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屬妥適。本院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 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等情狀,認原 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無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固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對被告陳炘毅、田岳文二人 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查,被告陳炘毅、田岳文二人並 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法院雖未及 審酌最高法院大法庭之意見,而採取不予割裂適用之理由, 而未宣告強制工作,惟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要),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對被告陳炘毅、田岳文二人宣 告強制工作,難為本院所採用。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又按關於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1.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陳柏羽、陳炘毅二人犯罪情節輕重, 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揭量刑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形式上 觀之,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陳 柏羽、陳炘毅二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 酌上述各情而科處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自不 得指為違法。
2.本件被告陳柏羽、陳炘毅二人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判決附表 五、七所示之刑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各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10月,核係在 本件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以上,各刑合併最高 限制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且在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被告適度之 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從形式上觀察, 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非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有何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3.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 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 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 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等數罪 ,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個別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前揭說明,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又法院定執行刑後之刑期,固短於被告所犯數罪宣告 刑合計之刑期,但此乃為符合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發 揮刑罰之機能,以貫徹執行刑制度之本旨,並非予以被告不 當之利益,究不能執被告於定執行刑後所享有刑期折扣之利 益,認其所犯其中一罪未受評價或處罰,遽指有何不當或違 誤。從而,就被告各次行為整體觀之,尚無予以較高非難評 價並受較長矯正之必要。是原審有關被告陳柏羽、陳炘毅二 人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尚屬妥適,於法即無違誤或不當,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4.至本件被告陳柏羽所犯以上各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已如前述,且其上訴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 刑有何失之過重之情事,另本案復無其所舉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之情形,已如前述,其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 任意指摘,自非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陳柏羽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 回。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以「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 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 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 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 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㈠被告陳柏羽部分:
被告陳柏羽出售其郵局帳戶之價金為4,000元,為其如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此部分犯罪所得並非提領各別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報酬,為免重複沒收疑慮,故於獨立項下宣 告之。而事實欄二、三、四部分,陳柏羽陳稱並未領到報酬 (參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號卷二第2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領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陳炘毅部分:
