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495號
TCHM,110,金上訴,1495,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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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完畢,被告丙○○於本院再與壬○○(附表甲編號7)成立調 解,先行給付2萬元等情,詳如前述,則被告丙○○前揭賠償 數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是其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此部分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乙編號8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被告子○○用於與本 件詐欺集團員以通訊軟體聯絡時聯絡使用(警卷第32至136 、225至235頁),SIM 卡部分亦有用於與共犯蔡駿成聯繫及 與幣託平台聯絡遭風控處理時使用(他字卷第249至293頁之 偵查報告),此為被告子○○附表甲編號1至10全部犯罪行為 所用之物,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至3之行動電話,則曾經 插用附表丙編號4之SIM卡,用於被告蔡駿成帳戶遭風控時與 幣託平台客服聯繫所用,此為被告子○○附表甲編號5至8犯行 所用之物(警卷第3、4頁),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 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0之行動電話,丙○○坦承有用於提供人頭 帳戶犯罪行為使用(警卷第164 頁),為其附表甲編號5至1 0歷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㈤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則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 關,自不另宣告沒收。
七、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子○○於收購另案被告劉啟威之人頭帳戶後,該人頭帳 戶遭本犯罪組織成員用於收取詐欺取財款項所用,經檢察官 於本件提起公訴之部分,合計有附表甲編號1至4之4 名告訴 人。然依據另案共犯劉啟威經檢察官就其幫助詐欺犯行提起 公訴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34、 27219、32332、34086號,原審卷二第145至149頁)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965號,原審卷二第151、 152頁)認定之犯罪事實,共犯劉啟威之人頭帳戶另有被害 人徐郁焄、游婉婷高佑禎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就此3名 被害人部分,被告子○○既然係收購人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之人,另可能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 等犯罪嫌疑,此部分未經提起公訴,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然 既屬法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應依法告發,由偵查機 關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法 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流程 證據 主文 1 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初以交友軟體APP(TINDER)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公信寶HD投資平台可以返利,致被害人限於錯誤,而於右列方式、帳戶匯款。 1、109年03月31日12時44分,10萬元 2、109年04月01日00時11分,2萬元 3、109年04月01日00時35分,5,000元 4、109年04月01日08時25分,2,000元 5、109年04月01日13時48分,2,000元 劉啟威申辦之80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自左列帳戶與其他疑為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合併一起轉至遠東銀行虛擬帳號805至0000000000000000,以儲值入劉啟威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 1、109年3月31日19時46分轉出9萬元 2、109年4月1日11時04分轉出32萬元 二、以劉啟威幣託虛幣交易平台號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 : 1、109 年3 月31日19時46分以9 萬0,020 元購買2969顆泰達幣 2、109 年4 月01日11時08分以32萬0,024 元購買10541 顆泰達幣 三、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出到其他虛擬貨幣錢包: 1、109 年3 月31日19時50分轉出5189顆泰達幣至0xe0fbllc81dd83d83dd21e62692efccfb965125bcb77 錢包地址 2、109 年4 月01日11時09分轉出1萬0,520 顆泰達幣至OxeOfbl1c81dd83dd21e62692efccfb965125bcb77錢包地址 (同時轉出不詳之人匯入之28萬1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94至398頁)、報案相關資料(見警卷第377 至39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9至401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02至411頁)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8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己○○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 年4月1 日起以交友軟體APP(GRINDR)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博奕網站可以賺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右列之方式、帳戶匯款。 109年04月04日17時14分(筆錄稱19時40分),5,000元 劉啟威申辦之80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自左列帳戶與其他疑為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合併一起轉至遠東銀行虛擬帳號805至0000000000000000,以儲值入劉啟威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109年04月04日18時55分轉出28萬元 二、以劉啟威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 :109 年04月04日18時55分以27萬9,998 元購買9,293 顆泰達幣 三、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出到其他虛擬貨幣錢包:109 年04月04日18時56分轉出9,275顆泰達幣至0xe0fbllc81dd83dd21e62efccfb965125bcb77 錢包地址 (同時轉出不詳之人匯入之27萬5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26至429頁)、報案相關資料(見警卷第419 至425、430至503 頁)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乙編號8之物,沒收。 3 戊○○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 年3月底以網路交友軟體向被害人佯稱自稱為中國香港匯豐銀行員工,告知被害人外匯投資可以賺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右列之方式、帳戶匯款。 1、109年04月05日16時06分,3萬0,500元 2、109年04月05日16時09分,3萬元 劉啟威申辦之80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自左列帳戶與其他疑為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合併一起轉至遠東銀行虛擬帳號805至0000000000000000,以儲值入劉啟威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109年04月05日16時33分轉出35萬元 二、以劉啟威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 :109 年04月05日16時39分以35萬0,008 元購買1 萬1,582 顆泰達幣 三、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出到其他虛擬貨幣錢包:109 年04月05日19時02分轉出1 萬1560顆泰達幣至0xe0fbllc81dd83dd21e62692efccfb965125bcb77錢包地址 (同時轉出不詳之人匯入之28萬95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09至511頁、第540至543頁)、報案相關資料(見警卷第506至508 、512至513 、 519至523、536至539頁)、戊○○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5至518 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24 至527頁)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8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 年3月中旬(原判決誤載23日)起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向其進行投資教學,以投資智富宝投資平台之方法來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右列之方式、帳戶匯款。 