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504號
TCHM,110,金上訴,1504,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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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02、1504、1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6樓
           之5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翰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偉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原金訴字第7號、第1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0年
3月31日、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少連
偵字第441 號、108 年度偵字第33632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
10、53號,追加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0070、32261 號、1
09年度偵字第6396號、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0093 號
、109 年度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佑華附表一編號3、甲○○附表一編號6及定其2人應執行刑部分,及袁偉恩部分均撤銷。
陳佑華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袁偉恩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陳佑華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緣鄭子賢(微信暱稱:壹伍壹,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 民國108 年9、10月間,招募陳佑華(所涉附表二編號11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加入微信暱稱「精彩弟」、「  傑森史塔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劉志聖(微信暱稱「肉食 仙女」或「仙女」,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亦於108年9、 10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均負責擔任至超商領取被害人遭 詐騙所寄出之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或是向「收簿手」收 取後轉交上手工作,鄭子賢並負責收受及轉交收簿手報酬之 工作,「精彩弟」會以微信訊息告知收簿手領取包裹之訊息 ,鄭子賢陳佑華則依指示,共同或各自依指示至便利商店 領取內有人頭帳戶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包裹,約 定鄭子賢陳佑華共同領取1 次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600至700 元之報酬,若由陳佑華自行前往領取則為每次350 元之報酬,而均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該集團之詐欺手法為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被害人,佯稱為「王道銀行 」專員或可協助辦理貸款之人,嗣再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 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交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精彩弟」再指示「收簿手」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 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之放置在指定之大賣場置物櫃 或轉寄之指定地點,將所詐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嗣後詐騙贓款 匯款之用,集團內之成員並可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贓款。渠 等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佑華鄭子賢、「精彩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
1、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10月2 日15時許,傳送 貸款簡訊予翁嘉君(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936、2937號提起公訴,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無罪在案 ),嗣再以Line向翁嘉君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 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翁嘉君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 26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7-11便利商店牛潮埔門市以「交 貨便」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等物,寄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便利商店,並以Line告知 密碼,嗣鄭子賢陳佑華再依「精彩弟」指示一同於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時間,由鄭子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陳佑華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便利商店,



鄭子賢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 裹後,再依「精彩弟」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鄭子 賢、陳佑華因此從中各自分到300 、300 元之報酬。 2、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10月4 日10時許,佯以「 陳奕傑」名義在網路「YES 借錢網」與張依秀(涉犯幫助詐 欺部分,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第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關於貸款訊息後,向張依秀佯稱:可 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張依秀因 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 日1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旗津貝殼門市以「交貨  便」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物,寄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便利商店,並以Line告知密 碼,嗣鄭子賢陳佑華再依「精彩弟」指示一同於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時間,由鄭子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陳佑華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便利商店,由 鄭子賢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 後,再依「精彩弟」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鄭子 賢、陳佑華因此從中各自分到350 、350 元之報酬。 3、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10月4 日7 時許,佯以「 陳奕傑」名義在網路上與林家偉(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第2627、4198號為不 起訴處分)聯繫關於貸款訊息後,向林家偉佯稱:可以協助 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林家偉因而陷於 錯誤,於同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7-11便利商 店,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寄 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便利商店,嗣鄭子賢陳佑華再依 「精彩弟」指示一同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由鄭子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佑華前往如附 表二編號3 所示之便利商店,由鄭子賢領取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精彩弟」指示轉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鄭子賢陳佑華因此從中各自分到 350 、350 元之報酬。
(二)陳佑華劉志聖、微信暱稱「精彩弟」、「傑森史搭森」、 「大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袁偉恩則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08 年10月8 日前某時,傳送貸款簡訊予李柏橙(查 無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經檢警偵辦之紀錄),李柏橙回撥電 話後,旋有佯為「王道銀行」專員「劉永銓」與其聯繫,嗣 再以Line向李柏橙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



