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場錄影光碟,證人劉元銘於員警處理過程中,行動自如, 無任何受傷、行動不便之情形,且將其子劉晏維持以噴灑被 告李冠嶧之催淚瓦斯藏匿於其等使用之8S-7800號小客車內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二第185頁反面),是證人 劉元銘是否確遭被告李冠嶧駕車高速擦撞,更屬可疑。 ③另觀諸證人劉元銘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 其上固記載證人劉元銘受有「臀部挫傷、左膝挫傷、右腕挫 傷」之傷害,惟經本院函詢仁愛醫院當日急診之診療過程, 該函覆本院稱:「病患劉元銘先生逾102 年6 月15日至急診 就診,主訴交通事故後左側臀部、左膝、右腕痛,視診時上 述部位無明顯傷口需要縫合,故當時並無拍攝照片,但予安 排髖部、尾骨及左膝之X 光,X 光並無明顯骨折及脫臼,故 診斷為臀部挫傷、左膝挫傷及右腕挫傷」等語,有仁愛醫院 103 年8 月11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診療說明書 可參(本院卷一第124頁、第127頁)。該院醫師僅係因證人 劉元銘主訴左側臀部、左膝、右腕痛而為上開診斷,則上開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為告訴 人劉元銘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況經原審勘驗員警於現 場詢問劉元銘案發過程時之蒐證光碟,結果如下:員警:你 是行人嗎?
劉元銘:沒有啦!我行人要過來被他…
員警:沒有撞到吧!
劉元銘:有!沒撞到我這邊怎麼會破掉?
戴瑞貞:怎麼可能會破. . . (無法辨識)
員警:撞到怎麼會褲子破掉?
員警:你跟我說車撞到會破掉。
劉元銘:我這邊有扭到,我要來,我要來醫院驗傷。 戴瑞貞:好,快去快去。
劉元銘:我要來醫院驗傷。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二第187頁),則證人劉元銘 既於案發現場向員警表示其所受之傷勢為「扭傷」,即與其 所陳遭車輛撞擊後所應呈現之傷勢有異,而其於就診時主訴 之病況竟復更改為「左側臀部、左膝、右腕疼痛」,則告訴 人劉元銘是否確實受有上開傷害,尚難憑前揭診斷證明書或 病歷而為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劉元銘前後反覆、矛盾之指述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李冠嶧駕駛之前揭車輛曾碰撞告 訴人劉元銘,檢察官指述被告李冠嶧駕駛之自小客車有無撞 擊告訴人劉元銘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李冠嶧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李冠嶧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李冠嶧此部分犯罪,即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李冠嶧此部分過失 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 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元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 證述,案發經過,與常情相符,前後脈絡大致相同,並無矛 盾岐異之處。不能前後所述,就枝節事項稍有出入或疏漏, 即認全不可採。車輛與人體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未必均會 在車輛上留下痕跡。員警於現場詢問告訴人案發過程,告訴 人確有表示遭被告撞到及欲前往驗傷。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本件並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述為惟一證據 。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行動自由未必受影響。不能以其行 動自如,反推告訴人並無受傷。本案足認被告高速駕駛小客 車不慎擦撞告訴人之情事。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李冠嶧 無罪,認事有誤。惟查,被告李冠嶧之過失犯行,並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已說明如前。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