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263號
TCHM,96,上更(一),263,2008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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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共犯甲○○、己○○、「俊林」及另二名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之間,有共同傷害被害人陳啟峰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其等上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陳啟峰死亡之結果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被告丁○○之上開犯罪事實,復 有證人張榮欽、吳永豐在原審法院之證詞可憑,事證明確 ,被告丁○○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 認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 致死罪。就上開犯行,被告丁○○與共犯甲○○、己○○、 「俊林」及另外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丁○○及共犯甲○ ○、己○○、「俊林」等人與被害人陳啟峰在案發日期之前 並無結怨,僅因上開廟會活動之偶發爭端,難認會啟殺人犯 意,且其等下手傷害被害人陳啟峰之時間不長,所持木凳亦 非一般用於殺人之鈍重器物,告訴人丙○○提出之刑事請求 上訴狀指述被告丁○○有殺人犯意部分,為本院本案所不採 ,應併予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丁○○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 審判決漏未認定己○○亦屬共犯,且就被告丁○○及其他共 犯對於其等實行之傷害行為所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客 觀上能夠預見及主觀上是否未能預見,亦未明確認定,以上 均有可議。是本案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 由,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則屬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之品 行(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 犯後迄未仍未與被害人陳啟峰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 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至於扣案之木凳一張 雖曾供本案犯罪之用,但非被告丁○○與其他共犯所有,而 係證人卓天文主持之「聖帝堂」所有,業據證人卓天文於原 審證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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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