帳戶作帳云云,使李柏橙因而陷於錯誤,於108 年10月8 日 12時2 分許,前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方式將如附表二編 號4 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寄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之便利商店,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陳佑華於108 年10月15 日13時17分許,前往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劉志聖 即依「大寶」指示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號前,向陳佑 華收取該包裹;另「傑森史搭森」本應自行前往向劉志聖收 取該包裏,惟卻不知何故而透過微信指示袁偉恩開車前去向 劉志聖收取該包裹,並將袁偉恩加入渠等彼此聯絡之微信「 臺中倉庫」群組,袁偉恩亦知該群組有3人以上,且可得而 知「傑森史塔森」所要其前去收取之包裹,可能係該群組內 之人員所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等,仍應允前往收取 ,而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惟因陳佑華於領取前開包裹後即 為員警查獲,經陳佑華配合,員警於108 年10月15日19時2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前查獲前去向陳佑華收取包裹 之劉志聖,並在陳佑華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等物。嗣 員警再透過劉志聖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於同日21時57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前查獲受託前來向劉志聖收 取包裹之袁偉恩陳佑華嗣經員警要求,配合前往如附表二 編號5 、6 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 之包裹交予員警扣案。
二、甲○○於108 年9 月22日前某日,加入微信暱稱「富貴險中 求」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至超商收取被害人遭詐 騙後所寄出之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工作,並約定甲○○每領 取1次包裹可獲得100 至300 元之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該集 團之詐欺手法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被 害人,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交寄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富貴險中求」再指示「收簿手」前往 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之放置在指定 之大賣場置物櫃或轉寄之指定地點,將所詐得之金融帳戶作 為嗣後詐騙贓款匯款之用,集團內之成員並可依所約定之比 例朋分贓款。甲○○、「富貴險中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26日某時,佯為「王 道銀行」專員「劉永銓」與黃渤瀚(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第10987 、1765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嗣再以Line向黃渤瀚佯稱:可以協 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黃渤瀚因而陷 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4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 7-11榮福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寄至如附表二編號7 之便利商 店,嗣甲○○依「富貴險中求」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如附 表二編號7 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 之放置在指定之大賣場置物櫃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甲 ○○因此從中分到200 元之報酬。
(二)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17日某時,佯為「王 道銀行」專員與胡吳亭萱(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第12759 等號為不起訴處分 )聯繫,嗣再以Line向胡吳亭萱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 ,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胡吳亭萱因而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9日某時,將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物,以「交貨便」方式寄至如附表二編號8之便 利商店,嗣甲○○依「富貴險中求」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 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指 示將之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甲○○因此從中分到200 元 之報酬。
(三)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17日21時許,佯為「 王道銀行」專員與王慧敏(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第6660等號為不起訴處分) 聯繫,嗣再以Line向王慧敏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 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王慧敏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19日17時58分許,前往台南市○○區○○路000 號7-11佳立門市 ,將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以 「交貨便」方式寄至如附表二編號9 之便利商店,嗣甲○○依 「富貴險中求」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編號9 所 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之放置在指定 之大賣場置物櫃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甲○  ○因此從中分到200 元之報酬。
(四)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19日,佯為「徐翊 翔」以Line向洪珮軒之配偶譚仲軒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 ,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譚仲軒因而陷於錯誤,要 求洪珮軒代為於同年月20日16時6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號1 樓7-11山福門市,將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交貨便」方式寄至如附  表二編號10之便利商店,嗣甲○○依「富貴險中求」指示,前 往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



包裹後,再依指示將之放置在指定之大賣場置物櫃轉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甲○○因此從中分到200 元之報酬。三、案經黃渤瀚謝明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嘉 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張依秀顏欣語、林家 偉、胡吳亭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及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起訴範圍之說明:查本案被告陳佑華、甲○○係被訴依指示領 取內含被害人人頭帳戶之包裹,而不及於該等帳戶嗣用以作 為詐欺被害人使用之部分,此由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陳 佑華此部分4 次拿取包裹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等 語(見起訴書第16、18頁),另108 年偵字第30070 、3226 1 號追加起訴意旨亦記載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犯 係「被告本件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收取包裹)」(見 該追加起訴書第4 頁),係以上開被告2人領取包裹其內含 金融帳戶被害人人數論罪即明。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8 至10所示帳戶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以詐欺如附表二 編號1 至3 、8 至10所示被害人匯款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陳佑華、甲○○就詐欺前開帳戶用以詐欺被害人(鄭 安舜、李穆堯賴璟萱江俊磊、江怡萱、蔡家喬、顏欣語 、阮氏草、陳柏均、陳建佑、尤姿尹、余倉億、鄭筑芸、高 麗秋顏淑真翁宜萍、陳惠文許吳英桃、陳秀英、許恩 綺、彭淑祈)匯款部分,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本案金融帳戶涉及詐欺前開各該被 害人匯款部分,既未據起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 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陳佑華、甲○○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 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惟此部分既 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



