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578號
TCHM,109,上訴,578,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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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楠
  (原名 李易蔚)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捷


      楊武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 律師
被   告 楊怡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143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振楠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罪刑、沒收及所定 應執行刑,暨吳文捷楊武松部分,均撤銷。
李振楠犯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㈡ 、㈢「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二編號㈡、㈢「 沒收」欄所示。
吳文捷犯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㈡ 、㈢「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二編號㈡、㈢「 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楊武松犯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㈢「罪 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沒收部分,如



附表二編號㈢「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關於李振楠如附表二編號㈠部分及楊 怡君無罪部分)。
李振楠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開第五項上訴 駁回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振楠(原名李易蔚)原為林怡君經營之中一瓦斯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吳文捷李振楠配偶楊怡君(不知情,李振楠楊怡君於民國95年6月間結婚,於98年4月間離婚,於107年6 月間再結婚。楊怡君被訴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為無罪之諭 知,詳如後述)之乾爹,楊武松李振楠之友人,李振楠因 積欠賭債,竟單獨或與吳文捷楊武松共同為下列行為:(一)李振楠單獨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 續犯意,自106年3月1日起,先向林怡君佯稱其之後要將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中平路房屋) 過戶予林怡君,而向林怡君借款供其清償賭債云云,致使 林怡君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與李振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 與李振楠,及接續向林怡君騙稱如附表一編號7至11「詐 騙事由」欄所示等語,致林怡君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 號7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 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金額與李振楠。(二)李振楠因林怡君至106年9月初累積交付予李振楠之金額甚 鉅,已不願再借款,為取信於林怡君,竟另行單獨基於詐 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指附表一 編號12至18部分)及同時與吳文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吳文捷對於李振楠係利用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為手段取信林怡君後而佯為借款之詐欺取財部分,並 不知情),由李振楠向林怡君佯稱:除移轉中平路房屋外 ,尚有其岳父及伯父要將所有之溪湖土地用以清償借款云 云,並於106年9月19日,由吳文捷假扮為李振楠之岳父楊 ○津,與林怡君在中平路房屋見面,李振楠乃向林怡君介 紹假扮楊○津之吳文捷為其岳父,李振楠吳文捷均明知 吳文捷楊○津本人,且未經楊○津之授權或同意,竟由 吳文捷在內容為承諾向林怡君借款350萬元,將於106年11 月20日還款,並負責將中平路房屋過戶移轉與林怡君,如 無法移轉,願將溪湖之土地移轉與林怡君,並由李振楠擔 任擔保人等語之房屋過戶承諾書(下稱「房屋過戶承諾書



」)上偽簽楊○津之署名及捺指印各1枚,而偽造上開屬 私文書性質之「房屋過戶承諾書」,且將上開房屋過戶承 諾書交與林怡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津及林怡君; 李振楠並單獨利用林怡君誤以為係楊○津承諾前揭房屋過 戶承諾書所載之事項而取得林怡君之信任後,接續向林怡 君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詐騙事由」欄所示等語,致 林怡君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12至18所示之金額與李振楠
(三)李振楠其後因未能還款及過戶房屋,復另行基於詐欺取財 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指附表一編號19 至25部分)及承上接續犯意而與楊武松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一編號26部分 ),且同時與吳文捷吳文捷前曾於106年6月29日,因公 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 2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 經易服社會勞動後,已於106年11月29日履行完成而執行 完畢】、楊武松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吳 文捷、楊武松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對於李振 楠係利用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取信林怡君後而佯為 借款之詐欺取財部分,均不知情),楊武松則於如附表一 編號26所示日期,臨時應李振楠之要求,而與李振楠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 :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於106年12月12日,由吳文捷 假扮楊○津、楊武松假扮為楊○津之兄楊○文,與林怡君 在中平路房屋見面,而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均明知吳 文捷非楊○津本人,楊武松楊○文本人,且未經楊○津 、楊○文之授權或同意,竟由吳文捷楊武松分別在內容 為因陸續跟林怡君借款2500萬元,將於107年3月12日歸還 ,若未於107年3月12日歸還,將無條件將位在溪湖鎮員鹿 路(承諾書誤載為員路路)上之土地過戶與林怡君,並由 林怡君為受益人,李振楠為證人等語之借款歸還承諾書( 下稱「借款歸還承諾書」)上偽簽楊○津、楊○文之署名 及捺指印各1枚,並提供彰化縣○○鎮○○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溪湖鎮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而偽造完成表彰由楊○津、楊○文 為借款人,且承諾歸還款項,否則將溪湖鎮員鹿路上之土 地過戶與林怡君之私文書,且將上開借款歸還承諾書交與 林怡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津、楊○文及林怡君;



