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情形?此外,林天憶既係北側原土地共有人壬○○之子, 則其性質上自非屬不特定之公眾,而應是為土地共有人之延 伸,方屬合理。
(5)此外,檢方於偵查期間雖曾行文彰化縣政府後確認系爭區域 為既成道路(按被告業已對該行政處分依法提起訴願中),然 其所憑藉者僅區區乙紙縣府所發出之公文,除此之外遍尋縣 府內部全無任何關於該區域之相關文件。甚至,檢方予偵查 中再進一步詢及系爭區域之道路舖設及維護等事宜,該管承 辦人竟覆稱付諸闕如,顯見行政機關對於涉及「公益」有關 之「既成道路」之認定程序十分粗率而未兼顧及土地所有權 人私權之保護。更諷刺者係系爭區域雖經被告挖掘溝渠欲興 建圍牆,然事後被告亦暫時停工並回復其原狀,自回復原狀 後該處雜草叢生,根本無人通行,亦不見任何行政機關派員 前往「維護、除草」(現況照片詳被告庭呈所示),試問,倘 系爭區域係既成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焉會出現雜草叢 生之狀況?
(6)另原審舉被告之前人之繼承系統表藉以證明系爭區或原本即 屬於「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其論述亦有未合。蓋原審認為 經過百年來之演變,依賴該「E」部分通行之人數已達「公眾 」之程度,然實際上觀之,利用該區域通行之人充其量頂多 不過是原本居住於該三合院之現住者。更何況,該村莊之「 市集」係位於附件五所示地籍圖上西側之部分(按此部份證人 於原審即曾予以說明),試問,在此情形之下,居住於該「七 五番地號」(即目前分割前799地號之區域)之居民有何需要藉 由系爭區域通往南側之他處?縱然如證人所言其耕作之農地 係位於系爭區域之「四周」,然此係當時為「耕作」之方便 而為之,原審既然要徵諸百年前之住居情形,當然應該一併 審酌當時土地利用者之使用情形,方屬妥適。
(7)此外,原審以99年之空照圖上顯示該區域土地已舖設柏油作 為判決立論之依據亦有未妥,蓋誠如被告所言,該部分區域 既屬「供少數特定人通行之用」(即供802、803、804、805號 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則該處舖設柏油乃屬當然知識,原審判 決如何能以「該處已舖設柏油」即推論出「該舖設柏油之區 域應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二者間之必然關係何在?(8)再者,關於百年前之居民建造房屋之方位如何,其動機不一 ,原審判決如何能認為「因為該房屋(舊三合院)是面向東南 ,所以該三合院所面向之方位一定會「有供通行之道路」? 其立論依據何在?縱使該處「應有」道路,亦屬供特定居住 於該三合院內之家人使用,又如何能將之認定為「供公眾使 用之道路」?
2、另,原審舉被告丙○○之胞兄於86年間申請指定建築線之例 作為認定系爭區域係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立論基礎 亦嫌薄弱。蓋被告丙○○之胞兄於委託建築師申請指定建築 線之時,雖然曾於申請書上說明「水溝西側四米道路為現有 道路」而願意再退縮2米以符合建築管理規則所訂取得建築執 照之要件,然此充其量也只能說明「該水溝西側4米現有道路 」為「道路」,建築主管機關於核發建築執照時,又如何去 審酌該現有道路是供作「特定少數人」通行或「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
3、此外,原審判決以車輛經由竹社路200巷及216巷作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亦不可採。蓋原審既然認為「因為竹社路200巷 及216巷最寬、最窄之處為1米左右至2米左右」,故而該二巷 道均無法供車輛通行至林氏家族之土地,故而系爭區域「自 百年前被告及告訴人等之先人建造三合院時」即係作為通行 之用。然查,在當時根本無汽車之使用,此情形之下又何須 考慮路面寬度是否足供車輛通行?
