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505號
TCHM,110,金上訴,1505,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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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02、1504、1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6樓
           之5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翰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偉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原金訴字第7號、第1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0年
3月31日、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少連
偵字第441 號、108 年度偵字第33632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
10、53號,追加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0070、32261 號、1
09年度偵字第6396號、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0093 號
、109 年度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附表一編號3、丁○○附表一編號6及定其2人應執行刑部分,及甲○○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緣戊○○(微信暱稱:壹伍壹,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 國108 年9、10月間,招募己○○(所涉附表二編號11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加入微信暱稱「精彩弟」、「  傑森史塔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乙○○(微信暱稱「肉食仙 女」或「仙女」,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亦於108年9、10 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均負責擔任至超商領取被害人遭詐 騙所寄出之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或是向「收簿手」收取 後轉交上手工作,戊○○並負責收受及轉交收簿手報酬之工作 ,「精彩弟」會以微信訊息告知收簿手領取包裹之訊息,戊 ○○、己○○則依指示,共同或各自依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內有 人頭帳戶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包裹,約定戊○○、 己○○共同領取1 次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至700 元 之報酬,若由己○○自行前往領取則為每次350 元之報酬,而 均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該集團之詐欺手法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 話或傳送簡訊予被害人,佯稱為「王道銀行」專員或可協助 辦理貸款之人,嗣再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 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 便利商店交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精彩 弟」再指示「收簿手」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 之包裹,並將之放置在指定之大賣場置物櫃或轉寄之指定地 點,將所詐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嗣後詐騙贓款匯款之用,集團 內之成員並可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贓款。渠等即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己○○、戊○○、「精彩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
1、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10月2 日15時許,傳送 貸款簡訊予翁嘉君(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936、2937號提起公訴,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無罪在案 ),嗣再以Line向翁嘉君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 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翁嘉君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 26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7-11便利商店牛潮埔門市以「交 貨便」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等物,寄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便利商店,並以Line告知 密碼,嗣戊○○、己○○再依「精彩弟」指示一同於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時間,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己○○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便利商店,由戊○○領



取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 「精彩弟」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戊○○、己○○因此 從中各自分到300 、300 元之報酬。
2、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10月4 日10時許,佯以「 陳奕傑」名義在網路「YES 借錢網」與張依秀(涉犯幫助詐 欺部分,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第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關於貸款訊息後,向張依秀佯稱:可 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張依秀因 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 日1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旗津貝殼門市以「交貨  便」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物,寄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便利商店,並以Line告知密 碼,嗣戊○○、己○○再依「精彩弟」指示一同於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時間,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己○○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便利商店,由戊○○領取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 精彩弟」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戊○○、己○○因此 從中各自分到350 、350 元之報酬。
3、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10月4 日7 時許,佯以「 陳奕傑」名義在網路上與林家偉(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第2627、4198號為不 起訴處分)聯繫關於貸款訊息後,向林家偉佯稱:可以協助 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林家偉因而陷於 錯誤,於同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7-11便利商 店,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寄 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便利商店,嗣戊○○、己○○再依「精 彩弟」指示一同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由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己○○前往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便利商店,由戊○○領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內含 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精彩弟」指示轉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戊○○、己○○因此從中各自分到350 、350 元之 報酬。
(二)己○○、乙○○、微信暱稱「精彩弟」、「傑森史搭森」、「大 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甲○○則基於幫 助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 年10月8 日前某時,傳送貸款簡訊予李柏橙(查無因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經檢警偵辦之紀錄),李柏橙回撥電話後, 旋有佯為「王道銀行」專員「劉永銓」與其聯繫,嗣再以Li ne向李柏橙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



