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577號
TCHM,103,上易,1577,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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娘、幹你娘雞掰、操你媽的B、幹你娘、幹、幹你娘、…幹 你娘、幹你娘、幹。(00:48~00:49)(被告扯破邱主管 衣服,多名獄方人員將被告壓制在地)獄方人員:手銬銬起 來。(對被告施以戒具,被告被壓制在地上)被告:你壓著 我脖子,我喘不過氣......(3:39~3:46)被告:恁主管 打人,幹你娘咧。我要外醫,我要驗傷,都不行,你娘機掰 。(3:49~3:51)被告:還按,按(ㄑㄧˇ)啥小啦。( 臺語)獄方人員:好了,甭擱講啊。(3:54~4:19)被告 :我現在敢有反抗,你當作主管很大就對啦啊,你娘咧。你 啥小,幹你娘,你娘老機掰咧,幹。(4:42~5:10)(被 告仍被壓制在地)被告:你娘機掰咧,幹,走狗一堆,幹你 娘,一些狗,你娘,畜牲,安怎?不敢講話喔,畜牲不敢講 話喔,幹你娘機掰ㄟ。(5:12~5:13)被告:你娘專員, 專員,專啥小。(5:46~)被告:換一隻腳啦,我這肢腳有 鋼釘啦,等下被弄斷,你又有歹誌(獄方人員:我現在沒有 出力啦!)(6:27~6:28)邱主管的衣服被扯裂。(6:50~12: 21)手被你們主管弄到受傷,要照相、存照,都不行,外醫 和驗傷都不行。......我喘不過氣啦(主管:喘不過去還可 以那麼大聲)......(12:21-13:49)(獄方人員將被告抬 上鐵床固定保護)(13:49)被告:怕人槓,臭俗辣。(17 :32~17:41)(被告躺在鐵床上)被告:專員你現在頭殼 去撞一撞啦,撞卡有傷咧,吼?對某?安呢卡好,對你卡有 利啦,吼!(15:40-15:48)V8不要洗掉,我講的話,我要 驗傷,我被主管打....不讓我去外醫.....(21:58)(被 告仍躺在鐵床上)被告:打到就爽啊」等情,有原審103年1 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 頁正面)。由上可知,前揭時間被告之獨居房舍門經開啟後 ,在場獄方人員要求被告蹲下之際,被告即拉扯掙脫,並辱 罵「幹你娘雞掰」、「幹」、「幹你娘」、「操你娘雞掰」 、「操你媽的B」等語,亦有扯破告訴人邱俊傑之衣服之行 為;被告經管理人員壓制後,又辱罵「幹你娘」、「你娘雞 掰」等語;管理人員喝斥被告時,被告繼又辱罵「你當做主 管很大就對啦,你娘咧!」、「你啥小」、「幹你娘」、「 你娘老雞掰勒」、「幹」、「你娘雞掰」、「走狗一堆」、 「一些狗」、「你娘」、「畜牲」、「安怎?不敢講話喔? 畜牲不敢講話喔」、「幹你娘雞掰」、「你娘專員,專員, 專啥小」等語;嗣被告不滿監所人員對被告施以固定保護, 接續辱罵「怕人摃,臭俗辣」等語,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妨害公務、傷害、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犯行 。




⑷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之行為, 始足當之。又按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 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受刑人入監時, 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 害秩序之行為,監獄行刑法第22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施行 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101年7月17日 21時40分許,在嘉義監獄智舍內製造聲響擾亂秩序,業如前 述,則監所人員謝鎮伍邱俊傑蔡中華、吳宗穎、龔厚強葉成釗、黃俊凱及呂邦豪等人依上開規定執行戒護勤務, 並對被告施用戒具,俱屬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均非不法之 侵害,被告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監所人員當場為侮辱、 施強暴、傷害及毀損等行為,顯非正當防衛。