4、就道路之危險狀況,從卷內航照圖來看,在65到75年之間並 沒有系爭道路的狀況,但是79年以後有出現那條路,到底路 怎麼來的,不可考。本件就構成要件而言,到底系爭道路是 不是供公眾通行而言,是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公眾使用,有所 質疑。就系爭道路而言,就北部而言,就是告訴人所居住的 位置,卷附的原審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3號確認通行權的民事 案卷,及98年之民事案子可以看出這土地,是在98年時由原 審法院民事庭判決分割,審酌當初799-1至799-10土地分割過 程中,整個土地裡面有一個橫向的道路,但是中間處有分割 出一個直條的部分,從這裡可以看出來799-9在當初分割的時 候,是所有共有人共有的,因為它是道路,要供通行使用, 供這土地分割的通行使用,就右側的部分即799-10的部分, 即係連接到本案涉訟之系爭道路,799-10道路並非分割出來 的道路,而是分割出來,由其中一位共有人所有,由此即可 看出,假使這是一整條供特定或不特定人使用、供公眾使用 的道路,則當時在93年,已經很靠近目前事發現在的時期, 大約才10年左右的時間,當時不管是承審法院也好、或是當 時共有人也好,就分得這塊799-10土地的部分,他們的認知 應是供公眾使用的道路,那分到該筆土地之人要嘛就是要補 償,要嘛就是大家公有,但是在該分割共有物的案件中並沒 有提到這部分。
5、另外就863-3地號土地分割的案件中,如同被告所陳,當時在 分割863-3土地時,沒有任何共有人,包括分得863-3這塊土 地的共有人,都沒有人爭執這部分有一部分是屬於供公眾通
行的道路,是不是應該要分割出來,或是這部分是既成道路 ,或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是不是應該要把它分割出來, 不應該成為特定共有人所有,但都沒有這樣的狀況。實際上 這條道路為什麼會有?是因為從801地號一直到805地號土地 ,當時這一整塊土地是被告乙○○父執輩的兄弟在分割的時 候,透過卷內的分割協議,分割出來以後,由各個共有人退 讓一部分,供比較北側的共有人及此5筆土地分割出來的共有 人所使用,實際上是這樣的關係,所以本件並無公用地役關 係的存在。而告訴人甲○○曾經提出不知多少年前的照片, 上面雖看得出來當時有車子可以進來,但那是何時的照片不 可考,且一部車子可以進來,是否足以證明那土地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亦無必然關係。縱依甲○○所述當時結婚時車子 可以進來,但以前年代的大家都很有人情味,如果說隔壁鄰 居要娶新娘,要經過我私人的土地,也會讓隔壁鄰居的車子 進來,在當時純樸的社會是很常見的,不能因為甲○○說結 婚的時候車子可以進來,就為認為這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的 存在,所以這部分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是有質疑的。而且 本件告訴啟動之後,彰化縣政府就這土地認定那是既成道路 ,但是這部分經過被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結果,訴願審議委 員會也已經撤銷那是既成道路的認定處分,而彰化縣政府就 此部分也沒有再做答覆。雖然在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 號確認通行權的訴訟中,承審法院認定那是屬於供公眾使用 的道路,但是實際上就那部分的認定很薄弱,它只是在當時 就這土地短時間內有這樣的一個狀況予以認定,甚至他有函 查和美鎮公所,這土地是不是鎮公所所有,但是和美鎮公所 函覆已不知這土地係何時鋪設柏油,也沒有任何維護或徵收 的紀錄,即便這土地有其他人使用,是不是就這麼粗率去認 定說這土地是供公眾使用,而有公用地役關係的法律關係? 畢竟那是限制所有權人的行使權利。實際上就這個區域,那 整個庄頭是在這土地的西側,從系爭土地上面可以看到,我 們系爭供通行的西側部分是他們的庄頭,這可以從航照圖上 面看出來,西側的庄頭是他們的活動中心,所以被告特別講 到說他們走200、216巷不是無的放矢、子虛烏有的,因為從 整個生活區域來看,西側才是他們的生活重心,所以我們很 難想像說東側這只有4米的土地為什麼會成為一個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的使用狀態。反觀從216巷或200巷來看,216巷是供原 本799地號、也就是分割出來799-1到799-10的整個區域,也 就是告訴人生活的區域,從216巷出來那是很正常的狀況,因 為西側一出來就是216巷。就南邊863地號分割之前的狀況來 看,而200巷就在南側的部分,200巷也就是供南側土地所有
權人通行的道路,所以就系爭E區的部分,如果有公用地役關 係,一定是與北側的部分即799-10道路有所連接,一直連接 至799地號,都是暢行無阻的道路,這是必然的,所以不可能 只有一部分是公用地役關係,要嘛就是整個都是公用地役關 係才合理。另799-10土地既非供公眾通行使用,而是分配給 其中一位共有人,從這裡也可以證明說那部分不是公用地役 關係,而僅是供通行使用,且不是供公眾通行使用,因為801 到805號土地之分割協議過程中,在分割出來之後,是供801 到805的分割所有權人,就是包含被告乙○○、還有他的堂兄 弟、親兄弟來使用,縱使863-3地號的土地當時還沒有由被告 丙○○購買,也還沒有分割,且縱然863-3南側的土地還沒有 經過共有物分割的訴訟,而801到805地號的土地所有權人他 們確實還有使用到中間一段的道路,就是利用到863-3三角形 的E區土地,那也是801到805的土地所有權人,他們可能也不 知道當時那是別人的土地,就這點來講,我們認為系爭土地 就算是供通行使用也沒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且告訴人方面, 他們車子開進去的狀況來看,因為土堆那麼高,也不可能栽 到那個溝渠裡面去,我們覺得可能告訴人覺得這土地走的很 方便,我們認為所謂的方便通行跟公用地役關係並不當然劃 上等號,我們認為實際上覺得告訴人可能是要找麻煩,所以 故意把車子開進去裡面,製造一個壅塞道路的情況,我們不 否認當時確實有開挖的動作,當時就被告主觀上他並不認為 那是公用地役關係,客觀上我們認為那不是供公眾通行、公 用地役關係或是類似這樣關係的使用狀況云云。(二)本院之判斷:
