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02、1504、1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6樓
之5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翰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偉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原金訴字第7號、第1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0年
3月31日、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少連
偵字第441 號、108 年度偵字第33632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
10、53號,追加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0070、32261 號、1
09年度偵字第6396號、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0093 號
、109 年度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附表一編號3、戊○○附表一編號6及定其2人應執行刑部分,及袁偉恩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袁偉恩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丁○○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緣癸○○(微信暱稱:壹伍壹,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 國108 年9、10月間,招募丁○○(所涉附表二編號11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加入微信暱稱「精彩弟」、「 傑森史塔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辛○○(微信暱稱「肉食仙 女」或「仙女」,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亦於108年9、10 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均負責擔任至超商領取被害人遭詐 騙所寄出之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或是向「收簿手」收取 後轉交上手工作,癸○○並負責收受及轉交收簿手報酬之工作 ,「精彩弟」會以微信訊息告知收簿手領取包裹之訊息,癸 ○○、丁○○則依指示,共同或各自依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內有 人頭帳戶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包裹,約定癸○○、 丁○○共同領取1 次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至700 元 之報酬,若由丁○○自行前往領取則為每次350 元之報酬,而 均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該集團之詐欺手法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 話或傳送簡訊予被害人,佯稱為「王道銀行」專員或可協助 辦理貸款之人,嗣再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 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 便利商店交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精彩 弟」再指示「收簿手」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 之包裹,並將之放置在指定之大賣場置物櫃或轉寄之指定地 點,將所詐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嗣後詐騙贓款匯款之用,集團 內之成員並可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贓款。渠等即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丁○○、癸○○、「精彩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
1、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10月2 日15時許,傳送 貸款簡訊予乙○○(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936、2937號提起公訴,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無罪在案 ),嗣再以Line向乙○○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 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6分 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7-11便利商店牛潮埔門市以「交貨便 」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 ,寄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便利商店,並以Line告知密碼 ,嗣癸○○、丁○○再依「精彩弟」指示一同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由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丁○○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便利商店,由癸○○領取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精 彩弟」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癸○○、丁○○因此從中 各自分到300 、300 元之報酬。
2、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10月4 日10時許,佯以「 陳奕傑」名義在網路「YES 借錢網」與丙○○(涉犯幫助詐欺 部分,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第243 號 為不起訴處分)聯繫關於貸款訊息後,向丙○○佯稱:可以協 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丙○○因而陷於 錯誤,於同年月5 日1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旗津貝殼門市以「交貨 便」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物,寄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便利商店,並以Line告知密 碼,嗣癸○○、丁○○再依「精彩弟」指示一同於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時間,由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丁○○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便利商店,由癸○○領取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 精彩弟」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癸○○、丁○○因此 從中各自分到350 、350 元之報酬。
