嘔吐、癲癇、意識喪失、認知能力下降或感覺運動異常等症 狀出現。
⑷受有顳肌挫傷出血、顳骨線狀骨折、顳部硬膜外(硬膜上)血 腫傷勢,醫學上有無導致死亡之可能?若有,死亡機轉為何 ?該等機轉係急性、亞急性或慢性出現?請惠予說明,並提 供相關醫學專業資料供參。答:受有顳肌挫傷出血、顳骨線 狀骨折、顳部硬膜外(硬膜上)血腫傷勢於醫學上有導致死亡 之可能。死亡機轉為導致腦部脫疝或擠壓到腦幹導致死亡。 如前題所述,硬腦膜外出血症狀出現之時間及流程會受到受 損血管種類(動脈或靜脈)、程度、所形成的血腫大小及壓 迫到腦的區域等因素影響,甚至有文獻指出若在顱骨有較大 骨折者,反而會因骨折而減少硬腦膜外血腫產生的壓力,使 患者更易存活。因此,死亡並非一定會在急性、亞急性或慢 性時期出現。
⑸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卷二第191至 211頁)、解剖報告書(相卷二第161至169頁)、解剖照片( 光碟内照片),廖勝福受有何種傷害?有無包括顳肌挫傷出 血、顳骨線狀骨折、顳部硬膜外(硬膜上)血腫之傷勢?係左 側或右側腦部受有傷勢?是否受有衝擊傷或對衝傷?可否研 判該等傷勢之成因?又醫學上研究之顳骨厚度為何?廖勝福 之顳骨是否較常人為薄?答:依本案卷證資料記載及解剖照 片,廖勝福於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且有包含左側顳肌挫 傷出血、左側顳骨有線狀骨折;另由解剖照片可見被害人右 側顳肌上緣有弧形挫傷出血,根據卷證資料較支持此傷為被 害人於浴室門口倒地時導致頭顱右側撞擊地面所導致;被害 人顱骨掀開後可見左顳部有硬膜外血腫的血塊堆積。此外, 依解剖照片腦組織特寫,於腦組織雙側顳部及底部表面顯示 有皮質挫傷(cortical contusion),此為因外力打擊頭部 (例如摩托車事故或直接遭受打擊等)造成腦部搖晃致覆蓋 於大腦表面的動脈或靜脈受到牽扯而撕裂導致出血和瘀傷) 。於腦組織冠(coronal)向切開後,切面腦實質未見受傷出 血,也未見對衝傷,綜合案情資料研判左側應為鈍物所導致 之衝擊傷。根據醫學文獻記載,一般成人顳骨厚度範圍為2m m至6mm,本案廖勝福顳骨為2-3mm,尚屬正常範圍。 ⑹廖勝福死亡之原因為何?與其顳骨厚薄有無特定關聯?答: 參考本案所附資料及解剖照片,廖勝福其致命傷為頭部外傷 引起的顳骨骨折導致硬膜外血腫,繼而導致死亡,死亡原因 符合解剖報告記載,為甲、中樞神經衰竭,乙、顳骨骨折及 硬膜外血腫,丙、頭部外傷、多處鈍傷。依醫學學理,本案 硬膜外血腫是因外力致顳骨變形或骨折而導致顱骨與硬腦膜
間血管破裂所產生,因此與其顳骨厚薄應有關連性。 ⑺依廖勝福解剖狀況所呈現之傷勢,可否研判其顳肌挫傷出血 、顳骨線狀骨折、顳部硬膜外(硬膜上)血腫等傷害,病程、 症狀機轉、變化速度為何?係造成其腦部急性、亞急性、慢 性出血?大量、少量出血?又可否研判廖勝福死亡之時點? 答:根據案情,本案被害人於108年04月18日16時35分許離 開啤酒館返家,同日18時於家中吃晚餐,同日18時20分許外 出散步,至19時許和翁兆淇發生爭執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 返家,108年04月18日20時33分許被害人請其外甥廖○○拿OK 繃給他,直至隔日(民國108年04月19日)下午16時許被發 現倒於浴室門口,身體已僵硬明顯死亡。本案解剖報告書未 提及以硬膜外血腫之血塊時間判定的報告,僅以現有資料無 法研判廖勝福傷勢之病程、症狀機轉、變化速度,也無法以 此傷勢研判廖勝福死亡之時間點。而根據案情從事發至被害 人遺體被發現未超過24小時,於解剖時以可見8x8x2公分之 硬膜外出血,極可能屬於急性出血。此外,臨床上為防止因 血腫擴大、顱内壓升高和腦疝引起不可逆的腦損傷或死亡所 制定需緊急行血腫清除術的手術標準包含:①因急性硬腦膜 外血腫而產生局部體徵或症狀、②因急性硬膜外血腫導致昏 迷(GCS<9)和瞳孔異常、③大血腫體積(大於30立方公分,或 大於30毫升)、④血腫變大導致顱内壓升高或神經功能惡化 。本案被害人解剖時估計出血量為8x8x2=128立方公分,屬 臨床上應進行緊急血腫清除術的標準,可謂大量出血。 ⑻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相卷二第168至169頁)所指之 估計廖勝福死亡時間「4月18日夜20時30分至19日零時之間 」,另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衰竭。