1、按刑法第185條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 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 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公眾 通行者亦屬之,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85條 所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 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構成要件,只需「損壞或壅塞」之積 極行為,「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之客 體,達到「致生往來之危險者」之程度即可,並未規定需達 「道路為公用地役關係」之程度,且不以道路已編路名為必 要。
2、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規定,考其規範 目的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故所處罰行為 ,其客體陸路、水路或其他往來設備,必可供公眾往來之設
備,固不待言,然所謂「可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舉凡依其 存在或設置之目的、通常所具有之功能,並非僅供特定少數 人使用而限制其他人不得使用,乃係作為不特定之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往來所需之水、陸道路及其他一切設備者,均 屬之,縱該道路設備因地處偏僻,人跡罕至,實際上往來人 煙稀少,或因一時失修,致於某段期間未能供往來通行之用 ,俱不生影響。又既成道路乃指私有土地,或因係所有人以 外之他人對外聯絡所必經而已形成事實上之通行關係,或因 政府機關於徵收前之開路行為、原有都市計畫道路之拓寬、 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致成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現成通路或 原有道路之一部分,是依其存在、設置之目的及通常具有之 功能,自係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既成道路固尚須符合一 定要件方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即應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並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 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始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足徵所謂既成道路,非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故 公用地役關係之有無,顯無礙於既成道路所具有可供公眾往 來陸路之性質,而得為上開規定所處罰行為之客體(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3、再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旨在保障公眾 往來之安全,僅須該陸路確係供公眾往來之用,而任加破壞 、壅塞致生通行安全之具體危險即足,至是否確有危險發生 ,或【土地附近之住家是否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均與該 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91年 度臺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
4、且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 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至 於該道路是否僅供人通行,或供人、車通行,是否長期並繼 續供公眾通行,該道路後段是否限於通達非私人土地,在所 不問】。且該罪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 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 實害為必要;又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 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6412號、94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99年度臺上 字第7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5、經查:
(1)被告乙○○於偵查中雖辯稱:「當時我兄弟3人林清貴,林世 傑要求子○○將75-1號土地平分,但是他不同意,堅持雙方
父親所約定的水泥磚、蓮霧樹連線為分割線,我們堂弟就依 照堂哥的意見,當時並沒有約定要在上開土地留作道路使用 ,是我要去田裡工作,『為了方便才在所得的75-1土地上通 往竹社路180巷開闢道路』,並不是當時分割時就約定好要作 道路使用..。」、「(75-1地號土地分割之前是否有留道路? )當時並沒有道路,而是我填土之後作成道路,『方便我們自 己出入』,我作成道路之後,告訴人等也有從我的道路出入 。」云云(見100年度交查字第74號偵卷第132頁、第134頁), 被告2人於偵查中並提出分割協議書為證。然查:①證人子○○於同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證稱:被告乙○○ 是伊堂弟,84年8月12日伊與林清貴、乙○○、林世傑簽立土 地分割協議書之事伊知道,在75-1地號土地分割之前就已經有 留道路了,就跟現場勘驗的狀況一樣,道路走多久了伊不知道 。當初寫協議書時,阮森圳代書有將分割情形告訴伊,伊說不 用寫同意書,因為在伊父親及叔叔時代,75-1號土地之分割線 上方即為伊父親在管理,下方為伊叔叔在管理,伊有跟代書說 照伊「父叔時代的清況」去劃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1至134 頁),另證人林金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是否曾約 定ABCDE是道路使用?)以前在分土地是講信用,都是口頭約定 沒有契約書,之前到外面道路都經過ABCDE。」等語(見100年 度交查字第74號卷第17頁)。
