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4年度,97號
TCHM,104,交上訴,97,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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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士路口)外,復駕車逃逸途經英士路與原子街交岔路口, 又擦撞李羽驊停放在原子街路旁之租賃用小客車(第三次撞 擊)後,再駕駛離開,直至被告因車輛損壞無法續行,被告 遂於下車逃跑,沿路追趕之林武雄追跑制止,並由路人報警 處理。被告在第二次撞擊有人受傷後,仍然駕車在臺中市區 逃竄,其對市區不特定之用路人、車輛,造成隨時被撞之身 命、身體、財產上危險,並已造成財產上損害。少年陳○云 經送醫救治,延至103年5月8日凌晨4時28分許,仍因前開傷 害致多器官衰竭而傷重不治。告訴人李○華受傷迄今仍大部 分時間躺在床上,醫師評估1天最多只能做半小時的復健, 骨折部分醫師表示在復合了,估計至少還要復健半年,行走 部分1天也只能靠助行器走半小時,還要多久才能不靠助行 器行走,醫師尚不能為肯定之答覆,現更有失眠及環境適應 障礙等症狀,其夫即告訴人陳○宇因此承受身體、心理、經 濟上更大的壓力;告訴人陳○元部分外傷都好了,但心理創 傷很大,幸有其父親陳○宇之陪伴及鼓勵;被害人少年陳○ 云過世時年僅15歲,從小品學兼優,學業上表現傑出,國小 、國中都是市長獎畢業,高中為減輕家中經濟負擔,而以獎 學金就讀臺中二中,品行上更屢獲肯定,其過世使得從小關 愛他的家人受到極度之悲痛,業據告訴人陳○宇及告訴代理 人供稱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48至51頁、第79頁背 面、第82頁背面、第84至85頁)。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惟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陳○宇達成 民事賠償金額之共識,更未能給予被害人家屬任何賠償,業 據告訴人陳○宇及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背 面、第48至51頁、第79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84至85頁; 本院卷第6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並願死者安息 ,生者吉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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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