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3年度,283號
TCHM,103,交上訴,283,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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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車輛還有往前開,因為車輛開動的方向,導致車輪胎有帶 動擠壓中間的物體,所以將洪暘昇和機車都有移動到,但車 輪沒有直接輾壓到洪暘昇之身體等語(見原審卷p220-211) 。再經原審於10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及102年11月7日審判 程序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檔名:MOV01199.MPG)所 見,本案兩車於錄影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37秒發生撞擊後, 證人黃庭(E機車)騎乘機車於00時00分39秒停止於中興路 1段斑馬線前(於00時00分49秒時往其左前方即事故地點移 動,並於00時00分51秒時停止於中興路1段往北車道之斑馬 線上);被告車輛於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40秒至00時00分45 秒開始繼續緩慢往前行駛,車頭左轉至中興路1段往南方向 之內側車道,至00時00分45秒時,1部自小客車由中興路1段 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被告車輛前方,被告車輛隨即停 止前進;至00時00分52秒時,被告開門下車,同時被告車輛 後方即緊鄰中興路1段306巷旁之商店前出現約2至3個人影, 並站立於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之馬路旁,面對事故現場,等 待路旁車輛通過;至00時00分54秒至00時00分58秒時,被告 於左後車輪附近蹲下查看,之後站立於證人黃庭之機車左方 ,此時周圍僅有被告與證人黃庭2人;至00時00分59秒至00 時01分01秒時,另2人跑步通過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之車道, 往事故現場移動,其中1人到達事故現場並面對被告車輛左 後輪,站在被害人前蹲看。再經勘驗同一監視錄影畫面(檔 名:MOV01199.MPG)於播放器時間00時03秒35後之放大畫面 ,可見證人黃庭於00時03分37秒騎乘機車停止於中興路1段 斑馬線前,此時被告車輛呈靜止狀態,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 輛平行,機車車頭位於被告車輛左側駕駛座車門旁,靠近左 後車門(審判筆錄誤載為右側車門)之位置;至00時03分38 秒至00時03分43秒被告車輛開始繼續緩慢往前行駛,帶動左 後輪旁之機車移動,至00時03分42秒時,機車與被告車輛分 離,機車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後車輪間之地面上,有一疑似被 害人洪暘昇之黑影出現;於被告於播放器00時03分51秒下車 後,隨即於左後車輪附近蹲下查看,並拉起機車車頭與左後 車輪間之黑影,此時證人黃庭下車站立於被告右後方之斑馬 線上,現場無其他之人在場;於00時03分58秒時,另2人通 過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之車道,往事故現場移動等情,此經 原審記明筆錄可參(見原審卷p218-219、p48-49)。則被告 於兩車發生碰撞後,其車輛再行緩慢前進前,證人黃庭即已 騎乘機車到達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車道之斑馬線前,依事故 發生地點為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快車道前上之斑馬 線上,與證人黃庭於偵查中證稱其距離事故地點約5至7步之



