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323號
TCHM,110,上訴,1323,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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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影像,因有看到A童頭部骨折,也有看到出血,所以伊認 為這個出血應該是外力造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頁至第2 18頁)。
5、臺大醫院第1次鑑定意見略以:A童之頭部傷害為外力造成, 至少有3次遭受用力撞擊,包含頭部前額、頂部與枕部;1歲 左右嬰兒顱骨若有線狀骨折,代表有外力導致顱骨骨折;A 童之線性骨折,是從顱骨穿透整個顱骨的厚度,且有錯位性 骨折;線性骨折代表顱骨有線狀的骨折裂傷,如果有加上錯 位,代表骨折除了骨頭裂開以外,有力道進一步讓骨頭移動 錯位;A童有帽狀腱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之情形,表示 有嚴重外力所導致;帽狀腱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與線 狀骨折同時皆為外力所造成,並不是線性骨折直接造成帽狀 腱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其中並無因果關係;A童之顱 骨骨折為「急性」,推測發生時間為107年12月28日8、9時 之後;A童之右硬腦膜下出血屬急性出血,估計是電腦斷層 檢查之前的1天內;A童送急診時無脾臟腫大,血小板也正常 ,腦部手術後第2天開始血小板有下降,凝血功能有障礙之 情形,因做電腦斷層前與手術前,並沒有發現有凝血功能障 礙情形,故無法以A童手術後有無脾臟腫大、血小板數目及 凝血功能下降來解釋手術前腦部狀況;A童無第一型糖尿病 的診斷,血糖符合壓力升高時的血糖變化,同時HbAl檢驗值 正常,確認並無糖尿病診斷;嬰兒搖晃症候群是屬於虐待性 頭部創傷(Abusive Head Trauma)的一種,為猛烈、非意外 、重複、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剪力傷害所致,可 能症狀包括:輕微嘔吐、躁動、睡眠習慣明顯改變、無法被 喚醒、超乎尋常的嘔吐、抽搐、沒有理由的煩躁、不安、無 法控制的哭泣、無法被安撫、拒絕進食、沒有反應、失去意 識等;嬰兒搖晃症候群是由外力引起,診斷時要排除其他生 理疾病或創傷等因素,主要都是人為照顧不當所造成;其他 非人為因素,如嚴重車禍撞擊造成劇烈頭頸部反覆多次甩動 ,也可能造成類似表現,但此時診斷為車禍引起的頭部外傷 ,不會使用嬰兒搖晃症候群診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3頁 至第399頁)。
6、原審於臺大醫院第1次出具鑑定意見後,復依被告及其原審 辯護人之聲請,再次就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疑點,函詢臺大醫 院,並由臺大醫院以第2次鑑定意見表示略以:依據A童骨折 、腦部頭皮血腫與硬腦膜下出血分布的位置不同,以及力道 方向不同,至少有後頂部、左枕部、右前額三個角度,皆為 急性傷害,為不同方向所致,無法判斷是否為連續撞擊及用 何種東西撞擊,但應是「硬物」才會有這種外力傷害;A童



之顱骨骨折部位主要在左枕骨與右頂骨顱骨,有從上到下穿 透顱骨的厚度,判斷依據為電腦斷層影像上穿過整個顱骨厚 度,同時有錯位,代表整個顱骨都有穿透骨折裂開之情形, 左枕骨顱骨骨折影像更加上有明顯骨頭裂開移位錯位之情形 ;A童明顯有狀腱膜下出血,可以在腦部電腦斷層影像見到 頭部後上頂部有明顯血腫,位於顱骨外側;醫學上無法精確 判斷A童之受傷時間,但依電腦斷層影像為「急性」發生, 再依照A童家長所提供照片時間為107年12月27日之照片,並 無相關傷勢,故第1次鑑定意見推估發生時間約在108年12月 28日上午8、9點之後,但此項證據請經相關調查確認後決定 是否採信,而依照片及電腦斷層影像可認屬急性發生,及A 童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從電腦斷層影像初步略計發生時間為1 至3天之內;A童於107年12月28日剛急診時無脾臟腫大,根 據醫師的身體檢查紀錄以及全身X光影像,皆未見脾臟腫大 ,A童於108年1月22日解剖時已事發經過將近3週以上的時間 ,時間已經相隔比較久了。解剖時所見脾臟腫大之現象,推 測是死亡前,因為休克(需要用強心劑)與心臟衰竭所造成無 法有效的血液循環,而血液鬱積脾臟所致;A童做電腦斷層 的時間為107年12月28日下午4時41分許,手術時間為同日下 午5時45分許,檢查前與術前,於該日下午4時27日開醫囑驗 血,PLT血小板數25萬9千為正常,並沒有發現有凝血功能障 礙情形,做電腦斷層前與手術前之凝血功能是正常,但腦部 手術後第2天就開始發生凝血功能有降低之情形,在臨床上 很常見,這主要是因為手術過程中會以手術刀劃開與撥開組 織,造成血管流血的現象而有出血,所以會讓止血的凝血因 子消耗掉,因此凝固功能會降低而出現障礙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523至531頁)。