乙、顳骨骨折及硬膜 外血腫。丙、頭部外傷、多處鈍傷」,是否均正確?答:依 據文獻記載,屍僵於死後2至4小時開始出現,於6至12小時 發展至全身;而人體攝入食物後,約3至6小時會消化完成, 但會受到其攝入食物的量及種類影響,因此以被害人胃内容 物消化程度來推估死亡時間易有誤差。本案被害人於108年0 4月18日18時許吃晚餐,解剖時見「胃部:無出血。胃内容 物100毫升液體及少許米粒」,粗估已消化完畢,而被害人 於108年04月18日20時33分許仍有與其外甥對話,因此死亡 時間約可推算為吃晚餐後3-6小時後,即108年04月18日21時 至108年04月19日0時間,而屍僵於死後6至12小時會發展至 全身,也符合108年04月19日16時許發現被害人時已有明顯 屍僵形成。因此,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估計之死亡時間「 4月18日夜20時30分至19日零時之間」相似。 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11月18日函附意見所指之「支持
死亡時間約為108年4月18日晚上10時以後」是否正確?答: 根據文獻指出,乙醇(酒精)的代謝速率在個體間差異很大, 不常飲酒者以大約每小時15至20mg/dL的速度從血流中清除 乙醇,而長期飲酒者可以每小時25至35mg/dL的速度清除乙 醇,甚至更快。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於111年11月18日函 覆意見中,提及以正常人每小時代謝約10-19mg/dL,研判若 被害人有連續飲酒習慣,一般人應可達100mg/dL或以上,且 在死亡後解剖報告支持死亡時已完全無酒精濃度存在,若以 平均每小時代謝15mg/dL酒精線性飽和性代謝,支持死亡時 間在酒後6小時以上,死亡時間約為108年04月18日晚上10時 以後。根據案情資料顯示本案被害人有飲酒習慣,且於案發 前曾飲酒,但以現有資料無法得知實際飲酒量及濃度。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函覆意見是由其依經驗法則推估被害人 生前飲酒量及代謝速度,若依其條件所推估之時間結果為正 確。但根據文獻記載酒精代謝速率在個體間差異較大,尤其 若是經常性飲酒者代謝速度更快,因此以酒精代謝推估死亡 時間仍可能存在差異性。
㈣綜合上開鑑定意見,關於被害人左顳骨8公分線狀骨折及顱內 左顳部8×8×2公分硬膜外血腫之原因,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一般線性骨折造成之原因,為較大面積撞擊所造成,跌倒 、摔倒致頭碰撞地面、將頭推、摔、撞地面等情形皆有可能 造成,但持鈍器、硬物毆打,則要視鈍器、硬物的大小及接 觸面積而定,若單純以拳頭毆打,因接觸面積過小,且依據 蕭開平法醫師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被害人頭部外傷為唯一 致命外傷,依照法醫學經驗法則及Lawrence W文獻記載,利 用剛死亡、新鮮的顳骨,需達到1875磅(約857公斤)的衝 擊力道才會造成骨折,一般徒手毆擊應該無法形成本案傷害 ,力道需要比較大,例如有持棍棒,一個揮擊軸心加速的力 量,或者跌倒撞到,方有可能造成顳骨骨折,可以排除徒手 毆打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49頁),及上開三 總出具之鑑定意見,堪認需達1875磅(約857公斤)的衝擊 力道才足以造成顳骨骨折,而臺大鑑定意見亦稱無以拳頭導 致線性骨折之文獻記載,且一般人顳骨厚度範圍約為2mm至6 mm,被害人顳骨厚度範圍約為2mm至3mm,尚屬正常範圍,是 以即便被害人顳骨厚度有偏薄之情形,但既然在正常範圍內 ,衡以一般人徒手出拳力量約在80公斤左右(見原審卷一第 349頁),實難以徒手造成顳骨骨折。是以鑑定人饒宇東法 醫師於原審審理雖證稱:徒手毆打可能造成顳骨骨折,本案 被害人左顳部受到衝擊的位置,頭皮左部有皮下出血,受有 衝擊傷,被害人頭部沒有對衝傷。我認為徒手可能造成顳骨
