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且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極 力推委責任予包商黃源福,並無悔意,且尚未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惟本件係因被告一時疏失所致,惡性尚非重大,且被 告自身財產亦同遭焚燬,受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4月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 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2人上訴均仍執前詞否 認有何失火之犯行,然其等確有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經 本院再送鑑定並給予被告辯護人詰問鑑定證人之結果,亦不 影響原判決認定之結果,故被告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原審檢察官以被告2人僅坐收房租之利,而不對 該老舊房屋整修以維安全,並飾詞否認其等失火刑責,犯後 態度甚為不佳,原審僅各處有期徒刑4月,實有量刑過輕而 難收遏阻之效,是原審於本案之量刑上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為由提起上訴,然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 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2人所犯失火罪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本身之房屋亦經燒燬同有受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 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顯已注意適用 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 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亦 應予以駁回。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2人因一時輕忽誤罹法典,其等經過此次之判刑後 ,當知警惕,不致有再犯之虞,其等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法各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