109年04月05日20時32分,2萬元 劉啟威申辦之80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自左列帳戶與其他疑為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合併一起轉至遠東銀行虛擬帳號805至0000000000000000,以儲值入劉啟威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109年04月06日15時27分轉出37萬元 二、以劉啟威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 :109 年04月06日15時46分以37萬0,006 元購買1 萬2,260 顆泰達幣 三、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出到其他虛擬貨幣錢包:109 年04月06日16時05分轉出1 萬2,247 顆泰達幣至OxeOfbllc81dd83dd21e62692efccfb965125bcb77錢包地址 (同時轉出不詳之人匯入之3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55至559頁、第573至576頁、第577至578頁)、報案相關資料(見警卷第545至553 、579至589 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61至569 頁)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8之物,沒收。 5 丑○○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初以交友軟體APP(MEEFF)向被害人邀集投資比特幣之方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右列之方式、帳戶匯款 1、109年5月9日12時12分許,2萬元 2、109年5月9日22時48分許,3萬元 蔡駿成申辦之822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自左列帳戶與其他疑為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合併一起轉至遠東銀行虛擬帳號805至00000000000000000,以儲值入蔡駿成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 1、109年5月9日16時35分轉出4萬元 2、109年5月10日23時19分轉出10萬4,000元 二、以蔡駿成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 : 1、109 年5 月9 日16時40分以4 萬元購買1340.483顆泰達幣 2、109 年5 月11日0 時57分以20萬330 元購買6700顆泰達幣 三、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出到其他虛擬貨幣錢包:109 年5 月11日11時59分轉出2 萬1,303 顆泰達幣至0x32bffb247e7360f07e0195dc4088be221542e478錢包地址 (同時轉出不詳之人匯入之9萬4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丑○○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91至594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95頁)、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596至597 頁)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8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丙編號1至4 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0之物,沒收。 6 庚○○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 年5月1日起以臉書帳號fangwang加被害人為好友,向被害人佯稱有澳門大樂透搖獎部內線,可以代為投注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右列之方式、帳戶匯款。 109年5月12日09時59分許,15萬元 蔡駿成申辦之822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自左列帳戶與詐騙被害人壬○○等人之款項合併一起轉至遠東銀行虛擬帳號805至00000000000000000,以儲值人蔡駿成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109年5月12日13時49分轉出28萬元 二、以蔡駿成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 :109 年5 月9 日16時40分以4 萬元購買1340.483顆泰達幣 三、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出到其他虛擬貨幣錢包:109 年5 月12日17時3 分轉出9297顆泰達幣至0x32bffb247e7360f07e0195dc4088be221542e478錢包地址 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09至613 頁、併彰偵卷一第107至111 頁)、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彰偵卷一第41至51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彰偵卷一第53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彰偵卷一第55至83 頁)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8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0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壬○○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中以臉書帳號「君晨」加被害人好友之方式,向被害人佯稱投資澳門彩券可以獲利,中獎後需先匯手續費才能領回彩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右列之方式、帳戶匯款。 1、 109年5月12日13時17分許,3萬元 2、109年5月12日13時20分許,3萬元 3、109年5月12日13時31分許,3萬元 4、109年5月12日13時33分許,1萬元 蔡駿成申辦之822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自左列帳戶與詐騙被害人庚○○等人之款項合併一起轉至遠東銀行虛擬帳號805至00000000000000000,以儲值入蔡駿成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109年5月12日13時49分轉出28萬元 二、以蔡駿成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 :109 年5 月12日14時14分以27萬8,070 元購買9300顆泰達幣 三、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出到其他虛擬貨幣錢包:109 年5 月12日17時3 分轉出9297顆泰達幣至0x32bffb247e7360f07e0195dc4088be221542e478錢包地址 (同時轉出不詳之人匯入之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25至627頁)、報案相關資料(見警卷第623 至624、666至672 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匯款收據(見警卷第629至663頁)、壬○○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664頁)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8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0之物,沒收。 8 癸○○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4、5 月間以臉書帳號「林偉傑」加被害人好友之方式,向被害人佯稱有澳門新濠娛樂有限公司之內部消息,可以代為投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右列之方式、帳戶匯款。 