帳云云,使李柏橙因而陷於錯誤,於108 年10月8 日12時2 分許,前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4 所 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寄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便利 商店,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己○○於108 年10月15日13時17 分許,前往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 編號4 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乙○○即依「大寶 」指示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號前,向己○○收取該包裹 ;另「傑森史搭森」本應自行前往向乙○○收取該包裏,惟卻 不知何故而透過微信指示甲○○開車前去向乙○○收取該包裹, 並將甲○○加入渠等彼此聯絡之微信「臺中倉庫」群組,甲○○ 亦知該群組有3人以上,且可得而知「傑森史塔森」所要其 前去收取之包裹,可能係該群組內之人員所詐得之金融帳戶 資料、提款卡等,仍應允前往收取,而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 。惟因己○○於領取前開包裹後即為員警查獲,經陳佑華配合 ,員警於108 年10月15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前查獲前去向己○○收取包裹之乙○○,並在己○○處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1 所示等物。嗣員警再透過乙○○手機內之微信對話 紀錄,於同日2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前查 獲受託前來向乙○○收取包裹之甲○○。己○○嗣經員警要求,配 合前往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 編號5 、6 所示之包裹交予員警扣案。
二、丁○○於108 年9 月22日前某日,加入微信暱稱「富貴險中 求」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至超商收取被害人遭詐 騙後所寄出之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工作,並約定丁○○每領 取1次包裹可獲得100 至300 元之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該集 團之詐欺手法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被 害人,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交寄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富貴險中求」再指示「收簿手」前往 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之放置在指定 之大賣場置物櫃或轉寄之指定地點,將所詐得之金融帳戶作 為嗣後詐騙贓款匯款之用,集團內之成員並可依所約定之比 例朋分贓款。丁○○、「富貴險中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26日某時,佯為「王 道銀行」專員「劉永銓」與黃渤瀚(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第10987 、1765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嗣再以Line向黃渤瀚佯稱:可以協



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黃渤瀚因而陷 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4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 7-11榮福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寄至如附表二編號7 之便利商 店,嗣丁○○依「富貴險中求」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如附 表二編號7 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 之放置在指定之大賣場置物櫃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丁 ○○因此從中分到200 元之報酬。
(二)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17日某時,佯為「王 道銀行」專員與胡吳亭萱(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第12759 等號為不起訴處分 )聯繫,嗣再以Line向胡吳亭萱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 ,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胡吳亭萱因而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9日某時,將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物,以「交貨便」方式寄至如附表二編號8之便 利商店,嗣丁○○依「富貴險中求」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 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指 示將之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丁○○因此從中分到200 元 之報酬。
(三)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17日21時許,佯為「 王道銀行」專員與王慧敏(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第6660等號為不起訴處分) 聯繫,嗣再以Line向王慧敏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 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王慧敏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19日17時58分許,前往台南市○○區○○路000 號7-11佳立門市 ,將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以 「交貨便」方式寄至如附表二編號9 之便利商店,嗣丁○○依 「富貴險中求」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編號9 所 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之放置在指定 之大賣場置物櫃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丁○  ○因此從中分到200 元之報酬。
(四)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19日,佯為「徐翊 翔」以Line向洪珮軒之配偶譚仲軒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 ,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譚仲軒因而陷於錯誤,要 求洪珮軒代為於同年月20日16時6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號1 樓7-11山福門市,將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交貨便」方式寄至如附  表二編號10之便利商店,嗣丁○○依「富貴險中求」指示,前 往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 包裹後,再依指示將之放置在指定之大賣場置物櫃轉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丁○○因此從中分到200 元之報酬。三、案經黃渤瀚謝明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嘉 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張依秀顏欣語、林家 偉、胡吳亭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及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起訴範圍之說明:查本案被告己○○、丁○○係被訴依指示領取 內含被害人人頭帳戶之包裹,而不及於該等帳戶嗣用以作為 詐欺被害人使用之部分,此由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己○○ 此部分4 次拿取包裹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等語( 見起訴書第16、18頁),另108 年偵字第30070 、32261 號 追加起訴意旨亦記載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犯係「 被告本件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收取包裹)」(見該追 加起訴書第4 頁),係以上開被告2人領取包裹其內含金融 帳戶被害人人數論罪即明。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8 至10 所示帳戶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以詐欺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8 至10所示被害人匯款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己○○、丁○○就詐欺前開帳戶用以詐欺被害人(鄭安舜李穆堯賴璟萱江俊磊、江怡萱、蔡家喬、顏欣語、阮氏 草、陳柏均、陳建佑、尤姿尹、余倉億、鄭筑芸高麗秋顏淑真翁宜萍、陳惠文許吳英桃、陳秀英、許恩綺、彭 淑祈)匯款部分,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是就本案金融帳戶涉及詐欺前開各該被害人匯 款部分,既未據起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 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己○○、丁○○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 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惟此部分既屬 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 ,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 本案證人警詢筆錄部分,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己○○、丁○○等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此先予陳明。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己○○、丁○○、甲○○及渠等之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 於108 年10月15日,受「傑森史塔森」指示前往向同案被告 乙○○收取包裹,且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略以:是丙○○在108 年10月14日給我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要我去找他的朋友即微信暱稱「肉食仙女」之人幫忙 拿東西,我就跟「肉食仙女」約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 碰面,我不知道幫忙拿取的東西是什麼云云;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略以:被告甲○○是在108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19分才經 由「傑森史塔森」邀請加入微信群組,不能單純以被告甲○○ 在群組內有回了幾個訊息,就認為被告甲○○確實知道他已經 加入所謂詐騙集團,即將從事所謂的詐騙相關情事。被告甲 ○○確實只是臨時受到丙○○的拜託,出於好意去幫他代領包裹 ,請予以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
1、同案被告戊○○確有使用微信暱稱「壹伍壹」與微信暱稱「精 彩弟」之人聯繫,且戊○○依「精彩弟」指示與被告己○○一同 領取如犯罪事實一、(一) 、1 至3 (即附表二編號1至3 )