被告陳炘毅陳稱:如附表三所示提領包裹部分,那些提款卡 、存摺是由「阿成」帶走,陳柏羽沒有給我錢,如附表四之 提款部分的報酬都還沒有拿到(參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號卷 二第32頁、偵㈠卷第7頁),此與一般詐騙集團提款車手之 報酬多是交款給上手時領取之分贓模式、收簿手領取之提款
卡等物應會交給上手之犯罪模式大概相符,且陳炘毅在提款 之後隨即為警查獲,提領之8萬元又已扣案,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除附表三編號1楊冠勳之彰化銀行提款卡外,陳炘毅另 有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扣案(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5號 ,即107年度偵字第3660號,見警㈦卷第28頁)之彰化銀行 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陳炘毅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領取包裹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為被告陳炘毅所有、且供本案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所 用,業據陳炘毅陳述明確(參警㈡卷第111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田岳文部分:
被告田岳文共提領15萬元,其中有9萬元未交給陳柏羽,該9 萬元中之8萬5,000元為田岳文取得、5,000元為少年陳○○ 取得,此據被告田岳文、少年陳○○一致陳述在卷(參原審 108年度訴字第6號卷二第74頁、偵㈤卷第44、48頁),該8 萬5,000元為田岳文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被告陳炘毅、田岳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忠義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
├──┼───┼───────────┼──────┼─────┤
│ 1 │黃馨美│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107 年7 月16│4,180 元 │
│ │ │刊登不實販賣包包之訊息│日晚間9 時46│ │
│ │ │,嗣黃馨美於107 年7 月│分許/ 高雄市│ │
│ │ │16日晚間9 時12分許,見│三民區 │ │
│ │ │該不實訊息,並與該詐騙│ │ │
│ │ │集團成員聯繫後,信以為│ │ │
│ │ │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 │ │
│ │ │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 │ │
│ │ │地,匯款右列金額入陳柏│ │ │
│ │ │羽所申辦之前開帳戶中。│ │ │
├──┼───┼───────────┼──────┼─────┤
│ 2 │柯長廷│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107 年7 月16│4,240 元 │
│ │ │刊登不實販賣包包之訊息│日晚間10時56│ │
│ │ │,嗣柯長廷於107 年7 月│分許/ 臺中市│ │
│ │ │16日晚間9 時30分許,見│太平區 │ │
│ │ │該不實訊息,並與該詐騙│ │ │
│ │ │集團成員聯繫後,信以為│ │ │
│ │ │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 │ │
│ │ │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 │ │
│ │ │地,匯款右列金額入陳柏│ │ │
│ │ │羽所申辦之前開帳戶中。│ │ │
├──┼───┼───────────┼──────┼─────┤
│ 3 │張紘榤│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107 年7 月16│3,680 元 │
│ │ │刊登不實販賣包包之訊息│日晚間11時33│ │
│ │ │,嗣張紘榤於107 年7 月│分許/ 彰化市│ │
│ │ │16日晚間11時許,見該不│彰南路 │ │
│ │ │實訊息,並與該詐騙集團│ │ │
│ │ │成員聯繫後,信以為真陷│ │ │
│ │ │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 │ │
│ │ │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 │ │
│ │ │匯款右列金額入陳柏羽所│ │ │
│ │ │申辦之前開帳戶中。 │ │ │
├──┼───┼───────────┼──────┼─────┤
│ 4 │林○○│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7 月18│2,060 元 │
│ │(真實│7 月17日上午10時1 分許│日下午3 時25│ │
│ │姓名詳│,以臉書私訊林○○,對│分許/ 新北市│ │
│ │卷) │其謊稱有林○○要購買的│淡水區 │ │
│ │ │衣服款式,林○○信以為│ │ │
│ │ │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 │ │
│ │ │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 │ │
│ │ │地,匯款右列金額入陳柏│ │ │
│ │ │羽所申辦之前開帳戶中。│ │ │
├──┼───┼───────────┼──────┼─────┤
│ 5 │李劼庭│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107 年7 月17│2 萬 3,000│
│ │ │刊登不實販賣手機之訊息│日上午12時31│元 │
│ │ │,嗣李劼庭(起訴書誤載│分許/ 不詳地│ │
│ │ │為「張紘榤」,應予更正│點 │ │
│ │ │)於107 年7 月16日晚間│ │ │
│ │ │9 時許,見該不實訊息,│ │ │
│ │ │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 │
│ │ │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 │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 │ │
│ │ │金額入陳柏羽所申辦之前│ │ │
│ │ │開帳戶中。 │ │ │
├──┼───┼───────────┼──────┼─────┤
│ 6 │游士德│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107 年7 月17│4,440 元、│
│ │ │刊登不實販賣包包之訊息│日下午5 時 8│3,800 元 │
│ │ │,嗣游士德於107 年7 月│分許、下午 5│ │
│ │ │17日,見該不實訊息,並│時19分許/ 臺│ │
│ │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北市0000區00│ │
│ │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00路0 段 000│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號 │ │
