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83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84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羽
被 告 陳炘毅
田岳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335號、108年度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08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366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
偵字第102、113號、107年度偵字第3964號、108年度偵字第513
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563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108年度偵字第513號、107
年度偵字第5465號、108年度偵字第83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3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柏羽(微信暱稱「轟轟烈烈」)、陳炘毅(微信暱稱「@ 」)、田岳文及游智皓(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法國必勝」, 以下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據上訴, 已告確定)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順利順心」 等人操縱、指揮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游智皓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前之107年 7月初某時點,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在臺中市 某處,向陳柏羽收購陳柏羽所申辦之名間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待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 後,「順利順心」即指示陳柏羽、游智皓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均由陳柏羽偕同 游智皓),再由游智皓依「順利順心」指示,將贓款放在指 定地點(游智皓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犯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57、2992、3053、3230 、3293號、108年度訴字第204號【下稱:中院107年度訴字 第3293號等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審法院就此游智 皓追加起訴部分另為免訴判決。游智皓、陳柏羽二人所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且分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71號、中院107年度訴字第3293 號等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騙得楊冠勳、黃懷廣 寄送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至指定地點後,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法老王」(綽號「屁屁」)之 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指示陳柏羽至特定地點領取內有附表三 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陳柏羽再指示陳炘毅, 於107年8月4日或5日某時許,開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成」之人,至臺中市某便利商店領取楊冠勳、黃懷 廣所寄送之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陳炘毅及 「阿成」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後,「阿成」再將前開存摺 、提款卡交給陳柏羽。
三、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後,以附表四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四所示之人,待附表四所示之人匯款後,由 陳柏羽於107年8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炘毅,前往附表四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四所示之 人所匯入之款項,陳炘毅提款後,再將附表四編號1至3提領 之贓款交付陳柏羽。然陳柏羽於同日搭載陳炘毅至南投縣集 集鎮農會提領黃金山匯入之款項(已提領8萬元)時,當場 為警查獲,陳柏羽則趁隙駕車逃逸,並依「法老王」之指示 ,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另由「法老王」指派之人拿取。四、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假冒友人 名義撥打電話予李靜翠,佯稱急需用錢欲要借款,致使李靜 翠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合庫商銀東三重分行,匯款30萬元至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之羅宗賢之合庫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待李靜翠匯款至上開帳戶後,陳柏 羽、田岳文與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之少年陳○○(89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案處理)及蕭博仁(微信暱稱「對方正在輸入中」,另 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在案),由陳柏羽指示 田岳文與少年陳○○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區提領上開匯款,陳 柏羽並開車搭載蕭博仁在後跟隨,嗣因陳柏羽與蕭博仁看到 警察,陳柏羽即指示蕭博仁以微信告知田岳文暫先離開,稍 後,陳柏羽又再指示田岳文與少年陳○○前往南投縣草屯鎮 、竹山鎮領款,田岳文與少年陳○○先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 至17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合庫商銀草屯分行 ,分3次、每次提領3萬元,共提領9萬元,又於同日中午12 時2分至3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竹 山分行,分2次、每次提領3萬元,共提領6萬元(起訴意旨 就此提領時、地及金額記載有誤,均應更正),合計提領15 萬元。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田岳文與少年陳○○前往南投 縣名間鄉新民村之名竹大橋附近,將提領之其中6萬元交由 蕭博仁轉交陳柏羽(其餘9萬元田岳文則未交出,並由田岳 文分得8萬5,000元、少年陳○○分得5,000元),蕭博仁再 拿取其中2萬5千元供己修理機車花用、迄未歸還,陳柏羽嗣 將其餘款項依「法老王」指示交至指定地點。
五、案經黃馨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柯長廷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張紘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少年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李劼 庭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游士德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楊思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楊楷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志瑜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楊冠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黃懷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正忠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徐桂容、蔡專煜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靜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南投分局、集集分局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陳志瑜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羽(下簡稱被告)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 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田岳 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另被告陳炘毅、 田岳文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原審 法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 陳炘毅、田岳文等2人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 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於原 審或本院審理時,被告陳柏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陳 炘毅、田岳文等2人於原審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 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陳 炘毅於原審審理時,被告田岳文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游智皓(參偵一卷第16至18 