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655號
TCHM,107,上訴,655,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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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田大祐上訴意旨略以:系爭郵局帳戶內被害人王振源所 匯35萬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王振源,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追 徵,適用法令不當。被告田大祐認為黃雲聖積欠8萬5千元未 還,就以出借系爭郵局帳戶的報酬抵償。原審判決認被告田 大祐未就黃雲聖有積欠債務,並同意辦理貸款清償債務乙節 舉證;並以黃雲聖手機通訊軟體內黃雲聖所述「笨蛋…哥… 這樣才能叫他打多一點阿」之內容,認係2名被告間有詐騙 被害人之謀議,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被告田 大祐主觀上認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的款項,是騙貸款的錢, 並不是黃雲聖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匯進來的錢。田大祐並無與 被告黃雲聖所屬詐騙集團一同詐欺的主觀犯意聯絡。原審判 決認事有誤。被告田大祐所參與犯罪情節輕微,也非累犯, 竟與情節較重為累犯之黃雲聖之刑度相差無幾,原審量刑過 重等。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雲聖參與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時 間係自106年7月間某日起,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 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
㈡、新法既明定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黃雲聖,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 黃雲聖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



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之規定。二、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被告黃雲聖所述情節, 本案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黃雲聖及李俊宏 、蔡鉑均等3人,而依告訴人張國清王振源2人所證述之情 節,告訴人張國清王振源2人均係遭被告黃雲聖及共犯李 俊宏、蔡鉑均2人所屬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之不同成員分別以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行騙,足認本案之 系爭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 犯行,灼然至明。
三、核被告黃雲聖田大祐所為:
㈠、被告黃雲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㈡、被告田大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主觀上係與黃雲 聖、行詐騙車貸之人共同詐欺,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並自行 提款,應依其所知論罪,均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雲聖參 與共犯李俊宏、蔡鉑均2人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 ,且擔任車手,依照上級指示提領民眾遭詐騙的款項,雖被 告黃雲聖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 一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黃雲聖,與共 犯李俊宏、蔡鉑均2人及同屬該系爭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 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 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



