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合偵查,充分表現出改過自新之決心,實與歷經偵審階 段後終肯認罪之犯後態度不同,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基礎,且影響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判斷 等語。又被告楊武松之上訴意旨雖以:伊係因禁不住被告 李振楠之請託,且再三保證不會出事,方答應偽裝楊○文 陪同被告李振楠簽立「借款歸還承諾書」,亦未因此約定 或分得分文好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因此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實屬過重,況其為中低收入戶,原育有兩子,長子已不幸 身亡,次子因則因跳樓自殺未遂留有傷殘,現仰賴其照顧 ,伊已年近70歲,平時靠打零工維生,尚須負擔扶養照顧 次子之責,經濟拮据,無何積蓄,若因本案入獄,家中經 濟無人維持,次子生活將頓失所依,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 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 、情狀、犯罪後態度、有無取得犯罪所得及其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而本院就被告楊武松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係分別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詐欺取財之2 罪,並未認定被告楊武松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被告楊武松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前提並不存在。又本 院衡酌被告李振楠、楊武松各該犯行之犯罪情狀及告訴人 林怡君所受損害非微等情,認被告李振楠、楊武松在客觀 上實均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之情事,且被告楊武松上開所述之犯罪動機、情狀、有無 取得犯罪所得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及被告李振楠所 陳之犯罪後態度,固均足為量刑之參考,然均尚非屬刑法 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被告李振楠、楊 武松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本院上訴駁回部分【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振楠如附表二編號 ㈠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李振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單獨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李振 楠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上開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 ,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李振楠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林怡君所受之損害,及被告 李振楠未與告訴人林怡君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林怡君之損失,
並兼衡被告李振楠於原審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審卷第275頁等),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就 被告李振楠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量處如附表二編號㈠「罪 刑」欄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李振楠就如犯罪事實一、㈠之 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李振楠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林怡君,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李振楠上訴意旨就其 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如附表一編號7、9、10部分,執前 詞否認犯有詐欺取財之罪,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一) 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李振楠上訴理 由固另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手段及情 節非至重,且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屢次表達願與告訴人林怡 君和解之意,雖終因和解金額未達共識致未能成立,惟已可 見其積極面對其行為、且設法彌補其行為所受損害,又伊與 家人間感情深厚,且為家中經濟主要支柱,生活費等支出均 有賴其經營傢飾公司維持全家生活開銷,倘入監服刑,將使 家中生計陷入困頓,請審酌伊長期捐助奉獻、熱心公益,再 予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李振楠前開上訴無非僅係泛為對原 判決就其此部分犯行之量刑予以爭執,且無視其行為對告訴 人林怡君之損害甚鉅之犯罪情節及惡性,及其終未能與告訴 人林怡君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林怡君之損害之 情,且其其餘所述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 審酌為量刑之事由、或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基 礎,被告李振楠上揭上訴意旨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量刑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事由,自亦為無理由。依上所述,被告李振楠前開就原 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振楠如附表二編號 ㈡、㈢所示罪刑、沒收及所定應執行刑,暨被告吳文捷、楊 武松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李振楠如其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罪刑、沒收 及所定應執行刑,暨被告吳文捷、楊武松部分之事證均屬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吳文捷於如