│ │ │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 │ │
│ │ │額入陳柏羽所申辦之前開│ │ │
│ │ │帳戶中。 │ │ │
├──┼───┼───────────┼──────┼─────┤
│ 7 │楊思延│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107 年7 月17│3,060 元 │
│ │ │刊登不實販賣包包之訊息│日晚間7 時47│ │
│ │ │,嗣楊思延於107 年7 月│分許/ 臺北市│ │
│ │ │17日晚間7 時47分許,見│0000區0000路│ │
│ │ │該不實訊息,並與該詐騙│0 段0 號 │ │
│ │ │集團成員聯繫後,信以為│ │ │
│ │ │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 │ │
│ │ │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 │ │
│ │ │地,匯款右列金額入陳柏│ │ │
│ │ │羽所申辦之前開帳戶中。│ │ │
├──┼───┼───────────┼──────┼─────┤
│ 8 │楊楷祥│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107 年7 月17│3,560 元 │
│ │ │刊登不實販賣包包之訊息│日晚間7 時59│ │
│ │ │,嗣楊楷祥於107 年7 月│分許/ 不詳地│ │
│ │ │17日,見該不實訊息,並│點 │ │
│ │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 │ │
│ │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 │ │
│ │ │額入陳柏羽所申辦之前開│ │ │
│ │ │帳戶中。 │ │ │
├──┼───┼───────────┼──────┼─────┤
│ 9 │戊○○│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107 年7 月17│3,600元 │
│ │ │刊登不實販賣包包之訊息│日晚間9 時13│ │
│ │ │,嗣戊○○於107 年7 月│分許/ 彰化市│ │
│ │ │16日凌晨3 時47分許,見│0000路0 段00│ │
│ │ │該不實訊息,並與該詐騙│0 號 │ │
│ │ │集團成員聯繫後,信以為│ │ │
│ │ │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 │ │
│ │ │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 │ │
│ │ │地,匯款右列金額入陳柏│ │ │
│ │ │羽所申辦之前開帳戶中。│ │ │
├──┼───┼───────────┼──────┼─────┤
│ 10 │陳志瑜│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107 年7 月17│3,980 元 │
│ │ │刊登不實販賣包包之訊息│日下午5 時44│ │
│ │ │,嗣陳志瑜於107 年7 月│分/ 高雄市楠│ │
│ │ │17日下午3 時許,見該不│梓區楠梓新路│ │
│ │ │實訊息,並與該詐騙集團│188 號之統一│ │
│ │ │成員聯繫後,信以為真陷│便利超商 │ │
│ │ │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 │ │
│ │ │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 │ │
│ │ │匯款右列金額入陳柏羽所│ │ │
│ │ │申辦之前開帳戶中。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款人│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
├──┼───┼──────────┼───────┼─────┤
│ 1 │陳柏羽│臺中市西區西屯路1 段│107 年7 月16日│4,005 元 │
│ │ │156 號(全家超商臺中│晚間9 時55分許│ │
│ │ │京華店) │ │ │
├──┼───┼──────────┼───────┼─────┤
│ 2 │游智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 3│107 年7 月17日│1,000 元 │
│ │ │段130 號(臺中西屯郵│凌晨2 時43分許│ │
│ │ │局) │ │ │
├──┼───┼──────────┼───────┼─────┤
│ 3 │游智皓│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15│107 年7 月17日│3 萬 2,000│
│ │ │1 號(嘉義玉山郵局)│下午4 時24分許│元 │
├──┼───┼──────────┼───────┼─────┤
│ 4 │游智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 226│107 年7 月17日│1 萬 5,005│
│ │ │號(統一超商進德門市│晚間8 時19分許│元 │
│ │ │) │ │ │
├──┼───┼──────────┼───────┼─────┤
│ 5 │游智皓│嘉義市○區○○路00號│107 年7 月18日│8,005 元 │
│ │ │(統一超商義東門市)│凌晨1 時31分許│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金融帳戶 │
├──┼───┼───────────────┼────────┤
│ 1 │楊冠勳│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7 月間,│彰化銀行帳號:41│
│ │ │在網路上刊登貸款之虛假訊息,嗣│000000000000號帳│
│ │ │楊冠勳見該訊息,在與該詐騙集團│戶 │
│ │ │成員聯繫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中國信託商銀帳號│
│ │ │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桃園│:000000000000號│
│ │ │市龜山區民生北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帳戶 │
│ │ │內,將右列帳戶,寄送予自稱「王│ │
│ │ │代書」之人。 │ │
├──┼───┼───────────────┼────────┤
│ 2 │黃懷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中旬│華南銀行帳號:64│
│ │ │,以LINE傳送【兼職月領3 萬起】│0000000000號帳戶│
│ │ │之訊息予黃懷廣,黃懷廣信以為真│ │
│ │ │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
│ │ │示,於107 年8 月3 日下午5 時22│ │
│ │ │分、107 年8 月27日某時許,將右│ │
│ │ │列帳戶存摺、提款卡,兩度寄送至│ │
│ │ │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地點。 │ │
└──┴───┴───────────────┴────────┘
附表四: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及金│提款金額及時地 │
│ │ │ │額 │ │
├──┼───┼────────┼──────┼────────┤
