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09年度,337號
TCHM,109,金上更一,337,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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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犯罪時間、犯罪動機、參與之分工,犯罪態樣、手段,所 犯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及各次參與情節、分得之報酬 比例情況,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 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被告林愷倫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游淑婷因本案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共7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檢察官 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即108年1月 14日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提起上訴,被告游淑婷 並未提起上訴等情,有原審判決書、檢察官上訴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游淑婷所犯如原審判決 書犯罪事實二之7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108年1月15 、16、17、18、21、22、23日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均業已確定,本案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所定緩刑要件,自不得予以緩刑宣告。惟緩刑係對國家刑罰 權之暫緩執行宣告,雖實務上在併合處罰之數罪,以定應執 行刑而為緩刑宣告,此係因併合處罰之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所致,應執行刑僅屬緩刑宣告之 衡酌基礎,緩刑所依附者仍為併罰數罪分別宣告之主刑,是 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游淑婷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即108年1月14日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游淑婷所犯如原審判決書犯 罪事實二之其他7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既已確定,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與該7罪之主刑有關之緩刑宣告,自非本院 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所為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效 力自仍依附於其他7罪之主刑而存在,附此說明。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11-1、16、17、18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林愷倫所有,其中編號2、11-1、18所示之物係供犯罪事 實一所用,編號17所示之物係供犯罪事實二所用,編號16則 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林愷倫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4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愷倫所犯 罪刑項下分別宣告編號2、11-1、17、18所示之物,其餘物 品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3至9、11-2、12至14、15-1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游博凱所有,其中編號1、3、5、9、11-2、15-1 所示之物係供犯罪事實二所用,其餘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



游博凱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游博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編號1、3、 5、9、11-2、15-1所示之物,其餘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0、15-2、19至23所示之物,係被告游淑 婷所有,其中編號15-2所示之物係供犯罪事實二所用,其餘 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游淑婷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46至14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游淑婷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編號15-2所示之物,其餘物品不予宣告沒收。(四)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林愷倫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收取詐欺贓款111萬7,573 元之5%為報酬,此據被告林愷倫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47頁 ),爰認定其犯罪所得為5萬5,878元(1,117,573×0.05= 55,878,未滿1元部分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捨去不計 ),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林愷倫游淑婷游博凱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並未 實際取得報酬,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47頁),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3人之犯罪所得 。
六、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一)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 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 權。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 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 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乃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 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 ,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 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 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及 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 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 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 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而裁量應否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時,宜考量強制工 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 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2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是被告林愷倫參與犯罪事實一之詐欺洗錢轉帳水房集團所為 如附表丙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林愷倫游淑婷游博凱參與犯罪事實二之詐欺電信機房集團後所為如附表丙 編號4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應裁量是否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經查: 1.被告林愷倫部分:
⑴被告林愷倫於107年5月間某日起參與犯罪事實一之詐欺洗 錢轉帳水房集團之前,並無相關詐欺犯罪前科,其參與該 詐欺洗錢轉帳水房集團所為,僅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 命令,並非核心人物,難認其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亦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 成習而犯罪,或有詐欺犯罪之習慣,依比例原則,其參與 犯罪事實一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尚未達須以保安處 分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⑵被告林愷倫參與上開詐欺洗錢轉帳水房集團為警查獲後, 於107年9月23日因另案偽證案件入監執行,107年12月22 日執行完畢出監,出監後,旋於108年1月11日加入「強運 特工」所發起如犯罪事實二之詐欺電信機房集團,擔任第 一線接聽電話人員,可認被告林愷倫於犯罪事實一之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遭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反覆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大。又被告林愷倫 於原審供稱其曾在洗車廠工作,每月薪資3萬多元,惟經 本院查詢其薪資所得、財產、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等資料 ,查無任何所得、財產,且其自97年10月30日起本院查詢 日110年1月22日止,勞保年資僅3年204日,104年12月1日 退保後,此後查無在任何單位投保之投保紀錄,有其財產 所得線上查詢結果、線上查詢勞保資料存卷足參(本院更 一審卷第83至87、95至101頁),由此可知,被告林愷倫 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長時間無正當之工作、所得,復參 照其先後參與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團犯罪之期間、密度 ,顯係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犯罪所得係其恃為



