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016號
TCHM,112,上訴,1016,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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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今天有哭到眼睛上吊,我感覺他好怪」、「(110/3/5上 午9時35分)為什麼哭一哭就會跟上次一樣,眼睛往上看然後 四肢不動,又呼吸不上來」、「(110/3/5上午9時37分)告 訴人甲 :在家不曾發生過」、「(110/3/5下午3時18分)這 幾天在我這裡10個小時,我至少有抱5個小時,除了吃跟睡 沒有抱,幾乎我都用抱的,就是不讓他有哭聲。」等語(見 數採卷P15至67)。而告訴人甲 、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經隔離 詰問時一致證稱:甲童在家中沒有或幾乎沒有異常哭鬧(核 與甲童於109年10月16日至臺中榮總兒童醫學中心檢查,觀 察出甲童有需求或不順意時雖較易哭鬧,但經照顧者安撫後 可被轉移情緒,乙 於會談時亦表示甲童情緒平穩,容易被 安撫等情相符,見本院卷2P61至62臺中榮總兒童醫學中心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 ,在家中未曾發現甲童有眼睛上吊等異 常情形等情(見原審卷P216至220、P227至230),且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對質詰問亦證稱「(被告問:剛剛證人說 到有聽到鄰居抗議?)是保母說,保母的鄰居抗議甲童一直 哭。」、「(被告問:我沒有說過,我只是說我怕打擾到鄰居 ?)妳說謊,妳一直說鄰居說他一直吵、一直吵,好像有點 帶不下去的感覺,我們才會考慮,不然的話我們找別的保母 。」、「(被告問:我到2月底的時候,媽媽說她還沒有找到 保母?)對,因為那時候妳有跟我們說他喜歡哭,妳一個不 如帶四個,我就跟我女兒說,這樣的話,可能不太適應,我 們是不是要找別的保母,那時候很早以前我就跟我女兒在建 議這一點了。」、「(被告問:我不可能帶四個,因為2 歲以 下只可以帶兩個,我另外就已經有帶一個了?)對,那是妳 的比喻,妳說妳帶一個不如帶四個,意思說我孫子很會亂, 就是說很會哭就對了,很愛哭。這是我聽到的,我聽我女兒 說的。」等語(見原審卷P247),告訴人甲 、證人乙 、丙 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並核與上開寶寶日誌及對話紀錄顯示被 告開始照顧甲童時起即多次反應甲童哭鬧問題,並因此不堪 負荷請求告訴人等更換保母,且先後2次(即110年1月14日、 3月5日)甲童出現嘔吐、抽搐、眼睛上吊、四肢不動等受虐 性腦傷表徵,均係於被告照顧時所發生,而告訴人等未曾反 應甲童在家中嚴重哭鬧照顧問題或甲童在家中出現眼睛上吊 等異常情形等情,為屬相符。是依上開寶寶日誌、對話紀錄 之記載及告訴人甲 、證人乙 、丙 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可 知被告相對告訴人等而言,其確因甲童哭鬧問題無法負荷照 顧,更可能存有為制止甲童哭鬧而對甲童為劇烈搖晃等不當 管教行為之動機,且依甲童先後2次出現嘔吐、抽搐、眼睛 上吊、四肢不動等受虐性腦傷表徵,均係在被告照顧甲童時



所發生之情形,甲童該等受虐性腦傷之誘發,亦較可能係被 告不當管教行為所導致,益徵甲童所受受虐性腦傷,應係被 告行為所致。
 ⒊再受虐性腦傷之可能症狀為嘔吐、抽搐、失去意識、煩躁不 安等,未必會有明顯外傷,且舊腦傷出血不一定有症狀,應 視出血量和壓迫腦部的程度而定,而受虐性腦傷之成因為「 2.1受虐性腦傷的原因是猛烈、非意外、重複、加速/減速或 旋轉的頭頸部劇烈運動,……」、「2.2……,其搖晃力道必須 十分強烈,強到類似成人承受車輛重複被撞擊的情形。這種 傷害不會發生在普通玩耍。一般讓幼兒在大人膝蓋上晃動或 拋起等動作雖具有危險性。但這些都不會造成此種腦傷。此 外需注意高度低於1.5公尺的掉落極不可能導致這類傷害, 更高處的掉落則應有外表傷痕」、「2.3常見的誘發因素之 一是嬰幼強烈哭泣,引起照顧者的挫折或怒氣,以握住手腳 、肩膀或胸廓的方式劇烈搖晃或甚至投擲幼兒,可能合併挫 傷。因為撞擊處可能是床墊之類的非堅硬表面或只是劇烈搖 晃,外表可能沒有瘀傷」等情,有臺中榮總111年12月20日 中榮醫企字第1114204575號函暨函附之臺灣兒科醫學會受虐 性腦傷防治建議(見原審卷P315至320)附卷為憑,益證無法 負荷照顧甲童哭鬧問題之被告,顯係造成甲童受有受虐性腦 傷之行為人。因此,被告辯稱:照顧甲童3個月期間,伊沒 有因為甲童哭鬧就用力搖晃他。甲童如果有哭鬧情形,伊會 抱抱他,餵他吃嬰兒餅乾,他就不哭,也會讓他坐在餐椅上 或休息區,不需要搖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多次反應甲童有眼睛上吊、 嘔吐、抽搐等異常情狀,參酌力倫診所之診斷,甲童就診時 ,通常係以感冒、腸胃道及泌尿道問題就診,顯現家屬帶甲 童就醫時,並未提出眼睛上吊等事實供醫師審酌,故所得之 結果當然有誤。