀況尚可之 生活狀況;⑥被告辛○○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過 洗車行、CNC車床,現在於搬家公司工作,4年前○○去世,同 年與前妻離婚,有一個8歲○○由其扶養,去年6月○○在家中跌 倒,顱內出血,現在是重度癱瘓之生活狀況;⑦被告癸○○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退伍之後做板模,還有做白鐵焊工 ,現已出師,○○心臟裝支架,重症肌無力需要有人照顧,○○ 打工賺錢,現在在○○工作的工廠上班,○○左眼因之前被硝酸 傷到視網膜,需要人在旁邊幫忙,需照顧○○及○○之生活狀況 ;⑧被告庚○○自述國小畢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離婚單親 扶養一個15歲身心障礙○○,○○去年過世,個人有重大疾病, 現做八大行業,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有兩個○○21、22歲,已 經會賺錢,所以不能再拿中低收入補助之生活狀況;⑨被告 寅○○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八大行業,家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⑩被告沈義達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 輕隔間工作,之前為中低收入戶,經濟不佳,有兩個○○(8 歲跟7歲),○○因紅斑性狼瘡無法工作,由其賺錢養孩子之 生活狀況;⑪被告子○○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洋酒、信用卡業務,現在做代客泊車,晚上兼職白牌司機, 回來後做UBER EATS,○○70多歲,身體不好,○○移居到加拿
大,因疫情關係沒辦法回來,家中經濟都由其承擔,○○身體 不好,經常要去醫院,都由其照顧,○○之前幫親戚作保,負 債1、2千萬,家中經濟由其承擔之生活狀況;⑫被告陳緯宸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過汽車維修,報考丙級廚 師,3 月要考試,現在在飲料店打工,○○年紀比較大,○○身 體不好,鼻子常常流血,開刀好幾次,○○都沒有工作,我跟 兩個○○一起負擔家中經濟之生活狀況(原審原金重訴字卷四 第422至425頁;同卷五第74頁;本院卷二第261-263頁), 及卷附己○○110 年在所病歷資料影本、服務證明書,被告丙 ○○庭工作情形照片、被告辛○○未成年○○學費及補習班繳費證 明、身心障礙證明、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被 告庚○○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沈義達在職證 明書5紙、被告子○○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臺中市○區區公所函 (中低收入)影本、在職證明書正本、捐款收據影本、被告 癸○○提出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工作照片、陳緯宸中華民 國技術士證影本、財政部○區國稅局函文影本、乙○○員工在 職證明書、丑○○在職證明書、被告張祐先服務證明書、全戶 戶籍謄本、張祐先○○○○○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至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乙○○、己○○、戊○○、丑○○ 所各犯之3罪,被告丙○○、辛○○、癸○○、寅○○、沈義達等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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