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2829號
TCHM,109,金上訴,2829,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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樺並已依調解內容全數給付完畢(本院109金上訴2829卷二 第337至345頁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鄭琮樺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兼衡被告鄭琮樺自述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搭設施工架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 父親;被告林英傑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業及 擔任UBER司機,月收入約7至8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女兒;被 告邱立翰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 萬元,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琮樺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2、3、5所示之刑,就被告林英傑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刑,就被告邱立翰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鄭琮樺林英傑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㈩緩刑宣告:
  被告鄭琮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鄭琮樺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已與附表一 編號2、3之被害人許銘憲吳永利成立調解且全數給付完畢 ,附表一編號1至3之被害人蔡承忠許銘憲吳永利均表示 願意給被告鄭琮樺一個機會,同意本院對被告鄭琮樺宣告緩 刑等語(本院109金上訴2829卷二第335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原審卷一第439至440頁調解程序筆錄、447至448頁訊問 筆錄),堪信被告鄭琮樺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希望被 告鄭琮樺能確實體會上開被害人在受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 之情況下,仍願既往不究原諒其所作所為、同意法院給予其 自新機會之用心,爾後除謹慎行止、勿再犯罪外,並能積極 服務人群、對社會有所貢獻。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就被告鄭 琮樺部分不予宣告緩刑,本院認為尚難憑採。
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 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 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 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 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 ,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 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 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 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 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 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 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 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 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 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 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 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 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 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 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 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要旨)。 本院審酌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林英傑 係擔任「收簿手」及「提款車手」,負責收取裝有金融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之包裹,以及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 被告鄭琮樺邱立翰均係擔任「收水員」,負責向「提款車 手」或其他「收水員」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層層轉交上手, 其3人之角色分工皆屬於下層人員,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 ,且3人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不長,參與程度不深,對社會 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歷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使



被告3人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 限制其等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 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 被告3人諭知強制工作。
沒收部分:
1.被告3人就本案被訴犯行均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實際取得犯罪 所得(被告林英傑於警詢時雖供稱有領過薪水1千元,然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獲利的部分是1500元,但是當時詐欺 集團成員跟我說,我負責收錢必須要繳交保證金4000元,所 以扣掉我的報酬1500元,我還要多拿2500元給集團等語,故 本院認定其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2.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鄭琮樺所有或 由詐欺集團交給其使用而有事實上處分權;編號3所示之行 動電話係被告林英傑所有;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 邱立翰所有,且均係供其等為本件犯行所用,業據其等供述 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3人各該犯行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鄭琮樺雖於原審供稱: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並未經其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與本案無關云云,然查上開行動電話亦有安裝通訊軟體BB M,其暱稱為「阿修」,而被告鄭琮樺係分別以BBM暱稱「阿 修」、「Yah」一人分飾二角,以取信於集團成員派遣工作 、增加抽成等情,業據被告鄭琮樺於偵查中供明(107偵210 35卷第25、94頁),堪認被告鄭琮樺係確曾以該行動電話與 集團成員聯繫,是該行動電話亦屬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無 訛,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邱立翰雖於本院供稱:如附表 二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云云,然查被告邱立翰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承:我是以扣案 的HTC手機跟集團成員聯絡、用扣案的ASUS手機跟陳惠雯( 按:即犯罪事實欄一㈣之共犯)聯絡等語(原審卷一第374頁 ),是該等行動電話確屬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無訛,應依 法宣告沒收。
3.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分別係原審同案被告陳宇皓陳奕蒲所有之物,均非本件被告3人所有,亦無事實上處 分權,故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存摺、金融 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係被告林英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如附 表一編號4犯行所詐得之物,惟已由被害人吳巧沂申辦停用 ,業據其於警詢中陳明(107偵20830卷第26頁);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之金融卡,係被告鄭琮樺林英傑為如附表一 編號1至3犯行所用之物。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 ,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宣