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被告吳文捷、楊武松於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共同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均未能認知 或預見被告李振楠同時存有利用以之後續對告訴人林怡君 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1至25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且被告吳文 捷對於被告李振楠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則亦 無從認識,自應就被告吳文捷、楊武松上開被訴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本判決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原判決就被告吳文捷被訴如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之如附表一編號19至26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及就被告楊武松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如附表 一編號19至25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均遽為有 罪之認定,且因此對於被告李振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 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誤認被告吳文捷 為共同正犯,及就被告李振楠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詐 欺部分誤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均有未合。被 告李振楠上訴意旨其中以前開辯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7 、2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一) 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李振楠 執同上理由欄四所示內容,對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而為爭 執,依前開理由欄四所示之相同說明,亦為無理由。被告 吳文捷上訴意旨以其構成累犯之部分,因前案罪質與本案 所犯不同,請求勿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十)之說明,為無理由。被告 楊武松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與被告李振楠共同犯有如附表 一編號2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依本判決理由欄二、(三) 有關之事證及理由,非為可採;又其以前開理由欄三、( 十一)所示說詞,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依 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十一)所為論述,亦難認為有理 由。惟被告吳文捷、楊武松上訴理由主張其等與被告李振 楠共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吳文捷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部分,被告楊武松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之際,未同時與被告李振楠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 語,則非無理由(詳參本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且原判決對被告李振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具 有如本段首揭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振楠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罪刑 及被告吳文捷、楊武松部分,均予撤銷改判,至原判決關 於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分別所為如附表二編號㈡ 、㈢所示之沒收,雖已非屬從刑,然其所依據之罪刑既經
撤銷,自應併予撤銷,又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振楠、吳文捷 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其依附,亦應予以撤銷。