7、互核上開證人蔡○○醫師、證人李○○醫師、曹○○醫師之證詞, 佐以前開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及臺大醫院第1次鑑定 意見、第2次鑑定意見,顯見被害人A童上開頭部之急性嚴重 傷勢,確係遭外力而與硬物撞擊所致。而有關被害人A童發 生上開傷勢之時間點,雖證人蔡○○曾於原審審理時陳稱:A 童之右側頭部瘀青,應該是1天以前發生碰撞的事情,腦水 腫要1、2天時間,不是事發當天就可以看到腦水腫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77頁、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然  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童腦部呈現急性硬腦膜下出 血,外力的時間點,應該在伊開刀前4至8小時,不會到1 天 這麼久,應該是當天造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頁至第201 頁),本院酌以證人蔡○○為神經內小兒科醫師,並非外科醫 師,因未對被害人A童施以手術而無法以肉眼直視並詳細瞭



解被害人A童開顱後之頭部傷勢,並據以判斷被害人A童之出 血是否為急性出血(見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而證人 李○○則為神經外科主治醫師,且為對被害人A童施以手術之 開刀醫師,而得以直接觀察被害人A童之頭部傷勢及出血狀 況,就此部分而言,證人李○○醫師所述自應較之證人蔡○○醫 師更為清楚而可採,況經參酌前揭理由欄三、(一)所示被害 人A童於107年12月28日上午8時餘許,由其父親即訴訟參與 人邱○川送交被告時之身體狀況,足認被害人A童斯時顯然尚 未受有前開頭部急性之嚴重傷勢等有關之事證,及被告於案 發當日上午11時餘許,分別傳送「媽呀,救人喔,A童一直 哭,我頭快爆炸了,只願意抱著走,手也快斷了」、「我唱 題他也大哭」(註:「唱題」之意,依證人即被告之二姊曾 ○○於原審審理所述,係指唱唸佛教經文以使小孩平靜,參見 原審卷二第110頁)、「跟他玩也哭」、「反正就是要抱著 走」等訊息予其胞姊曾○○,此有證人曾○○於原審審理所述( 見原審卷二第107頁)及前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見108年度 偵字第1751號卷一第415至416頁)在卷可憑,佐以證人李○○ 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依照A童所受上開頭部急性之傷勢 程度,初期小朋友即可能因為疼痛不舒服而哭鬧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00頁),及臺大醫院第1次鑑定意見所載:嬰兒搖 晃症候群是屬於虐待性頭部創傷的一種,為猛烈、非意外、 重複、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剪力傷害所致,可能 症狀包括:輕微嘔吐、躁動、睡眠習慣明顯改變、無法被喚 醒、超乎尋常的嘔吐、抽搐、沒有理由的煩躁不安、無法控 制的哭泣、無法被安撫、拒絕進食、沒有反應、失去意識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99頁),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伊於107 年12月28日上午8時餘許自訴訟參與人邱○川手中接過被害人 A童後,至被害人A童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其身上睡著之期間 內,A童有僅少量食用早餐而拒絕進食、嘔吐、哭泣、難以 安撫等表徵,及於該日上午約11點左右睡著(參照上開被告 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開訊息予其胞姊曾○○之時間為自107年1 2月28日上午11時2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止〈見108年度 偵字第1751號卷一第415至416頁〉,本院認被告所指被害人A 童「睡著」之時間,應為同日上午11時「餘」許,較為精確 )後至下午3時餘許其以手機聯絡訴訟參與人宋○鈺時止之期 間,被害人A童持續有難以被喚醒之情形等語(見108年度偵 字第1751號卷一第9至10頁),確有互為相符之處,被告復 堅稱於前揭案發期間僅有伊自己、伊年僅1歲多之小兒子及 被害人A童在場(見108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一第14頁、本院 卷一第191頁),是除被告外,並無他人有能力得以對被害



人A童施以足以導致其上開頭部傷勢之外力,及對被害人A童 故為重複猛烈之劇烈甩動而使其產生屬於虐待性頭部創傷之 嬰兒搖晃症候群之傷害,足認被害人A童之傷勢確為被告所 為,且被害人A童應係於同日上午11時餘許,業因被告之傷 害行為昏迷(即被告所辯被害人A童之「睡著」時間,實應 為被害人A童昏迷之狀態),故足以判定被告對被害人A童傷 害之期間,係自107年12月28日上午8時餘許被告開始照護被 害人A童時起至同日上午11時餘許止被害人A童因傷昏迷時止 之期間內。