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辯稱伊因監所人員所為有違法規程序,且不符比例原則 ,伊係正當防衛而抵抗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⑸另被告於101年7月17日22時20分許至23分許,在嘉義監獄智 舍走廊上,對告訴人謝鎮伍及在場多名主管口出「專員你現 在頭殼去撞一撞,撞卡有傷,吼,對否?安呢卡好,對你卡 有利!吼」等語一節,業經原審於103年1月3日訊問程序期 日勘驗「101.07.17智舍22:05攝影」光碟中,檔名為「甲 ○○毆打管教人員.MTS檔案」之錄影畫面屬實,有原審103 年1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 19頁正面),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簡字卷第19頁背面)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依被告所述之「專員你現在頭殼 去撞一撞,撞卡有傷,吼,對否?安呢卡好,對你卡有利! 吼」等語之文義觀之,應係向專員即告訴人謝鎮伍表達:專 員若現在去撞頭成傷,對專員會比較好之意,核其語意,應 僅屬被告自身主觀嘲弄意見之表述,尚難認足以對於告訴人 謝鎮伍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而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難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⑹至被告聲請傳訊前揭時地在場之編號2094、3151號等2名受 刑人出庭以釐清被告有無涉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侮辱、 傷害犯行,又調查法務部矯正署安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 證實告訴人謝鎮伍是否與被告有恩怨嫌隙,並調取101年7月 17日智舍及走廊的固定監視器畫面、現場管理員所持之V8攝 影器以釐清V8攝錄MTS檔案發當時攝影光碟是否遭受竄改; 另於原審審理時聲請調查被告於101年7月17日至101年8月15 日期間內受傷照片、內外傷檢驗表及外醫報告等資料,用以 瞭解被告與監所人員發生爭執之來龍去脈云云。惟被告所為 此部分犯行已臻明確,被告提出上開證據方法,並無調查必 要,況其中錄影監視畫面,因年代已遠,監視器記憶體容量



有限,且無存檔,已查無資料;亦查無被告於101年7月17日 之內外傷紀錄表及相關照片等情,有103年5月27日嘉義監獄 嘉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3 頁正面);另被告是否符合得以申請外醫之資格,與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亦無關聯性,附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證人彭文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在日新堂大部分是伊一 個人戒護他,有時有其他管理員,另外有一個雜役負責攝影 ;被告罵伊「一毛三辭職啦」,還有伊要將被告固定時,被 告用手肘架伊;在被告要移走鐵床,伊用雙手按鐵床固定時 ,被告就前後拉扯鐵床要撞伊,又拖鐵床往伊這邊要撞伊; 伊等拿尿壺給被告,被告將尿壺丟掉,當場小便等語(見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964號卷第7頁、第 9頁);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1年8月12日任職 嘉義監獄執勤管理員,當日被告因在舍房內擾亂秩序,為了 怕影響同學睡覺,才趕緊固定保護,並提帶日新堂觀察,伊 就是在日新堂戒護被告5時至8時固定保護觀察;當時被告固 定保護是四肢都一直固定住,但因為被告力氣很大,把固定 保護護具那些一手一腳打開來,經伊制止後,被告還把伊手 推開,而且還拖著、移動病床要上廁所,經伊制止,被告趁 機攻擊伊、推伊,衝向伊好幾次,衝到自己膝蓋跟手受傷, 也有把鐵床推向旁邊角落,然後就在角落小便,到後面伊把 被告制止了,被告還不聽制止,手還推開伊,解開兩個固定 