3、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10月4 日7 時許,佯以「 陳奕傑」名義在網路上與丙○○(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第2627、4198號為不起 訴處分)聯繫關於貸款訊息後,向丙○○佯稱:可以協助辦理 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丙○○因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7-11便利商店,將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寄至如附 表二編號3 所示之便利商店,嗣癸○○、丁○○再依「精彩弟」 指示一同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由癸○○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前往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之便利商店,由癸○○領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內含人頭帳 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精彩弟」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癸○○、丁○○因此從中各自分到350 、350 元之報酬。(二)丁○○、辛○○、微信暱稱「精彩弟」、「傑森史搭森」、「大 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袁偉恩則基於 幫助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08 年10月8 日前某時,傳送貸款簡訊予乙○○(查無因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經檢警偵辦之紀錄),乙○○回撥電話後,旋 有佯為「王道銀行」專員「劉永銓」與其聯繫,嗣再以Line 向乙○○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 云,使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08 年10月8 日12時2 分許,
前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寄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便利商店, 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丁○○於108 年10月15日13時17分許, 前往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辛○○即依「大寶」指示 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號前,向丁○○收取該包裹;另「 傑森史搭森」本應自行前往向辛○○收取該包裏,惟卻不知何 故而透過微信指示袁偉恩開車前去向辛○○收取該包裹,並將 袁偉恩加入渠等彼此聯絡之微信「臺中倉庫」群組,袁偉恩 亦知該群組有3人以上,且可得而知「傑森史塔森」所要其 前去收取之包裹,可能係該群組內之人員所詐得之金融帳戶 資料、提款卡等,仍應允前往收取,而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 。惟因丁○○於領取前開包裹後即為員警查獲,經陳佑華配合 ,員警於108 年10月15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前查獲前去向丁○○收取包裹之辛○○,並在丁○○處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1 所示等物。嗣員警再透過辛○○手機內之微信對話 紀錄,於同日2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前查 獲受託前來向辛○○收取包裹之袁偉恩。丁○○嗣經員警要求, 配合前往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 二編號5 、6 所示之包裹交予員警扣案。
二、戊○○於108 年9 月22日前某日,加入微信暱稱「富貴險中 求」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至超商收取被害人遭詐 騙後所寄出之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工作,並約定戊○○每領 取1次包裹可獲得100 至300 元之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該集 團之詐欺手法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被 害人,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交寄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富貴險中求」再指示「收簿手」前往 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之放置在指定 之大賣場置物櫃或轉寄之指定地點,將所詐得之金融帳戶作 為嗣後詐騙贓款匯款之用,集團內之成員並可依所約定之比 例朋分贓款。戊○○、「富貴險中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26日某時,佯為「王 道銀行」專員「劉永銓」與壬○○(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第10987 、1765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嗣再以Line向壬○○佯稱:可以協助 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壬○○因而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27日14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7-11 榮福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寄至如附表二編號7 之便利商店, 嗣戊○○依「富貴險中求」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 編號7 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之放 置在指定之大賣場置物櫃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戊○○因 此從中分到200 元之報酬。
(二)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17日某時,佯為「王 道銀行」專員與戊○○○(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第12759 等號為不起訴處分) 聯繫,嗣再以Line向戊○○○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 ,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戊○○○因而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9日某時,將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物,以「交貨便」方式寄至如附表二編號8之便 利商店,嗣戊○○依「富貴險中求」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 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指 示將之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戊○○因此從中分到200 元 之報酬。