8、而本案依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及臺大醫院第1、2 次鑑定意見,已足認被害人A童之頭部傷害為外力造成,臺 大醫院前開2次鑑定意見並明確載認:「病童之頭部傷害為 外力造成,至少有三次用力撞擊(註;應指3處遭撞擊之意 ),包含頭部前額、頂部與枕部」(見原審卷二第395頁) 、「依據骨折、腦部頭皮血腫與硬腦膜下出血分布的位置不 同,以及力道方向不同,至少有後頂部、左側枕部、右前額 三個角度。依據影像所呈現推測,皆為急性傷害,為不同方 向的外力所致」、「無法判斷是用何種東西撞擊,但應該是 硬物才會有這種外力傷害」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95頁), 由此足認被害人A童於案發時其頭部右前額、頂部、左側枕 部3處遭受嚴重之撞擊,惟考量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 所載對撞傷型態(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及證人李○○醫師 於原審審理所述被害人A童前開2處骨折有可能是1次外力所 致之對側傷(見原審卷二第201至202頁),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認被害人A童上開所受3處撞擊之其中2處骨折 部分,因不能排除為對撞傷或對側傷之型態,故僅足認被告 係以對被害人A童主動施以2次外力撞擊之動作而為傷害之行 為,並使被害人A童之頭部受有前開3個傷勢部位之撞擊。再 參以證人蔡○○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判斷被害人A童之頭部 傷勢,應為有人拿東西敲,也有可能拿她的頭去敲別的東西 (見原審卷二第80至81頁),臺大醫院第2次鑑定意見亦明 確認定被害人A童前開頭部3處傷勢,應是硬物才會有這種外 力傷害(見原審卷二第525頁),堪認被告前開2次對被害人 A童施以傷害2次之動作,係採取以持硬物敲撞被害人A童頭 部或使其頭部撞擊硬物之方式所為。又參佐本判決前開理由 欄三、(二)、7所示被害人A童於經送醫後確經眼科醫師檢出 雙側性視網膜出血之在臨床上足認有嬰兒搖晃症之判別事證 ,亦可認被告另併有以對被害人A童重覆施以猛烈之劇烈搖 晃方式而為傷害之行為。
9、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案發當日即107年12月28日下午3時



至3時30分許,發現先前多次叫不醒之被害人A童手腳有一點 偏冷、嘴唇沒有平常那麼紅潤,才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以 電話通知訴訟參與人宋○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 一第10頁),又依中山醫院急診護理記錄所載「atl6:18到 院,保母代訴病童約早上11點開始叫不醒,下午3點多發現 呼吸緩慢、嘴唇發紺,故入」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751 號卷一第121頁),而被告身為被害人A童之保母,並領有合 格之保母技術士證(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1件在卷可稽 ,見108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一第67頁),依其於警詢自述 被害人A童自案發當日上午8時餘許起至11時許止,僅少量食 用早餐、嘔吐、哭泣、難以安撫等顯然異常情形,及於該日 上午約11點左右睡著後至下午3時餘許其電知訴訟參與人宋○ 鈺止,被害人A童亦有持續難以被喚醒之明顯異狀(見108年 度偵字第1751號卷一第9至10頁),被告並於偵訊時稱其發 現被害人A童之唇色沒有紅潤時,有打119詢問這樣的狀況應 該要怎麼辦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一第225頁), 惟身為專業保母之被告,依其所辯內容,其於當日一早即發 現被害人A童身體有進食不正常、嘔吐、不明原因之搖晃大 哭等明顯不適,卻未及時送被害人A童就診或告知訴訟參與 人邱○川宋○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甚且自承於上開期間曾 獨留被害人A童在其租屋處,而僅帶同其小兒子至頂樓多時 (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此部分復有檢察官於偵查中翻拍自 被告租屋處錄影光碟之照片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751號 卷一第448至450頁),被告於其後持續叫喚被害人A童不醒 及見被害人A童之嘴唇失去紅潤,而發現被害人A童身體狀況 轉趨嚴重後,其撥打119之目的竟僅為詢問伊要怎麼辦而仍 試圖要自己對被害人A童施以救護,並未呼叫救護車,被告 前開各該異常之反應及舉動,實均與一般常情有違,足認被 告應係因恐其傷害行為曝露,方未採行即時將被害人A童送 醫或告以訴訟參與人邱○川宋○鈺實情之正常舉措。再依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案發日下午3時餘許電知訴訟參與人宋○ 鈺,及與訴訟參與人邱○川電話聯繫後,訴訟參與人宋○鈺邱○川均回以被害人A童應該是在睡覺而已等語(見108年度 偵字第1751號卷一第10頁),及證人即訴訟參與人邱○川於 偵訊時證述:我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接到我太太的電話, 說甲○○跟他說小孩從上午11點開始睡覺,睡到下午3點都沒 有醒來,要我關心一下,我跟甲○○聯繫後就馬上去接小孩, 甲○○有提到救護車的事,也有說我要過去接也可以,我大概 在下午4點左右接到A童,當時A童的額頭有傷,且是昏迷狀 態,完全沒有動靜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一第79