李振楠並單獨利用林怡君誤信係楊○津、楊○文承諾前揭 借款歸還承諾書所載之事項,單獨接續向林怡君佯稱如附 表一編號19至25「詐騙事由」欄所示等語,致林怡君陷於 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9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19至25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9至25 所示之金額與李振楠李振楠承前詐欺取財接續犯意而就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臨時要求知悉李振楠要向林怡 君佯借款項之楊武松,於107年4月23日、同年月25日假冒 為楊○文而在電話中與林怡君通話,約見面辦理過戶,接 續由李振楠向林怡君假稱如附表一編號26「詐騙事由」欄 所示等語,致林怡君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26所示之金額與李振楠
二、案經林怡君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及被告李振楠楊武松之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9頁),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及被告李振楠楊武松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3至313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振楠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事實均曾表示沒有意見 而認罪(見本院卷第292至301頁);質之被告吳文捷對於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95至



301頁);訊之被告楊武松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伊於107年4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與告訴人林怡君通話, 通話內容均係依被告李振楠指示敘述,被告李振楠從未告知 其與告訴人林怡君借款之情形與將來借款之計畫,被告楊武 松未有使告訴人林怡君交付財物之故意,亦未與被告李振楠 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本院查:
(一)被告李振楠部分:
1、被告李振楠上開各次犯行,除據被告李振楠於本院審理曾 坦認在卷外,亦經被告李振楠於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23 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9、110、198頁、原審卷第108 、270、27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47至260頁、本院卷第239至 260頁)、證人楊○津、楊○文於偵訊所述(見他字卷第 363至365頁)在卷可稽,復有「房屋過戶承諾書」、「借 款歸還承諾書」影本(見他字卷第31、32頁)、上開溪湖 鎮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被告李振 楠、吳文捷楊武松於106年12月12日在中平路房屋合照 之照片(見他字卷第37至45頁)、被告楊武松與告訴人林 怡君於107年4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之通話內容(見他字卷 第221至225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證據」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振楠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 可信。又被告李振楠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其係自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106年3月間之此筆款項開始向告訴人林怡君詐 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本 院審理時因被告李振楠之辯護人於詰問過程請求提示告訴 人林怡君交付款項日期同為106年3月間之原判決如附表一 編號7所載內容,恐因時間相近而一時混淆,乃稱其係從 這一筆(指如附表一編號7)開始遭被告李振楠詐騙(見 本院卷第243頁),尚難憑為被告李振楠有利之事證。 2、被告李振楠於上訴本院之初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 卷第19至20頁),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未有所爭執,僅 主張原判決之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第19至20 頁)。被告李振楠遲至本院10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方始辯 稱及由其辯護人提出刑事準備書狀辯護而稱:被告李振楠 於如附表一編號7、9、10、17、26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林 怡君借取之款項,僅係被告李振楠依與告訴人林怡君之情 誼、或告訴人林怡君對被告李振楠家庭之關心而單純借貸 之民事糾葛,未有詐騙情節;又被告李振楠此部分僅有告



