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631號
TCHM,102,上訴,631,20130604,1

2/2頁 上一頁


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 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 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 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 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 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 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 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 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980 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被告陳明昌於犯罪後,先在警詢及偵 查階段坦承犯行,其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卻又一再翻異其詞, 或謊稱被告林志欽係不慎傾倒不明液體,或以不知被告林志 欽何以投棄毒物及事後為何向其報告云云置辯,被告陳明昌 積極為不實陳述而迂迴誤導法院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犯後 態度實有可議,難認其有何真心悔悟或亟思彌補之意思;再 參以被告陳明昌於本案犯罪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林志欽業已 坦承犯行及其分工角色、被告二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廖宏河 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均具有國 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志昌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林志欽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就 被告林志欽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被告2人上訴不予採取之理由:
㈠被告陳明昌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陳明昌於警詢、偵訊僅供稱伊有叫被告林志欽將該裝有 不明液體之容器拿到釣蝦場,但並未自白伊明知該液體有毒 ,並教唆被告林志欽倒人蝦池內,警詢筆錄記載:(問:本 所據受理被害人廖宏河報案稱;於 5月18日14時許,發現逢 甲釣蝦場內蝦子陸續死亡,大約初步估價共損失財物蝦子15 斤,計45000元及店內商譽,是否為你所教唆?) 是我教唆 等語,此部分筆錄顯不實在,有勘驗之必要。
⒉原判決質疑被告陳明昌既矢口否認出言指示被告林志欽投棄 毒物於蝦池,當其聽聞被告林志欽表示將該罐不明液體倒入 時,何以未見被告陳明昌有何驚訝不解之舉措,或趕緊告知 告訴人廖宏河或其他在場之釣蝦場服務人員以謀補救,反而 僅是在旁觀望而若無其事?惟被告陳明昌根本不知被告林志 欽帶來物品之內容,更不知是有毒之物,故當被告林志欽告 知有將不明液體倒入池中時,其當然無驚訝之舉措,再依告 訴人所稱被告陳明昌之釣蝦技術甚佳,則被告陳明昌有何動 機須以不法方法釣取蝦子,且如意在釣蝦,又豈有可能將毒



溶液倒入池內,為損人不利己之行為,足認被告陳明昌根本 不知被告林志欽有將不明溶液倒入,更不知該溶液具有毒性 ,是錄影光碟之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明昌有何犯行。 ⒊請將本件被告2人送測謊云云。
㈡被告林志欽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為他人指使,伊什麼都不清 楚,伊只接到他人的電話叫伊帶那瓶物體過去,是被告陳明 昌叫伊倒下去,不是其本意。事後我們請被告陳明昌之父去 談和解,告訴人廖宏河要求200萬元, 我們只是一般工人, 根本付不出來,請鈞院從輕量刑云云。
㈢本院查:
⒈被告陳明昌於警詢確陳稱:(問:本所據受理被害人廖宏河 報案稱:於5月18日14時許,發現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逢甲釣蝦場」內, 遭人疑似倒入不明液體,進而 造成釣蝦場內蝦子陸續死亡,大約初步估價共損失財物蝦子 15 斤計 4萬5千元及店內商譽,是否為你所教唆?)(被告 不語幾秒後)嗯等語,此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29日於勘驗屬 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以 上開筆錄內容並無顯不實在之情形。
⒉被告陳明昌於警詢即坦承確有指使被告林志欽將該不明液體 倒入「逢甲釣蝦場」之蝦池內,且其於偵訊亦坦承確有打電 話叫被告林志欽將該瓶毒蝦子之液體帶到「逢甲釣蝦場」, 被告林志欽將該瓶毒蝦子之液體倒入「逢甲釣蝦場」之蝦池 內時,其亦在場,其亦知將該瓶毒蝦子之液體倒入蝦池中, 可能會造成蝦子死亡,此外並有證人林志欽之前揭證述及監 視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可資佐證,是以被告陳明昌稱其根本 不知被告林志欽帶來物品之內容,更不知是有毒之物,故當 被告林志欽告知有將不明液體倒入池中時,其當然無驚訝之 舉措,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陳明昌自陳其釣蝦技術甚佳, 其指使被告林志欽將該瓶有毒之液體倒入蝦池,因被告陳明 昌拒絕供出犯罪動機,本院雖無法認定被告陳明昌是否僅為 釣取已中劇毒之蝦子,然仍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陳明昌確有 前揭犯行,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不足採信。 ⒊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參酌 被告 2人與告訴人廖宏河夙無任何怨仇,卻恣意將含有劇毒 氰化物之不明液體倒入蝦池,所造成之損害絕非僅有告訴人



廖宏河所受大量蝦子暴斃死亡之財產法益而已,倘其後不知 情之釣客於垂釣之際不慎碰觸蝦池水體而藉由口、鼻進入體 內,或將釣取之蝦子食用而間接吞服前揭毒物,其危害性非 可小覷,受害對象更廣及於不特定之社會大眾,量刑不宜輕 縱;又被告陳明昌於本案犯罪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林志欽業 已坦承犯行及其分工角色、被告二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廖宏 河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均具有 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2人所犯之罪 分別諭知如原審所量處之刑實難謂過重。被告 2人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於被告陳明昌雖聲請本院就被告林志欽陳明昌 2人實施 測謊鑑定,以證明其並無教唆被告林志欽將該瓶毒蝦之不明 液體倒入釣蝦池內,惟本院認被告陳明昌林志欽投棄毒物 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之事證已明,並無再對被告 2人實施 測謊鑑定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