頁),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餘許, 見被害人A童呼吸緩慢、嘴唇發紺,方不得不以電話通知訴 訟參與人宋○鈺,惟就被害人A童之身體狀況所述仍避重就輕 ,僅概稱被害人A童自上午11時許睡覺後未醒,並未如實告 以被害人A童頭部因其傷害行為而受傷之情,否則訴訟參與 人邱○川當無可能捨棄由被告快速呼叫救護車將被害人A童緊 急送醫,反而選擇由其駕車前至被告租屋處自行將被害人A 童送醫之理。依上所述,足認被告係因恐其對被害人A童之 傷害犯行曝露,始未及時將被害人A童送醫或通知被害人A童 之父、母親即訴訟參與人邱○川宋○鈺,被告於傷害被害人 A童後,不惟未有將被害人A童緊急送醫之情形,甚且有遲延 使被害人A童就醫之情事;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誤認 本件係被告見被害人A童受有前開傷勢即將被害人A童緊急送 至中山醫院急救等語部分,有所誤會。
10、本案雖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未能查得其傷害被害人A童之 具體詳細動機,被告並曾以其自書之保母日誌內容,而以被 害人A童自案發前之107年12月26日起已有其所載之只接受抱 著走,放下坐旁邊會崩潰大哭,戶外時間一直要「抱抱」等 情緒不穩之情(見108年度偵字第2607號卷第217至218頁) ,推稱被害人A童應係在其案發日接手照料前以外之其他時 間受有前開傷害,伊未有於案發時傷害被害人A童之行為云 云。然上開被告自書之保母日誌,依前開理由欄三、(一)、 (二)、1至9所示各項事證及說明,不惟不足以認定被害人A 童本案所受傷害,係在被告於案發日接手照護前以外之其他 時間所發生,反而更可認為證人即訴訟參與人宋○鈺於偵訊 時具結證述:A童很少哭,從107年12月25日到甲○○通知我們 送醫的那幾天,A童在家都沒有什麼異狀,但是我看日誌, 從甲○○的保母日記之記載,A童於107年12月26、27日上午去 甲○○家之後,都有哭鬧的情形發生,但是這兩天在家中都沒 有什麼異狀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一第201頁), 堪為可信,並可疑被告自案發數日前應已有對被害人A童不 當(尚無證據屬傷害)之舉動,方致被害人A童產生上開被 告保母日誌所載之情緒反應;復參酌訴訟參與人夫婦於107 年12月7日發現被害人A童右後背部有2條明顯之疑似抓痕( 見108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一第159頁照片)部分,被告就此 於LINE訊息中先說明為其雙手放在被害人A童腋下之手指痕 (見108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一第161頁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 ),又於偵訊時改稱這不是手指痕,應是被害人A童食物過 敏所致云云(見108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一第83頁),再於 本院改稱伊不清楚係如何產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



,被告就此部分所述前後不一或語焉不詳而未可採信;再佐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伊因上址租屋處之房東,忽然表 示要提早在108年1月間收回租屋處,其認為並不合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依被告保母日誌所載被害人A 童於案發前在被告租屋處之情緒反應,及被告就其於案發前 已曾使被害人A童受有背部2道明顯傷痕,卻就其原因前後所 述不一,後又推稱不清楚,被告就其前址租屋處,復有上開 與其房東間之租屋糾紛存在,已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未有足 以對其情緒造成負面影響之原因存在;另據被告於本院所述 被害人A童於案發當日上午伊甫自訴訟參與人邱○川接手後, 有未依其指示將手上紙卡放入袋子裡之情形,被告並於案發 當日上午11時餘許,分別傳送「媽呀,救人喔,A童一直哭 ,我頭快爆炸了,只願意抱著走,手也快斷了」、「我唱題 他也大哭」、「跟他玩也哭」、「反正就是要抱著走」等訊 息予其胞姊曾○○,此有證人曾○○於原審審理所述(見原審卷 二第107頁)及前開訊息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751號 卷一第415至416頁)在卷可憑,依被告向其胞姊抱怨被害人 A童一直大哭及其頭快爆炸、手也快斷等其自我形容之幾已 無法忍受之情緒狀況之情境等情,著實堪認被告係因自身情 緒控管未佳,罔顧其身為被害人A童保母應具有之專業、耐 心與愛心,而出手對被害人A童為傷害行為之動機。