所示之包裹;另被告己○○依「精彩弟」指示,單獨於如犯罪 事實一、(二) (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前往便利 商店領取包裹;而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被害人因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一、(一) 、1 至3 、一、(二)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存摺、金融卡等物 ,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 之指定統一超商,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各被害人 因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頭帳戶,同 案被告戊○○陪同被告己○○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包 裹,被告己○○則自行前往領取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包裹後, 旋即遭員警查獲,並配合員警領取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 內含人頭帳戶之包裹。另共同被告乙○○依指示前往臺中市○○ 區○○路0 號前,欲向被告己○○收取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包 裹;被告甲○○依照「傑森史塔森」指示前往向乙○○收取該包 裹時,即分別為警查獲等節,業據受騙交寄帳戶之告訴人翁 嘉君張依秀、林家偉、李柏橙謝明仁劉博淵、受騙匯 款之被害人鄭安舜李穆堯賴璟萱江俊磊、江怡萱、蔡 家喬、顏欣語、阮氏草、陳柏均、陳建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少連偵441 號卷一第532 至533 、546 至548 、576 至 578 、599 至601 、616 至617、624 至625 、639 至641 、頁、少連偵10號卷第225 至227 、237 至238 、255 至25 8267至269 、385 至387 、393至394 頁、少連偵53號卷第2 45 至248 、267 至268 、273至275 頁),並有被告己○○持 用手機內有微信「精彩弟」個人頁面及與「精彩弟」對話截 圖及備忘錄截圖、7-11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158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 7 份)、被告己○○108 年10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案 被告戊○○持用手機通訊軟體內有微信「精彩弟」個人頁面及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翁嘉君之報案資料:①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烏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烏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手機詐騙簡訊截圖⑤7-11交 貨便顧客留存聯⑥與line暱稱「劉永銓」之對話紀錄截圖⑦包 裹領取狀態查詢、被害人鄭安舜之報案資料:①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張 ⑦臉書詐騙頁面及雙方對話截圖⑧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李穆堯之報案資料:①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 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 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桃園市政府警察中 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李穆 堯中國信託銀行台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信件⑥臉書詐騙頁面⑦ Line通話紀錄截圖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賴璟 萱之報案資料:①台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 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⑤與「陳琪玲」line對話紀錄截圖⑥165 專線協請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江俊磊之報 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與「陳琪玲」line對話紀錄截圖⑥ 臉書詐騙頁面截圖⑦手機轉帳頁面截圖、被害人江怡萱之報 案資料: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③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⑤臉書詐騙頁面截圖⑥與「陳琪玲」line對話紀錄截圖⑦手機 轉帳頁面截圖、被害人蔡家喬之報案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④臉書詐騙頁面截圖⑤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⑥與「林奕 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少連偵字第441 號卷一第87至99、106 至151 、19 5 至221 、535至536 、539 至544 、549 至571 、574 、5 79 至593 、597 至597 、603 至615 、618 、621 、622 、627 至633 、636 至638 、643 至648 頁、33632 號偵卷 第75頁)、同案被告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經被告 己○○指認)、被告己○○108 年10月6 日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被告己○○與共犯所騎機車車牌(車號000-000 )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號000-000 (車主己○○)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33632 號偵卷第39、77至81、85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己○○指認戊 ○○、戊○○指認被告己○○)、被告己○○至超商提領包裹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①108 年10月7 日、雅典門市○000 ○00○00 ○○○○○路000 號(福田門市)、車號000-000 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告訴人張依秀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②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③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被害人顏欣語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阮氏草 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阮氏草 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 家偉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7- 11交貨便顧客收執聯③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④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被害人陳伯均之報案資 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手機網路銀行轉 帳頁面截圖、被害人陳建佑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10 號卷第209 至218 、183 至193 、221 至224 、229 、233 至235 、239 、243 至253、259 至262 、265 、371 至373 、377 至383 、389 至391 、395 頁)、告訴人張依秀華 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08 年10月間之交易明細 表(見99號偵卷第79頁)、同案被告戊○○與「精彩弟」之微 信對話內容及圖檔(見原審原金訴7 號卷三第249 至257 頁 )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2、次查,同案被告戊○○自承其前曾因擔任提款車手而涉犯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案件(見原審原金訴7 號卷七第58頁), 顯見同案被告戊○○對於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匯 款使用、另由提款車手前往提領款項等詐欺手法、分工知之 甚詳,其又如何能單憑其所述「精彩弟」曾提供租用帳戶之 合約予其觀看,及主觀上即確信本案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 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即為合法,且必與詐欺無關 ?實則,依同案被告戊○○所辯稱,「精彩弟」交予戊○○觀看 之所謂帳戶租用「合約書」,其出租人為「徐筱潔」,然依 戊○○手機內「精彩弟」所傳送之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資 訊顯示,「精彩弟」所交代領取包裹之取件人資訊,分別為 「劉易城」、「黃品堯」、「陳志俊」、「陳俊志」、「陳 郁崎」、「陳郁齊」、「古庭歡」、「劉芳語」、「黃語軒 」、「黃宜春」等人;寄件人資訊,分別為「黃立傑」、「 柯敏淇」、「黃柏軒」、「劉嵐欣」、「邱譚增」、「石家