告訴人等未能察覺甲童受虐一事,顯然與常 情有悖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10年1月14日及同年3月5日向告 訴人等反應甲童有嘔吐、眼睛上吊、四肢不動等異常情形, 業如前述,而告訴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 :110年3月5日上午8時許發生本案,由你的母親丙 接回, 要送臺中市大甲區光田醫院時,為何沒有送醫?)因為健保 卡在我太太身上,她去上班,回來的時候小朋友也是沒有馬 上出現昏迷或什麼狀況,我立馬從新竹趕回來,下午2 點多 帶他去大甲光田醫院看醫生,醫生對他做測試反應,小朋友 如果痛的話,醫生按壓,他就會有反應,可是他沒有出現哭 鬧的反應,只是放下來時哭一下,媽媽抱起來可以馬上安撫 ,所以光田醫院的醫生覺得他可能是腸胃問題,所以就先開



了腸胃藥給他吃,我們就返家了。」、「(檢察官問;請提 示他卷二P17力倫診所處方回函資料,110年1月14日為何會 去就診?)保母說有噴射性嘔吐、眼睛上吊,我太太才送他 去就診。」、「(檢察官問:當時你有在臺中?)我不在, 我在工作。」、「(檢察官問;這是你太太跟你講的?)對 。(見原審卷P221、224);而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問:照顧期間有無在110年1月14日上午8時,保母 有通知你們說妳兒子有狀況,所以請你們來接回去?)我記 得有一次保母說小孩子眼睛怪怪的,可是回去的時候我們有 觀察,覺得他沒有什麼樣的狀況,想說是不是小孩子在那邊 哭的比較嚴重,可是隔天保母也沒有再反應,所以我們就想 說應該也沒有怎麼樣,應該就是哭太嚴重。」、「(辯護人 問:有無送醫?)那天我們觀察很久,都沒有這樣的狀況, 所以我們沒有送醫。」、「(辯護人問:請提示他字卷二P1 7送醫紀錄,這是當天送醫的紀錄,為何跟妳說的不一樣? )如果是去,通常是小孩子如果有感冒的症狀,我們才會帶 他去。」、「(辯護人問:110年3月5日案發當天,保母通 知你們家長說妳兒子有眼睛上吊、四肢不能動的情形,為何 由妳母親丙 接回之後,竟然沒有立刻到大甲光田醫院就醫 ?)那次是我跟丙 說妳先帶回去,我馬上就回家,我們掛 下午的1號診。」、「(辯護人問:如果有這麼嚴重到要開 腦,為何早上沒有緊急送醫?)當時並不知道會這麼嚴重, 只知道他吐了,身體軟軟的,想說他是不是感冒不舒服,嘔 吐而已,並不知道有這麼嚴重。」(見原審卷P226至228、P 234)。參以受虐性腦傷視其輕重程度及傷勢成因而不一定 會有外傷,亦不一定有抽搐、失去意識等異於一般腸胃、感 冒疾病症狀情形,告訴人等人先後2次將甲童自被告住處帶 回家中照顧甲童時,因甲童並無外傷(3月5日僅發現左眼旁 有紫色痕跡),在家中觀察甲童亦未曾出現眼神上吊等異狀 ,且告訴人等於110年1月2日至同年3月1日(包括110年1月1 4日)期間將甲童帶至一般診所看診後,該等診所專業醫師 亦均未診斷發現甲童受有受虐性腦傷(參見他1877卷2P13至1 4之小朋友小兒科診所110年1月2日【該日診斷為腸炎】病歷 紀錄,P17至23、P495至497之力倫診所110年1月5日【該日 診斷為感冒、疑有泌尿道感染】、8日、11日【前開2日均診 斷為泌尿道感染、腸胃炎】、14日【該日診斷為腸胃炎】、 2月20日、23日【前開2日均診斷為感冒】、26日及3月1日【 前開2日均診斷為急性鼻咽炎】處方簽、尿液採檢報告,P49 5至499之力倫診所110年10月27日函覆資料,他1877卷3P15 之小朋友小兒科診所110年1月2日病情說明,P23之力倫診所



110年12月1日函覆資料)。再觀之告訴人等人經被告先後110 年1月14日及同3月5日2次反應甲童嘔吐、眼睛上吊、四肢不 動等異狀情事,於帶同甲童就醫時,仍僅向醫師主訴甲童不 舒服、嘔吐(參見他1877卷2P495之力倫診所110年1月14日甲 童病歷資料)或嘔吐、哭泣(參見他1877卷2P485之光田醫院1 10年3月5日甲童病歷資料)之情形。告訴人等遂未能查覺甲 童有受虐性腦傷情事,即屬可能,且核與常情無悖,自無從 因告訴人未能反應或查覺甲童有受虐性腦傷情事,即認告訴 人等係傷害甲童之行為人。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有據。 ⒌辯護人復辯護稱:從被告與甲童家人LINE對話,可以顯示事 發當下及事後甲童之家人對於被告並無任何責怪的意思,倘 被告有對甲童實施傷害行為,甲童家人應該會有激烈的反應 ,惟其等卻異常冷靜,顯與常情不符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 人甲 及證人乙 之LINE群組於110年3月5日甲童帶離被告住 處後之對話紀錄,大部分是被告在詢問甲童之狀況如何,告 訴人甲 僅於110年3月5日中午12:33詢問被告,關於甲童左 邊眼旁有點紫色是否撞到?被告表示可能撞到玩具,照顧不 週讓他撞到,跟家長說聲對不起。告訴人甲 再跟被告描述 到光田醫院看診的情形,被告於當日下午3:18表示這幾天在 這裡10小時,除了吃跟睡沒有抱,至少抱5個小時,幾乎都 用抱的就是不讓他有哭聲。