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7年度,1791號
TCHM,107,金上訴,1791,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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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水,所以他搬回北部。高宏文有時候也會過去住明誠二 路等語(見A3卷第536 頁至第538 頁);103 年3 月15日 我去臺北中山分局做完筆錄有跟林家宏約碰面,他有問我 最近過得如何,我說還不錯,他問我在做甚麼,我跟他說 拿銀行簿子的話,固定會有客戶匯錢進來,可以獲得3%報 酬,他當時說他要考慮,103 年4 月20幾日林家宏叫我去 板橋找他,他拿帳戶存摺給我的時候說他的報酬要5%,因 為他比較缺錢,我跟他拿存摺的時候他有先跟我借1 萬5 千元,他提供的帳戶我是在今年5 月10日左右開始使用, 他當時也有到高雄跟我借3 萬元,今年5 月底又跟我借了 3 萬5 千元,他說他欠我的錢就從要給他的5%報酬去扣, 我把林家宏的帳戶存摺交給王正裕、何賢龍、邵松甫去領 ,林家宏今年5 月多也有搬到高雄,他住在明誠二路的租 屋處,他不敢去領錢,只負責開車載車手去領,他在 103 年7月 10日因為我拖欠他薪水,他怪罪我害他卡費交不出 來,我就拿了3萬元給他,他就搬回臺北了,林家宏知道 這是詐騙的不法所得等語(見A3卷第 543頁至第546頁)。 並已就被告林家宏提出「阿里山牛樟芝公司名片」辯解當 司機乙節詳為證稱:我沒有跟林家宏講過我在臺灣阿里山 牛樟芝公司工作,也沒有跟他說叫他當公司的司機,我叫 他提供帳戶的說辭就如之前作證時所講的,他應該知道邵 松甫、何賢龍等人有去櫃臺從他的帳戶領錢的事情,林家 宏自己也會登入自己的網路銀行,因為他有時候會用LI NE及微信告訴我他的帳戶今天有多少錢入帳。我去年(10 2年)7、8月到今年5月間有在臺灣阿里山牛樟芝公司兼差 當業務推銷員,我有把名片拿給林家宏,但我沒有跟他提 起要他來我們公司工作的事,這個薪資袋是他幫忙開車載 車手去領錢的報酬,扣掉3萬7千元是他之前欠我的錢等語 明確(見A10卷第52頁至第55頁)。
⒋同案被告何賢龍亦對被告林家宏涉案部分證稱:林家宏李建璋都會指示我們去領,但林家宏都是負責開車載我們 到目的銀行後,再由林家宏聯繫李建璋後,指示我們去領 款。我們都是受李建璋指示去提款等語(見A1卷第57頁至 第60頁),所證核與同案被告李建璋所證一致。 ⒌同案被告林彥昌亦證稱:我在接到李建璋的當面指示或者 電話指示之後,都是由「軒哥」或者「宏哥」開車載我至 銀行臨櫃提款(見A1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我認識指 認紀錄表中的相片⑴的李建璋,就是指示我前往銀行提領 現金的人。相片⑻的邵松甫是在103 年03月份至05月份開 車載我去提款的「軒哥」。相片⑺的林家宏則是在103 年



06月份開車載我去提領現金的「宏哥」(見A1卷第115 頁 至第116 頁),我提領的錢交給林家宏邵松甫林家宏 的綽號叫「宏哥」,邵松甫的綽號是「軒哥」等語(見A3 卷第471 頁至第473 頁)。我加入李建璋的車手集團與我 一起做提款工作的人有林家宏邵松甫,我加入車手集團 總共三個月的時間,前半期是邵松甫負責開車載我去領我 帳戶內的錢,我領完錢之後再把錢交給邵松甫,我不知道 邵松甫再把錢交給誰,後半期改由林家宏開車載我去領錢 ,我領完錢之後再把錢交給林家宏,我不知道林家宏再把 錢交給誰,我只有領我帳戶內的錢等語(見A3卷第564 頁 至第566 頁),所證亦與上述證人李建璋、何賢龍之證詞 吻合。
⒍綜此,堪認被告林家宏認知並涉入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可 認為在103 年4 月間,且在集團中位階不低,指揮附載車 手至金融機關提領詐騙款項,且其自己於106 年11月7 日 及107 年4 月19日偵查中,亦均完全坦承犯行,其嗣後於 本院所為之辯解,顯不可採。
被告盧芷萱曾辯稱,伊應僅為幫助、邊緣之角色等語。然證 人何賢龍就此亦證稱:被告盧芷萱好像有在幫忙算帳(見G6 卷第132 頁);伊確認盧芷萱有在前述李建璋LINE群組內, 因為她就是算好帳後,直接LINE我,叫我匯多少錢出去等語 (見G6卷第136 頁)。同案被告李建璋則於偵查中就被告盧 芷萱涉案部分證稱:被告盧芷萱負責計算提領款項及匯出款 項的錢,她在幫我記帳;她一開始不知道,我當時跟她說來 這裡是當會計,不過後來她應該知道,因為她也有說要幫我 們找人頭帳戶,且有負責查詢各個帳戶款項進出的情形等語 (見A10 卷第52頁至第55頁),綜此,堪認被告盧芷萱所為 亦涉詐欺集團中之金流控管工作,所辯僅為幫助、邊緣角色 ,亦不可採。
六、從而,被告等人所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邵松甫所 為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 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 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 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