骨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至第223頁),容有誤會。又 告訴意旨認被告長期從事糕點業,手勁非常大,曾徒手砸毀 被害人車輛,而認被告有能力徒手致被害人顳骨骨折乙節, 惟查被告因長期製作糕點、揉製麵團等原因,而受有右肩關 節障礙及肩帶扭傷等職業傷害,有其提出之一品堂竹北中醫 診所、慶福堂中醫診所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偵3115號卷第99至101頁、原審 卷一第101頁),且其於000年00月間即有就診之紀錄,顯非 特地為本案而刻意假裝編造,又依被告及證人黃○○於偵查中 所述,被告曾於107年8月28日因見被害人與黃○○在車內親吻 ,憤而持石頭砸破車窗(見相驗卷二第12、20至21頁),顯 非告訴人所稱之徒手砸車,更堪認被告應無能力徒手毆打被 害人顳骨致骨折。是以本案被害人頭部左側顳骨骨折,應可 先排除係因被告或其他人徒手毆打所致。
⒉關於被害人左顳骨衝擊傷相對應位置是否有對衝傷乙節,法 醫研究所及臺大鑑定意見認為沒有,三總鑑定意見則認為有 。而對衝傷之有無,係一般判斷死者係摔倒、跌倒撞擊頭部 致死(因頭部自行移動而撞擊),還是他人用鈍器撞擊頭部 致死(頭部未移動之狀態下遭鈍器撞擊),所用的標準之一 ,若有對衝傷,則較支持係摔倒撞擊致死,若無對衝傷,則 較支持係他人用鈍器撞擊頭部致死。惟參照上開法醫研究所 112年3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2150號函所載,倘頭部、 腦髓有衝擊傷,腦髓也有對衝傷存在,則支持係跌倒造成, 只有衝擊傷而無對衝傷,則無法分辨是跌倒或遭鈍器毆打, 本件因為是線性骨折,比較傾向倒地碰頭之結果,是以若有 對衝傷存在應可以明確判斷係摔倒、跌倒撞擊頭部致死,但 若沒有對衝傷,則尚難以明確分辨是跌倒、摔倒撞擊頭部或 遭鈍器毆打頭部致死,須配合其他跡證來判斷。本件固然對 於被害人左顳骨衝擊傷相對應位置是否有對衝傷存在乙節, 上開鑑定機構意見不一,但即便認沒有對衝傷存在,仍無法 排除被害人係跌倒、摔倒撞擊頭部致死之可能性。是以上開 臺大鑑定意見第⑸點雖以被害人於腦部未見對衝傷,而研判 被害人左顳骨應為鈍物所導致之衝擊傷,惟此部分與三總鑑 定意見容有不符之處,且本院認尚不能排除被害人係跌倒、 摔倒撞擊頭部致死之可能性,已如前述,故仍須配合其他跡 證綜合判斷。
⒊依據上開法醫研究所108年6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00020740號 函暨檢發108醫鑑字第108110088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所載,及鑑定人饒宇東、蕭開平法醫師於原審審理之證述 ,本件被害人左顳骨線性骨折之部位,左顳肌有挫傷出血,
但此部分係頭皮下方、顳骨外面的肌肉出血,從外觀上看不 出來,皮膚表徵沒有皮膚挫裂傷或其他鈍擊形成皮膚工具型 態傷,接近之耳朵部位也沒有任何挫、擦傷等外傷,可排除 棍棒、鐵鎚等工具所造成,也應該不會是撞擊到像桌面的尖 角,因為撞到尖角,會有擦傷,應係撞擊到相當平滑且相對 軟、具有彈性之物體所導致。而參諸案發現場照片(見偵31 15卷第103至106頁),路面係鋪設柏油,接近水溝處則有一 小部分水泥地,水溝上方則有擺放水泥柱,路旁有幾塊磚塊 ,均為質地堅硬且表面粗糙,若被害人頭部左顳部骨折處在 該處因遭推倒、或直接遭推頭大面積撞擊地面,因骨折位置 在左耳上方往後、略高於帽簷線附近,且長達8公分,依其 向左後方撞擊地面之受力方向觀之,衡情左耳為凸出之部位 ,應該會有些許的擦、挫傷,骨折部位之外部皮膚雖有頭髮 之保護,也應該多少會有一些擦、挫傷,若係倒地撞擊到水 泥柱或磚塊,因為有尖角,衡情應該也會造成擦挫傷,但被 害人骨折部位之外部皮膚及左耳均無發現任何擦、挫傷,則 被害人左顳骨線性骨折是否確係在案發現場倒地所造成,顯 非無疑。又被害人之眼鏡雖有部分缺損及夾有枯葉之情形, 然系爭衝突時被告與被害人係倒在地上互相扭打,被害人臉 部也有多處挫擦傷,被害人之眼鏡因而掉落於地上,核屬正 常,復參以被告供述系爭衝突時被害人的眼鏡有掉到地上, 被告有撿起還給被害人等語,顯然此部分亦難以推論被害人 左顳骨線性骨折係於案發現場倒地所造成。
