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車輛還有往前開,因為車輛開動的方向,導致車輪胎有帶 動擠壓中間的物體,所以將洪暘昇和機車都有移動到,但車 輪沒有直接輾壓到洪暘昇之身體等語(見原審卷p220-211) 。再經原審於10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及102年11月7日審判 程序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檔名:MOV01199.MPG)所 見,本案兩車於錄影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37秒發生撞擊後, 證人黃庭(E機車)騎乘機車於00時00分39秒停止於中興路 1段斑馬線前(於00時00分49秒時往其左前方即事故地點移 動,並於00時00分51秒時停止於中興路1段往北車道之斑馬 線上);被告車輛於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40秒至00時00分45 秒開始繼續緩慢往前行駛,車頭左轉至中興路1段往南方向 之內側車道,至00時00分45秒時,1部自小客車由中興路1段 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被告車輛前方,被告車輛隨即停 止前進;至00時00分52秒時,被告開門下車,同時被告車輛 後方即緊鄰中興路1段306巷旁之商店前出現約2至3個人影, 並站立於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之馬路旁,面對事故現場,等 待路旁車輛通過;至00時00分54秒至00時00分58秒時,被告 於左後車輪附近蹲下查看,之後站立於證人黃庭之機車左方 ,此時周圍僅有被告與證人黃庭2人;至00時00分59秒至00 時01分01秒時,另2人跑步通過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之車道, 往事故現場移動,其中1人到達事故現場並面對被告車輛左 後輪,站在被害人前蹲看。再經勘驗同一監視錄影畫面(檔 名:MOV01199.MPG)於播放器時間00時03秒35後之放大畫面 ,可見證人黃庭於00時03分37秒騎乘機車停止於中興路1段 斑馬線前,此時被告車輛呈靜止狀態,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 輛平行,機車車頭位於被告車輛左側駕駛座車門旁,靠近左 後車門(審判筆錄誤載為右側車門)之位置;至00時03分38 秒至00時03分43秒被告車輛開始繼續緩慢往前行駛,帶動左 後輪旁之機車移動,至00時03分42秒時,機車與被告車輛分 離,機車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後車輪間之地面上,有一疑似被 害人洪暘昇之黑影出現;於被告於播放器00時03分51秒下車 後,隨即於左後車輪附近蹲下查看,並拉起機車車頭與左後 車輪間之黑影,此時證人黃庭下車站立於被告右後方之斑馬 線上,現場無其他之人在場;於00時03分58秒時,另2人通 過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之車道,往事故現場移動等情,此經 原審記明筆錄可參(見原審卷p218-219、p48-49)。則被告 於兩車發生碰撞後,其車輛再行緩慢前進前,證人黃庭即已 騎乘機車到達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車道之斑馬線前,依事故 發生地點為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快車道前上之斑馬 線上,與證人黃庭於偵查中證稱其距離事故地點約5至7步之
距離相符,堪認其確可清楚看見被告車輛移動時,被害人洪 暘昇與被告車輛之相對位置,及左後車輪是否有輾壓被害人 身體之情形。再觀之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自被告車 輛於撞擊發生後,迄至被告下車查看時,事故現場均僅有被 告與證人黃庭二人在場,嗣被告下車查看後,始有2名路人 通過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之車道,往事故現場移動,參以證 人廖奕鑫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車輛移動過程中,伊還在鵝 肉攤餐廳等語(見原審卷p183),及證人陳一暐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在對面準備過去時就看到車子移動,只有看到被 害人腳在動,不敢百分之百確定被告車輛左後輪有壓到被害 人身體等語(見原審卷p187正反面),佐以原審函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繪中興路 1段與中興路1段306巷交岔路口之檳榔攤及無骨鵝肉攤店面 位置(見原審卷p205),證人廖奕鑫、陳一暐於被告車輛移 動中時,其所在位置應於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接近與 中興路1段306巷之交岔路口位置,其等視線是否清楚可及被 告車身左側情形,並非無疑。
⒊再者,依證人孫一誠即大里仁愛醫院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於101年3月17日凌晨為被害人洪暘昇急救,到院時已無 呼吸心跳,下肢有一些擦傷及瘀青,經超音波檢查發現右胸 有氣胸及血胸,以CPR壓胸急救時,發現有胸部塌陷之情形 ,只能知道是肋骨有斷裂,但無法知道斷幾根,伊應該沒有 和被害人父親說過被害人之胸部有一定凹陷,無法急救;因 為胸部之彈性係靠肋骨支撐,故胸部塌陷大部分都代表有多 根肋骨骨折;被害人右側氣血胸骨折之傷勢,代表受到外力 撞擊,但無法判斷是受到輾壓或只有受到撞擊等語(見原審 卷p144-146),僅依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實無從論斷被害 人洪暘昇是否有遭被告車輛之重力輾壓之情形。參以卷附勘 察照片所示(見偵卷p36-78),由被告車輛車損位置集中於 車身左前、左後車門下方,其左前及左後車門下方凹陷,左 後車門下方及底盤邊緣位置之金屬扭曲變形嚴重之跡證以觀 ,足證當時的撞擊力道確實強烈。被害人縱有遭到被告車輛 行進時輾壓,以人體以軟擊硬,應難致被告車輛甚為堅硬之 金屬車門及底盤均受此等嚴重車損。本院認本件被告車輛所 受車損,衡諸經驗法則,應係被害人洪暘昇連同機車倒地滑 行後,因重型機車以高速撞擊所致。至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 雖曾聲請法醫研究所鑑定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係出於輾壓傷 或撞擊傷(見原審卷p146),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既未無提出 此一聲請,且部分事實業經本院參酌前開證據資料詳為認定 ,核無再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再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 3,將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 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 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 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 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 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 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 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 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 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 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 9號函亦採斯旨。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 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達到最高,隨後 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 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本件被告於101年3月16日23時48 分許,接受員警呼氣酒精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毫克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檢測單可 證,則其於同日21時53分許,駕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時,至 其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23時48分許,相距時間為1 小時55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 於事故發生當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50毫 克(計算式為0.38mg/L+0.0628mg /L×1.92小時=0.500576 mg/L,採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法),雖未達上述通認 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標準, 然依上揭酒精濃度對駕駛人行為影響之研究,被告於肇事時 ,已因酒精濃度使其駕駛行為有駕駛能力變差、感覺能力有 障礙之情形,肇事率已達一般未飲酒者之數倍,並參被告已 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因而肇事,經警於被告查獲後亦即距離 被告酒駕已逾1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其中檢測項目「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至10 30」之檢測結果仍不合格,且於查獲過程中仍有呆滯木僵之 情形,此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相卷 p22、23)。可見被告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決