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 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邵松甫王正裕洪誼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為後; 被告盧芷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行為後;被告盧芷萱、林家 宏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行為後;被告盧芷萱如附表一編號10 所示行為後;被告盧芷萱林家宏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 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銀)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 金數額由新臺幣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且同時增訂同法第33 9 條之4 之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 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詐 欺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邵松甫等人為上開犯行後 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邵松甫等人,揆諸旨揭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上開等犯行部分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邵松甫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105 年4 月13日該次修正與本案無關)。該法修正前(下簡稱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之刑 法第339 條之罪,始為同法第3 條所列之「重大犯罪」,而 第3 條經修正後,已將刑法第339 條列為該條第2 款之「特 定犯罪」。又同法第2 條第2 款關於洗錢之定義,原規定「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嗣修正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以本案而言,修正前僅如附表一編號1 、6 、9 所示



之犯罪所得可為洗錢防制法規範之客體,修正後則如附表一 各編號之犯罪所得均得為洗錢防制法規範之客體。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為己洗錢),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則不 分是否為己洗錢,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 變重,罰金從得併科變必併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2 項規定「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為他人洗錢) ,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則同前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部分由得併科修正為必併科, 經比較新舊法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 顯不利於被告邵松甫,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其 即應適用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 之規定。
㈢被告盧芷萱就如附表一編號15至22所示犯行既係在修正、增 訂上述詐欺相關條文後所為,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直接 適用修正、增訂後詐欺相關條文之規定。
㈣被告邵松甫洪誼玲盧芷萱就附表一編號2 ;被告林家宏洪誼玲盧芷萱就附表一編號3 ;被告盧芷萱就附表一編 號5 、9 ;被告林家宏盧芷萱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其行為時間自詐欺取財罪修正施行前,持續至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增訂施行後,是其等行為終了、結果之發 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則依上開說明,自無依刑法第2 條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適用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邵松甫所屬詐騙集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6 、9 之詐 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所得款項各為56 0 萬元、1460萬1 千元、905 萬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已屬重大犯罪,且其等透過匯款 予同案被告林依媄,再將之轉往大陸地區之方式,係為達到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來源之目的,並避免 遭檢警追查至明。
三、從而:
㈠被告邵松甫就附表一編號1 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洪誼玲就附表一編號1 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王正裕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林家宏就附表一編號8 、13、1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就附表一編號3 、11、12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盧芷萱就附表一編號6 、8 、10、13、14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就附表一編號2 、3 、5 、9 、11、15至2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邵松甫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掩飾、隱匿如附表一 編號1 之犯罪所得財物,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而就上開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掩飾、隱匿如附表一編號6 、9 之犯罪所得 財物,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掩飾因他人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檢察官認被告邵松甫就上開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掩飾、隱匿如附表一編號6 、9 之犯罪所得財物 罪部分,認亦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掩飾、 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已就前開部分之事實訊問被告邵松 甫,並為實質之調查及賦予被告邵松甫辨明之機會,被告邵 松甫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之事實,而未妨礙渠等於審判程序 中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共同正犯
本件審理範圍內之被告邵松甫等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參 與情形,各與附表一「共同正犯」欄所列之人,就詐欺取財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邵松甫與同案被告林彥昌、 何賢龍、潘義隆、李建璋、「程哥」間,就前開掩飾、隱匿 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以及被告邵松甫與同案被告 林彥昌、何賢龍間就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同 樣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五、接續犯
㈠查被告邵松甫王正裕洪誼玲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邵松 甫、洪誼玲盧芷萱就附表一編號2 ;被告林家宏洪誼玲盧芷萱就附表一編號3 ;被告盧芷萱就附表一編號5 、6