⒋關於被害人頭部左顳部骨折是否為遭被告持鈍器毆打所致部 分,本案並無扣得任何兇器,且若確係遭被告持鈍器毆打所 致,參照前開說明,衡情該鈍器撞擊面也應該具有較大面積 ,才可以較大面積撞擊造成線性骨折,但若如此被害人骨折 部位之皮膚及左耳等部位,應多少會有皮膚挫裂傷或其他鈍 擊形成皮膚工具型態傷存在,但被害人骨折部位之皮膚及左 耳均無發現任何擦、挫傷或其他外傷,則被害人左顳骨線性 骨折是否係遭被告持鈍器毆打所致,亦非無疑。至告訴意旨 雖認被告可能持手錶、手指虎、戒指、鞋跟尖銳處、石塊等 物品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而導致骨折,然參照前開鑑定意見 ,若以較為尖銳物品攻擊被害人頭部,因為打擊的區域小, 單位面積傳遞的能量大,較易導致凹陷性骨折,而本案被害 人顳骨骨折係線性骨折,且長達8公分,若非有較大撞擊面 積,顯難以造成,是告訴意旨此部分尚不足採。 ⒌關於被害人是否返家後才因跌倒、摔倒造成顳骨骨折乙節, 觀諸卷附之被害人住處照片(見相驗卷一第27至39頁),被 害人所居住之3樓客廳相當寬敞,均鋪設木地板,且有一個
沒有扶手的木梯可通往上層,木梯邊有擺放書籍等雜物足以 影響通行,浴室內則鋪設瓷磚,並放置一塊腳踏墊,大部分 均為光滑之表面,且被害人遺體被發現之際並未穿著具有止 滑功能之拖鞋,則依上開環境觀之,至少磁磚、木地板部分 應符合相當平滑且相對軟、具有彈性之特徵,且被害人左顳 股線性骨折部位外之皮膚並無出血,在撞擊處當然不會留下 血跡,是以尚難以排除係在被害人係返回家中才跌倒撞擊地 面之可能性,而上開三總第一次鑑定報告亦認為無法排除被 害人係返家後才跌倒撞擊地面或牆壁之可能性。 ⒍基上所述,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害人左顳骨8公分線狀骨折及顱 內左顳部8×8×2公分硬膜外血腫之原因,應可排除係徒手毆 打造成之可能性,在案發現場倒地頭部撞擊地面或遭人持鈍 器毆擊頭部之可能性則屬不高,且無法排除係在被害人係返 回家中才跌倒撞擊地面之可能性。
㈤綜合上開鑑定意見,關於被害人死亡之時間,本院認定如下 :
⒈被害人於發生系爭衝突後,其呈現之客觀身體狀況如下: ⑴證人即被告之子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晚上大約6 點半我去被害人家想瞭解他跟我母親的事,後來等了很久沒 遇到被害人,被告打給我,說他已經跟被害人談好了,被告 就來跟我會合,返家途中遇到被害人,當時從遠處就看到他 ,走路正常,不會說像喝醉酒一樣晃來晃去,之後我質問被 害人之前已經答應不要在找我母親了,為何還要再找?被害 人回稱已經跟被告講好了,已經沒事了,接著被告還跟被害 人握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29頁)。且依據卷附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繪製之本案行經路線圖(見相卷一第355 頁),顯示翁○○確實有騎乘728-LCL號機車於系爭衝突發生 後之晚上7時20分10秒至21分38秒間,跟在被告騎乘之MDE-8 826號機車後,行經系爭衝突發生之地點,堪認證人翁○○上 開證述應屬有據,其於案發當日目擊被害人時,被害人行走 自如,並無異常。
⑵依據上開本案行經路線圖,顯示被害人與被告在108年4月18 日晚上7時3分至10分間許發生系爭衝突後折返住處,於晚上 7時29分55秒許行經苗栗縣○○區○○里○○○○○○路○○○○○○○○○0000 號民宅,而經原審勘驗設於上開民宅於案發當日晚上7時30 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於該日晚間7時30分0秒由 監視器畫面右側進入攝錄範圍,於01至04秒,被害人略有右 偏,但立刻再向左偏,之後即直走步行,03秒時左手舉起往 左側額頭、頭髮處摸,05至07秒左手均放在左側頭髮處,07 秒左手放下,08秒離開監視器畫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4、167至181 頁)。又經原審勘驗同一監視器於案發當日晚上7時1分許、 即被害人從家中出發運動行經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 害人於該日晚上7時1分51秒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左側,步行往 監視器畫面右側行走,兩手並無持任何物品,正常搖擺,靠 馬路左側行走,於晚上7時2分2秒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見 原審卷一第165頁)。從上開客觀事證可知,被害人於系爭 衝突發生後返家之過程,大致係以直走步行之方式,雖手有 撫摸頭部左前側之動作,但該處與被害人上開所受之撞擊傷 位置(即頭部左後側)顯然不同,且監視器之拍攝範圍固定 ,被害人行走相同之路程,回程尚比去程快3秒,亦堪認被 害人於返家之過程中能夠行走自如,並無出現搖晃行走之異 狀。
