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56號
TCHM,106,上易,156,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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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宜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丙○○2人於民國 104年6月5日20時許,一同前往南投縣南投市○○里○○○ 路○街00號沈秀枝之居所,在該處1樓客廳與沈秀枝討論合 會標會之問題。甲○○、丙○○與在場之丁○○因合會標會 問題發生口角,丙○○、甲○○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 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甲○○以徒手朝丁○○之頸部捶打1 下,丙○○則以腳踹丁○○之胸部1下,並徒手持皮包朝丁 ○○之身體揮擲,致丁○○因而受有頭痛、頭部挫傷及胸部 上端瘀傷等之傷害。嗣雙方再度發生口角,經在場之莊麗珠 等人制止,其後丁○○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莊 麗珠、藍淑惠沈秀枝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既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61頁正 面),復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例 外之情形,故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 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 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 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 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 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 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沈 秀枝、莊麗珠藍淑惠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具結作證,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 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並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 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 據能力。
㈢、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 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 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 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 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 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 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 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 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 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 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 ,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 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 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 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據此,本案所引用之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18頁),依前揭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



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 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因合會標會問題與 同案被告甲○○一同前往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街 00號1樓證人沈秀枝之居所,於該處與告訴人丁○○因合會 標會問題發生口角,同案被告甲○○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乙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事發當天伊與甲○○ 到案發現場,是為了要去標會。伊與告訴人認識快20年了, 交情不錯。當初沈秀枝自任會首起了1個每會1萬元的合會, 經告訴人邀伊入會,伊跟了2會,後來伊將其中1會讓給甲○ ○。在104年3月間,伊發現沈秀枝疑似偷標甲○○那1會, 沈秀枝原先說要拿20萬元賠給甲○○,但之後又以她欠款很 多沒有辦法賠。案發當日伊與甲○○到場時,沈秀枝很大聲 ,對甲○○很不客氣,所以伊和甲○○就與沈秀枝發生爭吵 ,告訴人也在場,她插話加入爭吵,告訴人對伊及甲○○辱 罵3字經,甲○○才會出手打告訴人,過程中伊完全沒有動 手傷害告訴人云云。
㈡、經查:
1、告訴人丁○○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被告及同案被告甲○○ 因證人沈秀枝所召集之合會標會問題而發生口角,遭同案被 告甲○○以徒手朝其頸部捶打,被告則以腳踹其胸部,使告 訴人因而受有頭痛、頭部挫傷及胸部上端瘀傷等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4年6月5日20時許 ,在南投市○○里○○○路○街00號,伊與證人沈秀枝、藍 淑惠合租該處做為居所,沈秀枝擔任合會會首,當天在開標 ,伊、沈秀枝莊麗珠藍淑惠及丙○○、甲○○都在場, 丙○○來標會,她把標到的錢借給該合會的會員其中2人, 因為伊認為丙○○在放高利貸,所以伊擋丙○○借錢給這些 人,所以甲○○先用手打伊的脖子1下,之後丙○○用腳踹 伊胸部1下,他們2人就被莊麗珠擋下來,伊是之後才與他們



發生口角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當時丙○○用右腳踢伊胸部時,伊坐在沙發上,丙○○站在 伊的右前方,丙○○踢伊的胸部時,是踢到伊胸部正中央。 甲○○從門走進來,站在伊的左側,在伊跟丙○○對話時, 丙○○先罵伊,甲○○聽到不爽,就用他的右手一拳打到伊 的頸椎,丙○○再用右腳踢伊,甲○○還有用右腳踢伊一下 ,伊當時頭暈了,就開始哭,當天莊麗珠藍淑惠沈秀枝 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57至59頁),則依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指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曾以腳踢告 訴人之胸部一下,且遭同案被告甲○○以手毆打頸部一下等 情,所述均屬一致;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翌日(即10 4年6月6日)凌晨3時27分許,至南基醫院就診,斯時告訴人 確受有頭痛、頭部挫傷、胸部上端瘀傷之傷害,有南基醫院 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2、就案發在場證人莊麗珠藍淑惠沈秀枝證述部分:⑴、證人莊麗珠於偵查中結證稱:104年6月5日20時許,在南投 市○○里○○○路○街00號,伊有目睹事發經過。當天伊去 標會,坐一下看到甲○○、丙○○進來,他們2人與沈秀枝 不知道在講什麼,丁○○躺在沙發那邊,不知道回什麼,甲 ○○就用拳頭打丁○○的頭部,伊看到是打上面,不知道是 打哪裏,然後伊就看到甲○○、丙○○、丁○○3人在拉扯 ,伊看到有人用腳踢,不知道是誰踢的,伊當時坐在開標的 桌子那邊,是背向他們,伊是轉身去看,伊也有看到丙○○ 用皮包去打丁○○身上,不知道打哪裏等語(見偵查卷第26 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在偵查中所述是真實的,伊 當時有看到丙○○揮皮包,當時情形很混亂,伊沒有看到是 打在哪裡,伊有看到丙○○用皮包揮丁○○。也有看到丙○ ○用腳踢丁○○,但是伊沒看到踢到丁○○的哪裡,他們打 架動手動腳,伊不曉得打到哪個部位。當時丁○○躺在沙發 上玩手機,那時她們講些不高興的話,就打起來,伊背對著 丙○○和丁○○站起來,他們打起來以後,伊才轉頭過去看 ,伊有看到打的過程,但是打的過程很混亂,有用手也有用 腳,伊沒有看清楚到底丙○○打到丁○○何部位。發生爭執 時,伊原本是坐著的,發生爭執後,伊有站起來勸他們不要 打了。丙○○的包包原本是斜背在前胸上,後來她是兩手拿 著皮包打丁○○,丁○○躺在沙發上,她爬不起來,丙○○ 當時是站著。伊看到丙○○用腳踢丁○○,但伊不確定她是 踢丁○○的哪裡,伊確定丙○○的腳有碰到丁○○的身體。 伊有看到丙○○、甲○○與丁○○身體上的接觸。丙○○、 甲○○離去後,大約1、20分鐘,伊帶丁○○去醫院就醫,



她說她的頭很痛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92頁背面至95頁正面 ),依證人莊麗珠前揭證述,案發當時被告確有持皮包揮擊 、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身體。
⑵、證人藍淑惠於偵查中結證稱:104年6月5日20時許,在南投 市○○里○○○路○街00號,伊有目睹事發經過。當天是要 開標,伊是會員,伊當時坐在丁○○的對面,丁○○是躺坐 在沙發上,甲○○、丙○○2人一起進來,他們2人先跟沈秀 枝講話、吵架,伊聽不太清楚,之後伊看到的是丙○○先用 包包打揚麗月,伊也看不太清楚,伊有看到甲○○用手打丁 ○○後面的脖子1下,之後就看到有人在打、在罵等語(見 偵查卷第26、27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在偵查中所 述實在,當時伊看到丙○○有揮包包,一片混亂,她們就打 起來,丙○○有動手打,但是伊不確定她打到丁○○的哪裡 ,當時在客廳,丁○○坐在沙發上,丙○○、甲○○2人進 來後講話伊聽不太清楚,丙○○確實有拿包包打丁○○。案 發當時丁○○躺坐在沙發上,伊坐在丁○○對面,隔著一張 桌子,沈秀枝坐在中間的椅子,丙○○、甲○○站在沙發旁 ,背面著伊,他們2人進來後跟沈秀枝講話,後來不知道為 什麼就打起來了。當時丁○○沒有還手,丙○○、甲○○兩 個人都有講說要把丁○○打成重傷,伊當時坐在對面,伊有 錄影,後來吵架的部分伊有用手機錄到,並將錄影檔案提供 給丁○○。丙○○、甲○○確實都有出手、出腳打丁○○, 混亂中伊沒有看清楚打到哪裡,他們兩個打的位置伊不知道 ,但是丁○○有用手抱住她的頭部,他們出的大、小力伊不 知道,就是在打架。當時丁○○坐在沙發上,本來她們在談 話,丙○○先用手揮過去,後來甲○○過去,丁○○躺在沙 發上就這樣打起來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96至98頁),則依 證人藍淑惠前開證述,案發當時被告曾持皮包揮擊告訴人, 亦有出手、腳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並與同案被告甲○○揚稱 要將告訴人打成重傷。