11、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 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 ,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 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刑事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 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 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 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 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 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 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於本院前 揭認定之案發期間內,以持硬物敲撞被害人A童頭部或使其 頭部撞擊硬物及以對被害人A童重覆施以猛烈之劇烈搖晃等 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係受訴訟參與人邱○川宋○鈺有償 所託而負責照顧被害人A童之保母,與被害人A童並無何等深 仇大恨,即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置被害人於死 或重傷害之故意,參以被告雖於行為後有遲延將被害人A童 送醫之情事,但其終究於發現被害人A童生命跡象有異時,



經與訴訟參與人宋○鈺邱○川聯繫後,由訴訟參與人邱○川 駕車前來陪同被害人A童至醫院急診,堪認被告主觀上亦無 縱使被害人A童發生死亡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且依其恐遭被害人A童之家屬及時發現其犯行之心理,亦難 認其主觀上具有對被害人A童為重傷害之直接或未必故意,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接續犯意而對被害人A童先、 後實行傷害之行為。惟被害人A童於案發時為年僅1歲餘之幼 童,身體未發育成熟,且頭部係人之重要器官,幼童之頭部 極為脆弱,難堪重擊或不當之搖晃,如加以外力之傷害撞擊 及劇烈搖晃,極易因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勢過重而造成 死亡之結果,徵諸一般人之常識,客觀上成年人倘以暴力方 式撞擊或劇烈搖晃,極易造成幼童嚴重傷害,當有導致其死 亡結果發生之可能,加以被告為領有合格之保母技術士證之 人(見108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一第67頁),當更難謂其客 觀上無從預見。是被告主觀上雖無置被害人A童死亡之意欲 ,且不期待被害人A童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在客觀上理當得 以預見其對被害人A童以持硬物敲撞其頭部或使其頭部撞擊 硬物,及以對被害人A童重覆施以猛烈之劇烈搖晃等傷害方 式,極易使被害人A童因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勢過重而 造成死亡之結果,且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與被害人A童之死亡 ,具有下述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其傷害被害人A童致發 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其責任。
12、按刑法之加重結果罪,只須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聯 絡之關係,即屬成立,而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依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 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其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 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行為與行為後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 結果者,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如具 有結合之必然性,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即有相當聯 