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後來往死者的臉到胸部的範圍重打一拳,死者就倒在地 上沒有再站起來了,後來曾桂蘭就去報警了,喊「有人倒在 地上」是林金福喊的。(問:平常與死者有無糾紛?)沒有 。會發生爭吵是因為酒後起口角。(問:有無意見?)我們 是互毆,我沒有要讓他死的意思等語(見相驗卷第21頁)。 是以被告既自承於遭被害人罵三字經後,被告即打被害人一 巴掌,被害人始拿椅子砸向被告的臉,致被告嘴唇受傷及臉 頰瘀青,被告隨即出手朝被害人之臉或身體一陣亂打,可見 當時被害人縱因遭被告打巴掌而拿椅子砸向被告,惟被害人 對被告之侵害業已過去,被告仍朝被害人之臉或身體一陣亂 打,而被害人當時未持兇器,被害人亦未繼續持椅子砸被告 ,被害人對於被告並無何不法侵害可言,依上說明,被告即 無得主張正當防衛而不罰之情狀。又林忠義上前勸阻,並質 問被告為何打被害人,惟被告要林忠義不要管,並毆打林忠 義一拳,林忠義乃出拳毆打被告之臉部2、3下,被告繼之出 拳毆打林忠義,之後被告與被害人分開後,被害人又跟在被 告身旁,被告即轉身朝被害人重打一拳,擊中被害人之人中 部位後,被害人即往後倒地不起等情,業經證人林忠義證述 屬實,是以被害人於分開後雖跟在被告身旁,惟其對於被告 並無何不法侵害可言,依上說明,被告亦無得主張正當防衛 而不罰之情狀,附此敘明。
㈩據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予採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 為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被告對被害人之數次毆擊行為,時地密切,侵害同一法益 ,足認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 一個罪名,為接續犯(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4年台上字第 413號、28年上字 第106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係同事,平時和睦 相處,被告因要求被害人降低音量,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 於遭被害人持椅子擊中後,與被害人互相扭打,經林忠義將
2 人分開後,被告又出拳重擊被害人之人中部位,被害人即 因此往後倒地不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惟此乃被告與 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案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輕重之標準,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量刑之斟酌而已,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又 本件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導致被害人之生命受永無 可回復之損害,徒留其家屬悲痛莫名終身,故本院認依一般 客觀情狀,顯難引起一般同情,並無情堪憫恕可言,被告所 為自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 害罪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規定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參酌 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死 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 件,即加重結果犯以該行為對於加重之結果,僅有客觀預見 之可能,但事實上行為人係疏未預見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 464號判決)。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 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 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 ,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 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 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 事訴訟法第 308條、第310條第1款規定,不僅事實欄應明白 認定,且須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方足以資論罪科刑。然原判 決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時, 客觀上有造成被害人因傷致死亡之可能,但主觀上並無造成 該加重結果之犯意,復未於理由欄就所指應為被告客觀上能 預見一節,明確分析被告係就該加重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 但主觀上並無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為說明,自有未合。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 認依一般客觀情狀,被告所為顯難引起一般同情,並無情堪 憫恕可言,被告所為自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詳如上述),惟原審判決以被告與被害人係同事,平時 和睦相處,因酒後要求被害人小聲講話,而與之發生爭執,
於遭被害人持椅子砸後,一時氣憤重打被害人的人中一拳後 ,被害人即因此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受重創而死亡等理由,而 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量處最 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7年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原審判決所舉上開理由,係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等刑法第57條規定 之科刑輕重之標準,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斟酌而已,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當。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⒈被告上訴意旨辯稱:當天我、被害人及林忠義 3人互毆,扭 打中誰打到誰一定不太清楚,林宗義一定有打到被害人。當 時林宗義根來沒有勸架,而是衝過來幫他表弟即被害人聯手 圍毆我,我打不過他們,我被他們打得鼻青臉腫,衣服也被 拉扯破,況且被害人手拿著椅子砸向我,有把我打倒在地的 意圖,倘若我沒有反擊、掙脫,倒下的可能是我。我被被害 人及林宗義圍毆,當下的反應是反擊他們,一陣亂打,沒想 太多,只想保護自己云云。惟查,案發當日被告與被害人因 被告要求被害人降低音量而發生口角後, 2人因而發生扭打 ,經證人林忠義上前勸阻後,因證人林忠義認被告毆打其臉 部,故林忠義又出拳毆打被告,被告亦加以反擊毆打林忠義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問:當天現場是否有照明 設備?)我們聊天的地方有日光燈。(問:是否有路燈?) 旁邊沒有路燈,但是雜貨店有日光燈,亮亮的不會很暗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亦稱林忠義與被害人聯手毆打 被告等情,足認雙方打架之地點與雜貨店前聊天之露天坐椅 不遠,且因雜貨店有日光燈照明,不會很暗之情況下,林忠 義當無欲打被告而錯打到被害人之可能。另被害人縱因遭被 告打巴掌而拿椅子砸向被告,惟被害人對被告之侵害業已過 去,被告仍朝被害人之臉或身體一陣亂打,而被害人當時未 持兇器,被害人亦未繼續持椅子砸被告,被害人對於被告並 無何不法侵害可言,被告即無得主張正當防衛而不罰之情狀 。林忠義上前勸架時,遭被告毆打臉部,故林忠義乃出拳毆 打被告之臉部2、3下,被告即出拳毆打林忠義,之後被告與 被害人分開後,被害人又跟在被告身旁,被告即轉身朝被害 人重打一拳,擊中被害人之人中部位後,被害人即往後倒地 不起,是以被害人於分開後雖跟在被告身旁,惟其對於被告 並無何不法侵害可言,被告並無得主張正當防衛而不罰之情 狀,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顯無理由。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①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定 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刑 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最高法院著有 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可供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但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與被害人係同事,平時和睦相 處,今因酒後要求被害人小聲講話,而與之發生爭執,於遭 被害人持椅子砸後,一時氣憤重打被害人的人中一拳後,被 害人即因此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受重創而死亡等理由,而認被 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量處最低刑 度即有期徒刑 7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原審判決所舉上開理由,係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 刑輕重之標準,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斟酌而己,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揆諸上開判例,並非妥適合法。
②再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 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犯後並非全然坦承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犯罪後態 度欠佳,且犯後迄今尚未能與何懋鍾之家屬達成和解。原審 判決量處有期徒刑 4年,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情事, 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綜上,原判決尚非妥適,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⒊被告以其係正當防衛始毆打被害人,且林忠義也有打到被害 人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判決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同事,平時相處和睦,僅因被告要求 被害人降低音量,二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於遭被害人持椅
子砸後,即萌生傷害犯意,結果不幸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 侵害法益鉅大,情節非輕,且被告雖已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 新臺幣10萬元,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加 深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至痛,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法 院審理時之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