、32至34、37至40頁)、另案被告蕭博仁(參原審108年度 訴字第6號卷一第181頁)、另案少年陳○○(參警㈡卷第98 至101、103至105頁、偵㈤卷第43至45頁)、被害人黃馨美 (參警㈠卷第13頁)、柯長廷(參警㈠卷第37、38頁)、張 紘榤(參警㈠卷第64、65頁)、少年林○○(參警㈠卷第78 頁)、李劼庭(參警㈠卷第89、90頁)、游士德(參警㈠卷 第101、102頁)、楊思延(參警㈠卷第118、119頁)、楊楷 祥(參警㈠卷第136、137頁)、戊○○(參警㈠卷第147、 148頁)、陳志瑜(參警㈡卷第125至128頁)楊冠勳(參警 ㈡卷第196至200頁)、黃懷廣(參警㈡卷第203至205頁)、 陳正忠(參警㈡卷第223至226頁)、徐桂容(參警㈡卷第 232、233頁)、黃金山(參警㈡卷第217至219頁)、蔡專煜 (參警㈡卷第236、237頁)、李靜翠(參警㈡卷第238至240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局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黃馨美詐欺案照片(臉書對話截圖)、匯款資料、臉書 網頁截圖、臉書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快官派出所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派 出所陳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 卦山派出所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參警㈠卷第10、11、15 至19、21至23、41至46、48至62、68至76、81至87、93、95 至99、106至116、122至134、140至145、151至167頁)、陳 柏羽與游智皓面交提款卡、贓款地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0000000陳炘毅詐欺案相關監視器畫面、陳炘毅手機勘 查截圖、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郵 局開戶及警示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 面、臉書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臉書 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節印本、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影本、宅急便顧客留存 聯、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租車行監視 器畫面、小客車借車合約書、陳炘毅WeChat通訊軟體勘察資 料、通信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參警
㈡卷第12至27、33至48、54至58、62至64、69至80、85至95 、102、106至109、119至124、129至135、139、140、146、 147、150至154、158至163、167至170、174至176、180、 181、186、187、190、191、195、202、206至209、216、 220至222、227、228、231、234、235、242至292頁)、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107081 3詐欺案件車手提款時序表及照片、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警㈤ 卷第8至10、16至19、29、35、3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參他 ㈠卷第1至12、75、76、78至82頁)、自動櫃員機(統一超 商集寶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自動櫃員機(集集鎮農會) 監視器錄影畫面、郵政跨行匯款(黃金山匯至楊冠勳之前開 彰化銀行帳戶)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聯邦銀行匯款 (蔡專煜匯至楊冠勳前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客戶收執聯( 參警㈥卷第7、12、13、26、27、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陳炘毅)、扣押物品目錄表 、陳炘毅扣押物品照片(參警㈦卷第24至28、36至38頁)、 微信暱稱「大發」之詐欺上手手機聯絡對象擷圖、微信暱稱 「陳柚子」之詐欺上手手機聯絡對象擷圖、遠傳行動上網通 聯報表(參偵㈦卷第108、109、165至206頁)、車行紀錄匯 出文字資料(參警㈧卷第47頁)、國泰世華商銀客戶(吳桂 芳)資料查詢及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華南商銀存款往來 明細表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黃懷廣)、中國信託商銀開戶 資料(楊冠勳)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楊冠勳)及交易明細查詢、合庫商銀新開戶(成尚昱)建檔 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參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號 卷二第147、149、157、159、163、165、167、171、173、 177、179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調取原審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2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據上足認,被告陳柏羽、陳炘 毅、田岳文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就提款經過記載為被告田岳文與少年陳 ○○先至合作金庫竹山分行提領9萬元,再至合作金庫草屯 分行提領6萬元。然而,比對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歷史 交易明細(參偵㈤卷第26、7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偵辦0000000詐欺案件車手提款時序表及照片(參警㈤ 卷第16至19頁)、田岳文陳述(參警㈤卷第5頁)及核閱原 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卷宗,田岳文與少年陳○○ 應係先於當日上午11時15分至17分許,至南投縣○○鎮○○ 路000號合作金庫草屯分行,分3次、每次提領3萬元,共提
領9萬元,又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至3分許,至南投縣○○鎮 ○○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竹山分行,分2次、每次提領3萬元 ,共提領6萬元;起訴意旨就此提款經過容有誤載,應予更 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羽、陳炘毅、田岳文等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理由: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依被告陳柏羽、陳炘毅、田 岳文等人供述及證人游智皓等人暨被害人等證述之情節,本 件被告陳柏羽、陳炘毅、田岳文等與同案被告游智皓、綽號 「順利順心」等人,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 就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 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指示、 分工,設定斷點以規避追緝,自當成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 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 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 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 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 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 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 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 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 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 ,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 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 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 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 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 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 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 ,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 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 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 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 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 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 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 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 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 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柏羽、陳炘 毅、田岳文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 表三之人頭帳戶,作為該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並於附表一、 四所示匯款日期、時間與金錢,將實行詐騙附表一、四所示 被害人所匯入之財物收受、持有及使用,而被告陳炘毅領取 包裹後亦曾就其內之存簿及金融卡拍照傳送被告陳柏羽,而 被告陳柏羽亦曾持金融卡進行測試,而被告田岳文則係於少 年陳○○無法持卡提領款項後,再經被告陳柏羽指示由少年 陳○○陪同前往領款,此外復扣得金融卡等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陳柏羽、陳炘毅、田岳文等人對於本案各該人頭帳戶 之金融卡顯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等節,自是知之甚明;是被告 陳柏羽、陳炘毅、田岳文此部分所為,核與前揭所述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示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 相符,故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自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適用。