絡,該行為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復按行為人之行為與被 害人之行為相結合之後,始發生結果之情形,只要條件係繼 續發生作用到結果者,不影響該條件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查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固記載被害人 A童因頭部外傷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其後續併發症而死 亡,死亡方式目前為未確認,應俟後續司法調查確認其顱內 出血的成因後再行研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然依 上開鑑定結果所示,已足認被害人A童死因為其頭部外傷致



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且應就其顱內出血的原因以司法調查 確認,而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調查後,依上 開各該事證及論述,確足認被害人A童上開頭部外傷致顱骨 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勢,均係被告於前揭案發期間基於傷害 故意,以持硬物敲撞被害人A童頭部或使其頭部撞擊硬物及 以對被害人A童重覆施以猛烈之劇烈搖晃方式所致(詳如前 述),雖被害人A童於經中山醫院急救及施以手術後,仍於1 08年1月21日晚間11時58分許死亡,惟依被害人A童經送醫救 治時,即處於昏迷之狀態,被害人A童之所以有進行急救及 手術之必要,純係因被告之傷害先行行為所致,中山醫院之 醫護人員係為搶救被害人A童之生命,方不得不及時施以必 要之醫療處置,復查無中山醫院之醫療作為有何足以中斷被 告傷害行為致被害人A童死亡之因果關係,或有其他獨立之 原因發生,本案係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A童死亡之 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13、至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固認被告之傷害行為另併有持 重物朝被害人A童之左臉頰重擊而使被害人A童之左臉頰受有 瘀青之情形,訴訟參與人邱○川宋○鈺及其等之共同代理人 亦認為依被害人A童於案發後經送至中山醫院急診時之該院 急診護理紀錄載有被害人A童當時有左臉頰、左前臂瘀青( 見108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一第121頁)之傷勢,此部分均應 同屬被告之傷害犯行所造成。惟本院酌以被告堅決否認伊有 此部分使被害人A童受有左臉頰、左前臂瘀青之傷害行為, 且自被告傷害行為完成後,自其於同日下午以電話與訴訟參 與人宋○鈺邱○川聯繫,而由訴訟參與人邱○川駕車至被告 前開租屋處,再送至中山醫院急診之過程中,並不能全然排 除被害人A童於遭緊急送醫之急迫狀態下,因不詳原因而受 有前開左臉頰、左前臂瘀青之輕傷之可能,且起訴檢察官並 未舉證此部分之傷勢確係由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具體事 證,且因就此是否足對被告為不利認定之有疑事證予以排斥 不用,並不足以影響於本院依前揭積極具體之可信事證,足 認被告確有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之判斷,為 免徒生無謂之爭議,尚難遽認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有致被害 人A童受有上開左臉頰、左前臂瘀青之傷害。從而,檢察官 起訴事實贅認被告有持不明重物朝被害人A童之左臉頰重擊 而使其受有左臉頰瘀青之傷勢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14、依上所述,被告有於107年12月28日上午8時餘許自訴訟參與 人邱○川手中接手照顧後至同日上午11時餘許之期間內,基 於傷害之單一接續犯意,以持硬物敲撞被害人A童頭部或使 其頭部撞擊硬物而著手主動對被害人A童施以外力2次,及對



被害人A童重覆施以猛烈之劇烈搖晃之傷害行為,而使被害 人A童頭部右前額、頂部、左側枕部3處遭受嚴重之撞擊(被 害人A童上開所受3處撞擊之其中2處骨折部分,因不能排除 為對撞傷型態,故宜認被告主動施以外力之傷害次數為2次 ),致被害人A童因上揭頭部外傷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 其後續併發症而死亡等事實,足為認定。
(三)被告上開所辯及其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護意旨均尚無可信之 說明:
