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眾人喊叫有人報警時,隨之一哄而散迅速離去之情節綜 觀,可徵被告2人並非單純在場旁觀之人,其2人雖未下手毆 打被害人,惟就其他共犯之犯行已有認識,實際上並有在場 充人數之作用,即難認渠等主觀上與其他共犯無傷害之默示 合致,自應共負傷害罪責。從而,被告2人辯稱渠等未毆打 被害人,無傷害他人之意云云,尚無足採。
(二)被告2人就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未能預見 ⒈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其他共同被告陳稱去超商前 ,有在同案被告劉家增住處前空地集合,其中數人並分持棍 棒前往,而被害人洪偉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腫脹及腦 室內出血之傷害,因中樞神經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 亡之事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可稽等情為憑;上訴意旨並補充:案發當時被告陳宜 聖、林俊權2人先進入在超商內,旋即見到一群人分持棍棒 進入超商,並看到坐在裡面的被害人被拖到外面,伊2人還 跟在這群人後面出去,則其他被告將被害人拉出超向俊,被 害人在其他被告環伺之下,有遭受其他共同被告以棍棒擊打 身體之重要部位,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後果,應屬伊2人可 能預見;被告陳宜聖、林俊權應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其 他被告共負傷害致死罪責等語。
⒉查本案被害人洪偉誠於案發後,經送童綜合醫院急救,經診 斷為「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腫脹(腦室被壓迫看不見)及腦 室內出血」,嗣因傷重不治,於99年12月20日上午0時50 分 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 剖,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衰竭。乙、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丙、毆打事件。」,有重大傷病診斷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解剖報告及解剖照片可證(詳警卷第114頁、99相第196 2卷第24、43-55頁)。是被害人確實因頭部受到毆打致頭部 受傷引起顱內出血,造成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而本案少年 林0宏、林0銘、陳O明、陳O仁、顏O群,業經本院以10 0年度少上訴字第2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訴字第13號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該5 名少年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 上字第4062號判決駁回確定,少年侯O傑亦經本院以100年 度少上訴字第21號判決,維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 0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處該名少年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 判決確定,另共同被告王鈺瑋、劉家增、楊致維、林狄南則 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判決撤銷原第一審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1號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分別論處有期徒刑7年10 月、7年4月、7年4月、7年1月,陳弘茂部分則駁回上訴,維 持第一審所處同上之罪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 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固有各該判 決在卷可稽。
⒊惟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 傷害,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 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如因傷 害而生之死亡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行為所致,且為客觀上 所得預見,則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 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所 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 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 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 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 號判例亦可參照);另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 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 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 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 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 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 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 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 絡為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 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