訴人林怡君之單一指述,無法認定被告李振楠有該部分詐 欺取財犯行;再參以告訴人林怡君曾要求被告李振楠簽立 高於借款金額之面額59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可見告訴人 林怡君乃係經評估,認可由借款予被告李振楠獲得高額之 利息,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6部分,告訴人林怡君另要求 被告李振楠簽立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則客觀上均 難認被告李振楠有何對告訴人林怡君施用詐術之行為,告 訴人林怡君亦無陷於錯誤之問題;另被告李振楠係於106 年11月間始經營傢飾公司而有與相關窗簾公司進行交易, 從而被告李振楠自無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06年3月間 以積欠窗簾公司貨款為由,向告訴人林怡君詐借款項云云 。惟查:
(1)被告李振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承:「(問:對於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認罪 。起訴書所載詐得的款項,全部都是我拿走,我沒有分給 其他人。『起訴書所載的內容,我的部分均正確』。○○ 路000巷0號是在○○區,不是○○區。」等語(見原審卷 第10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一開始我的目的是 要借款,清償我外面欠的賭債,當時我已經欠外面賭債兩 百多萬元,所以我借款當時已經沒有任何經濟能力可以償 還這些款項,我無力清償這些款項,我就順著告訴人的意 思詐騙告訴人的錢。我認罪。起訴書所載匯款時間、地點 、方式均正確。錢我都有拿到,我也拿去清償賭債。」等 語綦詳,且表明認罪(見原審卷第270至271頁),並有上 開理由欄壹、二、(一)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憑,足信為 真實。被告李振楠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始空言翻異前詞而否 認前開如附表一編號7、9、10、17、26所示部分,且辯稱 本案僅有告訴人林怡君之單一指述,不能證明其犯行云云 作為上訴之理由,已難認係屬真實而為可採。
(2)又被告李振楠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本院審理時因時 隔已久而稱因這麼多筆款項、且被告李振楠之說詞各有不 同,已無法詳細記憶每筆之情形等語,及同時提及其係為 救被告李振楠及其妻子才會被告李振楠說什麼都OK等語( 見本院卷第240至245頁),片面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 先、後指述不一而不可採,及告訴人林怡君係因與伊之情 誼而借款,伊未有如附表一編號7、9、10、17、26所示詐 欺取財犯行云云,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本院審理具結 後仍指明被告李振楠確有以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虛假原因而 為詐借款項(見本院卷第242至243、251頁),且據被告 李振楠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2至301



頁),自不能僅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本院審理作證時 因距離案發期間已久,而未能就每筆款項逐一辨明被告李 振楠詐騙之說詞,即遽認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前後指證有 所不一,亦難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本院作證過程提及 其對被告李振楠及其妻子之關心,即全盤抹滅證人即告訴 人林怡君指證被告李振楠有以不實原因借款之事實,被告 李振楠該部分所辯,亦無可信。
(3)再被告李振楠固曾簽立發票日期分別於107年4月23日、同 年月25日,面額各為59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 林怡君供作擔保,有上開本票影本各1紙(見他字卷第47 、49頁)在卷可參,然此並不影響於被告李振楠前開以不 實原因向告訴人林怡君詐借款項之詐欺取財罪名之成立, 尚難憑為被告李振楠有利之事證,被告李振楠據以辯稱: 被告李振楠本案並無何對告訴人林怡君施用詐術之行為, 告訴人林怡君亦無陷於錯誤之問題云云,非為可採。 (4)另被告李振楠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係以向告訴人 林怡君佯稱其積欠窗簾公司貨款為由,向告訴人林怡君詐 借款項等情,已據被告李振楠於本院審理時曾表明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292至29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44頁),而此與被 告李振楠於上開案發時有無登記成立傢飾公司,二者間尚 不具有關聯性,況被告李振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 認其係以此不實理由向告訴人林怡君借款,被告李振楠於 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其為代表人之如果傢飾有限公司之公司 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53頁)而辯稱:伊係於106年11月 間始經營傢飾公司而與相關窗簾公司進行交易,故自無於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06年3月間以積欠窗簾公司貨款為 由,向告訴人林怡君詐借款項云云,亦無可採。 (5)依上所述,被告李振楠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均非可採, 仍應以被告李振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較為可信。 3、基上所述,被告李振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 均足為認定。
(二)被告吳文捷部分:
被告吳文捷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之犯行,且被告吳文捷上開自白 ,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37至245頁、第247 至260頁、本院卷第239至252頁、第252至256頁)、證人 楊○津、楊○文於偵訊所述(見他字卷第363至365頁)在 卷可稽,並有「房屋過戶承諾書」、「借款歸還承諾書」