1、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欄二、(一)所示自述之107年12月28日案 發經過情形,否認伊有於該日照護被害人A童時,對被害人A 童為傷害之行為。惟被告前開所辯內容,已有本判決前揭理 由欄三、(二)、9所示各項違反經驗法則之顯然瑕疵存在, 而難認可信;況本案復有上開理由欄三、(一)、(二)所示各 項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之傷害行為,被告以其一己片面自述、 且有違常情之案發當日過程,否認伊有傷害被害人A童之行 為,已非可採。被告固又辯稱前開致被害人A童死亡之頭部 傷勢,係被害人A童於案發前之107年12月25日,為了與其小 兒子搶球,被害人A童的右前額與其小兒子之左顴骨發生碰 撞所致云云,惟依被告之小兒子(姓名詳卷)於案發後之10 7年12月29日由警方蒐證拍攝之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751 號卷一第33頁),其臉部外觀並無受傷之跡象,被告其後提 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10 8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一第59頁),載有被告之小兒子於107 年12月30日就診時有臉部擦挫傷、唇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 據以主張係其所辯其小兒子於107年12月25日與被害人A童搶 球頭、臉部發生碰撞之事證,因顯然與上開警方於107年12 月29日所拍攝被告小兒子之臉部照片所顯示之客觀情形未符 而啟人疑竇,自難憑為被告上開辯解之有利事證。而本案被 害人A童所受致其死亡之頭部傷勢,係屬急性、且甚為嚴重 ,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一)、(二)、9中所示之有關證 據及說明,已足以排除被告此部分辯解之可信性,且亦足徵 證人即訴訟參與人宋○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A童與甲○○之子 有相撞情形後,回家沒有異狀,且沒有明顯外傷,因伊是自 己幫A童洗澡;事發前幾天,A童沒有食慾降低情形;案發前 ,A童身上只有右手腋下之抓痕(即上開所述被害人A童右背 部之2道傷痕),也沒看到A童頭部有明顯瘀傷或可疑傷痕等 語(見108年度相字第176號卷第35至37頁),及證人  即被害人A童之祖母沈○○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在案發前 一天,A童身上或者臉部沒有瘀傷的情形,且前一天晚上, 因A童第一次叫伊阿嬤,所以晚上玩來玩去,非常高興;當



晚A童精神狀況很好,沒有嗜睡的情形,A童本來晚上7時許 就要去睡,結果跟伊玩到晚間8時許都還不睡覺,是伊覺得 時間到了,所以去哄A童入睡,且A童前一晚吃得特別多;在 案發前,A童在被告住處沒有受過傷,案發前幾天也沒大哭 大鬧情形;伊也沒有抱著A童搖晃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89至94頁),均非虛妄而為可信,被害人A童並非於案發 前之被告照護以外之時間,在被害人A童家中受有前開傷勢 。又證人蔡○○醫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A童發生這種 嚴重的撞擊,腦部會有立即頭皮血腫情況,因為血液會直接 骨頭縫中滲出,外觀可以馬上發現,並且緊急送醫,因此不 可能在3天後才發現此種情況;況頭部撞擊是前額撞擊不會 撞到連枕骨跟顱骨骨折;小孩間頭部對撞後常見的狀況是兩 邊瘀青,頭部對撞不會造成後面顱骨骨折;嬰兒搖晃症候群 會呈現活力不好、食慾差,如果不嚴重,會哭鬧,出血嚴重 的話,會嗜睡,像大人昏迷一樣;如果出血量過多,不用幾 個小時,當天就會出現嬰兒搖晃症候群的情形;A童的情形 不可能是頭部與他人相撞而產生,因頭部前額撞擊,不會撞 到連頭部後方的枕骨跟顱骨骨折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75 1號卷一第213頁、原審卷二第78、81、85頁),證人李○○醫 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小孩相撞,不會造成像A童一樣的 傷勢,因撞到的會只有1處骨折,很少會有2處骨折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99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非為可採。
2、本案依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調查所得之證據,確足 認被告有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之犯行,業據本 判決於上開理由欄三、(一)、(二)中依憑相關證據而詳為認 定說明。而有關被害人A童於受傷後出現腦水腫之時點,證 人蔡○○醫師所陳固與證人李○○醫師所述略有差異,然應以實 際對被害人A童執刀開刀而得以直接觀察被害人A童頭部傷勢 之證人李○○醫師之證述較為可信等情,業據本判決於前揭理 由欄三、(二)、7中敘明,且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對被害人A童 實行傷害犯行之期間即自107年12月28日上午8時餘許起至同 日上午11時餘許止,核與臺大醫院第1次鑑定意見估計為該 日上午約8、9時之後,及臺大醫院第2次鑑定意見初步略估 計時間為被害人A童電腦斷層影像檢查前之1至3天內,均有 期間上之合致而未有衝突,被告之辯護人引用非對被害人A 童開刀之證人蔡○○醫師上開有關被害人A童腦水腫因傷出現 之時間點之陳述,及以其他與本案具體情形不同之案例,並 以臺大醫院第1、2次鑑定意見就被害人A童傷勢發生之可能 時間所使用之用語,自行解讀而誤認互有齬齟,均無可採。