│ 1 │陳正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合庫商銀帳號│分3 筆、共5 萬元│
│ │ │107 年8 月6 日上│:0000000000│(不含跨行提領手│
│ │ │午10時26分許,假│565 號(成尚│續費)/ │
│ │ │借友人名義撥打電│昱)帳戶/ │107 年8 月6 日上│
│ │ │話予陳正忠借款,│5 萬元 │午10時39分許/ │
│ │ │陳正忠信以為真陷│ │名間鄉農會 │
│ │ │於錯誤,便依該詐│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於同日上午10時31│ │ │
│ │ │分許,在高雄市內│ │ │
│ │ │湖區匯款右列金額│ │ │
│ │ │入右列帳戶中。 │ │ │
├──┼───┼────────┼──────┼────────┤
│ 2 │徐桂容│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國泰世華商銀│分3 筆、共5 萬元│
│ │ │107 年8 月6 日上│帳號:000000│(不含跨行提領手│
│ │ │午10時24分許,假│000000號(吳│續費)/ │
│ │ │借友人名義撥打電│桂芳)帳戶/ │107 年8 月6 日中│
│ │ │話予徐桂容借款,│5 萬元 │午12時31分許/ │
│ │ │徐桂容信以為真陷│ │中寮郵局 │
│ │ │於錯誤,便依該詐│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於同日上午11時58│ │ │
│ │ │分許,匯款右列金│ │ │
│ │ │額入右列帳戶中。│ │ │
├──┼───┼────────┼──────┼────────┤
│ 3 │蔡專煜│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中國信託商銀│分2 筆、共4 萬元│
│ │ │107 年8 月6 日上│帳號:000000│(不含跨行提領手│
│ │ │午11時24分許,假│000000號(楊│續費)/ │
│ │ │借親戚名義撥打電│冠勳)帳戶/ │107 年8 月6 日下│
│ │ │話予蔡專煜借款,│4 萬元 │午1 時12分許/ │
│ │ │蔡專煜信以為真陷│ │統一超商集寶門市│
│ │ │於錯誤,便依該詐│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於同日中午12時14│ │ │
│ │ │分許,匯款右列金│ │ │
│ │ │額入右列帳戶中。│ │ │
├──┼───┼────────┼──────┼────────┤
│ 4 │黃金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彰化銀行帳號│分4 筆、共8 萬元│
│ │ │107 年8 月5 日晚│:0000000000│(不含跨行提領手│
│ │ │間7 時許,假借友│0000號(楊冠│續費)/ │
│ │ │人名義撥打電話予│勳)帳戶/ │107 年8 月6 日下│
│ │ │黃金山借款,黃金│8 萬5,000 元│午1 時22分許/ │
│ │ │山信以為真陷於錯│ │集集鎮農會 │
│ │ │誤,便依該詐騙集│ │ │
│ │ │團成員指示,於10│ │ │
│ │ │7 年8 月6 日日下│ │ │
│ │ │午1 時9 分許,匯│ │ │
│ │ │款右列金額入右列│ │ │
│ │ │帳戶中。 │ │ │
└──┴───┴────────┴──────┴────────┘
附表五:陳柏羽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
│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被害人) │備註 │
├──┼───────────┼──────────┼─────┤
│ 1 │陳柏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陳柏羽賣出│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1(黃馨美) │帳戶犯罪所│
│ │年壹月。 │ │得4,000 元│
│ │ │ │另於主文獨│
│ │ │ │立項下宣告│
│ │ │ │沒收 │
├──┼───────────┼──────────┼─────┤
│ 2 │陳柏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2(柯長廷) │ │
│ │年壹月。 │ │ │
├──┼───────────┼──────────┼─────┤
│ 3 │陳柏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3(張紘榤) │ │
│ │年壹月。 │ │ │
├──┼───────────┼──────────┼─────┤
│ 4 │陳柏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4(林○○) │ │
│ │年壹月。 │ │ │
├──┼───────────┼──────────┼─────┤
│ 5 │陳柏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5(李劼庭) │ │
│ │年壹月。 │ │ │
├──┼───────────┼──────────┼─────┤
│ 6 │陳柏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6(游士德) │ │
│ │年壹月。 │ │ │
├──┼───────────┼──────────┼─────┤
│ 7 │陳柏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7(楊思延) │ │
│ │年壹月。 │ │ │
├──┼───────────┼──────────┼─────┤
│ 8 │陳柏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8(楊楷祥) │ │
│ │年壹月。 │ │ │
├──┼───────────┼──────────┼─────┤
│ 9 │陳柏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9(戊○○) │ │
│ │年壹月。 │ │ │
├──┼───────────┼──────────┼─────┤
│ 10 │陳柏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10(陳志瑜) │ │
│ │年壹月。 │ │ │
├──┼───────────┼──────────┼─────┤
│ 11 │陳柏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1(楊冠勳) │ │
│ │年。 │ │ │
├──┼───────────┼──────────┼─────┤
│ 12 │陳柏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2(黃懷廣) │ │
│ │年。 │ │ │
├──┼───────────┼──────────┼─────┤
│ 13 │陳柏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事實欄三即附表四編號│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1(陳正忠) │ │
│ │年壹月。 │ │ │
├──┼───────────┼──────────┼─────┤
│ 14 │陳柏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事實欄三即附表四編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