㈢核被告陳柏羽所為(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被害人共17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17罪)。 被告陳炘毅所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被害人共6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6罪);附表 三編號2被害人黃懷廣部分為被告陳炘毅首次詐欺犯行,並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田岳文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被害人1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1罪)。此外,起訴意旨固認 被告等洗錢防制法部分另犯該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然依前揭說明,本案詐得之財物均係本案詐欺犯罪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無特殊洗錢罪之適用,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 誤會。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騙手段雖均是在網路上刊登不 實之訊息,但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柏羽有此詐騙手段 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即不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款之罪,均應敘明。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柏羽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柏羽、 陳炘毅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柏羽、田岳文就 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被告陳柏 羽關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參酌游智皓於偵查中證稱:陳 柏羽有跟著我一起去提領、當天我們都一起去(參偵㈠卷第 40頁)等語,可見被告陳柏羽不僅提供金融帳戶、提領部分 款項,並有偕同游智皓提領贓款,顯然被告陳柏羽關於事實 欄一所示之犯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並非只是幫 助他人實施犯罪,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柏羽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陳炘毅、田岳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柏羽、陳炘毅、田岳文等所犯上 開各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各罪之被害人亦 是相異,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本案各被害人之被害 次數均為1次)決定,並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害者 之年齡(未滿18歲),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 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 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 象(即被害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林○○雖為少年(91年2月出生) ,事實欄四之共同實施犯罪之陳○○亦為少年(89年11月出 生),但被告陳柏羽僅係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且擔任提款 車手,無從預見被害人林○○未滿18歲,另案少年陳○○於 行為時將近18歲,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被告陳柏羽、田岳文知 悉少年陳○○於行為時未滿18歲,是本案被告等人自均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然被告陳炘毅、田岳文此部分既已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 刑。
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 之情形,若無此前提要件,則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 嫌過重,即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被告陳柏羽等人 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至深且
巨,使人與人之間基本之信任感蕩然無存,所犯固為最輕本 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難謂不重,然與其等所犯罪刑所 造成對於社會大眾及被害人個人之危害相較,實無值得令人 情堪憫恕之情,是被告陳柏羽等人所犯以上各罪,均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㈩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 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 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 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 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 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 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陳炘毅、田岳文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 取款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 情節之輕微,復酌以其尚屬年輕,且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 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復經本院就其首次 犯行量處重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 害社會,暨渠等前均無犯罪習慣,亦無任何因遊蕩、懶惰成 習而犯罪等之不良前案素行等,尚難認渠等有何因需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而必需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 告陳炘毅、田岳文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陳柏羽、陳炘毅、田岳文等人上開 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出於一時貪念,而與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詐騙被害人等之金錢財物,損害被害人 等之財產利益,行為實有可議,兼衡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告陳柏羽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 游智皓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修工作之生活 狀況,被告陳炘毅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茶農工作 之生活狀況,被告田岳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茶 農工作之生活狀況,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金額多少及財物價值、擔任 角色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五、七、八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陳柏羽、陳炘毅所犯各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 間隔非久、犯罪手法及情節相似等情,就其2人分別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各為2年10月、1年10月。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 明其沒收及不予沒收之依據(詳後述),其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量刑亦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 因子,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