再關於刑事案件先依證據特定犯罪發生之期間後,並據以依 相關佐證判斷認定行為人,此乃合於一般邏輯之思考方式, 被告之辯護人認檢察官及原審係無端將被害人A童受傷時間 限定於被告照護被害人A童之案發期間後,再憑空推測被告 為傷害被害人A童之行為人而有不合理之處,並無可採。 3、雖被告實行傷害行為及其所為犯罪事實之詳細過程,因被告 否認犯行,且於案發時僅有拒不吐實之被告、案發後已死亡 之被害人A童及被告年僅1歲多而無法期待其證述案發事實之 被告之小兒子3人,致未能究明被告傷害犯行之部分細節,  檢察官乃於起訴書中載被告係「接續以蠻力搖晃A童」及「 持不明之重物」朝A童頭部右前額等處予以重擊,及原判決 於其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以不詳方式重擊A童頭部及劇 烈搖晃A童」,惟此乃司法實務於被告否認犯行時,就被告 無礙其罪名成立之部分情節,本於事實上之困難而有其調查 之極限所致,然仍不能僅因被告矢口否認及未能查得部分無 礙其罪名成立之細節,即全盤忽略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重要 事證,逕為被告無罪之認定。而依本院上開理由欄三、(一) 、(二)所示各該證據及對於證據取捨之心證說明,確不影響 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 死罪之基本重要事實之認定,且本院對於被告施以外力之物 為硬物、其撞擊被害人A童之部位為頭部,及著手主動施力 之次數為2次,並造成被害人A童頭部處受有右前額、頂部、 左側枕部之3處之撞擊,被告所為前開以持硬物敲撞被害人A 童頭部或使其頭部撞擊硬物,及以對被害人A童重覆施以猛 烈之劇烈搖晃之手段,二者均併為被告之傷害方式,且被害 人A童之傷勢為被告同1次接續傷害犯行所造成,並非分次累 積而成等情,均已參酌卷證,及考量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予以認定,核與臺大醫院第1、2次鑑定意見認被害人A童係 受有右前額、頂部、左側枕部3個角度不同方向之撞擊(見 原審卷二第395、525頁),證人李○○醫師於原審審理所述被 害人A童上開2處骨折可能係1次外力所造成之對側傷,及法 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所提及應考量對撞傷之型態等情, 均無矛盾之處。而被告於自107年12月28日上午8時餘許至同 日上午11時餘許傷害被害人A童後,遲至同日下午3時餘許始 聯絡訴訟參與人宋○鈺,堪認被告已有充裕之時間得以湮滅 相關罪證,雖警方及檢察官於被害人A童送醫後,已無從在 被告租屋處內查悉與被告犯罪有關之直接證據,然此並不足 以影響於被告確有前開傷害犯行之判斷。被告之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而稱: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就被告部分犯罪手段係 以不明或不詳帶過,並以本案被告究係以何東西撞擊被害人



A童何處,及被告究係以大力撞擊或劇烈搖晃之其中一種或 二者所致,認無客觀證據得以證明,且檢警人員於案發後未 能在被告租屋處查扣犯案工具等跡證,檢察官並未盡到舉證 之責任,及依中山醫院醫師於原審所為證述、法醫研究所解 剖鑑定報告書、臺大醫院第1、2次鑑定意見所認被害人A童 受撞擊之次數等情不盡相同而有矛盾等語,均無可採。 4、被告之辯護人雖復執詞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傷害被害人A童 之動機,然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三、(二)、10所載,已難以 排除被告於案發時存有足使其情緒產生負面影響之因素及無 法忍受之情境,因其自身情緒控管未佳,罔顧其身為被害人 A童保母應具有之專業、耐心與愛心,而具有出手對被害人A 童為傷害犯行之動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訊調查之證 人即被告之母親李○○、證人即被告之胞姊曹○○及證人即被告 之同事廖○○等人所述被告與被害人A童於平日或依其等與被 告於案發時因通訊所知之互動情形,及被告平時生氣時不會 有異常之情緒反應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8、106至115、116 至119頁),均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被告之辯護人固又執詞為被告辯稱略以:本案倘被害人A童 所受頭部傷勢,確為巨大外力所致,何以依被害人A童頭部 電腦斷層影像顯示,並無任何因外力撞擊導致之凹陷性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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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