告訴人甲 回覆真的很抱歉,造 成你的困擾。之後就在討論托育到何時結束,往後至110年4 月4日期間都是被告主動詢問甲童的狀況,並表示想去看甲 童及有幫甲童祈福,告訴人甲 單純回覆還在加護病房之情 況,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07向被告表示甲童腦部受有 程度不等的傷害,臨床上有很多後遺症,包括學習障礙、動 作發育遲滯、肢體偏癱等腦性麻痺,視力受損甚至失明、語 言障礙、癲癇等情,有「宸宸寶寶貝成長紀錄」LINE群組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數採卷P61至67)。可知被告就照顧不週 讓甲童撞到乙節主動跟家長道歉,其後被告和告訴人甲 之 對話,均單純係被告詢問甲童目前情況,告訴人甲 多次表 示還在加護病房觀察中等情。再觀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00 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接獲臺中榮總通報甲童受傷情事 ,向警局報案後即進入司法程序,被告於當日21時13分以關 係人身分接受警員調查,告訴人甲 及證人乙 、丙 則均於1 10年3月8日以關係人身分,由警員分別製作警詢筆錄(見他 1877卷1P9至13、P85至125),是則告訴人等於事發時及事 發後在LINE群組未顯露出責怪被告之言語,係因被告就照顧 不週主動道歉,且甲童受傷緣由尚未明朗,並已進入司法程 序調查等因素而未指責被告,以此並不表示心虛或認被告未



有傷害甲童之行為,是辯護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⒍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唯一直接證據即是測謊結果,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自不能以測謊結果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 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綜合前開 人證及書證等諸多證據資料,應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實,堪認甲童所受受虐性腦傷,應係被告行為所致。再參以 被告於111年5月19日自願接受測謊測試,而經測謊訓練合格 之測謊人員,在無不當外力干擾之測試環境即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測謊室,並在自身認知身心狀況正常情形下,以運作 狀況正常之測試儀器施以測謊測試,亦發現其就「(你有沒 有動手搖晃、毆打、撞擊、丟、拋、摔】造成他【即甲童 】頭部的傷?)沒有」、「(關於本案,你有沒有動手搖晃 、毆打、撞擊、丟、拋、摔】造成他頭部的傷?)沒有」等問 題,呈不實反應等情,有中區測謊中心111年5月19日鑑定報 告書在卷為證(見交查卷P169至211),亦徵被告應係本案傷 害之行為人。是辯護人主張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能以 測謊結果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云云,尚非可採。至 被告患有肌躍症是否影響測謊乙事,查被告係於105年間因 肌躍症住院治療後出院(參見原審卷P147之被證1即中國醫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迄至接受測謊時,已間隔4餘年, 且被告於接受測謊時亦陳明自感身心狀況正常(參見交查卷P 175),是被告患有肌躍症乙事,尚無從因此推斷被告測謊結 果並非正確或無法作為本案之佐證。
 ⒎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測謊時,因甲童額頭上的傷 是撞到積木而受傷,被告覺得愧疚,認自己也有疏忽,所以 測謊時才回答沒有動手搖晃造成甲童頭上的傷,而發生不 真實的狀況。之前的測謊問題太過開放,請求將測謊問題改 為「被告有沒有對甲童頭部搖晃造成嬰兒搖晃症的後遺症或 傷害」較為具體,並重新測謊等語。惟科學鑑識技術重在「 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 、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 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然測 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 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 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學習避險之本能,一