保護設備,伊要抓住被告,被告還把伊推開;伊用鐵床把被 告固定住,但被告一樣一直拉扯,還衝撞衝來衝去,力氣相 當大;被告當時情緒很不穩,講一些情緒化的字眼,並不是 正常的陳述或報告,並有汙辱伊說「裝肖ㄟ,博詐欺」、還 笑伊說「你是一塊三,衝啥,辭一辭、甭做了」及「雞毛當 令箭,一毛三臭屁」等言語,讓伊很難堪,心裡很難過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89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 ⑵又原審於103年1月3日勘驗「101.08.1205:00~06:00手提 攝影機1」光碟中,檔名為「1310甲○○0000000-0000(筆 錄誤載為0522)時(2)」之錄影畫面,結果略為「(0:05 ~0:21)被告:主管,這要透(臺語)嘸?、你搏詐欺耶 !(0:33~1:38)被告:你去叫科員來啦。無啦,你跟我 來這講蝦咪蝦咪欲透開,現在給我固定保護幹嘛。我現在是 來觀察ㄟ,對某,阿你程序就違法啊,剛才在舍房講是固定 保護,來這透開,對某,阿他哪有透開(臺語),不要在那 邊拍啦,拍甚麼拍啦,你們自己違法自己就不拍。(2:33 ~2:52)(該收容人開始自行掙脫固定保護護具,彭主管



上前制止其鬆脫固定保護護具,彭主管以左手拉住被告右手 )彭主管:來。(彭主管要為其重新戴上護具)被告:幹嗎 ,就已經有固定保護你要幹嘛。(3:10~3:27)(被告用 手大力甩開彭主管的手,彭主管隨後要為其重新戴上護具) 彭主管:來,手放這,等一下叫人來喔。(被告再次用手掙 脫甩開彭主管)被告:叫什麼人來,這邊就有固定住了,你 全部給我固定住幹嘛(6:55~7:00)被告:現在欲放尿啦 (臺語)!彭主管:好(臺語)。(8:28~9:10)(彭主 管偕同雜役,由雜役拿尿壺放在被告鐵床上要給被告使用) 被告:嘸呀!這要怎麼放?你裝肖耶!這要怎麼放!?你嘛 要透開去便所。(被告故意丟掉尿壺)被告:啊無我在舍房 ,我在舍房觀察就好了,…擱來這作啥!裝肖耶!來這固定 保護勒…,按呢我要回去舍房,我不要來這,裝肖耶!濫用 職權。(12:38~14:43)(被告自行下床,強力拖拉固定 保護的鐵床)被告:我欲去放尿啦(彭主管上前制止,並拿 尿壺給他使用)被告:這要怎麼放(尿)?我這要怎麼放? (因所拉動之鐵床遭彭主管拉住,被告即突然猛力地推固定 保護的鐵床推向彭主管,並與彭主管拉扯鐵床)被告:你衝 啥小啦,我放尿,你在衝啥小!(被告隨即當著彭主管面前 在日新堂小便,彭主管再叫雜役拿尿壺給被告使用)彭主管 :這拿去放,這拿去放。被告:走啦!走啦!,放一個尿, 屎屎尿尿!(臺語)(14:47~15:00)被告:叫科員來啦 !給我搏詐欺,講欲觀察,你娘!給我固定保護,我現在係 按怎(臺語)?(17:15~17:30)(被告繼續強力拉著固 定保護的鐵床,欲拉往廁所)被告:我洗手一下。(彭主管 再次上前制止,並拉住鐵床)被告:我洗手不行喔!(被告 並大力拉扯鐵床。彭主管再次為被告將固定保護之護具戴上 )被告:你現在要幹嘛!你現在要幹嘛!(被告拉住彭主管 的護具,並拿護具大力往床旁一砸)被告:亂來!(18:03 :04)被告:來照這邊(指膝蓋),......主管弄得啦!是 科員說叫我來觀察,要來這途中固定,到這就要解開,結果 給我鎖住,尿尿還不能去那邊尿,要在這邊尿,.....我就 在舍房觀察就好了.....。叫科員來,我要和他說。.... . 我不要觀察了,凌虐犯人啊.....我要回去了。(20:37-20: 54)(來~~量血壓)被告:我不要量,我拒絕觀察.....。( 21:48-22:03)來拍這裡(指膝蓋),這主管造成的。(25 :38~26:31)被告:編號幾號?(彭主管不答)被告:( 對彭主管問)啊你幾號?不敢講喔,笑死人啦!你!編號幾 號啊?安怎,、…不知道幾號,你一毛三,你麥(臺語)做 啊!辭職啦!」,(26:40~29:48)被告:這裝肖耶,這