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法則之可言,是 以本案證人警詢筆錄部分,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陳佑華、甲 ○○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此先予陳明。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陳佑華、甲○○、袁偉恩及渠 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佑華袁偉恩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佑華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另訊據被告袁偉恩固坦 承有於108 年10月15日,受「傑森史塔森」指示前往向同案 被告劉志聖收取包裹,且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略以:是張雲杰在108 年10月14日給我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要我去找他的朋友即微信暱稱「肉食仙女」 之人幫忙拿東西,我就跟「肉食仙女」約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 號碰面,我不知道幫忙拿取的東西是什麼云云;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袁偉恩是在108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19分才經由「傑森史塔森」邀請加入微信群組,不能單純 以被告袁偉恩在群組內有回了幾個訊息,就認為被告袁偉恩 確實知道他已經加入所謂詐騙集團,即將從事所謂的詐騙相 關情事。被告袁偉恩確實只是臨時受到張雲杰的拜託,出於 好意去幫他代領包裹,請予以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
1、同案被告鄭子賢確有使用微信暱稱「壹伍壹」與微信暱稱「



精彩弟」之人聯繫,且鄭子賢依「精彩弟」指示與被告陳佑 華一同領取如犯罪事實一、(一) 、1 至3 (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包裹;另被告陳佑華依「精彩弟」指示,單獨 於如犯罪事實一、(二) (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 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而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被 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一、(一) 、1 至3 、 一、(二)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存摺、 金融卡等物,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二編號 1 至4 所示之指定統一超商,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 之各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 頭帳戶,同案被告鄭子賢陪同被告陳佑華領取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之包裹,被告陳佑華則自行前往領取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包裹後,旋即遭員警查獲,並配合員警領取如附表 二編號5 、6 所示內含人頭帳戶之包裹。另共同被告劉志聖 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 號前,欲向被告陳佑華收取如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包裹;被告袁偉恩依照「傑森史塔森」 指示前往向劉志聖收取該包裹時,即分別為警查獲等節,業 據受騙交寄帳戶之告訴人翁嘉君張依秀、林家偉、李柏橙謝明仁劉博淵、受騙匯款之被害人鄭安舜李穆堯、賴 璟萱、江俊磊、江怡萱、蔡家喬、顏欣語、阮氏草、陳柏均 、陳建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441 號卷一第532 至 533 、546 至548 、576 至578 、599 至601 、616 至617 、624 至625 、639 至641 、頁、少連偵10號卷第225 至22 7 、237 至238 、255 至258267至269 、385 至387 、393 至394 頁、少連偵53號卷第245 至248 、267 至268 、273 至275 頁),並有被告陳佑華持用手機內有微信「精彩弟」 個人頁面及與「精彩弟」對話截圖及備忘錄截圖、7-11交貨 便服務單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1586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7 份)、被告陳佑華108 年 10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案被告鄭子賢持用手機通訊 軟體內有微信「精彩弟」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翁嘉君之報案資料: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烏松分駐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烏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④手機詐騙簡訊截圖⑤7-11交貨便顧客留存聯⑥與lin e暱稱「劉永銓」之對話紀錄截圖⑦包裹領取狀態查詢、被害 人鄭安舜之報案資料: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 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張⑦臉書詐騙頁面及雙方對 話截圖⑧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被害人李穆堯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③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④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李穆堯中國信託銀行台幣轉 帳交易結果通知信件⑥臉書詐騙頁面⑦Line通話紀錄截圖⑧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賴璟萱之報案資料:①台北 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北 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 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與「陳 琪玲」line對話紀錄截圖⑥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江俊磊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⑤與「陳琪玲」line對話紀錄截圖⑥臉書詐騙頁面截圖 ⑦手機轉帳頁面截圖、被害人江怡萱之報案資料:①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臉書詐騙頁面截圖⑥ 與「陳琪玲」line對話紀錄截圖⑦手機轉帳頁面截圖、被害 人蔡家喬之報案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 派出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 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臉書詐騙頁面 截圖⑤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⑥與「林奕秀」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字第4 41 號卷一第87至99、106 至151 、195 至221 、535至536 、539 至544 、549 至571 、574 、579 至593 、597 至59 7 、603 至615 、618 、621 、622 、627 至633 、636 至 638 、643 至648 頁、33632 號偵卷第75頁)、同案被告鄭 子賢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經被告陳佑華指認)、被告 陳佑華108 年10月6 日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陳