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 應之變化有所不同。且縱被告認甲童係因自行撞到積木而受 傷,覺得照顧疏忽而愧疚,亦與測謊問題係詢問是否「動手 」(搖晃、毆打、撞擊、丟、拋、摔)造成甲童頭部的傷, 並不相同,亦無直接關聯性。是辯護人請求更改問題,重新 對被告測謊,本院認事證已明,核無重新測謊之必要。 ⒏又告訴人甲 、證人乙 、丙 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雖 非完全一致,僅可說明因事發距今時日已久,並因個人觀察 、記憶、陳述能力有所差異,而就細節性事項之證述內容無 法完全一致而已,無從佐證告訴人等係傷害甲童之行為人或 被告並非本案傷害之行為人。而告訴人等照顧甲童之總時數 大於被告乙事,核與甲童係遭何人傷害乙事並無直接關聯, 亦與甲童受傷發生時期之介入因素、是否存有傷害動機、甲 童受虐性腦傷表徵之發現及就醫經過等甲童係遭何人傷害乙 事之間接事證,並無相關,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 再證人乙 之測謊結果雖無法鑑判,僅可說明其測謊結果無 法判別真偽,非謂其即有說謊之情形,亦難認因此推論乙 為傷害行為人或被告並非傷害行為人。又證人乙 為新手母 親與其是否為傷害行為人乙事,並無明顯關聯,何況甲童於 先前由告訴人等(主要照顧人為證人乙 )親自照顧期間,發 展及成長均正常,並無腦部受傷情事乙情,已如前述,益證 證人乙 為新手母親乙事無從佐證其為傷害行為人或被告並 非傷害行為人。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確定故意);第2項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不確定故意)。再按刑法第17條 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 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 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 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 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審判長問:依照保母養成訓 練,你知道劇烈搖晃嬰兒會讓嬰兒造成腦損傷?)我知道, 因為我們有上過課,我知道嬰兒腦部很脆弱,所以我們不能 搖晃小孩。」等語(見本院卷3P91)。可知被告依其從事保 母工作之訓練及經驗,應可預見甲童當時未滿1歲,腦部尚 未發育成熟,若遭劇烈搖晃將使甲童受有傷害,而不違背其 本意。被告主觀上雖無致甲童受重傷之犯意,惟客觀上應可 預見甲童若持續遭外力劇烈搖晃,極有可能造成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僅因甲童持續哭鬧不止等 原因,為使甲童不為哭鬧或藉機管教甲童,竟基於傷害兒童 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數次用力劇烈搖晃甲童,因而造成甲童 受虐性腦傷之重傷害結果,洵堪認定。原審辯護人辯護稱: 縱係被告所為,亦屬疏失行為云云,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致人重傷罪。其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接 續數次以劇烈搖晃行為,傷害甲童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僅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致人重傷罪1罪 。
 ㈡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原判決認「被告對未滿足歲之甲童為接續數次劇 烈搖晃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粗暴不仁之行為,應屬 凌虐行為無疑,且該行為會造成未滿足歲之甲童受有傷害或 妨害其健全發展、發育,認被告已構成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 段施以凌虐妨害兒童健全發育致重傷罪,與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具法規競合關係」等語。惟按刑法第 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 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第3項為「犯第1項之罪」 之結果加重犯。