⑴被告陳宜聖、林俊權係經同案被告陳弘茂告以其遭人毆打, 邀其等自行前往超商幫忙處理打架之事,而被告陳宜聖、林 俊權於事前並未經陳弘茂告知須持械前往,且對於同案被告 王鈺瑋、劉家增、楊致維、林狄南、陳弘茂及少年林O銘、 林0宏、陳O明、陳O仁、顏O群、侯O傑等6人,在劉家 增家旁之空地集結及分持棍棒乙節,並無所悉,且未經陳弘 茂告知前情,即對於前往超商傷害被害人之總人數及有無持 用器械,於事前並不知悉。
⑵又被告2人固於事中見其他被告劉家增(持鐵棒)、林O宏(持 木棒)、陳O明(持鐵棍)、林O銘(持鋁棒)、陳O仁(空手) 、楊致維(空手)、林狄南(持木棒)與被告陳弘茂(空手),陸 續進入上開超商時在場目睹,而渠2人係應陳弘茂要邀到場 幫忙,其見被告陳弘茂夥同他人或持棍棒或空手進人超商找 被害人洪偉誠,固可知悉渠等被告係欲教訓、修理被害人;
惟被告陳宜聖、林俊權2人係因共同被告陳弘茂於電話中告 知伊被打始前往現場,與其他被告並不認識(被告陳宜聖供 稱除被告林俊權外,伊僅認識陳弘茂、王鈺瑋,惟斯時王鈺 瑋尚未到場;被告林俊權供稱伊僅認識被告陳宜聖、陳弘茂 ),亦不確知本件糾紛之緣由,則渠2人之觀察重心自係在陳 弘茂身上,然陳弘茂進入超商時既未被打,且係空手入內, 亦未於事前囑咐2人持械前往,是就被告陳宜聖、林俊傑之 認知,顯然事態尚非嚴重;又在共同被告劉家增拖拉被害人 洪偉誠出超商前,實際進入超商之其他被告為劉家增(持鐵 棒)、林O宏(持木棒)、陳O明(持鐵棍)、林O銘(持鋁棒) 、陳O仁(空手)、楊致維(空手)、林狄南(持木棍)、陳弘茂 (空手)共計8人(其餘尚未到達或僅在超商外),其中5人持 棍棒、3人空手,並非全部之人均持有器械,且除林0宏1人 持木棒打了被害人洪偉誠手臂2下外,其餘之人均未毆打被 害人,此業據各該被告供明在卷;參以上開衝突發生地點, 復係對外開放、可自由進出之超商,且上開其他被告自進入 超商(23:16:50)至出超商之時間(23:17:15)僅約20餘秒,有 前揭勘驗筆錄可考,時間甚為短暫,則被告陳宜聖、林俊權 2人事先既未與其他被告謀議,僅就被告陳宜聖、林俊傑之 認知及於上開短時間內親見觀察所得,被告等人所為,並未 逸脫普通傷害之範疇,是渠2人不僅在主觀上未有被害人死 亡結果之預見,客觀上亦難認渠2人得以預見尚有其他原已 糾集之共犯因與被害人之恩怨(詳後述)持械在外伺機而動 ,嗣並突上前猛然毆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因傷害而致死 亡之加重結果。
⑶又劉家增拖拉被害人出超商時,其後依續為楊致維在後推, 其旁為侯士傑、陳福明,其後始為被告陳宜聖,被告林俊權 則復在後同陳0仁、林狄南等走出(見原審卷三第27、29頁) ,於渠等向馬路走去時(23:17:19-23:17:22),旋有人從監 視畫面右方往畫面右上方及右下方跑散(23:17:23-23:17: 25) ,嗣被告陳宜聖、林俊權即返回停放機車騎乘機車離去 (23:17:26-23:17:39),有上揭勘驗筆錄及監視翻拍照片可 稽。而斯時乃係甫到達超商外,為陳宜聖、林俊權先前所不 知之共同被告王鈺瑋見洪偉誠仍在掙扎,突向前持其所攜之 棒球棍自洪偉誠左側朝其頭部重擊,洪偉誠遭擊後不支倒地 ,業據共同被告王鈺瑋供承在卷,而據王鈺瑋於原審時供稱 :「當時看到劉家增、楊致維要把被害人拖去旁邊打,被害 人一直不肯過去,一直拉拉扯扯,我才過去打他1下,當時 我是相約我們出來的也是你,不肯講的也是你,所以我很生 氣,我就打被害人1下,且這是第二次跟我弟林0宏發生爭
執,覺得被害人很煩,怎麼一直來找麻煩,我想要教訓他」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頁反面),而此個中緣由,及在此之 前,其餘被告及少年共計11人先在共同被告劉家增住處空地 前分尋器械前來之情,均非事先未至劉家增住處前集合、未 及了解詳情之被告陳宜聖、林俊權所得知悉且得以預見;參 以共同被告劉家增於警詢時供稱:我就將洪偉誠拉址出店外 ,突然就看到棍子朝向洪偉誠頭部打下去,我們就一哄而散 (見警卷第36頁),林狄南於原審供稱:「‧‧‧拖到外面 後,我看到王鈺瑋拿棒球棍從被害人頭部打下去,我聽到打 的聲音蠻大的,被害人就倒在地上,全身發抖,眼睛翻白, 接下來有人說有人報警,大家就散了,散的過程中,林冠銘 有回去再打被害人,我有親眼看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08頁),被告陳弘茂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有看到有人 持棍子打該男子(洪偉誠),是誰我不知道,後來我看到洪 偉誠倒在地上腳抽蓄,後來聽到有人說警察來了,我就跟那 群人一起跑掉。」(見警卷第74頁),王鈺瑋供稱:有人說 警察來了,我們本來要走,聽到有人罵髒話,我回頭過去看 ,看到楊致維拿一根鐵棍打被害人肩膀以上的部位等語(原 審卷四第92頁),亦即,被告王鈺瑋持棒毆打洪偉誠之頭部 致洪偉誠倒地後,被告等見狀即四散,僅少年林O銘接續持 鋁製棍棒朝已倒地之洪偉誠頭部毆擊,及楊致維持棍棒朝洪 偉誠之身體毆打。而與被害人洪偉誠之糾紛,實係起於林昭 宏、林0銘,此本非被告陳宜聖、林俊權於案發時所知悉, 而渠等於步出超商外,被害人旋遭甫到達之共同被告王鈺瑋 突自旁衝出持棒打擊頭部倒地,時間、過程甚為短暫,此一 舉動,對被告陳宜聖、林俊權而言,應屬突襲,客觀上實非 被告2人所得評估預見,亦無從攔阻、反對,而綜觀全卷, 亦未有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見上開情節後,復加入為毆打、 助勢或其他共同犯行,是本案被害人雖因被告王鈺瑋、林0 銘、楊致維等分持棒棍毆打致死,惟此在客觀上尚非被告2 人所得預見,依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2人應就該死亡之加 重結果負責,渠2人應僅就所知之程度,即普通傷害犯行共 負罪責。
(三)從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 段之傷害致死罪嫌,尚有未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 害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宜聖、林俊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宜聖、林俊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陳宜聖、林俊權間,就所犯傷害罪,與被告王鈺瑋、劉 家增、楊致維、林狄南、陳弘茂及少年6人間所犯,於同質 重合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被告林俊權於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 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 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並自100年12月2日生效,僅為條次變更,非法律之變更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上開加重規定,不以成年人明知 其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成年人如預見係兒童及少年,且與 之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應加重其刑。