;被告林家宏盧芷萱就附表一編號8 ;被告盧芷萱就附表 一編號9 、11;被告林家宏就附表一編號11、12;被告盧芷 萱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分別係基於對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對單一告訴 人、被害人實施詐術,以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上開 各行為對各單一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性薄弱,客觀上顯難 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而個別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 評價數個詐欺取財舉動之接續進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就該各部分各均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邵松甫先後多次為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指附表 一編號6 、9 )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掩飾他人重大犯罪之 所得之目的,顯係包括於同一洗錢犯意內,侵害同一法益, 應評價為單一之為他人洗錢罪。
六、洗錢之減刑
被告邵松甫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第11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依同條第5 項後段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邵松甫在偵查、原審審理中既已自白,本院 審理中雖改稱承認客觀事實,仍然符合上開規定,爰依法減 輕其刑。
七、分論併罰
被告等人分別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前揭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犯罪對象有異、被害法益不 同,以及被告邵松甫另犯之1 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罪以及1 個掩飾、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因誤認 被告邵松甫所為均屬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 行為,而全數論以一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八、移送併辦併予審理部分
又移送併辦即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221號(即如附表 一編號15所示)、彰化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604 號(即 如附表一編號9 號所示)、106 年度偵字第2984號(即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與原追加起訴部分均屬同一事實, 俱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邵松甫洪誼玲王正裕林家宏盧芷萱 均罪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然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邵松甫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第11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未依同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於法 未合。
㈡被告盧芷萱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據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偵



字第6716號追加起訴書,並未追加起訴被告盧芷萱,僅追加 起訴同案被告林家宏張永彬,則原審判決將被告盧芷萱亦 為判決,為訴外裁判。
㈢又原審判決於附表一編號6 部分,量處被告盧芷萱有期徒刑 2 年10月之刑度,卻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6月,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㈣被告邵松甫林家宏盧芷萱於本院審理中,有與各被害人 、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情事,內容詳如附表八所載,此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
㈤就共同正犯供犯罪使用之工具應如何沒收之問題,原審採取 責任共同之原則,依本院下述析論,亦有未當。 ㈥則被告等上訴之各項主張,除因和解導致量刑基礎改變,而 應從輕之辯解為可採外,均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關 於被告邵松甫洪誼玲王正裕林家宏盧芷萱部分,既 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均予以撤銷,除盧芷萱如附表 一編號12部分外,並均予改判。
二、科刑審酌
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因貪圖私利,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好逸惡勞之價值觀偏 差,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值非難,並 考量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復衡之各該被 告參與詐欺犯行之期間、次數,又被告邵松甫於詐欺得手後 ,共同輾轉洗錢以掩飾、隱匿自己或他人之犯罪所得,對告 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交易秩序及政府查緝犯罪均生 重大危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等雖與詐欺集團之「程哥」、 潘義隆、李建璋等人共同犯罪,然均非居於主導之地位,又 被告邵松甫林家宏盧芷萱犯後有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給付,詳如附表八所載,兼衡被告邵松甫自述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再婚、育有3 子之生活狀 況;被告洪誼玲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 婚、育有2 子、然2 子之扶養權歸前夫之生活狀況;被告王 正裕為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之 生活狀況;被告林家宏為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 機、已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被告盧芷萱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G12 卷第 41頁背面至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王正裕(僅犯一罪)以 外之其餘被告部分,並參酌於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分工參與 情節中,除被告盧芷萱為詐欺集團聯絡、記帳,並未擔任實 際提領款項之車手之涉案情節,其餘被告均提供帳戶供受騙



