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93號
TCHM,113,上訴,393,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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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關係,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 因細故而貿然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並妨害告訴人通話之權利,顯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認知, 且其等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為佳,復迄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丁○○、丙○○之犯 罪手法、動機及素行,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丙○○各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原判決之論罪科 刑,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原判決對5928檔案內容和 譯文,及甲○○、塗美娟謝○勳等3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以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做為論據,雖有微疵,前揭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經本院說明如上,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 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偵卷第61至67頁):
發話者 傳送訊息內容 丁○○ 那阿姨這些事情做完之後 您還會繼續走法律途徑嗎 塗美娟 不 丁○○ 我理解 丁○○ 這是我的問題 塗美娟 希望你辦得到 丁○○ 我會做到讓您滿意 塗美娟 畢竟不是你動手的 丁○○ 也辛苦你忙一晚上了 塗美娟 我只要你那些剛哥哥(訊息擷圖不完整,自下頁丁○○回覆時引用內容可見部分訊息為「我只要你那些剛哥哥跟我這個為人母的說聲…」) 塗美娟 乾哥哥 丁○○ 如果道歉是對您的話我可以接受 塗美娟 對是對我 丁○○ 但可能會晚點再打給您像您說 塗美娟 這是一個為人母的心 丁○○ 我會事先告知您可能會晚點撥打給您 丁○○ 因為我今天早上還有行程 塗美娟 好 丁○○ 所以沒辦法立刻把人集會 塗美娟 好 丁○○ 感謝您的體諒 塗美娟 嗯嗯 塗美娟 靈~妳就看有幾個人,有出手打御庭的,請他們跟我說聲抱歉,讓我能舒緩心情,希望妳可以說服他們,我等妳的電話 塗美娟 謝謝妳體諒我這個做媽媽的心情 塗美娟 謝謝你 丁○○ 阿姨我已經跟我乾哥說了 明日晚上會給您一個滿意的交代 丁○○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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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