佑華與共犯所騎機車車牌(車號000-000 )之監視器畫面截 圖、車號000-000 (車主陳佑華)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33632 號偵卷第39、77至81、8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佑華指認鄭子賢、鄭 子賢指認被告陳佑華)、被告陳佑華至超商提領包裹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①108 年10月7 日、雅典門市○000 ○00○00 ○○○○○路000 號(福田門市)、車號000-000 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告訴人張依秀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②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③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被害人顏欣語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阮氏草 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阮氏草 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 家偉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7- 11交貨便顧客收執聯③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④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被害人陳伯均之報案資 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手機網路銀行轉 帳頁面截圖、被害人陳建佑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10 號卷第209 至218 、183 至193 、221 至224 、229 、233 至235 、239 、243 至253、259 至262 、265 、371 至373 、377 至383 、389 至391 、395 頁)、告訴人張依秀華 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08 年10月間之交易明細 表(見99號偵卷第79頁)、同案被告鄭子賢與「精彩弟」之 微信對話內容及圖檔(見原審原金訴7 號卷三第249 至257 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佑華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2、次查,同案被告鄭子賢自承其前曾因擔任提款車手而涉犯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案件(見原審原金訴7 號卷七第58頁) ,顯見同案被告鄭子賢對於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匯款使用、另由提款車手前往提領款項等詐欺手法、分工 知之甚詳,其又如何能單憑其所述「精彩弟」曾提供租用帳 戶之合約予其觀看,及主觀上即確信本案前往便利商店領取 內含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即為合法,且必與詐欺 無關?實則,依同案被告鄭子賢所辯稱,「精彩弟」交予鄭 子賢觀看之所謂帳戶租用「合約書」,其出租人為「徐筱潔 」,然依鄭子賢手機內「精彩弟」所傳送之前往便利商店領 取包裹之資訊顯示,「精彩弟」所交代領取包裹之取件人資 訊,分別為「劉易城」、「黃品堯」、「陳志俊」、「陳俊



志」、「陳郁崎」、「陳郁齊」、「古庭歡」、「劉芳語」 、「黃語軒」、「黃宜春」等人;寄件人資訊,分別為「黃 立傑」、「柯敏淇」、「黃柏軒」、「劉嵐欣」、「邱譚增 」、「石家恩」、「黃玉娟」、「李鈺嵐」、「張依秀」、 「林家偉」等人(見少連偵字第441 號卷一第196 至211 頁 ,以上僅列至第201 頁),並未見有「徐筱潔」,然「精彩 弟」於短短數日間,竟可提供如此多不同收件人、寄件人名 義之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並以領取一件包裹700 元之費用 付費委由他人處理,又何以同案被告鄭子賢陪同被告陳佑華 一起前往領取包裹,鄭子賢即可與被告陳佑華平分700 元之 報酬,同案被告鄭子賢辯稱不知該等包裹內之金融帳戶將作 為詐欺匯款使用云云,孰人能信?甚者,「精彩弟」更曾在 對話過程中提及「你的攻擊」、「今天可以上嗎」等語(見 少連偵字第441 號卷一第199頁),鄭子賢亦在嗣後與微信 暱稱「明偵」之人對話內容曾提及「小水部份就是顧攻擊手 」(註:「攻擊手」指「車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41 號卷一第195 頁),是同案被告鄭子賢無論係在與「精彩弟 」或「精彩弟」所介紹之「明偵」對話過程中,均曾提及有 關詐欺之事宜,顯見同案被告鄭子賢主觀上明知就本案所從 事領取包裹確係與詐欺有關。
3、證人鄭子賢於原審110 年3 月25日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在10 8 年10月初,有介紹領包裹工作給被告陳佑華,是因為當時 我上臺中,剛好陳佑華生日,我住在陳佑華家的時候,陳佑 華說想要賺外快,當時我想到微信有一個臺中群組,群組內 有一個「精彩弟」發文在招聘員工,「精彩弟」跟我說,工 作是去7-11領包裹,因為我曾經涉及詐欺的案件,我有特別 問「精彩弟」這項工作是不是違法,「精彩弟」說他叫我們 去領的包裹內容物是帳戶、提款卡,來源是跟帳戶的持有人 租用的,博弈要用的,我就這樣跟陳佑華說。我與陳佑華領 取包裹後,「精彩弟」會告知我們包裹要拿去哪裡交給誰, 拿包裹的人,我或陳佑華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字7 號卷七第50至62頁),是鄭子賢已明確證述其當初確有跟被 告陳佑華告知領取包裹內容物為他人之帳戶、提款卡等情明 確,是被告陳佑華一度辯稱其不知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 核與同案被告鄭子賢前開證述不符,難以採信。衡以被告陳 佑華與鄭子賢僅為網友關係,在本案案發之前,實際見面過 沒有幾天,何以其可以輕信同案被告鄭子賢之說詞,而確信 其所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確為合法,顯難採信。實則,被告 陳佑華單獨接受「精彩弟」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 尚需拍照回傳予「精彩弟」,有前開被告陳佑華與「精彩弟