恩」、「黃玉娟」、「李鈺嵐」、「張依秀」、「林家偉」 等人(見少連偵字第441 號卷一第196 至211 頁,以上僅列 至第201 頁),並未見有「徐筱潔」,然「精彩弟」於短短 數日間,竟可提供如此多不同收件人、寄件人名義之內含金 融帳戶之包裹,並以領取一件包裹700 元之費用付費委由他 人處理,又何以同案被告戊○○陪同被告己○○一起前往領取包 裹,戊○○即可與被告己○○平分700 元之報酬,同案被告戊○○ 辯稱不知該等包裹內之金融帳戶將作為詐欺匯款使用云云, 孰人能信?甚者,「精彩弟」更曾在對話過程中提及「你的 攻擊」、「今天可以上嗎」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41 號卷一 第199頁),戊○○亦在嗣後與微信暱稱「明偵」之人對話內 容曾提及「小水部份就是顧攻擊手」(註:「攻擊手」指「 車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41 號卷一第195 頁),是同 案被告戊○○無論係在與「精彩弟」或「精彩弟」所介紹之「 明偵」對話過程中,均曾提及有關詐欺之事宜,顯見同案被 告戊○○主觀上明知就本案所從事領取包裹確係與詐欺有關。 3、證人戊○○於原審110 年3 月25日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在108 年10月初,有介紹領包裹工作給被告己○○,是因為當時我上 臺中,剛好己○○生日,我住在己○○家的時候,己○○說想要賺 外快,當時我想到微信有一個臺中群組,群組內有一個「精 彩弟」發文在招聘員工,「精彩弟」跟我說,工作是去7-11 領包裹,因為我曾經涉及詐欺的案件,我有特別問「精彩弟 」這項工作是不是違法,「精彩弟」說他叫我們去領的包裹 內容物是帳戶、提款卡,來源是跟帳戶的持有人租用的,博 弈要用的,我就這樣跟己○○說。我與己○○領取包裹後,「精 彩弟」會告知我們包裹要拿去哪裡交給誰,拿包裹的人,我 或己○○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字7 號卷七第50至62頁 ),是戊○○已明確證述其當初確有跟被告己○○告知領取包裹 內容物為他人之帳戶、提款卡等情明確,是被告己○○一度辯 稱其不知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核與同案被告戊○○前開證 述不符,難以採信。衡以被告己○○與戊○○僅為網友關係,在 本案案發之前,實際見面過沒有幾天,何以其可以輕信同案 被告戊○○之說詞,而確信其所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確為合法 ,顯難採信。實則,被告己○○單獨接受「精彩弟」指示前往 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尚需拍照回傳予「精彩弟」,有前開 被告己○○與「精彩弟」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另被告己○○自 承其不認識「精彩弟」、不知道「精彩弟」做什麼工作,也 不知道「精彩弟」是個人或公司,不知道領的包裹交出去給 誰等情,而被告己○○於對話中未曾詢問何以其領取包裹之收 件人、寄件人均不同,領取包裹之數量甚多,用途為何,足