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且依上 開勞保投保、所得資料,被告林愷倫自臺中高工畢業後, 長期無穩定之工作經驗及收入,不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 重新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 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本院綜合上情,認為雖然被告林愷 倫在罪刑部分,已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但依 被告林愷倫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有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並不 違反比例原則,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一併宣付刑前強制工作,被告林愷倫辯 稱本案不應宣告強制工作等語,並非可取。
2.被告游淑婷游博凱部分:
被告游淑婷游博凱加入犯罪事實二之詐欺電信機房集團, 擔任第一線接聽電話人員,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前均無相關 詐欺犯罪前科,本案僅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 組織下層地位,並非核心人物,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且其等為警查獲後,始終 坦承犯行,被告游淑婷並先後從事補習班工作、油漆工作、 被告游博凱則從事球場跑道畫線工作,有其等之線上查詢勞 保資料、游博凱之在職證明存卷足參(本院金上訴2045卷第 151頁、三審卷第97頁、本院更一審卷第89至90、93至94頁 ),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難 認其等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有詐欺犯罪之習慣, 亦難認其等係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常業性犯罪;又被告 2人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但改正 其等行為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 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2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2人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已足認為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懲制之效,尚未 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裁量被告 2人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
│編號│詐欺時間 │被害人 │既遂/未遂 │接聽車手 │出處 │
├──┼──────┼──────┼─────────┼─────┼─────┤
│1 │108年1月14日│朱思佳 │既遂 │游淑婷 │扣押物品目│
│ │ │ │(匯款人民幣5,000 │ │錄表編號1-│
│ │ │ │元) │ │2-1教戰守 │
├──┤ ├──────┼─────────┤ │則反面 │
│2 │ │李夢穎 │未遂 │ │(108偵398│




├──┤ ├──────┼─────────┤ │3卷一第116│
│3 │ │陳輝 │未遂 │ │頁) │
├──┤ ├──────┼─────────┤ │ │
│4 │ │林婷婷 │未遂 │ │ │
├──┤ ├──────┼─────────┤ │ │
│5 │ │王嵩傑 │未遂 │ │ │
├──┤ ├──────┼─────────┤ │ │
│6 │ │黃曉雯 │未遂 │ │ │
├──┼──────┼──────┼─────────┼─────┼─────┤
│7 │108年1月14日│周冰心 │未遂 │游博凱 │扣押物品目│
├──┤、15日、16日├──────┼─────────┤ │錄表編號1-│
│8 │、17日、18日│林宏定 │未遂 │ │1-3教戰守 │
├──┤、21日、22日├──────┼─────────┤ │則正面 │
│9 │、23日中之某│李紫淵 │未遂 │ │(108偵398│
├──┤1日 ├──────┼─────────┤ │3卷一第113│
│10 │ │何平 │未遂 │ │頁) │
├──┤ ├──────┼─────────┤ │ │
│11 │ │張百洲 │未遂 │ │ │
├──┤ ├──────┼─────────┤ │ │
│12 │ │林澤鋒 │未遂 │ │ │
├──┤ ├──────┼─────────┤ │ │
│13 │ │歐陽勳 │未遂 │ │ │
├──┤ ├──────┼─────────┤ │ │
│14 │ │劉燕 │未遂 │ │ │
├──┤ ├──────┼─────────┤ │ │
│15 │ │郭雄 │未遂 │ │ │
├──┤ ├──────┼─────────┤ │ │
│16 │ │朱君 │未遂 │ │ │
├──┤ ├──────┼─────────┤ │ │
│17 │ │陳俊宇 │未遂 │ │ │
├──┤ ├──────┼─────────┤ │ │
│18 │ │張渙英 │未遂 │ │ │
├──┤ ├──────┼─────────┤ │ │
│19 │ │任新「斌貝」│未遂 │ │ │
├──┤ ├──────┼─────────┤ │ │
│20 │ │李可 │未遂 │ │ │
├──┤ ├──────┼─────────┤ │ │
│21 │ │李佳憶 │未遂 │ │ │
├──┤ ├──────┼─────────┤ │ │
│22 │ │許敏哲 │未遂 │ │ │




