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481號
TCHM,113,金上訴,148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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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翔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洪崇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1521、22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3
、30854、35687、38501、40519、46204、48246、50019、53511
號、113年度偵字第8255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470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9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其附表一編號1、3-13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
刑,以及洪崇哲無罪部分,均撤銷。
乙○○經原審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13「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3「主文欄」所示之刑。洪崇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其他上訴駁回(即乙○○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宣告刑)。乙○○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3-13部分), 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七所示和解書、調解筆 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蔡良奇趙秋雅陳嘉儀李毓鵬葉羿稚、葉翠玲、甲○○,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洪崇哲部分) 
洪崇哲TELEGRAM暱稱「大金」)與其高中同學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霍金」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向羅睿廉接



洽收購金融帳戶事宜。乙○○乃於民國111年12月21-23日間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某統一便利超商,向羅睿廉收取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羅睿廉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乙○○隨即於同日傍晚,在臺中市潭子區三多利遊藝場旁巷內,將羅睿廉交付之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洪崇哲洪崇哲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10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張瑞枝等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一編號1-10之張瑞枝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被告洪崇哲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表爭執(本院113金上訴字第147 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9-246、466-472頁) ,被告洪崇哲 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466-472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洪崇哲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崇哲固不否認其與乙○○為高中同學,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並未 自乙○○處拿取任何帳戶,其也不是乙○○提出之飛機通訊軟體 暱稱「大金」之人;telegram名稱本來就可以重複設定,我 設定的名稱是「金大」,且所設定的名稱別人也都能設定, 不是我設定「大金」,別人就不能使用「大金」,我的暱稱 不論是「金大」或「大金」,都跟本案無關等語。經查: ㈠羅睿廉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則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張瑞枝等人均陷於錯誤, 將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等事實,均為被告洪崇



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睿廉、乙○○此部分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張瑞枝等人 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名 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洪崇哲雖否認其有向乙○○收取上開台新銀行、台中銀行 帳戶資料轉交詐欺集團人員之行為。惟查:
 ⒈乙○○向羅睿廉收取上開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後,隨 即於同日晚上,在臺中市潭子區之三多利遊藝場旁巷內,將 羅睿廉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TELEGRAM暱稱為「大金」之 洪崇哲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①112年5月10日警詢證稱: 因為朋友洪崇哲有在收簿子,一本薄子(買斷)可以收新臺幣 (下同)10幾萬元,我就發IG,結果羅睿廉自己密我,就提 供他的台中銀行及台新銀行2 個薄子資料,……都是洪崇哲及 一名TELEGRAM「霍金」在我們三個的群組内說要怎麼做,我 再轉告羅睿廉;洪崇哲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是「大金」; 我只記得我向羅睿廉拿完簿子後,當日晚上就在臺中市潭子 區 (詳細地址忘記了)交給洪崇哲等語(偵40519卷第61頁 );②112年6月28日警詢證稱:我跟洪崇哲為高中同學,當 時是洪崇哲請我在個人IG上張貼詢問有無提供帳戶作正常交 易使用,會給予10萬元左右,洪崇哲表示不願與交易方聯繫 ,才請我代為發文聯繫(他曾表示,如果有拿到帳戶的話, 有利潤會分給我),羅睿廉知悉該廣告後主動連繫我,……羅 睿廉也確實在某天(時間我忘記了)在超商(也忘記正確地 點),將一個包裹(内容物為何,都是暱稱洪崇哲指定)交 給我,我只負責拿包裹,在潭子區某處轉交給洪崇哲等語( 偵53511卷第39頁);③112年9月6日警詢證稱:111年11月底 ,洪崇哲請我幫忙找有沒有人要租借或是販賣帳戶,請我在 1G發文尋找,之後羅睿廉來私訊我,問我租借帳戶是做什麼 使用及租借的價錢,我跟他說是做博弈使用,租借1本可以 有10萬元,之後羅睿廉就把帳戶存薄、提款卡交給我,當天 傍晚我拿去台中市○○區○○路000號(三多利遊藝場)旁巷子交 給洪崇哲,錢的部分洪崇哲是說要確定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 ,才會給羅睿廉;洪崇哲有跟我說事成後會給我一個小紅包 ,但我後面都沒有拿到,羅睿廉事後也沒有拿到錢;洪崇哲 是我讀明台高中的同班同學,認識3至5年,沒有嫌隙仇恨或 財務糾紛,之前都是用飛機通訊軟體聯繫,我有提供暱稱 「大金」的對話紀錄資料給警方等語(偵4707卷第80-82頁) ;④111年9月19日偵查時證稱:(問:為何要拿羅睿廉的帳 戶資料?)有朋友說要做博奕使用,我在IG上發訊息代發收 帳戶,羅睿廉看到就來找我,對方好像要給他10幾萬元;我