(二)爰審酌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被告李振楠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被告吳文捷、楊 武松則係應被告李振楠之要求而為之),其3人於原審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等所為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楊○ 津、楊○文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林怡君所生損害甚鉅,被告 吳文捷、楊武松雖未有犯罪所得,然其等僅因被告李振楠 之邀約即率予配合,依其等犯罪情節之惡性,及考量被告 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 被告吳文捷、楊武松各予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三、四項 所示,並就被告李振楠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 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 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 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 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李振楠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已交與告訴人林怡 君收執之「房屋過戶承諾書」,已非屬被告李振楠、吳文 捷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該「房屋過戶承諾書」 上偽造「楊○津」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李振楠、吳文捷 所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2)被告李振楠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已交與告訴人林怡 君收執之「借款歸還承諾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 無從宣告沒收,惟借款歸還承諾書上偽造「楊○津」、「 楊○文」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 所犯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2、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 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李振楠於原審審理時稱: 本案所詐得之款項,全部都是我拿走,我沒有分給其他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08、276頁),核與被告吳文捷於偵查 及被告楊武松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拿到款項等語(見他 字卷第291頁、原審卷第109頁)相符,則被告李振楠就犯 罪事實一、㈡之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如犯罪事實一、㈢ 之如附表一編號19至26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2至 26「李振楠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林怡君,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振楠所犯各該罪項 下,各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文捷就附表一編號12至18【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如其附表編號12至18】部分,被告 吳文捷、楊武松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如附表一編號19 至2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如其附表編號19至25 】及被告吳文捷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如附表一編號2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如其附表編號26】部分, 各以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被告吳文捷、楊武松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為手段,而向告訴人林怡君詐騙借 款,因認被告吳文捷、楊武松均與同案被告李振楠共同犯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如其附表編號12至18(即 本判決附表一號12至18)所示部分,並未記載被告楊武松 與同案被告李振楠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 所犯法條欄贅載被告楊武松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原審蒞庭檢察 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陳稱:此部分係誤載,應予更正,此
部分起訴之被告範圍不及於被告楊武松等語(見原審卷第 220頁),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文捷、楊武松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林怡君之指證、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國 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吳文捷、楊武松堅 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一致辯稱:其等與同案被告李振 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時,不知同案被告李振楠同時對 告訴人林怡君詐欺取財之意,而未與同案被告李振楠具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
(五)本院查:
1、被告吳文捷就如附表一編號12、13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