(三)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17日21時許,佯為「 王道銀行」專員與甲○○(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第6660等號為不起訴處分)聯 繫,嗣再以Line向甲○○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 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17 時58分許,前往台南市○○區○○路000 號7-11佳立門市,將如 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交貨 便」方式寄至如附表二編號9 之便利商店,嗣戊○○依「富貴 險中求」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內 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之放置在指定之大賣 場置物櫃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辛○
○因此從中分到200 元之報酬。
(四)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19日,佯為「徐翊 翔」以Line向洪珮軒之配偶癸○○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 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癸○○因而陷於錯誤,要求洪 珮軒代為於同年月20日16時6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 號1 樓7-11山福門市,將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交貨便」方式寄至如附 表二編號10之便利商店,嗣戊○○依「富貴險中求」指示,前 往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 包裹後,再依指示將之放置在指定之大賣場置物櫃轉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戊○○因此從中分到200 元之報酬。
三、案經壬○○、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乙○○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丙○○、顏欣語、丙○○、戊○○○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及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起訴範圍之說明:查本案被告丁○○、戊○○係被訴依指示領取 內含被害人人頭帳戶之包裹,而不及於該等帳戶嗣用以作為 詐欺被害人使用之部分,此由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丁○○ 此部分4 次拿取包裹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等語( 見起訴書第16、18頁),另108 年偵字第30070 、32261 號 追加起訴意旨亦記載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犯係「 被告本件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收取包裹)」(見該追 加起訴書第4 頁),係以上開被告2人領取包裹其內含金融 帳戶被害人人數論罪即明。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8 至10 所示帳戶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以詐欺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8 至10所示被害人匯款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丁○○、戊○○就詐欺前開帳戶用以詐欺被害人(鄭安舜、 李穆堯、賴璟萱、江俊磊、江怡萱、蔡家喬、顏欣語、阮氏 草、陳柏均、陳建佑、尤姿尹、余倉億、鄭筑芸、高麗秋、 顏淑真、翁宜萍、陳惠文、許吳英桃、陳秀英、許恩綺、彭 淑祈)匯款部分,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是就本案金融帳戶涉及詐欺前開各該被害人匯 款部分,既未據起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 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丁○○、戊○○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 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惟此部分既屬 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 ,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 本案證人警詢筆錄部分,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丁○○、戊○○等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此先予陳明。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丁○○、戊○○、袁偉恩及渠等 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袁偉恩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另訊據被告袁偉恩固坦承 有於108 年10月15日,受「傑森史塔森」指示前往向同案被 告辛○○收取包裹,且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略以:是壬○○在108 年10月14日給我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要我去找他的朋友即微信暱稱「肉食仙女」之人幫 忙拿東西,我就跟「肉食仙女」約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碰面,我不知道幫忙拿取的東西是什麼云云;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略以:被告袁偉恩是在108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19分 才經由「傑森史塔森」邀請加入微信群組,不能單純以被告 袁偉恩在群組內有回了幾個訊息,就認為被告袁偉恩確實知 道他已經加入所謂詐騙集團,即將從事所謂的詐騙相關情事 。被告袁偉恩確實只是臨時受到壬○○的拜託,出於好意去幫 他代領包裹,請予以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
1、同案被告癸○○確有使用微信暱稱「壹伍壹」與微信暱稱「精 彩弟」之人聯繫,且癸○○依「精彩弟」指示與被告丁○○一同 領取如犯罪事實一、(一) 、1 至3 (即附表二編號1至3 ) 所示之包裹;另被告丁○○依「精彩弟」指示,單獨於如犯罪 事實一、(二) (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前往便利