⑶、證人沈秀枝於偵查中結證稱:104年6月5日20時許,在南投 市○○里○○○路○街00號,伊有目睹事發經過。當天伊等 在那邊開標,甲○○、丙○○、藍淑惠莊麗珠、丁○○都 在場,甲○○說他要標會,丁○○就說「你沒有會怎麼要標 會」,甲○○就用腳踢丁○○的椅子一下,沒有踢到身體, 他又上前打丁○○的脖子1下,丙○○用她的皮包打過去。 伊看到甲○○用手打,丙○○是用皮包打等語(見偵查卷第 25、26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丁○○被打時,伊有在 場,當時伊坐在丁○○對面的沙發上。當時甲○○走進來, 丁○○說他沒有會,怎麼標?事發時丙○○、甲○○都站在



丁○○前方,背面著伊。甲○○先用腳踢丁○○,沒有踢到 ,甲○○只有踢到沙發側邊手靠背部分,因為沒有打到,甲 ○○才用手再從丁○○後面打下去,打到什麼位置伊沒有看 到,然後丙○○就拿包包丟丁○○,伊就看到這樣,當時甲 ○○在伊前面,擋到伊的視線,所以伊沒有看到丙○○的包 包有無打到丁○○,接下來的部分伊沒有看到,因為伊跑去 找電話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61、62頁),依證人沈秀枝上 開證述,案發當時被告確有持皮包揮擊告訴人。⑷、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沈秀枝莊麗珠藍淑惠之證 述,就被告是否打、踢告訴人致傷之待證事實,雖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然證人等所陳述內容均非基於個人感官知覺親自 體驗而來,僅係個人意見推測而已,無足證明被告確有傷害 告訴人云云。然查,證人莊麗珠藍淑惠沈秀枝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而明確為前揭證述之內容,其等於本件案 發時均在場,所為之證述內容均為其等親自見聞,並未有何 辯護人所稱之純係個人推測意見,非基於個人感官知覺親自 體驗而來之情形,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據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3、細繹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沈秀枝莊麗珠藍淑惠上開 證述內容,就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於案發當時究有無持皮包 打其、證人沈秀枝莊麗珠藍淑惠就被告究係持皮包打、 以腳踢踹告訴人身體何處部位等細節,前後之證述內容或彼 此之證述內容,固有些許歧異之處,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 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 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 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 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審中均明確指稱被告有 以其腳踢其胸部一下。雖告訴人未提及其遭被告持皮包毆打 之過程,然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其遭同案被告甲○○以手毆 打頸部、被告踢踹胸部一下後,人就暈了等語,及證人藍淑 惠上開證述,當時告訴人遭毆打時,有以手抱住自己的頭部 乙情,則告訴人於遭受被告、同案被告甲○○毆打時,以手 抱住身體重要部位頭部自保,致其未見到被告持皮包毆擊乙 節,亦與常情無違。
⑵、至證人沈秀枝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法確認被告以皮包有無 打到告訴人身體及未述及被告有無用腳踢告訴人、證人莊麗



珠、藍淑惠均證述無法確認被告以皮包揮擲、腳踢,究係打 到、踢到告訴人身體哪裡等語,然案發當時告訴人、證人沈 秀枝、莊麗珠藍淑惠於被告、同案被告甲○○共同毆打告 訴人時所處之位置不同,已如前述,其等視線角度必然受此 影響,況當時情形混亂,其等情緒激動、緊張,及個人觀察 、認知事務、言語表達、描述等能力,致其等所為證述之內 容略有出入,且證人沈秀枝莊麗珠藍淑惠於偵查中作證 時,已距案發當時有2月餘,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距案發時 則已有1年餘,記憶難免模糊,致證述之細節有若干未盡相 符之處,實在所難免。惟觀諸證人等歷次所證述之基本事實 ,證人沈秀枝莊麗珠藍淑惠均一致證稱,被告確有持皮 包打告訴人身體,而證人莊麗珠藍淑惠亦均證述被告有以 腳踢告訴人,則相互一致,基此,本院認其等所證雖有上開 些許未盡相符之處,仍堪以採信。