同案被告李振楠於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對告訴人林怡 君詐騙之內容,係分別以「債主要將李振楠與楊怡君送去 海外做詐騙集團、楊怡君可能遭債主挾持」、「李振楠酒 駕肇逃被抓需和解金」為由,向告訴人林怡君詐欺款項, 有告訴人林怡君於偵查所提書狀(見他字卷第323頁)在 卷可參,且據同案被告李振楠於本院自白在卷,則同案被 告李振楠此部分向告訴人林怡君詐欺之事由,與被告吳文 捷假扮楊○津簽立房屋過戶承諾書並無關係,且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吳文捷就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與同案被 告李振楠有犯意聯絡,或有參與此部分向告訴人林怡君詐 欺取財之犯行,是尚難認被告吳文捷就附表一編號12、13 部分應負共犯之責。
2、被告吳文捷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26所示及被告楊武松就如 附表一編號19至25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依據被告吳文捷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假冒為同案被告李 振楠之岳父楊○津所偽造「房屋過戶承諾書」之內容略為 因向告訴人林怡君借款350萬元,將於106年11月20日還款
,並負責將中平路房屋過戶移轉與林怡君,如無法移轉, 願將溪湖之土地移轉與林怡君,並由同案被告李振楠擔任 擔保人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及被告吳文捷、楊武松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分別假扮為楊○津及其兄楊○文 所偽造「借款歸還承諾書」之內容概為因陸續跟林怡君借 款2500萬元,將於107年3月12日歸還,若未於107年3月12 日歸還,將無條件將位在溪湖鎮員鹿路(承諾書誤載為員 路路)上之土地過戶予告訴人林怡君,並由告訴人林怡君 為受益人,同案被告李振楠為證人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 ),單純以上開文字內容,實無法明確判斷所指之借款究 係先前同案被告李振楠已借積欠而改由被告吳文捷、楊武 松擔任借款人部分,或後續要向告訴人林怡君借款部分; 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 曾敘及被告吳文捷、楊武松於冒用身分簽立前開文書當下 ,有談及後續借款之內容(見他字卷第197至199頁、原審 卷第247至260頁、本院卷第239至251頁),且稱被告吳文 捷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簽完後即先行離開等語 (見原審卷第24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原審審理 時甚且證述:因土地是被告吳文捷、楊武松他們的,所以 他們是借款人,我是受益人(見原審卷第256頁),可認 被告吳文捷、楊武松分別在上開「房屋過戶承諾書」、「 借款歸還承諾書」之借款人欄簽名蓋印,係因告訴人林怡 君認為其等承諾過戶之不動產為其等所有,乃要求被告吳 文捷、楊武松以借款人身分書立承諾過戶所致,尚非意指 被告吳文捷、楊武松要以過戶房地作為其等後續向告訴人 林怡君借款之條件;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楠於原審審理 時固曾一度稱其曾向被告楊武松說簽了「借款歸還承諾書 」後,要跟告訴人林怡君借錢云云(見原審卷第243頁) ,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楠上開於原審審理所述,並未陳 明其告知被告楊武松之確切詳細時間,則除依本判決有罪 部分之事證,足認被告楊武松有與同案被告李振楠共同參 與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外,尚乏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楊武松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時,對於同案被告李振楠 同時有詐欺取財之意有所知情或預見,且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振楠於原審審理時同時證述:伊麻煩被告吳文捷、楊武 松簽「房屋過戶承諾書」、「借款歸還承諾書」時,都沒 有跟他們說是什麼事情,他們不知道伊要跟告訴人林怡君 借錢(見原審卷第237至24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因伊錢一直還不出來,為拖延時間,才找被告楊武松他們 來簽上開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堪認被告
吳文捷、楊武松上開所辯,均非虛妄而為可信。 3、基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 吳文捷、楊武松有此部分之犯行,或與同案被告李振楠間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吳文捷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吳文捷、楊武松就 此部分與同案被告李振楠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積極 具體事證,本應就被告吳文捷、楊武松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文捷、楊武松該部分被訴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與其等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楊怡君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一)同案被告李振楠於106年9月初已向 告訴人林怡君借款約300萬元,告訴人林怡君不願再借款, 同案被告李振楠為取信於告訴人林怡君,竟與被告楊怡君及 同案被告吳文捷共同基於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同案被告李振楠向告訴人林怡君佯稱:除移轉中平路 房屋外,尚有岳父及伯父要將所有之溪湖土地用以清償借款 等語,並由同案被告吳文捷假扮為被告李振楠之岳父即被害 人楊○津,先於106年9月19日與告訴人林怡君相約在中平路 房屋見面,被告楊怡君並稱呼同案被告吳文捷為爸爸,致告 訴人林怡君信以為真,於該日與自稱為楊○津之同案被告吳 文捷簽立「房屋過戶承諾書」,承諾其向告訴人林怡君借款 350萬元,將於106年11月20日還款,並將中平路房屋過戶與 告訴人林怡君,如無法移轉,願將溪湖之土地移轉與告訴人 林怡君等內容,由同案被告李振楠擔任擔保人,同案被告吳 文捷明知該承諾書之內容不實,且其非被害人楊○津本人, 竟於該承諾書上偽簽楊○津之署名,並交付予告訴人林怡君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楊○津及告訴人林怡君,告訴人 林怡君因而陸續借款於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之款項與同案 被告李振楠。(二)嗣因同案被告李振楠未能還款或過戶中 平路房屋,同案被告李振楠為遂行其詐騙,與被告楊怡君、 同案被告吳文捷、楊武松承前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106年12月12日,由同案被告吳文捷假冒被害人楊○ 津、同案被告楊武松假冒為被害人楊○津之兄即被害人楊○ 文,與告訴人林怡君在中平路房屋見面,並分別冒用被害人 楊○津、楊○文名義在「借款歸還承諾書」上署名,承諾將 於107年3月12日返還借款,否則即將溪湖鎮員鹿路上之土地 過戶予告訴人林怡君,並提供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致 生損害於被害人楊○津、楊○文及告訴人林怡君,告訴人林