商店領取包裹;而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被害人因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一、(一) 、1 至3 、一、(二)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存摺、金融卡等物 ,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 之指定統一超商,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各被害人 因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頭帳戶,同 案被告癸○○陪同被告丁○○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包 裹,被告丁○○則自行前往領取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包裹後, 旋即遭員警查獲,並配合員警領取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 內含人頭帳戶之包裹。另共同被告辛○○依指示前往臺中市○○ 區○○路0 號前,欲向被告丁○○收取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包 裹;被告袁偉恩依照「傑森史塔森」指示前往向辛○○收取該 包裹時,即分別為警查獲等節,業據受騙交寄帳戶之告訴人 乙○○、丙○○、丙○○、乙○○、庚○○、己○○、受騙匯款之被害人 鄭安舜、李穆堯、賴璟萱、江俊磊、江怡萱、蔡家喬、顏欣 語、阮氏草、陳柏均、陳建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 441 號卷一第532 至533 、546 至548 、576 至578 、599 至601 、616 至617、624 至625 、639 至641 、頁、少連 偵10號卷第225 至227 、237 至238 、255 至258267至269 、385 至387 、393至394 頁、少連偵53號卷第245 至248 、267 至268 、273至275 頁),並有被告丁○○持用手機內 有微信「精彩弟」個人頁面及與「精彩弟」對話截圖及備忘 錄截圖、7-11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 年聲搜字第158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7 份)、 被告丁○○108 年10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案被告癸○○ 持用手機通訊軟體內有微信「精彩弟」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烏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烏松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手機詐騙簡訊截圖⑤7-11交貨便顧客留 存聯⑥與line暱稱「劉永銓」之對話紀錄截圖⑦包裹領取狀態 查詢、被害人鄭安舜之報案資料: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張⑦臉書詐騙頁 面及雙方對話截圖⑧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李穆堯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青埔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青埔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青埔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李穆堯中國信託 銀行台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信件⑥臉書詐騙頁面⑦Line通話紀 錄截圖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賴璟萱之報案資 料:①台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北市政府 警察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⑤與「陳琪玲」line對話紀錄截圖⑥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江俊磊之報案資料:①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與「陳琪玲」line對話紀錄截圖⑥臉書詐騙 頁面截圖⑦手機轉帳頁面截圖、被害人江怡萱之報案資料:①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臉書詐騙 頁面截圖⑥與「陳琪玲」line對話紀錄截圖⑦手機轉帳頁面截 圖、被害人蔡家喬之報案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後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臉書 詐騙頁面截圖⑤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⑥與「林奕秀」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 連偵字第441 號卷一第87至99、106 至151 、195 至221 、 535至536 、539 至544 、549 至571 、574 、579 至593 、597 至597 、603 至615 、618 、621 、622 、627 至63 3 、636 至638 、643 至648 頁、33632 號偵卷第75頁)、 同案被告癸○○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經被告丁○○指認) 、被告丁○○108 年10月6 日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 告丁○○與共犯所騎機車車牌(車號000-000 )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車號000-000 (車主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33632 號偵卷第39、77至81、8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丁○○指認癸○○、癸○○指 認被告丁○○)、被告丁○○至超商提領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①108 年10月7 日、雅典門市○000 ○00○00○○○○○路000 號(福田門市)、車號000-000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告 訴人丙○○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②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③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交易明細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被 害人顏欣語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阮氏草之報案資料:①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阮氏草臺灣銀行存摺 內頁影本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7-11交貨便顧客收 執聯③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④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 00000 )交易明細、被害人陳伯均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手機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 被害人陳建佑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10號卷第209 至2 18 、183 至193 、221 至224 、229 、233 至235 、239 、243 至253、259 至262 、265 、371 至373 、377 至383 、389 至391 、395 頁)、告訴人丙○○華南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108 年10月間之交易明細表(見99號偵卷 第79頁)、同案被告癸○○與「精彩弟」之微信對話內容及圖 檔(見原審原金訴7 號卷三第249 至257 頁)等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次查,同案被告癸○○自承其前曾因擔任提款車手而涉犯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案件(見原審原金訴7 號卷七第58頁), 顯見同案被告癸○○對於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匯 款使用、另由提款車手前往提領款項等詐欺手法、分工知之 甚詳,其又如何能單憑其所述「精彩弟」曾提供租用帳戶之 合約予其觀看,及主觀上即確信本案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 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即為合法,且必與詐欺無關 ?