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直承:伊國小時,約70、80年時即開 始走E區這個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丙○○係64 年8月出生,年滿7歲即可就讀國小,縱其遲至年滿8歲即72年9 月始就讀國小,則其國小畢業時亦僅係79年6月間,況76年之 空照圖即已可看見系爭道路,而上開分割協議書係84年8月12 日始簽立,足見系爭道路確早在84年之前即已存在,被告乙○ ○辯稱:本件分割時並沒有道路,係分割後伊為了方便才開闢 系爭道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③證人阮森圳於偵查中先係證稱:「(當時有約定那個土地要做 為道路?)雙方都沒有說,如果當時有說的話,我就會記進去 ...。」云云,旋又當庭改稱:「告訴人所提的地籍圖中『E』 部分我不清楚,而「A、B、C、D」部分是我建議要留做道路之 用,但雙方對於路地要留多少並未達成協議,所以就沒辦法做 」、「我當時有建議他們留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但他們並 未採納我的意見,..。」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56至157頁), 核其就告訴人林錦誠與被告乙○○兄弟3人究有無說到部分土 地要做為道路乙節,所證先後不一,已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況在84年協議分割之前,系爭道路即已存在,業如前述, 而系爭道路亦有供告訴人等通行數十年,亦經被告丙○○直承
在卷,證人阮森圳所證亦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此外,84年間分割時既係依照子○○父叔時代之情況 分割,則渠等就系爭道路之使用亦係依原來情況通行,自屬其 等約定分割方式,縱未明載於分割協議書內,亦無礙於告訴人 等持續通行系爭道路之事實。
(2)本件彰化縣政府曾於100年10月26日現場會勘,並認定系爭道 路係既成道路,有研商「現有巷道」會勘紀錄、彰化縣和美 鎮公所100年9月27日和鎮○○○0000000000號函(見100年度 交查字第74號卷第198至204頁)、彰化縣政府102年1月11日府 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2年度調偵字第40號偵卷第5頁 )在卷可稽,嗣經被告等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 即彰化縣政府102年1月11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 撤銷,固有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5至 176之一頁)。惟該訴願決定書係以: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政 府之答辯內容未說明認定系爭通路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之理由,依據現場照片顯示系爭通路往北為私有地,與 系爭通路間並設有柵欄禁止通行,上開私有土地並未使用系 爭通路供通行之用,是系爭道路除供和美鎮○○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外,是否供其他不特定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又其通行是否經 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而與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之公用 地役關係之要件相符,「容有疑問」,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該 要件,亦「未說明」系爭通路如何符合公用地役關係即認定 系爭通路為現有巷道,顯屬率斷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查:①所謂既成道路,非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故公用地役關係之有 無,顯無礙於既成道路所具有可供公眾往來陸路之性質,而得 為刑法第185條之罪所處罰行為之客體(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 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政法上既成道路之認定,著 重於公眾就私有土地通行權利之存否,則是否已通行數十年, 而可認為時效完成,自為其要件之一。然而刑法損壞或壅塞陸 路罪,所側重保護者乃在保障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只須 道路現供為公眾往來通行即為已足,是否已通行數十年而可認 有公共地役權之存在,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 2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說明,本件系爭道路是否可認 為有公共地役權之存在,本非所問,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一再 爭執本件並無「公用地役關係」云云,要無礙於被告2人本案 犯罪事實之認定。
②且告訴人等對被告2人所提起之確認通行權訴訟,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亦認定:「(四)從而,原告等各所有坐落系 爭799-1、799-2、799-3、799-4、799-5、799-6、799-7、799