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 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被告黃雲聖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共犯李俊宏、蔡鉑均2人及 所屬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應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雲聖雖未參 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系 爭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 之責任。至於被告田大祐應就其所成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與黃雲聖及實際實施犯罪者等人間,具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責任 ,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自 無從令其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併此敘明。㈣、被告黃雲聖田大祐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 、地,各持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操 作自動提款機而多次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款項 之行為,然上開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且係多次侵害告訴人 張國清王振源2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等就同一被害人部 分,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而 匯入款項之行為,應各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 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 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 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雲聖與共 犯李俊宏、蔡鉑均2人參與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所屬犯罪組織 的期間,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術手段,向告訴 人張國清王振源2人詐取財物,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因被告黃雲聖與共犯李 俊宏、蔡鉑均2人及系爭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參與上開 犯罪組織的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張國清王振源2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黃雲聖田大祐2人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間,均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黃雲聖前於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 告黃雲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黃雲聖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 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但 ①被告黃雲聖係於106年7月12或13日要田大祐提供系爭郵局 帳戶,原審認係於106年7月10日,認事未洽。②被告田大祐 係以與黃雲聖等人共同為車貸詐騙之犯意犯罪,並無與詐欺 集團共同詐騙之犯意,原審認田大祐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認事有誤。③被害人王振源所匯之35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原審諭知收追徵,亦有未洽。④同一罪刑 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 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 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 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 ,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原判決既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乃竟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年,亦有違誤(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被告黃雲聖加重詐欺罪,仍依組 織犯罪條例有關規定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亦有違誤 。被告黃雲聖田大祐上訴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全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黃雲聖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 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政府因而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提高刑法第 339條至第339條之3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復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將具有組織性或集團性的詐欺犯罪,納入犯罪組織 的規範,凸顯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政 府企圖嚴加取締與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被告黃雲聖田大祐2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均因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被告黃雲聖並加入共犯李俊宏、蔡 鉑均2人所屬之系爭詐欺犯罪組織,而上開犯罪組織成員, 彼此分工合作,利用民眾於電話中誤認通話對象為其親友, 繼而以亟需支付貨款為由請求被害人匯款之詐術手段,向告 訴人張國清王振源等2人詐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之金錢,除造成告訴人張國清王振源2人受有財產損失 外,更嚴重損害民眾對電信秩序的信心,並造成民眾對金融 機構的不信任,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暨被告黃雲聖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所載的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堪認均尚具悔 意。被告田大祐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黃雲聖田大祐 均與告訴人張國清調解成立,並均由田大祐依調解內容履行 ,此有原審法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066、5065號調解程序 筆錄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89至90頁、第154頁)。張國清於本院並表示事情已跟田 大祐解決,願意原諒田大祐(本院卷第105頁)。田大祐於 107年3月14日與王振源成立和解賠償15萬元,同意被告田大 祐緩刑,有和解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憑。告訴人張國 清、王振源2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黃雲聖田大祐分別在 本案犯罪中所分擔之工作、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黃雲聖之學歷 為高中肄業,而被告田大祐之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黃雲聖 之職業為工,被告田大祐現今處於待業狀態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均為勉持(見中市警三分偵27806號警卷第14頁 、第18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六、被告田大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張 國清、王振源和解,賠償損害,獲得諒解。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 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 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刑法第38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 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1 本與金融 卡1 張,以及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均係被告田大祐所有,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行動電 話1 支及隨身WIFI機1 台(均各含SIM 卡1 張),則均係被 告黃雲聖所有,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存摺與金融卡係供系 爭詐欺犯罪組織詐騙被害人後由被告田大祐持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存摺與金融卡提領民眾遭詐騙款項使用,或預備提領 所用,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附表編號5 、6 所 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隨身WIFI機1 台(均各含SIM 卡1 張) ,則係分別供被告田大祐黃雲聖2 人互相聯繫,或供被告 黃雲聖持以與共犯李俊宏、蔡鉑均2 人或同集團其他成員聯 繫使用,此經被告黃雲聖田大祐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140頁反面至第141頁),並有被告田大祐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系爭郵局帳戶存簿與金融卡提領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告訴人張國清王振源2人遭詐騙款項之相關系爭郵局帳 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三分偵 27806號警卷第64頁)在卷可憑,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及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加重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供 加重詐欺犯罪,且分別為被告田大祐黃雲聖所有,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田大祐黃雲聖已與被害人張國清成立和解,由田大祐 賠償全部損失10萬元;被害人王振源亦已取回被騙之35萬元 ,並由田大祐另賠償15萬元,有和解書二紙可憑(本院卷第 47、91頁)。被告二人均無犯罪所得,無就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追徵之必要。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雖為被告田 大祐所有,惟被告田大祐供稱此部分為其自身之金錢等語, 本院亦查無證據顯示此1300元之金錢與本案犯罪具有何關連 ,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即原審判決諭知無罪與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田大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接續於106 年7 月20日下午2 時23分許、2 時2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店內,利用該店內 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2 次各提領2 萬元、2 萬元;另接續 於同日下午2 時34分許、2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全家便利店內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3 次各提領2



