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70號
TCHM,114,上訴,370,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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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69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栩呈(原名:林伯翰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霖





羅緯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郁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茛順


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子慧(原名:鍾筑安



陳孝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柏毅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豪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婉儀





陳世祐


楊志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家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培凱


洪允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佳怡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言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立晟



黃兪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偉宏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嚴凱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盈惠



被 告 林長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113年訴緝字第192號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26日、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第
234號、107年度偵字第1968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
字第130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李立晟之科刑暨甲○○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乙○○處如附表編號4「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李立晟處如附表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長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 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363卷〈下僅稱本院卷〉一第3 7、38頁、本院卷三第301、367頁、本院卷五第63頁)可憑 ;②上訴人即被告林栩呈(原名:林伯翰)、羅緯軒、尚莨 順、鍾子慧(原名:鍾筑安)、陳孝杰葉柏毅羅文豪、 乙○○、楊志雄沈家宏廖培凱洪允明江佳怡李立晟黃兪甄吳偉宏姜嚴凱、甲○○(下稱被告林栩呈、羅緯 軒、尚莨順鍾子慧陳孝杰葉柏毅羅文豪、乙○○、楊 志雄、沈家宏廖培凱洪允明江佳怡李立晟黃兪甄吳偉宏姜嚴凱、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



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均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 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 三第173至177、225、229至235、239至247、301至304、353 至365頁、本院卷四第62、105頁、本院卷五第63至65頁)可 憑;③上訴人即被告潘婉儀黃柏霖(下稱被告潘婉儀、黃 柏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並均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三第174、175、227、237頁)可憑 ;④上訴人即被告丙○○、陳柏言(下稱被告丙○○、陳柏言)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均撤回 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 (本院卷五第63、64、235、237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 院就被告丙○○、林栩呈、黃柏霖羅緯軒尚莨順鍾子慧陳孝杰葉柏毅羅文豪潘婉儀、乙○○、楊志雄、沈家 宏、廖培凱洪允明江佳怡、陳柏言、李立晟黃兪甄吳偉宏、江嚴凱、甲○○、林長諺23人之審理範圍均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檢察官(為被告林長諺利益上訴)以被告林長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有詐防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等語。
二、被告丙○○、林栩呈、黃柏霖羅緯軒尚莨順鍾子慧、陳 孝杰、葉柏毅羅文豪潘婉儀、乙○○、楊志雄沈家宏廖培凱洪允明江佳怡、陳柏言、李立晟黃兪甄、吳偉 宏、姜嚴凱、甲○○等2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等22人均上訴主張其等有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適用等語。  
 ㈡被告丙○○部分:被告丙○○之前案為強盜等案件,與本案罪質 相異,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足認其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告丙○○雖為機房管理人, 但僅是成員生活管理、採買,參與情節與1、2線機手、電腦 手相同,且本件被害人數非眾多、詐欺金額非鉅,有情輕法 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林栩呈部分:被告林栩呈犯後坦承犯行,無任何犯罪前 科,素行良好,參與屏東機房期間短暫,僅有3名被害人受 騙,無犯罪所得,被告林栩呈目前也有正當工作,另其家中 有父親、3名未成年子女要照顧,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㈣被告黃柏霖部分:被告黃柏霖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