109 年5 月13日14時17分許,58萬元 蔡駿成申辦之822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自左列帳戶分2筆轉至遠東銀行虛擬帳號805至00000000000000000,以儲值入蔡駿成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 1、109年5月13日14時21分轉出35萬元 2、109年5月13日16時55分轉出30萬元 二、以蔡駿成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 :尚未交易即被幣託平台暫停服務 三、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出到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尚未交易即被幣託平台暫停服務 (同時轉出不詳之人匯入之7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75至676頁、併北偵卷第16 至17頁)、報案相關資料(見警卷第673、687至689 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77至682 頁)、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82至683 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證件、匯款申請書、彩金中獎證明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84 至685頁)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8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0之物,沒收。 9 辛○○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6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向被害人佯稱有澳門大樂透搖獎部內線,可以代為投注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右列之方式、帳戶匯款。 1 、109年6月12日9時27分,10萬元 2、109年6月12日9時28分,10萬元 3、109年6月12日9時28分,5萬元 4、109年6月12日9時29分,5萬元 5、109年6月12日9時31分,3萬8,000元 陳勝宏申辦之822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自左列帳戶轉至遠東銀行虛擬帳號805至0000000000000000,以儲值入陳勝宏現代財富虛幣交易平台帳號:109年6月12日9時58分轉出33萬元 二、以陳勝宏現代財富虛幣交易平台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 : 1、109 年6 月12日10時08分以24萬7,741 元購買8,310. 95 顆泰達幣 2、109 年6 月12日10時57分以8 萬2,253 元購買2759顆泰達幣 三、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出到其他虛擬貨幣錢包:109 年6 月12日11時11分轉出1 萬1,000 顆泰達幣至0x35fl98B08cabD9c0328bFb3A4cal7350C34E91bC錢包地址 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93至696頁)、告訴人辛○○之報案相關資料(見警卷第691至692 、697至703 頁)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8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0之物,沒收。 10 寅○○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7日起以交友軟體APP(Badoo)向被害人佯稱招攬於香港交易所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右列之方式、帳戶匯款。 1、109年6月13日11時11分,2萬元 2、109年6月13日11時53分,4萬元 陳勝宏申辦之822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自左列帳戶轉至遠東銀行虛擬帳號805至0000000000000000,以儲值入陳勝宏現代財富虛幣交易平台帳號: 1、109年6月13日11時26分轉出2萬元 2、109年6月13日12時14分轉出4萬元 二、以陳勝宏現代財富虛幣交易平台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 : 1、109 年6 月13日11時30分以2 萬4981.6元購買840 顆泰達幣 2、109 年6 月13日12時16分以3 萬0,037.4 元購買1,010 顆泰達幣 3、109 年6 月13日15時05分以1 萬0,194.72元購買342.91顆泰達幣 三、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出到其他虛擬貨幣錢包:109 年6 月13日21時14分轉出2 萬2,000 顆泰達幣至0x35fl98BO8cabD9c0328bFb3A4cal7350C34E91bC錢包地址 證人即告訴人寅○○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07至711頁、第713至715頁)、報案相關資料(見警卷第705至706 、716至726 、735至737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證件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27至728 頁)、告訴人寅○○之郵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29至733頁)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8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0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乙:本案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電腦主機 1台 子○○ 2 陳契閔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存摺 1本 子○○ 3 廖文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 1本 子○○ 4 廖文鈺印章 1個 子○○ 5 IPHONE行動電話盒子(IMEI:000000000000000) 1盒 子○○ 6 IPHONE行動電話盒子(IMEI:000000000000000) 1盒 子○○ 7 IPHONE行動電話盒子(IMEI:000000000000000) 1盒 子○○ 8 行動電話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1支 子○○ 9 華為智慧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1支 丙○○ 10 IPHONE智慧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附表丙:本案未扣案但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1 智慧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2 智慧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3 智慧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4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附表丁: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原審110 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一 原審卷一 原審110 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二 原審卷二 臺中地檢109 年度他字第4356號卷 他字卷 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1334 號卷 偵卷一 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8334 號卷 偵卷二 彰化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1055 號卷 併彰偵卷一 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2677 號卷 併北偵卷 臺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2536 號卷 併南偵卷一 臺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 併南偵卷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090053248號卷 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43521號卷 併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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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