-8、801地號土地,『既可經由系爭道路(按即為本案ABCDE道 路)往南通往竹社路180巷及克東路131巷』,且系爭801地號土 地亦可經由竹社路200巷道路對外通行,則原告等各所有坐落 系爭799-1、799-2、799-3、799-4、799-5、799-6、799-7、 799-8、801地號土地,即難認係不能對外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 用之袋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等各所有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部分主張有通行權存在 。『至系爭道路已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至少20年以上,迄無間 斷,屬既成道路,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對象係不特定 之公眾,原告得依公用地役關係通行』,自亦無求予確認判決 其有通行權必要。況私有土地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後,其所 有權之行使即受到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 的而使用,而公用地役關係,本質上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 役權之性質不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通行現有巷 道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仍無從據以民事訴訟請 求確認有通行權之餘地。」,有該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 101年度偵字第1949號偵卷第61至65頁),該民事確定判決亦認 定告訴人等可通行ABCDE土地,而認上開799-1、799-2、799-3 、799-4、799-5、799-6、799-7、799-8、801地號土地非屬袋 地。
③況按刑法所稱之「公眾」之定義,向來包括不特定人之多數人 ,亦包括特定之多數人。況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損壞 或雍塞陸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眾』,非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即特定之多數人亦屬之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45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 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百年時間演變,林綢一家 人繁衍五代以上(參見原審判決第8頁),演變成今日林氏宗親 一大家族,原先二筆地號也逐漸細分割為如今16筆土地地號 ,而且擁有上述土地、居住、往來、生活的人們越來越多, 依賴該E部分通行之人數,應已達刑法所稱「公眾」之程度。 況上開801號土地北邊林氏家族之土地面積多達8832.44平方 公尺,即2671.8坪之廣,以此一廣大的土地,目前已有數個 家庭在此土地生活,業據證人癸○○、林月村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在卷,即未住該處但土地在801號北邊之所有權人,要出 入其等所有之土地,亦均有藉由A、B、C、D、E土地出入,此 節被告2人均供承在卷,業如前述,是若E土地不能通行,其 影響範圍之廣,要難謂未達「影響公眾通行」之程度。④且查,本件被告阻斷E部分土地通行後,告訴人等雖然可以行 走竹社路200巷、216巷到竹社路出入,然經原審法院實地勘驗
結果:竹社路雖然名為「路」,但實際上比一般的「巷」還 狹小,只容得一臺小客車通行。原審在竹社路185號前實測時 ,發現竹社路最窄處僅223公分,兩臺小客車無法會車,且竹 社路轉彎處十分狹窄,雖容得小客車轉彎,明顯不容大貨車 在此轉彎(竹社路實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又竹社路 200巷入口是152公分,但200巷內最窄處是102公分;216巷入 口處最寬是209公分,但216巷最窄處是195公分(見原審卷一 第206頁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218頁及交查字第74號卷第69 頁之200巷入口照片、交查卷第71頁實測200巷寬度之照片、 原審卷一第230頁小客車在竹社路轉彎之照片),所以216巷、 200巷根本無法容許小客車通行到告訴人之土地。況且該200 巷並不是一般常見巷內門戶相對之巷弄,而是房屋之牆壁與 牆壁之間狹窄通道而已。至於216巷並不接連本件林氏家族的 土地,而是需先穿過808地號上他人房屋之間狹窄通道,才能 接鄰到216巷(見原審卷一第224、226頁照片、交查字第74號 卷第83頁為連接216巷之通道照片),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 驗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3頁至第232頁)。此外,被 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告訴人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書記官、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彰化縣政府人員及和美分局 人員亦曾一同至現場實際勘驗並拍攝現場照片,亦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100年度交查 字第74號偵卷第56頁正、背面、第59至109頁)。凡此,均在 在呼應告訴人等主張汽車須通行ABCDE土地乙情,及被告2人 直承:為了方便而改走系爭土地,告訴人等亦均有通行該土 地等節。