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 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 為」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 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 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 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身體上 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立法說明三參照)。 故從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 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 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 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 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 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



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 醫等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 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 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 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 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 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 ,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殖器官肛門等 。又所謂「他法」則指除凌虐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 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 爾蒙、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 蒙受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 均屬之。查被告於擔任保母照顧甲童期間,為使甲童不為哭 鬧或藉機管教甲童,基於傷害兒童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數次 用力劇烈搖晃甲童,業經認定如前,此與前開所舉鞭笞成傷 、以香煙燒燙身體、告以將嘔吐物吃下、拋擲撞牆、脫衣裸 體站在戶外罰站、餵食毒品,或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等一般 社會通念認係粗暴不仁者之凌虐行為,並不相當,自無法以 該罪相繩。是原判決認被告已構成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施 以凌虐妨害兒童健全發育致重傷罪,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致人重傷罪,具法規競合關係乙節,尚非妥適。被告否 認犯行,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受僱擔任甲童之保母 ,明知甲童為未滿足歲之幼兒,僅因不堪負荷甲童哭鬧等情 事,即於照顧甲童期間,接續數次以劇烈搖晃行為傷害甲童 ,致使甲童受有上開重傷害,嚴重危害甲童身心之健全及發 育,使告訴人等必須面對常期照顧之艱辛,其所為顯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 從事保母工作,月收入3萬2千元,目前無業。單親,有2個 孩子,兒子讀大學,女兒已結婚,家中沒有其他需要扶養的 人等狀況(見本院卷3P91)。⒋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仍持續關 心甲童後續狀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甲童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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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