實則,依同案被告癸○○所辯稱,「精彩弟」交予癸○○觀看 之所謂帳戶租用「合約書」,其出租人為「徐筱潔」,然依 癸○○手機內「精彩弟」所傳送之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資 訊顯示,「精彩弟」所交代領取包裹之取件人資訊,分別為 「劉易城」、「黃品堯」、「陳志俊」、「陳俊志」、「陳 郁崎」、「陳郁齊」、「古庭歡」、「劉芳語」、「黃語軒 」、「黃宜春」等人;寄件人資訊,分別為「黃立傑」、「 柯敏淇」、「黃柏軒」、「劉嵐欣」、「邱譚增」、「石家 恩」、「黃玉娟」、「李鈺嵐」、「丙○○」、「丙○○」等人 (見少連偵字第441 號卷一第196 至211 頁,以上僅列至第 201 頁),並未見有「徐筱潔」,然「精彩弟」於短短數日
間,竟可提供如此多不同收件人、寄件人名義之內含金融帳 戶之包裹,並以領取一件包裹700 元之費用付費委由他人處 理,又何以同案被告癸○○陪同被告丁○○一起前往領取包裹, 癸○○即可與被告丁○○平分700 元之報酬,同案被告癸○○辯稱 不知該等包裹內之金融帳戶將作為詐欺匯款使用云云,孰人 能信?甚者,「精彩弟」更曾在對話過程中提及「你的攻擊 」、「今天可以上嗎」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41 號卷一第19 9頁),癸○○亦在嗣後與微信暱稱「明偵」之人對話內容曾 提及「小水部份就是顧攻擊手」(註:「攻擊手」指「車手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41 號卷一第195 頁),是同案被 告癸○○無論係在與「精彩弟」或「精彩弟」所介紹之「明偵 」對話過程中,均曾提及有關詐欺之事宜,顯見同案被告癸 ○○主觀上明知就本案所從事領取包裹確係與詐欺有關。 3、證人癸○○於原審110 年3 月25日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在108 年10月初,有介紹領包裹工作給被告丁○○,是因為當時我上 臺中,剛好丁○○生日,我住在丁○○家的時候,丁○○說想要賺 外快,當時我想到微信有一個臺中群組,群組內有一個「精 彩弟」發文在招聘員工,「精彩弟」跟我說,工作是去7-11 領包裹,因為我曾經涉及詐欺的案件,我有特別問「精彩弟 」這項工作是不是違法,「精彩弟」說他叫我們去領的包裹 內容物是帳戶、提款卡,來源是跟帳戶的持有人租用的,博 弈要用的,我就這樣跟丁○○說。我與丁○○領取包裹後,「精 彩弟」會告知我們包裹要拿去哪裡交給誰,拿包裹的人,我 或丁○○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字7 號卷七第50至62頁 ),是癸○○已明確證述其當初確有跟被告丁○○告知領取包裹 內容物為他人之帳戶、提款卡等情明確,是被告丁○○一度辯 稱其不知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核與同案被告癸○○前開證 述不符,難以採信。衡以被告丁○○與癸○○僅為網友關係,在 本案案發之前,實際見面過沒有幾天,何以其可以輕信同案 被告癸○○之說詞,而確信其所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確為合法 ,顯難採信。實則,被告丁○○單獨接受「精彩弟」指示前往 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尚需拍照回傳予「精彩弟」,有前開 被告丁○○與「精彩弟」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另被告丁○○自 承其不認識「精彩弟」、不知道「精彩弟」做什麼工作,也 不知道「精彩弟」是個人或公司,不知道領的包裹交出去給 誰等情,而被告丁○○於對話中未曾詢問何以其領取包裹之收 件人、寄件人均不同,領取包裹之數量甚多,用途為何,足 見被告丁○○對於其依指示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係供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所用之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當可預見 。蓋一般人對於超商代收或網購產品等包裹,大可自行前往
領取,何以「精彩弟」需付費特意交由被告丁○○、癸○○代為 收取包裹,顯見應係為規避查緝,而以掩人耳目之方式遂行 不法使用之目的。被告丁○○為思慮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於所 從事之代為收取、轉交包裹,實際上知悉係擔任「收簿手」 收簿後由渠等層層轉交之工作甚明。實則,依當前社會合法 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 多元,收費亦屬實惠、制度嚴謹,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 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 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 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 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刻意 委請專人領取包裹、收取包裹、再層層轉交之必要,此種方 式已明顯違反交易常理。是被告丁○○本案所為,足認其明知 所從事領取包裹、轉交之工作應係在掩護不法行為,而仍從 之。準此,被告丁○○對於其所前往收取之包裹可能係為規避 查緝,而為詐欺被害人所得之金融帳戶應有所認識,其竟仍 從之,其主觀上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 故意,至為灼然。
4、被告袁偉恩確有使用微信暱稱「阿諾」並加入成員有「肉食 仙女」即辛○○、「傑森史塔森」、「湯姆‧克魯斯」、 「大寶」等人之微信「臺中倉庫」群組內,而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乙○○因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 存摺、金融卡等物,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如附表 二編號4 所之指定統一超商,經被告丁○○於如附表二編號 4 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後,共同被告辛○○即依「大 寶」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 號前,欲向丁○○收取 該包裹;另被告袁偉恩依照「傑森史塔森」指示,前去向劉 志聖收取該包裹時,即分別為員警查獲等節,亦據同案被告 辛○○、被告陳佑華、被害人乙○○證述綦詳,且為被告袁 偉恩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5、被告袁偉恩固辯稱其不知道領取的包裹內容物為何云云,惟 依下列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微信「臺中倉庫」群組】 16:03
大寶:仙女
今天的7包+4台開的車
都給杰森
肉食仙女:哥,今天不用洗車嗎?
大寶:不洗車
肉食仙女:好
大寶:直接給杰森
肉食仙女:收到。
傑森史塔森:兄弟等下我會叫阿諾去找你
等下我把他拉群
肉食仙女:沒有問題。
傑森史塔森:感恩。
16:19
「傑森史塔森」邀請「阿諾」加入群組。
傑森史塔森:標示阿諾「你晚上下去跟肉食約一下。」 阿諾:收
湯姆克魯斯:標示阿諾「加我跟強尼」
阿諾:收
19:39
大寶:仙女7包+4台
都給阿諾
肉食仙女:好。
(以上見少連偵441號卷一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