├──┤ ├──────┼─────────┤ │ │
│23 │ │包曉蝶 │未遂 │ │ │
├──┤ ├──────┼─────────┤ │ │
│24 │ │李璟 │未遂 │ │ │
├──┤ ├──────┼─────────┤ │ │
│25 │ │劉洪生 │未遂 │ │ │
└──┴──────┴──────┴─────────┴─────┴─────┘
 
附表乙:
┌──┬───────────────────┬─────────┐
│編號│扣案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1 │Lenovo牌筆記型電腦1台(游博凱所有) │1-1-1 │
├──┼───────────────────┼─────────┤
│2 │Lenovo牌筆記型電腦1台(林愷倫所有) │1-1-2 │
├──┼───────────────────┼─────────┤
│3 │教戰守則1張 │1-1-3 │
├──┼───────────────────┼─────────┤
│4 │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1-4 │
│ │卡1張) │ │
├──┼───────────────────┼─────────┤
│5 │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1-5 │
│ │卡1張) │ │
├──┼───────────────────┼─────────┤
│6 │Samsung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1-6 │
├──┼───────────────────┼─────────┤
│7 │Mobile牌手機1支 │1-1-7 │
├──┼───────────────────┼─────────┤
│8 │iPhone牌手機1支 │1-1-8 │
├──┼───────────────────┼─────────┤
│9 │SIM卡殘片5張 │1-1-9 │
├──┼───────────────────┼─────────┤
│10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 │1-1-10 │
├──┼───────────────────┼─────────┤
│11-1│WIFI分享器1台(林愷倫所有) │1-1-11 │
├──┼───────────────────┤ │
│11-2│WIFI分享器1台(游博凱所有) │ │
├──┼───────────────────┼─────────┤
│12 │小惡魔咖啡包1包 │1-1-12 │
├──┼───────────────────┼─────────┤




│13 │K盤2個 │1-1-13 │
├──┼───────────────────┼─────────┤
│14 │愷他命1包 │1-1-14 │
├──┼───────────────────┼─────────┤
│15-1│教戰守則1張(開頭為「DHL你好,請問詢問│1-2-1 │
│ │什麼業務」,游博凱所有) │ │
├──┼───────────────────┤ │
│15-2│教戰守則1張(開頭為「國際快遞您好」, │ │
│ │游淑婷所有) │ │
├──┼───────────────────┼─────────┤
│16 │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2-2 │
│ │卡1張) │ │
├──┼───────────────────┼─────────┤
│17 │Sams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1-2-3 │
│ │M卡1張) │ │
├──┼───────────────────┼─────────┤
│18 │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2-4 │
│ │卡1張) │ │
├──┼───────────────────┼─────────┤
│19 │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2-5 │
│ │卡1張) │ │
├──┼───────────────────┼─────────┤
│20 │郵政存簿1本 │1-2-6 │
├──┼───────────────────┼─────────┤
│21 │合作金庫存摺1本 │1-2-7 │
├──┼───────────────────┼─────────┤
│22 │中國信託存摺1本 │1-2-8 │
├──┼───────────────────┼─────────┤
│23 │中國信託存摺1本 │1-2-9 │
└──┴───────────────────┴─────────┘
 
附表丙: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即原│林愷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11-1、18 │
│ │一、(一)部分)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略(即原審判決書│(未上訴,已確定) │
│ │犯罪事實一、(二)│ │
│ │部分) │ │
├──┼────────┼────────────────────┤
│3 │略(即原審判決書│(未上訴,已確定) │
│ │犯罪事實一、(三)│ │
│ │部分) │ │
├──┼────────┼────────────────────┤
│4 │犯罪事實二(即原│①林愷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 │審判決書犯罪事實│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二之108年1月14日│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並應│
│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②游博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3、5、9、11-2、15│
│ │ │ -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③游淑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表乙編號15-2所示之物沒收。 │
├──┼────────┼────────────────────┤
│5 │略(即原審判決書│(未上訴,已確定) │
│ │犯罪事實二之108 │ │
│ │年1月15、16、17 │ │
│ │、18、21、22、23│ │
│ │日加重詐欺取財未│ │
│ │遂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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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