查被告林俊權 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卷附之年籍資料可參,而少年林O 銘、林O宏、陳O明、陳O仁、顏O群、侯0傑於行為時均 係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 被告林俊權於發回更審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在場之人中拿 棍棒的有未成年的,陳弘茂是從未成年的共犯手中搶走棍棒 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卷一第268頁正反面) ,是其非無預見,則被告林俊權與少年6人同犯傷害罪部分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又共同被告劉家增、楊致維與少年林O宏等人強將被害人拖 出超商之目的在於接續實施毆打,故在超商外,共同被告王 鈺瑋、林O銘、楊致維即分別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其等 所為拖或拉被害人之行為,應係接續傷害行為之一部分,故 此部分應無成立刑法妨害自由之罪,併此敘明。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就被告林俊權部分未及審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年12月2日修正生效,移列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應適用裁判時法,尚有未洽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287條明定「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95條規定之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款則規定為「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陳宜聖、林俊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而原審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於原判決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但原審審理時,原審審判長僅告知起 訴書記載之罪名,並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此觀審判筆錄均 僅記載「審判長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詳如起訴書所載)」可知,足見原審進行審理時,其所踐行 之訴訟程序,尚非合法。⑶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就 罰金刑部分,應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 定,亦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案發當時被告陳宜聖、 林俊權2人先進入在超商內,旋即見到一群人分持棍棒進入 超商,並看到坐在裡面的被害人被拖到外面,伊2人還跟在 這群人後面出去,則其他被告將被害人拉出超商後,被害人 在其他被告環伺之下,有遭受其他共同被告以棍棒擊打身體 之重要部位,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後果,應屬伊2人可能預 見;故被告2人應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與其他被告共負 傷害致死罪責云云,顯係未慮及本案被告陳宜聖、林俊權2 人與其他共同被告參與之過程有別、客觀上所得預見之情況 難認相同,本院認被告2人所為,應僅構成刑法之普通傷害 罪,理由已詳如前述,則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 陳宜聖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2人經他人邀約即前往圍觀助勢,行為顯屬輕率,惟其 僅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且未實際出手毆打被害人,迄本院 審理結終,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害人家屬於 本院本次更審審理時陳稱本案僅餘被告林俊權、陳宜聖、陳 弘茂3人尚未和解,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被告3人須連帶賠 償50餘萬元,迄今均未能順利求償,認原審量刑太輕,暨其 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陳宜聖行為時尚未成年,林俊權則 為成年人,陳宜聖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見警卷第26頁) 、林俊權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 支,係被告劉家增所有交付少年侯O傑持以共同犯本件犯行 所用,業經侯O傑陳明在卷,且被告劉家增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該高爾夫球桿係其從住家附近草叢撿回其家的等語(原審 卷四第10頁反面),故該高爾夫球桿為共同被告劉家增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鐵棍1支,雖係共同被告少年陳O明所持供犯
本件傷害致死犯行之用,為係其於路上所撿拾,非其所有, 業據其供陳在卷,亦非本案之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本案共犯所持用之其他棍棒、鐵棍,因未扣案,為免執 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被告林俊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俊權、陳宜聖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