怡君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陸續遭同案被告李振楠以附 表一編號19至26之事由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9至26所 示之款項與同案被告李振楠,因認被告楊怡君就上開(一)、 (二)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怡君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之指證、房屋過戶承諾書 、借款歸還承諾書、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如附表一編號12至2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 為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一)被告楊怡君涉犯 本案犯行乙節,已據告訴人林怡君於偵查中指訴甚詳。又依 告訴人林怡君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同案被告楊武松之通聯譯 文所示,告訴人林怡君稱:「不只是救他(同案被告李振楠 ),還要救楊怡君,很危險捏。」,同案被告楊武松答以: 「好啦。」等語(見他案卷第221頁反面),則被告楊怡君 如無配合同案被告李振楠等人,如何使告訴人林怡君相信同 案被告李振楠、被告楊怡君遭債主挾持,因而借款予同案被 告李振楠?(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捷於偵訊時供稱:伊 第一次來臺中,楊怡君在樓上,沒有下來;伊第二次來臺中 ,楊怡君有下樓跟伊打招呼;伊第一次來臺中時,楊怡君一 開始在場,後來林怡君來了,楊怡君就去樓上等語(見他案 卷第287頁、第291頁、第341頁)。基此,至少可以確認告 訴人林怡君與同案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於106年6月 19日、106年12月12日在中平路房屋見面時,被告楊怡君有
在樓上之事實。參以被告楊怡君與同案被告李振楠為夫妻, 關係親密,應知告訴人林怡君來訪之目的,其不戳破同案被 告吳文捷、楊武松假扮其父親、伯父,進而降低告訴人林怡 君戒心,使詐術易於進行。被告楊怡君狀似不作為,實際上 已屬積極作為。(三)原審以「被告李振楠於偵查中則稱: 『我太太的LINE我都是趁她睡著我才拿她手機發LINE給告訴 人,我太太完全不知道我在做什麼,那些錢我都是拿去賭博 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9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 『因為我老婆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整件事情是我自導自演, LINE是晚上清晨的時間我趁楊怡君睡著時LINE給林怡君。』 等語,而認告訴人林怡君所稱被告楊怡君所傳之簡訊或LINE 文字訊息,是否為被告楊怡君所親傳,已有可疑。」為由, 率認不足以證明被告楊怡君就本案與同案被告李振楠等人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縱認同案被告李振楠上開供述屬實 ,則被告楊怡君於清醒時豈不會觀看自己手機而發現上情? 且於發現上情時何不阻止同案被告李振楠施詐?在告訴人林 怡君詢問時,被告楊怡君又如何自圓其說?足見被告楊怡君 確有與同案被告李振楠共同詐騙之犯意聯絡。(四)同案被 告李振楠如單獨詐騙告訴人林怡君,易遭識破,即有由被告 楊怡君配合之必要,且同案被告李振楠、被告楊怡君當時經 濟狀況不佳,因共同賭博而結識同案被告吳文捷(見他案卷 第287頁),佐以同案被告李振楠供稱:借來的錢都拿去還 賭債等語(見他案卷第109頁反面),故被告楊怡君配合同 案被告李振楠一起詐騙,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之判斷等語 。惟訊據被告楊怡君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是李振楠開庭時才 知道,本案僅有林怡君之單方指述,上開「房屋過戶承諾書 」、「借款歸還承諾書」上都沒有其簽名,合照照片上亦無 伊,同案被告吳文捷、楊武松於偵查中亦無提及伊有詐欺行 為,而係一致供述是同案被告李振楠主導全部犯罪等語。四、本院查:
(一)被告楊怡君被訴上開理由欄貳、一、(一)部分: 1、同案被告李振楠與被告楊怡君於95年6月間結婚,於98年4 月間離婚,於107年6月間再結婚等情,為同案被告李振楠 、被告楊怡君所不爭執,足可認定,先予敘明。 2、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固於偵查中稱:「我有一次去中平路 的房子,楊怡君也在,他介紹他爸爸給我認識,還跟他爸
爸說我幫他們很多忙,說他爸爸會幫忙,叫我要幫忙,他 也有提過那塊地的事情,在現場他跟他爸爸說溪湖的地及 中平路的房子過戶給我,他爸爸就說好。」等語(見他字 卷第236頁);於原審審理時稱:第一次即106年9月19日 ,楊怡君在樓下有坐在沙發上倒一杯茶給她爸爸喝,我們 在討論中平路房屋過戶給我的過程中,楊怡君在場,後來 吳文捷先回去,我把他送到門口,楊怡君跟我出來還跟吳 文捷說,爸爸你要小心,要慢慢走,要坐計程車,不要那 麼辛苦,我就這樣相信吳文捷是楊怡君的爸爸等語(見原 審卷第249、258至260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捷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認楊怡君當乾 女兒20多年了,106年9月19日該次,楊怡君在樓上沒有下 來,該次林怡君先走,我不記得楊怡君是否有下樓送客等 語(見原審卷第228、231、232、234頁)。 (3)同案被告李振楠於偵查中稱:楊怡君就本案不知情。吳文 捷確實有認我太太作乾女兒,所以我太太都是叫他阿爸, 我太太是後來才下來要送他回去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10 、198頁);於原審審理時稱:第一次即106年9月19日該 次,楊怡君並沒有坐在沙發上泡茶給吳文捷喝,若楊怡君 在場,以林怡君的個性,怎麼可能不叫楊怡君簽名,是因 為楊怡君剛好下來看到吳文捷、林怡君準備離開了,楊怡 君送吳文捷到門口說爸要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 )。