⑶證人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晚上 大約8點出去散步,約8點半返家上樓,於8時33分許打電話 給我叫我拿OK繃上樓給他,他當時看起來沒有什麼異常,只 有腿部有一些刮傷等語(見相卷一第344至345頁、原審卷一 第277至278、284頁)。而證人廖○○拿OK繃的時間是依照其 電話顯示之時間,此部分應無疑義,但比對上開本案行經路 線表,證人廖○○關於被害人出門及返家之時間顯然有記憶不 清之情形,然此部分並無礙於其上開證詞關於被害人返家後 請其拿OK繃上樓,其觀察被害人當時身體狀況並無異常,僅 有些許擦傷之客觀描述可信性。
⑷基上所述,被害人從系爭衝突發生後,一直到當日晚間8時33 分許廖○○拿OK繃上樓時,均神智清醒、活動自如,並未出現 硬腦膜上出血常伴隨出現之嘔吐、頭痛、頭暈等急性症狀。 又依被害人上開系爭衝突發生後之歷程觀之,難以證明有短 暫昏迷後又清醒之情形,因而上開三總及法醫研究所鑑定意 見均認為不支持被害人有清明期之情形,檢察官認被害人有 清明期之情形,尚乏證據足以證明。
⒉依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被害人胃内含水及快要消化完 的米飯,大約是餐後4至5小時,而估計死亡時間是4月18日 晚上8時30分至19日凌晨0時之間,惟依證人廖○○證述當日晚 上被害人約於晚上6時左右用餐,依上開標準推算,死亡時 間至少應係在當日晚上10點之後,是上開鑑定報告所推估之 死亡時間已有所誤認,原判決依此認定被害人之死亡時間, 亦有所誤會。
⒊臺大鑑定意見雖認依被害人胃內消化情形推估約於餐後3至6 小時死亡,而推估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晚上9時至12時之間死 亡。惟本院認關於依胃內消化情形判斷死亡時間,仍應以實
際解剖發現被害人胃內消化情形之法醫研究所意見為準。至 三總依被害人酒精代謝情形推估被害人死亡時間之鑑定意見 ,臺大鑑定意見認為依酒精代謝推估死者死亡時間可能存在 差異性,每個人身體對於酒精之代謝能力本有不同,且證人 廖○○雖證述案發當日有聞到被害人身上有酒味,然並無法確 認被害人實際飲酒之數量,是以爰不以此部分推估被害人之 死亡時間,附此敘明。
㈥綜合上開鑑定意見,關於被害人硬腦膜上腔動脈出血為急性 或慢性,本院認定如下:
⒈依上開三軍總醫院之鑑定意見認:「依據解剖相片支持:因 為硬腦膜上腔出血呈圓錐狀血塊堆積,出血源於附著在骨質 内面的硬腦膜動脈,為骨折導致硬腦膜動脈撕裂,因為是動 脈破裂出血快速而大量(才形成圓椎狀血塊堆積),一般此 類出血量應該在短時間(數分鐘至1小時内)内昏迷、續發 腦壓增高、導致腦疝、中樞神經休克。」(見本院卷一第18 2頁),鑑定人蕭開平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害人是硬 腦膜上腔出血,是動脈急性出血,被害人一般會有嘔吐的狀 況,5分鐘會有症狀出來,因為一撞到一定顱骨骨折了,顱 骨骨折就會開始出血,開始出血他就會開始嘔吐、頭痛、頭 暈,症狀就出來了,至於嘔吐到死亡發生,可能很快,大概 1至2小時內發生死亡結果,本案被害人的硬腦膜上腔整個大 血塊大約有125c.c.左右,8x8x2公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 至15、28至30頁),再參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見相卷一 第17、18頁),顯示被害人之遺體旁之浴室水槽上有大量嘔 吐物漂浮於水槽中,遺體頭部旁亦可見部分嘔吐物,堪認辯 護人辯稱被害人之「硬腦膜上出血」傷勢,屬急性出血,徵 諸一般臨床經驗法則,頭部受外力撞擊當下即會造成顱骨骨 折,同時伴隨出血現象,出血後約5分鐘,即會開始出現嘔 吐、頭痛、頭暈等症狀,至休克或死亡,僅約1至2小時等情 ,尚非無據。