⑤上開801號土地北邊土地原地號為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 及800地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分 割,該判決有保留該判決附圖編號B及B-1號部分為私設道路, 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交查字第74號卷第120至127 頁),其中B及B-1號部分即上開799-9及799-10地號土地,其餘 部分即為799-1至799-8,亦有該附圖及地籍圖謄本可資對照( 見同上偵卷第125頁、141頁)。惟上開799-1及799-10地號土地 如何分割,799-9及799-10私設土地是否亦屬既成道路,本與 本件系爭道路是否既成道路之認定無涉,而應分別依各該道路 主、客觀情形予以審認,被告及辯護人執此主張系爭道路並非 既成道路云云,亦非可採。
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另提出煜程企業社道路99年5月30日租用 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4頁),並為前揭辯解。然姑不論該 證明書並未載明係租用何路段,縱認確係租用ABCD區路段,惟 查,ABCDE區道路確係供包括被告2人及己○○等9人長年無償
通行之既成道路,業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而煜程企業社既係 因受僱進行799至800號土地之舊有房舍拆除及清運工程施工需 要,始向被告乙○○租用「主要出入道路」(見該證明書所載) ,足見煜程企業社並未經常出入系爭道路,則其對於系爭道路 是否既成道路乙節,不若告訴人等了解,自在常情之內,則縱 煜程企業社「因故」願意給付租金租用系爭道路,要無礙於被 告2人、己○○等9人及附近居民無償通行系爭道路已逾20年之 事實,被告及辯護人執此主張系爭道路非既成道路云云,亦非 可採。
⑦且上情,反益證實799之1至799之8及801號土地,確有通行系 爭道路之必要,否則煜程企業社儘可無償通行其他道路,豈有 認為系爭道路係上開拆除清運施工需要之主要出入道路,並因 此而願支付被告乙○○道路租金6萬5千元以達順利通行系爭道 路目的之理。
⑧被告於上訴理由書中雖載稱系爭區域雜草叢生,現場照片詳被 告庭呈所示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惟此部分上訴理由, 顯係抄襲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102年6月4日準備書狀而為記載 ,有該準備書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1頁),而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所提出之照片則係102年5月30日所拍攝,亦有該等照片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且原審於102年7月31日至現 場勘驗時,已無上開情形,亦有原審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209至232頁),足認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鎮公所於102年5月31日強制開通系爭土地,所以現在不是荒煙 蔓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背面)非虛。
⑨況查,上開E區土地原確係柏油路面,且遭被告刨除柏油路面 、挖掘溝渠、堆置土堆乙節,有99年1月18日E區照片(見原審 卷第149頁)、100年2月12日E區照片(見警卷第13至16頁)、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00年9月27日和鎮○○○0000000000號函、 100年10月26日會勘紀錄(見100年度交查字第74號偵卷第195 頁、199頁)在卷可按。則E區道路因遭被告損壞、壅塞,被告 復提起上開訴願,彰化縣政府因此遭撤銷認定為既成道路之原 處分,則在行政機關介入處理前,E區土地因柏油路面遭被告 等刨除,難以再供車輛安全通行,車流減少而生雜草,自在常 情之內,被告及辯護人倒果為因,辯稱倘系爭道路係既成道路 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豈有出現雜草叢生之狀況云云,要難採 取。
⑩本件空照圖,係原審提供新舊地籍圖、GOOGLE空照圖等,以螢 光筆標示範圍,並指明即彰化縣和美鎮竹社路200巷附近之「 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圍子小段95地號 )「彰化縣和美鎮○○段000號、799之1至779之10號(重測前為
竹圍子小段71、75地號)」、「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竹圍子小段75之1、75之2、75 之3、75之4、75之5、75之6)」、「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 號(重測前為竹圍子小段76地號)」、「彰化縣和美鎮○○段 00000地號(重測前為竹圍子小段83地號一部份)」、「彰化縣 和美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竹圍子小段74之3地號)」等地 號土地,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索80 年以前之「歷年」土地航空測量圖,並請求務必針對鎖定區域 清晰放大,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即依據 原審所述地號連線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查詢系統及該所 航線涵蓋圖查閱,而提供予原審參酌,有原審法院函(見原審 卷一第123頁至127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函、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臺灣地區航攝影像資料申請單、 查詢定位畫面(見原審卷第128至131頁背面)在卷可按,被告及 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亦不爭執依空照圖看起來確是道路 之狀況,而系爭道路何以係屬既成道路之理由,亦經本院審認 說明如前,辯護人徒執依空照圖不足認定係既成道路或有公用 地役權乙節,要無礙於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⑪被告2人均明知己○○等9人向來均有通行系爭柏油道(包含E區 ),且汽車更有通行系爭柏油道路必要,竟僱工在E區刨除柏油 路面、挖掘溝渠、堆置土堆,形成地面高低懸殊之落差,則被 告2人對於E區柏油路面經刨除、挖掘溝渠、堆置土堆後,車輛 通行已生阻礙,更形成地面高低懸殊之落差之情況下,衡諸經 驗法則,該種路況於夜間或天雨視線不良之際,車輛及行人甚 有可能因一時失慎,釀成災害,而造成車輛往來之危險等節, 豈有不知之理。被告2人均明知此節,猶為一己私利,率為僱 工在公眾通行之陸路即E區道路刨除柏油路面、挖掘溝渠、堆 置土堆之行為,其2人主觀上自有犯罪之故意至明,被告2人矢 口否認犯意,要非可採。