說的朋友是洪崇哲,是本名,應該是89年次左右;羅睿廉的 帳戶資料交給洪崇哲語語(偵30853卷第70頁);⑤原審113年 6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跟洪崇哲是明台高中同學,高中 畢業後偶爾有往來,沒有恩怨或不愉快的事情,跟洪崇哲沒 有見面時會用手機Telegram聯繫,他在Telegram 的暱稱是 「大金」,因為有講過電話,才確定「大金」就是洪崇哲, 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301頁及112 年度偵字第48246號 卷第65頁Telegram對話紀錄是警方找我去做筆錄時,我提供 的;112年度偵字第48246 號卷第66頁編號4 、編號5圖中的 藍色圈圈洪崇哲傳語音訊息給我,每次的語音訊息都是同 一個人的聲音,不曾有過不同人的聲音;有跟羅睿廉收兩個 銀行帳戶資料,是在豐原大道的便利商店收,拿到當天我就 過去潭子一間山多利遊藝場後面的巷子交給洪崇哲;我於(1 11年)12月21日有傳羅睿廉個人資料給「大金」,這個「大 金」是洪崇哲,傳這次資料給洪崇哲後,過幾天才羅睿廉 帳戶資料交上去,112年度偵字第48246 號卷第66頁編號4我 有傳訊息說「驗完車就直接拿現金嗎」,傳訊息的時間點, 已經把羅睿廉的資料交上去,應該是於111年12月21日到23 日之間交的;「霍金」是洪崇哲朋友,與「霍金」的對話是 因為一直拿不到錢,洪崇哲也沒有再回應,因為「霍金」有 加我,我就直接跟他聯繫等語(原審1521卷第78-86頁)。前 後就被告洪崇哲如何請其收購金融帳戶,所承諾之價金,及 其於IG上發訊息後羅睿廉主動聯繋,之後羅睿廉交付帳戶之 地點,以及其於收取之同日晚上在潭子山多利遊藝場附近巷 子交付予被告洪崇哲等經過,前後證述均相一致,於原審亦 詳證其如何確認Telegram 暱稱「大金」之人即為被告洪崇 哲,以及為何與暱稱「霍金」之人聯絡之原因。衡之證人乙 ○○各次證述之時間有一定間隔,於原審作證時與第一次警詢 之時間,甚至已超過一年,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想像其何以 能就本案主要情節證述一致,而被告洪崇哲於原審雖稱其與 乙○○在校時曾有口角、交情不好,但亦供稱並没有其他恩怨 或仇恨(原審1047卷第116頁),足認乙○○並無虛構事實以陷 害被告洪崇哲之明顯動機,所證內容亦與其提出之與Telegr am暱稱「大金」之人討論交付羅睿廉帳戶事宜之對話內容( 偵48246卷第65-69頁)均相符合,所證自堪採信。 ⒉被告洪崇哲雖否認其為乙○○提出之Telegram暱稱「大金」之 人,惟被告洪崇哲與乙○○為高中同學,已如前述,然其於本 案偵查時竟謊稱不認識乙○○云云(偵48246卷第191頁),已 有避就之情。且被告洪崇哲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 款車手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818號、113年度偵字 第14568號、113年度少年偵字第17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判 決、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 另案),有上開臺中地院判決、被告洪崇哲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291-311、477頁)。參之被告洪崇哲於該案為 警扣得之作案用iPhone手機1支,經擷取通訊軟體Telegram 使用者帳戶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洪崇哲使用之通 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金大」(另案113少連偵177號卷第 298頁;本院卷第256頁),被告洪崇哲於另案警詢,亦坦承 其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為「@hao2277」、名稱「金大」等 語(本院卷第359頁),雖形式上與本案使用之名稱「大金」 顛倒而似不同,惟參之該案之工作群組中另有名稱為「明媚 陽光」「煥榮 劉」「德發 王」之人(本院卷第249、253- 255頁),且被告洪崇哲於另案警詢供稱:「陽光明媚」的Te legram使用者名稱即為「陽光明媚」,但Telegram名稱有時 候會自己顛倒順序,有時是「明媚 陽光」等語(本院卷第3 65頁),核與「劉煥榮」之名稱顯示為「煥榮 劉」,「王德 發」之名稱顯示為「德發 王」之上情相符,足認被告洪崇 哲於另案之Telegram名稱雖顯示為「金大」,實則為「大金 」之顛倒,兩者為同一使用者名稱,此再觀之被告另案扣案 iPhone手機,其自行設定之使用者名稱亦為「大金」(另案1 13少連偵177號卷第302頁;本院卷第260頁),堪認被告洪崇 哲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確為「大金」,於另案之Telegr am名稱係因使用者介面顛倒順序而顯示為「金大」,證人乙 ○○上開證述內容確實可信。再由被告洪崇哲於另案從事之車 手提款工作,亦與人頭帳戶之使用相關,與本案收購金融帳 戶之犯罪型態具高度關聯性,益顯明確,凡此,足以補強證 人乙○○證述被告洪崇哲向之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情節,被告 辯稱其暱稱不論是「金大」或「大金」,本案均與之無關云 云,並無可採。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洪崇哲 向乙○○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行詐 騙後,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提款,縱各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 議內,是被告洪崇哲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 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是其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 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之目的,足認被告洪崇哲與乙○○、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及轉出、提領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各次犯行,確為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洪崇哲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洪崇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被告洪崇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 舊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 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自以修正後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洪崇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 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洪崇哲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故以上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㈡本案被害人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後,即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業經認定如前,其等所為,意在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以