質相異,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被告黃柏霖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足認其惡性並非重大,且其僅為機手,參與屏東 機房時間短暫,無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害人數非眾多、詐欺 金額非鉅,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後從輕量刑等語。
 ㈤被告羅緯軒部分:被告羅緯軒非累犯,其僅為機房電腦手, 參與情節較有累犯加重之被告尚莨順(2線機手)輕,原審 卻量處較被告尚莨順更重之刑度,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且被 告羅緯軒僅為機房下層成員,無犯罪所得,有情輕法重之情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 宣告等語。
 ㈥被告尚莨順部分:被告尚莨順自始坦承犯行,現有正職,祖 母失智、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照顧,請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㈦被告鍾子慧部分:被告鍾子慧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 案罪質相異,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被告鍾子慧犯後 坦承犯行,僅為1線機手,無犯罪所得,參與情節輕微;又 原判決量刑事由提及「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 」,自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等語。
 ㈧被告陳孝杰部分:被告陳孝杰犯後坦承犯行,僅為1線機手, 無犯罪所得,參與情節輕微;又原判決量刑事由提及「且因 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自有不當之處,請撤銷 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㈨被告葉柏毅部分:被告葉柏毅雖是2線機手,但工作內容與1 、3線機手並無差異,且無犯罪所得,又被告葉柏毅於偵查 中即認罪,原審量刑顯然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 告等語。
 ㈩被告羅文豪部分:被告羅文豪犯後坦承犯行,無犯罪所得, 且父母年邁身體狀況不佳,其為家中經濟支柱,有情輕法重 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之宣告等語。
 被告潘婉儀部分:被告潘婉儀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調查,原 審量刑過重等語。
 被告乙○○部分:被告乙○○上訴後坦承其指揮金門機房之犯行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乙○○僅依金門機房發起人即同案被告洪國宮指示 指揮機房,原審卻量處較同案被告洪國宮更重之刑度,原審 之量刑顯有違誤,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被告楊志雄部分:被告楊志雄僅是拜託女友協助承租金門機



房據點,介紹女友友人楊川慧到金門機房工作,協助攜帶WI FI分享器、數支手機至金門機房給被告乙○○,情節較機手輕 微,原審量處較機手更重之刑度,有違罪責相當原則,請撤 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被告沈家宏部分:被告沈家宏僅為1線機手,參與時間短暫, 情節輕微,犯後亦配合調查,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被告廖培凱部分:被告廖培凱患有惡性腫瘤,有正當職業, 為家中經濟支柱,本案係因與前妻離婚,又須照顧1名6歲未 成年子女,才加入金門機房,其犯罪情節輕微,有情輕法重 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之宣告等語。
 被告洪允明部分:被告洪允明無犯罪所得,且犯後始終認罪 ,參與情節輕微,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犯罪情節輕微,有 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被告江佳怡部分:被告江佳怡僅為1線機手,參與時間短暫, 且犯後坦承犯行,無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被告陳柏言部分:被告陳柏言係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至金門 機房,主要任務為採買、清潔,參與1星期後即遭查獲,然 原審量處較1線機手或擔任廚師之同案被告楊川慧更重之刑 度,有違罪責相當原則,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
 被告李立晟部分:被告僅為1線機手,參與時間短暫,上訴後 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被告黃兪甄部分:被告黃兪甄無任何前科,且犯後即坦承犯 行,無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被告吳偉宏部分:被告吳偉宏無任何前科,僅為1線機手,且 犯後即坦承犯行,無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被告姜嚴凱部分:被告姜嚴凱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 案罪質相異,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又被告姜嚴凱犯 後坦承犯行,僅為1線機手,無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參、新舊法比較:
一、詐防條例部分:




 ㈠被告丙○○等2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891號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 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即 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罰 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 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即 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不 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防條例(除部分條 文外,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 。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 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 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依原審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 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 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 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適 用,依原審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 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及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詐防條例第47條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丙 ○○等23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情形,是①被告丙○○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乙○○就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部分所為,均係指揮犯罪組織而犯詐防 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②被告丙○○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部分 ,被告林栩呈、黃柏霖羅緯軒尚莨順鍾子慧陳孝杰葉柏毅羅文豪潘婉儀楊志雄沈家宏廖培凱、洪 允明、江佳怡、陳柏言、李立晟黃兪甄吳偉宏姜嚴凱 、甲○○、林長諺就原判決附表三各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被告李立晟林長諺部分 為未遂),應依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 1,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依 本條立法理由明示,加重其刑2分之1係指法院量刑應從1年6 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均屬加重處罰之規定。 ㈢又①被告丙○○等22人(除被告李立晟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各自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4部分),且其22人均無犯罪所得,雖有詐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惟被告丙○○等22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既各有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加重情形, 處斷刑範圍仍未較有利於其22人;②另被告李立晟於原審審 理時並未自白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尚無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情形,經綜 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均以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較被告丙○○等23人為有利,且基於 整體適用原則,被告丙○○等23人均無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丙○○等2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 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丙○○等23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丙○○ 等23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論斷被告丙○ ○等23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肆、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一、累犯部分:
 ㈠被告丙○○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於102年7月22日假釋出監 ,於105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被告黃柏霖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2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4月3日執行完畢。 ㈢被告尚莨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1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3年1月23日假釋出監,至10 3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㈣被告鍾子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被告潘婉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 交簡字第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㈥被告沈家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㈦被告廖培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 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18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 
 ㈧被告姜嚴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㈨上開㈠至㈧部分,均有被告丙○○、黃柏霖尚莨順鍾子慧潘婉儀沈家宏廖培凱姜嚴凱8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其等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丙○○等8人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其等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 謹言慎行,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人數 眾多,共組電信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藉由兩岸刑事 取證不易之現實狀況來逃避追緝),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其等所犯 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上開參與金門機房之被告等人(即指被告乙○○、楊志雄沈家宏廖培凱洪允明江佳怡、陳柏言、李立晟、黃 兪甄、吳偉宏姜嚴凱林長諺12人)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公訴意旨雖以:本件參與金門機房之被告乙○○等12人於案發 時均為成年人,而參與金門機房之共犯陳○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未滿18歲,故其等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 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 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 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 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 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①被告林長諺於行為 時年僅18歲,非成年人(其行為時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 成年,112年1月1日起始改為滿18歲為成年),自無從依該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②又證人陳○源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 未滿18歲,固有其年籍資料可憑,然證人陳○源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107年5、6月間身高170幾公分高,體重80公斤, 當時乙○○沒有特別詢問我年齡,我沒有跟乙○○講年紀,我不 認識汪義鈞,我沒有跟室友或金門機房內任何一個人說過我 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162至180頁),卷內復無證 據可證上開參與金門機房之被告等11人(不含被告林長諺) 確實均知悉陳○源之實際年齡,或均預見陳○源為少年,而有 與其共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乙○○等11 人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遂部分(被告李立晟林長諺):
  被告李立晟林長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5部分),均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 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所生損害均較既遂輕,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祇須 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 自動或被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 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 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 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 之一次自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於107年6月26日警詢、偵訊時供稱:我進入詐欺機 房擔任管理生活、買便當等生活所需,設立詐欺機房所需資 金都是洪國宮拿現金給我,成員不能自由進出,有急事要外 出需通知我轉向洪國宮報告後,才可以由我載他們出門,我 會出去買飯、零食、飲料等語(見偵19686號卷一第9至25、 31至42頁),於107年10月2日偵訊時供稱:我負責生活管理 ,負責三餐及人員進出,對於涉犯之組織犯罪條例承認等語 (見少連偵233號卷七第47至48頁),堪認被告丙○○於偵查 中,業已自白有指揮屏東機房犯罪組織之犯行,其於原審( 見原審卷二十第341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五第63頁) 時亦均坦承此犯行,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其為金門機房 之管理人(見少連偵234號卷一第8至11頁、第52至55頁反面 、聲羈464號卷一第40頁反面),堪認其於偵查中,業已自 白有指揮金門機房犯罪組織之犯行,其於本院審理(見本院 卷五第64頁)時亦坦承此犯行,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 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 或免除其刑。」、「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 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係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列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前提 ,故解釋上應認加重詐欺取財亦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 刑事案件。經查:
 ㈠①證人A1、A2、A6、A9、A10、A15、A18、A19、A20、A22、A2 9、A32、A33、A35(2)、A41均為本案被告(見不公開卷證 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此不揭露其等姓名),其等於 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後,以上開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證述本案詐欺機房內有何人,及各集團成 員所擔任之工作,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為本案之供述證據 ,有秘密證人筆錄及起訴書附卷可參,堪認其等均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均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爰就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②又本院審 酌其等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所供情 節對查緝本案詐欺犯罪之貢獻或所能防止詐騙犯罪之程度等 情狀,認均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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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