影本(見他字卷第31、32、33、161至165頁)、上開溪湖 鎮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被告李振 楠、吳文捷楊武松於106年12月12日在中平路房屋合照 之照片(見他字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吳文 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文 捷就如附表一編號12至26所示詐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而為 共同正犯,然依本判決就被告吳文捷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詳如後述) ,尚難認被告吳文捷涉有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附此敘明。
(三)被告楊武松部分:
1、被告楊武松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被告楊武松上開自白,復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37至245頁、第247至260頁、 本院卷第239至252頁、第252至256頁)、證人楊○津、楊 ○文於偵訊所述(見他字卷第363至365頁)在卷可稽,並 有「借款歸還承諾書」影本、上開溪湖鎮土地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 松於106年12月12日在中平路房屋合照之照片(見他字卷 第37至45頁)及如附表一編號26「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楊武松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至起 訴意旨固認被告楊武松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 同時具有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2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惟依本判決就被告楊武松被 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 說明(詳如後述),尚難認被告楊武松涉有此部分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附此敘明。
2、被告楊武松雖否認與被告李振楠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 詐欺取財犯行,且以前詞而為辯解。然依本判決有關對被 告楊武松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9至2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固難認被告楊武松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對於被告李振楠其後將犯如附 表一編號19至25所示詐欺行為有所認識而同時具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惟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告楊武松於犯前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後,有另行起意而與被告李振楠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共同詐 騙告訴人林怡君,而使告訴人林怡君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 示時間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被告楊武松與告訴人林怡君於107年4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



之通話內容如下【有該等通聯譯文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 221至225頁)】:
①於107年4月23日下午4時18分許之通話內容如下:「 告訴人林怡君:喂,阿伯喔。你剛剛有跟我說要約後天。 被告楊武松:是。
告訴人林怡君:後天要去代書那。
被告楊武松:是,後天。
告訴人林怡君:因為李易蔚(按更名為李振楠)的那個人說 只等他到明天。
被告楊武松:只等他到明天,但是他後天才會下來,後天 才會回來。
告訴人林怡君:那你的權狀不是在那個人那邊?在代書那邊 你也拿不到?
被告楊武松:是阿。要他(按被告楊武松楊婕妤之女子 )回來才有辦法。
告訴人林怡君:好拉,你就禮拜三。
被告楊武松:禮拜三。
告訴人林怡君:禮拜三跟我約,我再想辦法快一些把他弄回 來,因為他現在雄雄要跟我拿1,100萬,人 家身上哪有那麼多錢?
被告楊武松:這樣喔。
告訴人林怡君:而且明天就要了。他都馬上就要了,人家哪 有那麼多錢?對不對?
被告楊武松:對拉。
告訴人林怡君:大家哪有錢那麼寬裕,又不是100萬,1,100 萬捏。
被告楊武松:對阿,數量那麼大,哪有辦法錢那麼…。 告訴人林怡君:沒關係拉,不要趕拉,這麼趕大家都很辛苦 ,你後天跟我約,我會開車下去溪湖,我們
寫一寫,用好了以後看大家有沒有辦法幫忙
,我會去幫他忙。今天或明天一定要出去,
也是出去一下再回來。
被告楊武松:好拉,好拉。多謝你拉。
告訴人林怡君:我們禮拜三不要再耽誤了,再耽誤救他(按 指李振楠)就很困難了。不是只有救他而已
,還要就楊怡君,很危險捏。
被告楊武松:好拉。
……」等語。(見他字卷第221至222頁) ②於107年4月25日上午11時33分許之通話內容如下:「 告訴人林怡君:喂,阿伯喔。