萬元、2 萬元及2 萬元,共計提領10萬元得手,及就被告黃 雲聖於106 年7 月19日晚上9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 000 號旱溪郵局提款機,提領4 萬元得手之部分,亦另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組織罪罪嫌云云。 ⑵被告黃雲聖於106 年3 、4 月間某日經共犯李俊宏招攬而 於同年7 月間某日決定加入以由共犯李俊宏、蔡鉑均2 人等 所屬之系爭詐欺犯罪組織,從事提領該詐欺犯罪組織所詐得 款項之車手工作,黃雲聖並即招募被告田大祐提供系爭郵局 帳戶擔任提款車手角色而加入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之部分,亦 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成年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罪嫌云云。
二、然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稱組織犯罪以持續性、常習性 為其構成要件。被告田大祐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云云(見偵19782號偵查卷第22頁),依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雲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就只有跟田大祐說 貸款公司要身份證,田大祐就說好,到底是幾號讓田大祐知 道匯入的錢是詐騙的款項伊忘記了,田大祐一開始有猜到有 問伊,伊不知道是怎麼跟田大祐說,還是在電話中跟他說人 家跟伊說這是車貸款的錢,伊確定到17日或18日伊才跟田大 祐說這是騙貸款的錢,他就知道這是詐欺的贓款,後面才會 講到把錢吃掉,田大祐沒有加入伊所屬的詐騙集團,伊也沒 有招募田大祐加入伊所屬的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頁),足認被告田大祐於提供系爭郵局帳戶 資料予被告黃雲聖之時,就被告黃雲聖將以系爭郵局帳戶供 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乙節,並不知悉 。被告田大祐雖於106年7月20日開始提款之前,已經被告黃 雲聖告知帳戶內之金錢,但被告田大祐之認知,係領取車貸 詐欺之贓款,並非領取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詐欺來之贓款,已 認定如上。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黃雲聖只向被告田大祐借 用系爭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未要求被告田大祐擔任 車手前往領款,而加入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且被告黃雲聖與 被告田大祐尚有侵吞詐欺贓款之合意,更難僅以被告黃雲聖 居中聯繫被告田大祐乙節,遽認被告田大祐已經加入被告黃 雲聖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本院審酌被告黃雲聖所證各節, 以及被告田大祐與被告黃雲聖間相互聯絡之訊息,認被告田 大祐僅係貪圖提領貸款詐欺款項之報酬而提供系爭郵局帳戶



資料,並認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非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 款,因而同意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並親自前往領款,被告田 大祐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認知。從而,被告田大 祐就本案詐欺犯行,不具集團性及常習性,尚難以組織犯罪 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田大祐 上開有罪部分,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亦認被告田大祐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應不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㈡、被告黃雲聖僅係向被告田大祐借用系爭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並未招募田大祐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領款。是被告田大 祐向被告黃雲聖質問確認是騙貸款的錢,不會出事,才自行 至自動櫃員機及臨櫃領款,被告田大祐並未參與為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已認定如上。足認被告黃雲聖無招募田大祐參 與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原審審理後,認公訴意旨以被告 黃雲聖於106年7月間某日決定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從事提領 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後,另行起意,招攬被告田大祐提供系 爭郵局帳戶而加入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之部 分,即無從成立,就被告黃雲聖被訴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成年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罪嫌部分,為 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雲聖於106年7月初某日,招募 有同一犯意聯之田大祐加入系爭詐欺犯罪組織,由田大祐黃雲聖指示,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項 用,並負責提領款項,交付黃雲聖所指定之人,並朋分贓款 。則被告田大祐事實上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分工關 係,田大祐並應被告黃雲聖招募擔任車手。指摘原審就被告 田大祐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黃雲聖為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未洽。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420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係被害人王振源遭騙匯款35萬元至田大祐系爭郵局帳戶 ,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7年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起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駁回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106年4月19日修正)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員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06年4月19日修正)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份,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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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動電話(SAMSUNG 廠牌、│田大祐│1 支 │
│ │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IMEI碼1: │ │ │
│ │000000000000000/04號、1M│ │ │
│ │EI碼2:000000000000000/ │ │ │




│ │0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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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 │田大祐│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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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系爭郵局帳戶存摺 │田大祐│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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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 │田大祐│1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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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行動電話(不詳廠牌、IMEI│黃雲聖│1 支 │
│ │碼:000000000000000 號、│ │ │
│ │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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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隨身WIFI機(IMEl碼:8660│黃雲聖│1 台 │
│ │00000000000 、內含SIM 卡│ │ │
│ │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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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現金 │田大祐│1,300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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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