」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另被告陳佑華自承其不認識「精彩 弟」、不知道「精彩弟」做什麼工作,也不知道「精彩弟」 是個人或公司,不知道領的包裹交出去給誰等情,而被告陳 佑華於對話中未曾詢問何以其領取包裹之收件人、寄件人均 不同,領取包裹之數量甚多,用途為何,足見被告陳佑華對 於其依指示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係供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當可預見。蓋一般人對 於超商代收或網購產品等包裹,大可自行前往領取,何以「 精彩弟」需付費特意交由被告陳佑華鄭子賢代為收取包裹 ,顯見應係為規避查緝,而以掩人耳目之方式遂行不法使用 之目的。被告陳佑華為思慮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於所從事之 代為收取、轉交包裹,實際上知悉係擔任「收簿手」收簿後 由渠等層層轉交之工作甚明。實則,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 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 收費亦屬實惠、制度嚴謹,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 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 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 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 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刻意委請專 人領取包裹、收取包裹、再層層轉交之必要,此種方式已明 顯違反交易常理。是被告陳佑華本案所為,足認其明知所從 事領取包裹、轉交之工作應係在掩護不法行為,而仍從之。 準此,被告陳佑華對於其所前往收取之包裹可能係為規避查 緝,而為詐欺被害人所得之金融帳戶應有所認識,其竟仍從 之,其主觀上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故 意,至為灼然。
4、被告袁偉恩確有使用微信暱稱「阿諾」並加入成員有「肉食  仙女」即劉志聖、「傑森史塔森」、「湯姆克魯斯」、  「大寶」等人之微信「臺中倉庫」群組內,而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李柏橙因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  存摺、金融卡等物,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如附表  二編號4 所之指定統一超商,經被告陳佑華於如附表二編號  4 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後,共同被告劉志聖即依「大  寶」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 號前,欲向陳佑華收取  該包裹;另被告袁偉恩依照「傑森史塔森」指示,前去向劉  志聖收取該包裹時,即分別為員警查獲等節,亦據同案被告  劉志聖、被告陳佑華、被害人李柏橙證述綦詳,且為被告袁  偉恩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5、被告袁偉恩固辯稱其不知道領取的包裹內容物為何云云,惟 依下列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微信「臺中倉庫」群組】  16:03
  大寶:仙女
   今天的7包+4台開的車
   都給杰森
  肉食仙女:哥,今天不用洗車嗎?
  大寶:不洗車
  肉食仙女:好
  大寶:直接給杰森
  肉食仙女:收到。
  傑森史塔森:兄弟等下我會叫阿諾去找你
   等下我把他拉群
  肉食仙女:沒有問題。
  傑森史塔森:感恩
  
  16:19
  「傑森史塔森」邀請「阿諾」加入群組。
  傑森史塔森:標示阿諾「你晚上下去跟肉食約一下。」  阿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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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