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是核被告洪崇哲如附表一編號1-10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陸續匯款,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洪崇哲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示犯行,與乙○○、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及將匯入款項轉出或提領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崇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0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洪崇哲附表一 編號1-10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 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另案卷內資料,遽以乙○○之證述及其提出 之與暱稱「大金」、「霍金」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至多僅 能認定乙○○與暱稱「大金」、「霍金」之人聯繫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事宜,無法認定被告洪崇哲即為暱稱「大金」之人及 有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為被告洪崇哲如附表一編號1-10 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 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 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 求之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 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訴外裁判,屬自 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 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該部分 自始未據起訴,並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 ,無庸為任何之諭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洪崇哲涉嫌共 同加重詐欺附表一編號11-13被害人甲○○、丙○○、陳美玲部 分追加起訴,此有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追加起訴



書、原審公訴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筆錄(原審1047卷第203- 204頁)可參,此部分自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原審未查,逕就 未經起訴之被告洪崇哲涉嫌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1-13被害 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依上開所述,本院自應將此 部分撤銷,且無須另為其他諭知,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洪崇哲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為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附表一 編號1-10告訴人張瑞枝等人,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 之財物損失,造成其等精神痛苦,犯後復全然否認,且未與 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洪崇哲前科素行( 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層級,以 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未婚,女友 懷孕中,家中成員有母親、祖母及妹妹,經濟狀況普通(原 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480-48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審酌附表 一編號1-10所示行為,係集中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 、4、5日所為,亦有同一日所為者,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 態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 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洪崇 哲參與情節、附表一編號1-10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 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被告洪崇哲如附表 一編號1-10所示各次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輕 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 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洪崇哲否認有本案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 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 額。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洪崇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10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固為被告洪崇哲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上 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轉出、提領,已如前述,並無 證據證明其具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係收取人頭 帳戶,尚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若對其沒收此部 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被告乙○○「量刑一部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之審判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被告乙○○之補具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狀略以:本案僅就原 判決所為科刑範圍提起上訴;另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乙○○已與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嘉儀和解之情事,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 6月重刑,於法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將被告乙○○之犯罪動 機、情狀及持續和解等狀況併予審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等語(本院卷第19-24、27-33頁),再於準備程序雖一度表 示:針對量刑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 238頁),惟於審理時改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並當庭一部 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114年1月21日審判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465、48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就 被告乙○○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乙○○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 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乙○○,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規定。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乙○○就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 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修正後減刑要件更 趨嚴格,已如前述,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一般洗錢罪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對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 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 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 、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 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處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 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部分 )
  原判決認被告乙○○共同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敘明此部分量刑之依據,經核並無違法、 不當。衡酌被告乙○○此部分經原審論處之上開犯行,其法定



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於此部分詐得財物為2萬元,認罪但未賠償之情狀下 ,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2月,核屬適中之刑度,並無過 重之情,被告乙○○上訴後亦未與被害人錢真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並無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量刑因子發生,其此部 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即被告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13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乙○○犯附表一編號1、3-8、10-11、13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8、10-11 、13「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乙○○於 原審法院宣判前之113年6月28日即與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 嘉儀成立調解,有原審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84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卷第317-318頁 ;),原審於量刑時完全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 由,判決理由即有不備;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雖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9、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犯行,被害人達詐欺金額各為20萬元、30萬元,較之附表 一編號7、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犯行,被害人遭詐欺金 額均為100萬元,情節明顯較輕,原審卻同樣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輕重顯有失衡,與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之本旨有違,被告乙○○上訴主張原審附表一編號9、12 部分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⒊被告乙○○上訴後,於本院與 附表一編號1、3-4、6-8、10-11、13告訴人和解,並持續分 期給付包括與告訴人陳嘉儀調解之相關款項,有和解書影本 、匯款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71、261-289、491-50 3頁),是被告乙○○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亦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 亦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3-13部分 之宣告刑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之定應執行刑亦 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於本案前並無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為圖一己 私利,為本案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 流斷點,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



複雜;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就洗錢部 分,原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減刑事由),另於原審、本院各與附表一編號1、3-8 、10-11、13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買賣及套房出 租業務,已婚,小孩於000 年00月00日出生,家中成員尚有 祖父母、父母、姐姐,與祖父母、太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480-481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本案犯行 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個人情況,所宣告自由刑對其致 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綜合考量,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刑事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審酌被告乙 ○○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行為,係集中於111年12月30日、112 年1月3、4、5日所為,亦有同一日所為者,時間密接,犯罪 手段與態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 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 告乙○○參與情節及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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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