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資 料均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 9所示之3000元現金,其中1000元係員警自潘品樺之合作金 庫帳號提領後扣得,其餘2000元係員警為保全追徵而自被告 林英傑身上扣得(107偵20830卷第24頁),但無證據證明上 開款項係被告林英傑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 收。
4.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僅 須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就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並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即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亦即參諸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 予沒收。被告3人於本案中並未獲取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提領所得款項均非被告3人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 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宣告沒收。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英傑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亦應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等語。 ㈡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該條第1項特殊洗錢既遂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 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有前述3款情形 之一,始足當之。依該條第1項構成要件,再參諸前述105年 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處罰規 避洗錢防制法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2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之未遂行為,諸 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 報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處罰,爰為 第2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可徵該罪著手實行行為,應 為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下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倘行為人尚未為收受財物之行



為,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因尚 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 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無構成該罪 之可能。是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前,雖有該條 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縱其意在洗錢,然因尚未著手本 罪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得以各 該罪相繩外,自不構成該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既遂罪或第2項 之特殊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林英傑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未及取得被害人吳巧沂寄交 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即為警查獲,該等帳戶尚無任何款項匯 入,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英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 著手於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既不能證明有收受財物行為, 遑論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收入是否顯不相 當,依前揭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或第2項之 特殊洗錢既、未遂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一 編號4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及交付財物情形 林英傑提款或領取包裹情形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 註 1 蔡承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6日11時6分許,撥打電話給蔡承忠,佯稱係其友人「蔡宗達」,臨時需調錢云云,致蔡承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以ATM轉帳3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品樺)。 107年7月16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1萬元。 鄭琮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林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2 許銘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6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許銘憲,佯稱係其友人「許志謙」,急需用錢云云,致許銘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3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品樺)。 ①107年7月16日13時41至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ATM提領2萬元(3次)。 ②107年7月16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ATM提領2萬元(2次)。 ③107年7月1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④107年7月16日16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ATM轉帳(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提款)3萬元。 ⑤107年7月17日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⑥107年7月17日0時5至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ATM提領2萬元、9千元。 鄭琮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林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3 吳永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6日某時,撥打電話給吳永利,佯稱係其友人「呂振昌」,因支票到期需借款云云,致吳永利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品樺)。 ①107年7月16日14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②107年7月16日14時24至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2次)。 ③107年7月16日14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④107年7月16日14時33至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ATM提領2萬元(3次)。 ⑤107年7月16日1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9千元。 鄭琮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林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4 吳巧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5日12時49分前某時,在臉書某打工社團刊登訊息,吳巧沂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自稱係「沈欣怡」,為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因招募員工,欲以5天為1期,1個帳戶1期租金5千元之代價,向吳巧沂租用帳戶云云,復以LINE ID:ky798、名稱「Sin Yu」與吳巧沂聯繫相關細節,致吳巧沂陷於錯誤,而於107年7月15日12時4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列印交貨便之寄貨單,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出,隨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因吳巧沂寄出存摺及金融卡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林英傑於107年7月17日8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欲領取包裹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林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3 5 楊景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9日13時1分許,撥打電話給楊景華,佯稱係其友人「豬頭」,急需用錢云云,致楊景華陷於錯誤,而委託其妻於107年7月19日13時31分許,在彰化市○○鎮○○路0段000號臺中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衣緹)。 因林英傑已為警查獲(見上開編號4),楊景華匯款之人頭帳戶由警方控制中,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 鄭琮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附表二:
編號 地院108院保1067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5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鄭琮樺 2 53 HTC行動電話1支 鄭琮樺 3 54 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林英傑 4 59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惠雯 5 60 AS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邱立翰 6 61 HTC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000) 邱立翰
附表三:
編號 地院108院保1067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持有人 1 43 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 金融卡1張(戶名:潘品樺林英傑 2 44 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 金融卡1張(戶名:潘品樺林英傑 3 4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1本、金融卡1張(戶名:吳巧沂) 林英傑 4 46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1本、金融卡1張(戶名:吳巧沂) 林英傑 5 47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1本、金融卡1張(戶名:吳巧沂) 林英傑 6 48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1本、金融卡1張(戶名:陳瑞雄林英傑 7 49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戶名:徐名林英傑 8 5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1本、金融卡1張(戶名:徐名林英傑 9 51 現金3000元(新臺幣) 林英傑 10 55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 陳宇浩 11 56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 陳宇浩 12 58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 陳奕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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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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