4、參以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僅用手打告 訴人之頭部一下,其並未以腳踢到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 27頁、原審審理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結證稱:伊當時只有打丁○○一下、踢一下,伊踢 的時候是踢到沙發的柱子,不確定有沒有踢到丁○○,從頭 到尾伊跟丁○○的肢體接觸只有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審理 卷第60頁背面)。而告訴人於遭被告及同案被告甲○○傷害 後,被告離開案發現場未久,隨即由證人莊麗珠陪同,於10 4年6月6日凌晨3時27分就醫乙節,業經證人莊麗珠證述明確 ,已如前述,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該診斷證明書上確實載有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為「胸部上端瘀傷」,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 案發當時被告曾以腳踢踹其胸部一下乙情相符,顯見告訴人 所受之「胸部上端瘀傷」係遭被告踢踹所造成。5、又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由證人藍淑惠於案發斯時所拍 攝之錄影檔案,經勘驗後該錄影內容雖未拍攝到被告及同案 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之過程,然依該錄影內容,證人莊麗 珠當時曾向在場之被告、同案被告甲○○稱「怎麼可以這樣 打人,不要這樣打,不要打,你們兩個這樣不行,大家好好 說」等語,被告稱「嘉定揍她、嘉定揍她」、「打、打怎樣 」,同案被告甲○○稱「打妳,妳去驗傷,打妳」等語,有 原審105年11月2日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 123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0 日勘驗筆錄1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足證(見偵查卷 第38至41頁),若案發當時僅同案被告甲○○出手傷害告訴 人,何以證人莊麗珠係向被告及同案被告甲○○稱「不要打



、你們兩個不要這樣」?況當時被告於證人莊麗珠制止時, 仍叫同案被告甲○○出手傷害告訴人,自難謂被告就同案被 告甲○○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6、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其 沒有看到被告動手打丁○○云云。惟被告與同案被告甲○○ 於案發當時為朋友關係,交情甚篤,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8頁正面),本案係因 被告將其參加由證人沈秀枝所召集之合會其中一會讓與同案 被告甲○○,其等因懷疑同案被告甲○○該會遭證人沈秀枝 冒標,而於前揭時間到證人沈秀枝居所,同案被告甲○○一 時氣憤,出手毆打插話之告訴人,致被告同涉本案,證人即 同案被告甲○○基於朋友情誼、或心覺愧對被告等情,而為 上開有利被告之說詞,亦不難想見,實難據之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7、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甲○○共同 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由同案被告甲○○徒手毆打告 訴人頸部一下,被告則以腳踢告訴人之胸部及以皮包揮打告 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痛、頭部挫傷、胸部上端瘀傷 之傷害,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實無足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甲○○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未思理性處理本件合會所產生 之問題,竟與同案被告甲○○共同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犯後態度;被告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家境勉持等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被告現罹患精神相 關疾病治療中(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及辯護人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據之提起上訴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被告犯行關於沒收之部分應依刑法修正後第五章之一規定處 斷。再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固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8之 2條第3項復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所 有之皮包1個,雖係供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 皮包並未扣案,且非為市面上不易購得之物品,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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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