⒉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雖認為:硬腦膜外是動脈出血,本案扭 打致傷之嚴重程度,與傷勢較嚴重之高處墜落、車禍等比較 ,相對上較輕,出血速度較緩,為進行性硬膜上血腫,文獻 記載硬膜上血腫隨時間變大,於受傷後6-8小時達最大體積 ,流入25-75毫升,本案被害人死亡時硬膜上血腫約50毫升 。然其假設之前提為被害人係因扭打致傷,惟參照上開說明 ,應可排除被害人顳骨骨折係因被告徒手毆打所致,已如前 述,是以法醫研究所假設之前提應非正確,又被害人的硬腦 膜上腔整個大血塊係8x8x2公分,約為128毫升,亦與上開意 見所稱之50毫升有相當大之落差,是本院認法醫研究所此部
分意見尚不足採。
⒊臺大鑑定意見認為,硬腦膜外出血通常在遭受損傷後4至8小 時出現症狀,症狀出現之時間及流程會受到受損血管種類( 動脈或靜脈)、程度、所形成的血腫大小及壓迫到腦的區域 等因素影響,並無一定的流程。本案解剖報告書未提及以硬 膜外血腫之血塊時間判定的報告,無法以此傷勢研判廖勝福 死亡之時間點。而根據案情從事發至被害人遺體被發現未超 過24小時,於解剖時以可見8x8x2公分之硬膜外出血,極可 能屬於急性出血,本案被害人解剖時估計出血量為8x8x2=12 8立方公分,屬臨床上應進行緊急血腫清除術的標準,可謂 大量出血。是以參照上開鑑定意見,亦不能排除被害人硬膜 外出血係急性、大量出血之可能性。
⒋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害人硬腦膜上動脈出血應屬急性,且依 出血量及血塊堆積之形狀呈圓椎狀觀之,極可能係在短時間 (數分鐘至1小時内)内形成,並因而使被害人腦壓增高、 導致腦疝、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又臺大鑑定意見雖認為有 文獻指出,若有較大骨折產生,反而會減少硬膜外血腫之壓 力,使患者更易存活,然本院審酌此究非常態,且一般硬膜 外血腫30毫升以上即屬大量出血(本院卷二第76頁),而本 案被害人之出血量已達128毫升,即便其顳骨骨折可減緩部 分壓力,但對於如此大量、快速之出血,效果應屬有限,附 此敘明。
㈦綜合上情,本院認:①被害人左顳骨8公分線狀骨折及顱內左 顳部8×8×2公分硬膜外血腫之原因,應可排除係徒手毆打造 成之可能性,在案發現場倒地頭部撞擊地面或遭人持鈍器毆 擊頭部之可能性則屬不高,且無法排除係在被害人係返回家 中才跌倒撞擊地面之可能性。②依照被害人胃內消化情形, 可推估被害人死亡之時間應為案發當日晚上10時之後。③被 害人硬腦膜上腔動脈出血,極可能係在短時間(數分鐘至1 小時内)内形成,並因而使被害人腦壓增高、導致腦疝、中 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是以上開三總鑑定意見認:依據醫學及 法醫學論理與經驗法則支持此類巨大撞擊力道及巨大損傷, 受此損傷為顱内硬腦膜動脈出血,傷者若於108年4月18日晚 上7時3分許發生衝突後,應該短時間失去意識,不可能如監 視錄影帶所示尚能行走自如的返家。再依解剖後發現死者完 全無酒精反應,支持死亡時間約為108年4月18日晚上10時以 後。綜合硏判:有關疑議事項「顳骨8公分線狀骨折及顱内 左顳部8X8X2公分硬膜上血腫等傷害」,係於系爭衝突發生 後,其「返家之後」,至少於當日(18日)晚間10時以後所 造成,應屬合理推斷。本院認既然不能排除被害人係返家後
才跌倒撞擊頭部而導致左顳骨8公分線狀骨折及顱內左顳部8 ×8×2公分硬膜外血腫之可能性,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是本案既然缺乏足夠積極證據證明導致被害人死亡之「顳骨8 公分線狀骨折及顱内左顳部8X8X2公分硬膜上血腫」等傷害 ,確實是因系爭衝突所導致,也不能排除被害人係返家後才 跌倒撞頭導致之可能性,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與被告於系爭衝突中之傷害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參照上開說明,尚難論以被告傷害致死罪。 