被告楊武松:是。我現在權狀在我女兒那,我女兒楊婕妤 再一起過來臺中辦這樣子。
告訴人林怡君:阿那個岳父也要來阿。
被告楊武松:是阿、是阿。
告訴人林怡君:你為什麼要這樣騙人?
被告楊武松:沒有,哪有。
告訴人林怡君:你說他,楊婕妤跟我說他是代書。 被告楊武松:阿就那個,當初的時候就是讓我女兒處理。 是吧,下午的時候我們會過來臺中跟你辦這
樣。
告訴人林怡君:你不會再黃牛了?
被告楊武松:不會拉。歹勢拉,下午就過去了。」等語。 (2)告訴人林怡君於前揭與被告楊武松通話後之107年4月25日 下午1時27分許,即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200萬元與 被告李振楠之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楠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6頁),復有臺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1頁)。而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振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電話係因一時很急迫 ,才會請被告楊武松與告訴人林怡君通話,伊有跟被告楊 武松提到其急迫要用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24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楠於原審審理時復明確證稱:「(問 :在簽契約書之前有無告訴楊武松之前向告訴人林怡君總 共借多少錢?)都沒有這樣講。(問:有無跟楊武松講過 簽完契約書之後,你預計要再向林怡君借多少錢?)沒有 」、「(問:是你請楊武松打電話給林怡君的時候,你就 有跟他說你要跟林怡君借多少錢請他幫忙打電話,是否有 這樣問?)有。」、「(問:你怎麼回答?)我說你不要 問多少。」、「(問:你有無承認借錢?)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238、24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同為證述:伊 於打電話前有跟被告楊武松講其要跟告訴人林怡君借錢, 被告楊武松就幫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由前 開被告楊武松與告訴人林怡君前揭對話內容,及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振楠前揭證述情形,足認被告楊武松於與告訴人 林怡君通話前,因臨時應承前接續詐欺取財犯意之被告李 振楠之要求,乃另行起意而與被告李振楠具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再次假扮為楊○文,在電話中佯稱要配合至代 書處辦理移轉事宜,而使告訴人林怡君於通話後隨即將如 附表一編號26所示款項匯交予被告李振楠。被告楊武松辯 稱伊就如附表一編號26部分,不知被告李振楠要向告訴人 林怡君詐借款項,未與被告李振楠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云云,並無可採。
3、依上所述,被告楊武松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足為認定。
(四)另被告李振楠吳文捷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如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等未經被害人 楊○津、楊○文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假冒其等身分而偽造 「房屋過戶承諾書」、「借款歸還承諾書」並行使交付予 告訴人林怡君,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楊○津、楊○文及 告訴人林怡君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振 楠、吳文捷楊武松前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李振楠如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其如犯罪事 實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二)核被告吳文捷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楊武松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及如附表一編號26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之如其附表編號12至18(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2至18)所示部分,並未記載被告楊武松與同案被告李振 楠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所犯法條欄贅載 被告楊武松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嫌部分,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陳 稱:此部分係誤載,應予更正,此部分起訴之被告範圍不 及於被告楊武松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附此敘明。(四)被告李振楠吳文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偽造「楊○津 」署名及捺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示偽造「楊○津」、「楊○文」署名及捺指印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五)被告李振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詐欺取財行為, 或係單獨所犯【指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㈢之如附表一編號19至25所示部分】、或係與被告楊武 松2人共同犯之【指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如附表一編號 26所示部分】,自均應僅論以被告李振楠楊武松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振楠楊武松就上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均得變更為較輕之法條而為判決。(六)被告李振楠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11部 分,以該等附表一編號1至11「詐騙事由」欄所載方式向 告訴人林怡君詐欺款項之犯行;被告李振楠就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之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部分;被告李振楠就如犯 罪事實欄一、㈢之如附表一編號19至26;被告楊武松就如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各先、後 以該等附表一編號「詐騙事由」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林怡 君詐欺款項之犯行,其等在主觀上各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 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各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且被告 李振楠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如附表一編號19至26所示, 其接續單獨(指如附表一編號19至25)、共同(指如附表 一編號26部分)犯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之 一罪。
(七)被告李振楠吳文捷2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3人 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 告李振楠楊武松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如附表一編號 2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李振楠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單獨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九)被告李振楠所為詐欺取財之1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 罪間,被告吳文捷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罪間,及 被告楊武松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1罪間 ,分屬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十)被告吳文捷前曾於106年6月2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 易服勞役)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易服社會勞動後, 已於106年11月29日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吳文捷上開前 案之公共危險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罪,其罪質固不相同,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之 短期內即故意再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難認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認被告吳文捷所為上開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一)被告李振楠之辯護人於本院固為被告李振楠辯護陳稱: 被告李振楠於偵訊時為避免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即自白整 個犯罪事實,足認其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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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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