⑫至於告訴人甲○○、丁○○、癸○○等人之戶籍,編號為彰化 縣和美鎮○○路000巷0號、11號不等,被告及辯護人執此作為 告訴人未曾通行系爭ABCDE之證據(見101年度偵字第1949號卷 第45頁)。然上述編門牌號碼僅為鎮公所行政行為一種,不能 推論出告訴人有無通行系爭ABCDE之結果,況且經原審實地勘 查發現,被告與告訴人通行ABCDE道路往南後,該公有道路用 地,明明是一條巷道,卻同時被編為竹社路172巷、180巷二種 巷名,在公有道路南邊一棟白色鐵皮屋編為180巷30號,可是 緊鄰著該鐵皮屋另一棟有紅白圍牆之房屋又編為172巷11號, 二棟建築物是巷道的同一邊並互相連接,竟混亂編名為2種巷 名又不連續之號碼(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3頁照片),可知該
地房屋編號混亂,不能據此推論告訴人等是否長久通行本件 ABCDE區範圍。
⑬又林氏宗族藉由ABCDE區等土地通行,該路面於被告2人行為時 確係舖設柏油路面,業如前述,至該柏油路面舖設之確切時間 雖無資料可考,然要無礙於系爭道路係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 路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一再爭執和美鎮公所未查明何時鋪設 柏油等枝微末節,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認定。⑭被告丙○○雖另辯稱:863-3號土地是在97年法院裁定分割時 所分割出來的一塊建地,如果它是道路,那當初在分割的時候 ,它應該就是道路,不可能會分割出一個建地出來,當初分割 時,如認為它是一個通行的道路,那分割出來也應該是分割出 道路。伊從地籍圖看到那是一塊建地,所以分割出來也是建地 ,所以伊才會去購買這土地云云。然查,系爭863-3地號土地 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 判決裁判分割,固有該民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在卷可參( 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卷宗第172至第206頁),惟該民事 案件被告逾百人,且該民事判決主文並載明有部分被告應辦理 繼承登記,則該等共有人對於863-3號土地位置之使用情形是 否知情,已值存疑。況E區土地確係既成道路,被告丙○○亦 自承行走E區道路逾20年,原以為係國有土地云云,則無論E區 道路坐落土地之地號及所有權人如何演變,均無礙於E區土地 係供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之事實,亦無礙於被告丙○○向來明 知此情之事實,被告丙○○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係 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各節皆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辯 護人為被告2人所持辯解,亦難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①不能調查者。②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③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④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雖請求至現場勘 驗,感受系爭地點是否有人會通行,以證明系爭地點是否為 公眾往來之道路等語。然系爭道路確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業如前述,而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亦不以每日均有車輛通行為 必要,本院因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為此調查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 ,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五、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二人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於E道路上刨除柏油、 開挖溝渠、堆置土堆,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明知系爭道路為供公眾通行 多年之道路,自己及同宗林氏家族多年來,均依賴陳氏家族 之863-3地號土地上E所示範圍,通行到公有道路,竟在搶先 向陳氏家族買得863-3土地後,不顧其他往來公眾之通行需 要,開挖道路,阻擋他人通行,但經檢察官調查後,已於 101年7月間填平溝渠,態度尚可,並由和美鎮公所於102年5 月31日強制開通而恢復通行,被告二人雖未坦承犯罪,但無 進一步破壞行為。又審酌被告惡意阻擋公眾通行之動機,開 挖土地又未有足夠安全措施,致生危險,暨斟酌被告二人學 歷,家境、無前科,素行良好,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