策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方選擇以沿著行人穿越道跨越橫向 車道之方式進入交岔路口,被告已無法妥適駕車,其當時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堪認定。()末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客觀上 「能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重 傷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然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肇事,衡情被告酒後駕 車上路,主觀上應係便宜行事,未遵守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未遵守路口閃光紅燈號誌指示之行車規定,依 通常人之生活經驗,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其肇事率較諸 未飲用酒者高出甚多,輕者駕駛者易自行撞擊路樹、安全島 等設施而受傷,重者易致他人或自身受傷致死等情,灼然甚 明。是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洪暘昇之死亡結果, 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之範圍,已符合加重結果 犯之要件。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辯護人所提上揭各點,均不能憑 以推翻本院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上揭事實認定。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100年11月30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 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並自公 布日施行;其修法立法理由如下:「一、按原刑法第185 條 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 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增訂第2 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 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 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
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 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 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 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 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 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 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 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 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 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 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 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 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 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 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 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 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 276 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 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 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 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 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 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 2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火土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 項)。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是上揭條文修正涉 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被 告本件犯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而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前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見修 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致死罪,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檢、辯雙方就此一併辯論,已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且被告所犯罪名亦經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案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且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 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 ,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罪,乃結合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 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業如前述,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 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於酒醉或服用毒品後駕車而過失 致人死之情形,本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自不 因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前段之增訂,即當然排除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其他情狀應加重其刑 等規範之適用。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 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或 服用毒品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 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前 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或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被告因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被害人 洪暘昇死亡之犯行,依上開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自不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 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 傷之新聞,被告自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然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猶於酒後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且輕忽交通安全規則,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被害人洪暘昇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驟失親人承 受無可彌補之傷痛,令人不勝欷噓;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仍 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積極為其他彌 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舉措,就其犯後態度難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並衡酌被害人洪暘昇就本案車禍發生亦同有過失 ,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 ,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亦符 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以飲酒 與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置辯,均不足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飲 酒後駕車,固有不是,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坦承犯行, 並於103年6月18日與死者父母即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全 部賠償金額,告訴人並陳明同意原諒被告,且請求法院給被 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32號卷),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