款項匯入,復又擔任車手之涉案程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項所示(除被告盧芷萱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 係易科罰金,不在定刑之列)。
三、沒收之考量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 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 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 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 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 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 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 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 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 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 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 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 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 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 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 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 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 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 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 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院26年滬上字 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 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 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本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依此: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22所示之物,均為未上訴被告 林彥昌所有;如附表四編號5 、18所示之物,均為未上訴 被告鄭光吾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2、24所示之物,均為未 上訴被告何賢龍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物,為未上 訴被告高宏文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8、29、35所示之物, 均為通緝中被告李建璋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8、39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邵松甫所有;如附表四編號40所示之物,為 被告王正裕所有,附表四編號45、46所示之物,均為未上 訴被告張永彬所有;如附表四編號50所示之物,為被告洪 誼玲所有,以上均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並據被告 、同案被告李建璋林彥昌鄭光吾、何賢龍、邵松甫張永彬高宏文王正裕洪誼玲陳述在卷(見A1卷第14 頁背面;A3卷第551 頁;G12 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 )。依上開原則,應就被告邵松甫洪誼玲王正裕各自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在附表五各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林家宏盧芷萱因無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自 無此部分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47所示之物,固分別為幫助犯本案 詐欺、加重詐欺犯行之同案被告李韋瑩吳冠樺所有,且 均無正當理由提供予李建璋犯本案詐欺犯行,業據李韋瑩吳冠樺李建璋陳述在卷(見A4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 ;A3卷第489 頁背面、第537 頁),惟既非被告盧芷萱林家宏邵松甫王正裕洪誼玲所有,即與其等無關, 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 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 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 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 、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 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 月24日66 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等,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 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 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得不予宣 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可參照。經查: ⒈關於詐欺、加重詐欺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邵松甫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約分得5 萬元等語(見A1卷第15 3 頁背面;G12 卷第33頁),即應認其犯罪所得為5 萬 元。然因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因和解支付35萬元(均詳如 附表八所示,下不贅述),若再沒收即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洪誼玲於警詢時供稱:至今共賺了約10萬元等語(見 A6卷第286 頁背面),應認其犯罪所得為10萬元,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王正裕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被告李建璋共拿3 萬9 千元給伊等語(見A1卷第133 頁;A3卷第465 頁背面), 應認其犯罪所得為3 萬9 千元,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林家宏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當時被告李建璋是以月 薪6 萬元請伊工作,只有叫伊幫忙1 個月等語(見A5卷第 50頁;A4卷第64頁),應認其犯罪所得為6 萬元。惟因其 於本院審理中,因和解支付9 萬元,已經超過上述金額, 若再予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盧芷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供稱:沒有賺



取報酬等語(見A5卷第45頁背面;A4卷第65頁背面;G12 卷第33頁),然同案被告李建璋於警詢時供稱:盧芷萱於 詐欺集團內擔任會計約有2 個月,1 個月薪水約1 萬5 千 元,後來加薪到2 萬元等語(見A1卷第18頁背面;A4卷第 53頁背面),得認被告盧芷萱之犯罪所得為3 萬5 千元( 計算式:15,000+20,000=35,000)。然因其於本院審理 中,已因和解支付48萬6 千元,若再沒收亦屬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
⒍另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邵松甫因另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洗錢防制法舊 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核與修正後第18條第1 項規 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獲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有所 不同,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解釋,仍嚴謹適用舊法規定,認 被告無證據證明有因犯罪所得財物存在,而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無關而不沒收與相關說明部分
其他供同案被告林依媄犯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用之物以及與本 案無關之物,因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㈣又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是本案所 諭知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自得無庸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 一一宣告沒收、追徵,爰由本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項(修正前)、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修正後)、第3 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修正後)、第3 項(修正後)、第4 項(修正後)、第38條之2 第1 項(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追加起訴,再經檢察官吳宗達追加起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資助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該組織活動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受騙日期/│共同正犯│ 詐騙方式 │被害人依指示匯│ 證 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附 註 │
│ │害│受騙金額(│ │ │入之帳戶 │ │ │ │
│ │人│新臺幣) │ │ │ │ │ │ │
├──┼─┼─────┼────┼─────────┼───────┼────────┼────────┼────────┤
│1(│陳│⑴101年秋 │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不詳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邵松甫共同犯詐欺│ │
│即原│水│ 季某日/│邵松甫、│指揮冒稱「吳雅婷」│ │ 水福於警詢中之│取財罪,處有期徒│ │
│追加│福│ 40,000元│洪誼玲、│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 證述(見A2卷第│刑壹年捌月。 │ │
│起訴│ │⑵102年農 │王正裕、│電話與陳水福攀談,│ │ 306頁至第309頁│ │ │
│書附│ │ 曆年前/│潘義隆、│於取得陳水福信任後│ │ 、A15卷第41頁 │王正裕共同犯詐欺│ │
│表三│ │ 50,000元│綽號「程│,向陳水福訛稱需要│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 │⑶102年5、│哥」男子│學費、醫藥費云云,│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刑貳年。 │ │
│8號 │ │ 6月間某 │及冒稱「│致陳水福陷於錯誤而│ │ 請書、台北富邦│ │ │
│) │ │ 日/ │吳雅婷」│匯款後,「程哥」再│ │ 銀行匯款委託書│洪誼玲共同犯詐欺│ │
│ │ │ 14,000元│之詐欺集│通知李建璋,由李建│ │ 、聯邦銀行匯款│取財罪,處有期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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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