至依據卷附現場照片(見相卷一第27頁至第39頁),警方獲 報後至被害人住處採證,除倒臥處有血跡外,並無其他位置 採集到血跡,證人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房間內的 傢俱沒有被移位,沒有其他異狀,只有被害人倒地的地方有 血跡,其他地方好像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頁至第276 頁),致無從確認被害人究係於何處跌倒撞擊頭部,然被害 人左顳肌挫傷出血,係頭皮下方、顳骨外面的肌肉出血,被 害人左顳骨對應的頭皮處,並無像棍棒、鐵鎚等鈍器形態的 傷,及撞擊到像桌面的尖角產生的擦傷,已如前述,是被害 人所受左顳骨骨折相應部位之頭皮外部,既無出血之外傷, 因而未在他處發現血跡,應屬正常,且被害人房間之空間開 闊,跌倒未造成家具移位,亦難謂有違常情,尚難依此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爲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刑度爲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爲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 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其 傷害行為為該罪之基本行為,而被害人死亡則屬發生之加重 結果,二者結合而成為一個單純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基本 行為與所發生之加重結果均係該罪之構成要素,二者間並非 數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法律上自應合一觀察評價,不 能予以分割論斷。故若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 害致人於死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雖有如起訴意旨 所指之普通傷害犯行,但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毋須負責,
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 罪論科。不能一方面就其傷害之基本行為部分論以普通傷害 罪,一方面又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部分諭知無罪或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5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傷害致死罪嫌 ,惟本院審理調查結果,認被告所為應為普通傷害罪已如前 述,依上說明,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對被害人犯傷害致死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缺乏足夠積極證據證明導 致被害人死亡之「顳骨8公分線狀骨折及顱内左顳部8X8X2公 分硬膜上血腫」等傷害,確係因系爭衝突所導致,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即難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尚難論以被告傷害致死罪,已如前述,原判決遽依檢察官起 訴書而論以被告傷害致死罪,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配偶與被害人間之 感情糾葛,與配偶發生爭吵後,未能控制情緒,不思以理性 之方式解決,騎車外出欲找被害人理論,而在路程中巧遇被 害人,遂發生互毆,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惟 衡酌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非重,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良好,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得其等 諒解;兼衡其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麵包工作, 需扶養配偶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等對刑度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