(4)被告楊怡君於偵查中陳稱同案被告吳文捷係其乾爹,且否 認有說中平路房屋要過戶給告訴人林怡君等語(見他字卷 第236頁)。
(5)依上所述,可知告訴人林怡君與同案被告李振楠、吳文捷 於106年9月19日,在中平路房屋處討論中平路房屋過戶事 宜時,就被告楊怡君是否在場搭話之情形,告訴人林怡君 與同案被告李振楠、吳文捷之證述、陳述均不一致,而告 訴人林怡君指述被告楊怡君當時亦在場搭話之情,並無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實難遽信,亦難以被告楊怡君單純在上 開房屋樓上,即推認其具有犯意之聯絡。另同案被告李振 楠、吳文捷、楊怡君均明確陳述同案被告吳文捷為被告楊 怡君之乾爹,則被告楊怡君縱有於同案被告吳文捷離開中 平路房屋時,稱呼同案被告吳文捷為爸爸等情,亦難認被 告楊怡君就同案被告吳文捷假扮楊○津之事知情,進而有 何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至證人林怡君固於偵查中證稱:「……楊怡君也有傳簡訊 給我,叫我一定要幫忙被告(按指同案被告李振楠,下同
),楊怡君說他們夫妻去柬埔寨,被詐騙集團押在那邊, 叫被告回來籌錢,被告要回來帶毒品過去才可以籌錢,… …」等語(見他字卷第197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楊 怡君有打LINE給我,她說我現在不方便跟妳講話,我現在 被人家扣著,對方已經放李振楠已經回臺灣,你拜託讓李 振楠拿錢來救我回臺灣。」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 然被告楊怡君於偵查中否認有傳LINE給告訴人林怡君(見 他字卷第236頁)。而同案被告李振楠於偵查中則稱:「 我太太的LINE我都是趁他睡著我才拿他手機發LINE給告訴 人,我太太完全不知道我在做什麼,那些錢我都是拿去賭 博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9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陳 稱:「……因為我老婆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整件事情是我 自導自演,LINE是晚上清晨的時間我趁楊怡君睡著時LINE 給林怡君。……」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基上,告 訴人林怡君所稱被告楊怡君所傳之簡訊或LINE文字訊息, 是否為被告楊怡君所親傳,已有可疑,且縱被告楊怡君事 後觀看手機內容得知同案被告李振楠等人犯行,然因被告 楊怡君於法並無阻止同案被告李振楠等人犯罪之義務,自 難據此推認被告楊怡君具有犯意之聯絡。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可資補強證明,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此部分之證述 ,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楊怡君就本案與同案被告李振楠、吳 文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被告楊怡君被訴上開理由欄貳、一、(二)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6年12月 12日,林怡君還沒來時,楊怡君就上樓等語(見原審卷第 227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妳到場〈按指106年12月12日〉時有何人在場? )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我有問李振楠,楊怡君呢, 他跟我說楊怡君在二樓,……這個土地楊怡君並沒有所有 權不用在場,……」、「(問:妳說那時候楊怡君都在二 樓她有無下來?)她有沒有在二樓我不確定,是因為李振 楠跟我說他太太身體不好都在樓上不方便下來。」、「( 問:106年12月12日她都沒有下來?)她沒有下來。」等 語(見原審卷第250、251頁)。足認,同案被告李振楠、 吳文捷、楊武松於106年12月12日,在中平路房屋處,以 上開方式偽造私文書以行使、詐欺告訴人林怡君時,被告 楊怡君並不在場。至告訴人林怡君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同 案被告楊武松之通聯譯文所示,告訴人稱:「不只是救他 (同案被告李振楠),還要救楊怡君,很危險捏。」,同 案被告楊武松答以:「好啦。」等語(見他案卷第221頁
反面),被告楊怡君於客觀上並不需有任何配合之行為, 即足使告訴人林怡君陷於錯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通話 內容推認如被告楊怡君無配合同案被告李振楠等人,如何 使告訴人相信同案被告李振楠、被告楊怡君遭債主挾持, 因而借款予同案被告李振楠等語,非為可採。至證人即告 訴人林怡君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楊怡君之前曾向伊告知 ,曾有他人想向其父母購買上開溪湖鎮土地等事之語,然 上開溪湖鎮土地確實為楊怡君之父親楊○津、伯父楊○文 所有,有上開溪湖鎮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見他 字卷第39至45頁)附卷可參,是此尚難認被告楊怡君此部 分所為有何詐欺情形。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怡君與 同案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實難認被告楊怡君就此部分應負共犯 之責。被告楊怡君辯稱伊未有此部分共同詐欺行為等語, 足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楊怡君前開所辯,均可採信。檢察官指述 被告楊怡君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所 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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