距離相符,堪認其確可清楚看見被告車輛移動時,被害人洪 暘昇與被告車輛之相對位置,及左後車輪是否有輾壓被害人 身體之情形。再觀之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自被告車 輛於撞擊發生後,迄至被告下車查看時,事故現場均僅有被 告與證人黃庭二人在場,嗣被告下車查看後,始有2名路人 通過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之車道,往事故現場移動,參以證 人廖奕鑫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車輛移動過程中,伊還在鵝 肉攤餐廳等語(見原審卷p183),及證人陳一暐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在對面準備過去時就看到車子移動,只有看到被 害人腳在動,不敢百分之百確定被告車輛左後輪有壓到被害 人身體等語(見原審卷p187正反面),佐以原審函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繪中興路 1段與中興路1段306巷交岔路口之檳榔攤及無骨鵝肉攤店面 位置(見原審卷p205),證人廖奕鑫、陳一暐於被告車輛移 動中時,其所在位置應於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接近與 中興路1段306巷之交岔路口位置,其等視線是否清楚可及被 告車身左側情形,並非無疑。
⒊再者,依證人孫一誠即大里仁愛醫院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於101年3月17日凌晨為被害人洪暘昇急救,到院時已無 呼吸心跳,下肢有一些擦傷及瘀青,經超音波檢查發現右胸 有氣胸及血胸,以CPR壓胸急救時,發現有胸部塌陷之情形 ,只能知道是肋骨有斷裂,但無法知道斷幾根,伊應該沒有 和被害人父親說過被害人之胸部有一定凹陷,無法急救;因 為胸部之彈性係靠肋骨支撐,故胸部塌陷大部分都代表有多 根肋骨骨折;被害人右側氣血胸骨折之傷勢,代表受到外力 撞擊,但無法判斷是受到輾壓或只有受到撞擊等語(見原審 卷p144-146),僅依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實無從論斷被害 人洪暘昇是否有遭被告車輛之重力輾壓之情形。參以卷附勘 察照片所示(見偵卷p36-78),由被告車輛車損位置集中於 車身左前、左後車門下方,其左前及左後車門下方凹陷,左 後車門下方及底盤邊緣位置之金屬扭曲變形嚴重之跡證以觀 ,足證當時的撞擊力道確實強烈。被害人縱有遭到被告車輛 行進時輾壓,以人體以軟擊硬,應難致被告車輛甚為堅硬之 金屬車門及底盤均受此等嚴重車損。本院認本件被告車輛所 受車損,衡諸經驗法則,應係被害人洪暘昇連同機車倒地滑 行後,因重型機車以高速撞擊所致。至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 雖曾聲請法醫研究所鑑定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係出於輾壓傷 或撞擊傷(見原審卷p146),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既未無提出 此一聲請,且部分事實業經本院參酌前開證據資料詳為認定 ,核無再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再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 3,將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 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 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 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 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 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 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 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 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 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 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 9號函亦採斯旨。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 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達到最高,隨後 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 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本件被告於101年3月16日23時48 分許,接受員警呼氣酒精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毫克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檢測單可 證,則其於同日21時53分許,駕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時,至 其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23時48分許,相距時間為1 小時55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 於事故發生當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50毫 克(計算式為0.38mg/L+0.0628mg /L×1.92小時=0.500576 mg/L,採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法),雖未達上述通認 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標準, 然依上揭酒精濃度對駕駛人行為影響之研究,被告於肇事時 ,已因酒精濃度使其駕駛行為有駕駛能力變差、感覺能力有 障礙之情形,肇事率已達一般未飲酒者之數倍,並參被告已 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因而肇事,經警於被告查獲後亦即距離 被告酒駕已逾1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其中檢測項目「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至10 30」之檢測結果仍不合格,且於查獲過程中仍有呆滯木僵之 情形,此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相卷 p22、23)。可見被告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決



策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方選擇以沿著行人穿越道跨越橫向 車道之方式進入交岔路口,被告已無法妥適駕車,其當時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堪認定。()末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客觀上 「能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重 傷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然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肇事,衡情被告酒後駕 車上路,主觀上應係便宜行事,未遵守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未遵守路口閃光紅燈號誌指示之行車規定,依 通常人之生活經驗,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其肇事率較諸 未飲用酒者高出甚多,輕者駕駛者易自行撞擊路樹、安全島 等設施而受傷,重者易致他人或自身受傷致死等情,灼然甚 明。是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洪暘昇之死亡結果, 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之範圍,已符合加重結果 犯之要件。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辯護人所提上揭各點,均不能憑 以推翻本院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上揭事實認定。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100年11月30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 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並自公 布日施行;其修法立法理由如下:「一、按原刑法第185 條 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 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增訂第2 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 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 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



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 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 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 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 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 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 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 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 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 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 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 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 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 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 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 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 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 276 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 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 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 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 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 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 2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火土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 項)。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是上揭條文修正涉 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被 告本件犯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而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前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見修 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致死罪,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檢、辯雙方就此一併辯論,已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且被告所犯罪名亦經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案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且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 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 ,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罪,乃結合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 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業如前述,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 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於酒醉或服用毒品後駕車而過失 致人死之情形,本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自不 因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前段之增訂,即當然排除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其他情狀應加重其刑 等規範之適用。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 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或 服用毒品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 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前 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或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被告因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被害人 洪暘昇死亡之犯行,依上開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自不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 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 傷之新聞,被告自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然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猶於酒後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且輕忽交通安全規則,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被害人洪暘昇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驟失親人承 受無可彌補之傷痛,令人不勝欷噓;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仍 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積極為其他彌 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舉措,就其犯後態度難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並衡酌被害人洪暘昇就本案車禍發生亦同有過失 ,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 ,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亦符 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以飲酒 與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置辯,均不足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飲 酒後駕車,固有不是,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坦承犯行, 並於103年6月18日與死者父母即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全 部賠償金額,告訴人並陳明同意原諒被告,且請求法院給被 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32號卷),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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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