見被告己○○對於其依指示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係供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所用之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當可預見 。蓋一般人對於超商代收或網購產品等包裹,大可自行前往 領取,何以「精彩弟」需付費特意交由被告己○○、戊○○代為 收取包裹,顯見應係為規避查緝,而以掩人耳目之方式遂行 不法使用之目的。被告己○○為思慮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於所 從事之代為收取、轉交包裹,實際上知悉係擔任「收簿手」 收簿後由渠等層層轉交之工作甚明。實則,依當前社會合法 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 多元,收費亦屬實惠、制度嚴謹,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 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 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 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 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刻意 委請專人領取包裹、收取包裹、再層層轉交之必要,此種方 式已明顯違反交易常理。是被告己○○本案所為,足認其明知 所從事領取包裹、轉交之工作應係在掩護不法行為,而仍從 之。準此,被告己○○對於其所前往收取之包裹可能係為規避 查緝,而為詐欺被害人所得之金融帳戶應有所認識,其竟仍 從之,其主觀上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 故意,至為灼然。
4、被告甲○○確有使用微信暱稱「阿諾」並加入成員有「肉食  仙女」即乙○○、「傑森史塔森」、「湯姆克魯斯」、  「大寶」等人之微信「臺中倉庫」群組內,而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李柏橙因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  存摺、金融卡等物,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如附表  二編號4 所之指定統一超商,經被告己○○於如附表二編號  4 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後,共同被告乙○○即依「大  寶」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 號前,欲向己○○收取  該包裹;另被告袁偉恩依照「傑森史塔森」指示,前去向劉  志聖收取該包裹時,即分別為員警查獲等節,亦據同案被告  乙○○、被告陳佑華、被害人李柏橙證述綦詳,且為被告袁  偉恩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5、被告甲○○固辯稱其不知道領取的包裹內容物為何云云,惟依 下列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微信「臺中倉庫」群組】  16:03
  大寶:仙女
   今天的7包+4台開的車




   都給杰森
  肉食仙女:哥,今天不用洗車嗎?
  大寶:不洗車
  肉食仙女:好
  大寶:直接給杰森
  肉食仙女:收到。
  傑森史塔森:兄弟等下我會叫阿諾去找你
   等下我把他拉群
  肉食仙女:沒有問題。
  傑森史塔森:感恩
  
  16:19
  「傑森史塔森」邀請「阿諾」加入群組。
  傑森史塔森:標示阿諾「你晚上下去跟肉食約一下。」  阿諾:收
  湯姆克魯斯:標示阿諾「加我跟強尼
  阿諾:收
  
  19:39
  大寶:仙女7包+4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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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