他媽的!被科員裝肖耶(臺語),講欲來觀察,我也沒有擾 亂秩序,結果來這固定保護。.....我不要觀察我要回去, 我也不要量......(血氧?)血氧剛剛也測過了....我都不 要測了......我要回去了.....」等情;於勘驗「101.08. 1205:00~06:00手提攝影機2(筆錄誤載為手提攝影機1) 」光碟中,檔名為「1310甲○○0000000-0000時(3)」之 錄影畫面,結果略以:「一開始被告與在場的雜役在閒聊。 (10:50~11:07)被告:伊就拿著雞毛當令箭,拿雞毛當 令箭,一毛三,臭屁!【現場除被告外,在被告的床邊尚有 二名雜役,在被告的床頭後方,有二名主管,其中一名穿深 色上衣(彭主管)】(以下被告與雜役閒聊......)」等情 ,有原審103年1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 19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彭文 通在日新堂對被告以固定保護護具戒護時,被告掙脫固定保 護護具,而彭文通要為被告重新戴上護具時,被告先後甩開 彭文通之手3次,復因不滿彭文通拿尿壺供其解尿,以「你 裝肖耶」辱罵彭文通,並強力拉著固定保護的鐵床前往廁所 ,經彭文通拉住後,被告乃將固定保護的鐵床推向彭文通, 同時對彭文通辱罵「你做啥小」、「給我搏詐欺,給我搏詐 欺,講欲觀察,你娘」等語;再於彭文通要為被告上固定保 護護具時,拉住該護具,並拿護具大力往床旁邊砸;過程中 並向彭文通口出「你幾號?不敢講喔,笑死人!你編號幾號 啊?」、「不知道幾號,你一毛三甭做喔!辭職啦!」、「 他媽的」、「伊都拿雞毛當令箭,拿雞毛當令箭,一毛三臭 屁」等語。足認證人彭文通前揭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⑶再觀諸上開檔案於13時14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 易字卷第118頁正面),顯示被告所為前揭不法行徑時,嘉 義監獄日新堂大門係敞開;而證人彭文通於原審審理中亦具 結證稱:當時日新堂是開放的,門是打開的,大家可以進出 ,別人可以共見共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2頁正面),足 認被告係在多數受刑人及監所人員等人得共見共聞之日新堂 為此部分犯行。則被告於證人彭文通依法執行戒護職務時, 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對其口出上開言詞,其主 觀上確實具有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故意;且 被告前揭強拉固定保護的鐵床前往廁所、將該鐵床推向彭文 通、更拉住固定保護護具往床邊砸等行徑,顯係對依法執行 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至第一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此部分強暴手段,亦屬公然侮辱之手段云云,惟 被告前揭甩開告訴人彭文通之手、強力拉著固定保護的鐵床



前往廁所、將該鐵床推向告訴人彭文通及拉住護具,並將護 具大力往床旁邊砸之行為,雖符合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行為之構成要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施強暴 行徑含有輕蔑彭文通人格之意,附此敘明。
⑷至被告所辯「我認為我沒有違規的事實需要被固定保護,我 只是單純的觀察,所以到場後應該要將戒具解掉,但他們要 把我另外沒有上戒具的單手單腳也上戒具,所以我才抗拒, 」一節,容係被告對監所人員戒護方式有所異議,惟依監獄 行刑法第6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應於10日內以言詞或書面經由典 獄長向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提出申訴,但在未決定以前,無 停止處分之效力。則被告係監獄受刑人,自不得僅憑其主觀 上不滿監所人員所為戒護方式,遽為前揭不法犯行,被告此 部分辯解,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聲請調取嘉義 監獄施予固定保護處分之公文書以釐清被告於101年8月12日 凌晨是否有符合需施該處分之事實與原因云云,自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⑸另被告於101年8月12日5時57分許,在嘉義監獄日新堂內, 對告訴人彭文通稱「你搏詐欺耶」等語;又於101年8月12日 6時23分許,在彭文通面前口出「這裝肖ㄟ,這他媽的,被 科員裝肖ㄟ」等語乙節,業經原審於103年1月3日訊問程序 期日勘驗「101.08.1205:00~06:00手提攝影機1」光碟中 ,檔名為「1310甲○○0000000-0000(筆錄誤載為0522)時 (2)」之錄影畫面屬實,有原審103年1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是 認(見原審簡字卷第20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134頁正面)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彭文通於101年9月 4日提出報告略稱:其於101年8月11日擔任乙班夜勤勤務, 101年8月12日凌晨5時左右,因甲○○情緒不穩,不斷擾亂 舍房安寧,智舍主管通知中央台請求支援,張勇誠科員即帶 領伊等管理員前往察看處理,到達智舍後,因甲○○有傷害 他人及自傷之虞,遂予以實施固定保護,為避免甲○○吵鬧 影響其他收容人作息,並將甲○○固定保護之鐵床推至日新 堂觀察;到達日新堂後,張勇誠科員指示伊留在日新堂戒護 甲○○固定保護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他字第1535號卷第16頁),可知案發當日係由科員張勇誠指 示彭文通將被告移至日新堂施以固定保護觀察,且被告係因 不滿在日新堂被固定保護,而向告訴人彭文通口出「你博詐 欺耶」、「這裝肖ㄟ,這他媽的,被科員裝肖ㄟ」等語。本 院審酌被告所述「你博詐欺耶」一語,並未夾帶任何謾罵或



嘲弄詞句,容係被告單純向告訴人彭文通表達「你騙我」之 意,則被告向告訴人彭文通表達其主觀上有受欺騙之感受, 尚難遽認對告訴人彭文通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已有所貶損。再 被告所述「這裝肖ㄟ,這他媽的,被科員裝肖ㄟ」等語,雖 以不雅粗話辱罵科員,惟證人彭文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在科員在智舍時怎麼不說科員騙他的,到日新堂才說 科員騙他,人都沒有才說伊騙他,且101年8月12日6時許起 ,在嘉義監獄日新堂戒護被告固定保護期間,除告訴人彭文 通及1至2名雜役在場外,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91頁正、背面、第92頁正面),可知被告辱罵「這裝肖 ㄟ,這他媽的,被科員裝肖ㄟ」等語時,該科員張勇誠時並 不在場,尚難認被告係對執行職務之科員張勇誠當時視聽所 能及之處所為之,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 要件難認相符,併此敘明。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智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8月12日中午 12時20分許,被告在違規房大聲喊叫,所以伊等把他移到日 新堂,以免吵到其他收容人;伊在輔導被告時他態度很不好 ,伊很耐心地向被告說明,但被告堅持要回舍房,口出惡言 ,衝出來徒手要打伊,那時被告正好小便完畢,沒有上手銬 只有腳鐐;當天伊去接班,因為被告會製造聲響影響他人作 息,伊去日新堂輔導他,他說不想待在日新堂;伊跟被告講 話講到一半,被告轉身作勢要打伊,手有舉起來,他已經跑 了二、三步,可能他情緒激動忘了有戴腳鐐戒具,所以跌倒 了,沒有打到伊,伊就叫其他管理員制止他,把他固定在床 上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2376 號卷第5頁正面、第7頁正面);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於101年8月12日任職於嘉義監獄,於中午12時左右。伊是 值班科員,剛好巡邏,分配勤務完,指揮督導各項勤務完之 後,中央台有跟伊講說被告在日新堂吵鬧,要伊過去到日新 堂輔導被告,但是被告態度惡劣,對著伊大聲咆嘯,口出惡 言,突然轉身作勢要攻擊伊;但因為被告自己重心不穩跌倒 ,所以就沒有打到伊;伊是依法在執勤公務要給被告輔導, 當場除了管理人員外,也有受刑人在場;被告在追打伊跌倒 以後,因為情緒不穩定,管理員葉家榮、還有一些服務員協 助主管把被告抬上病床,施以固定保護;被告當時是作勢要 打伊,伊當時依法在執行公務,感受到有被脅迫的感覺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82頁正面至第84頁正面)。 ⑵原審於103年1月3日勘驗「101.08.12(12:08-)本監日新 堂固定攝影機拍攝影像」光碟中,檔名為「VTS_01_1」之監



視器畫面,結果略為「【光碟畫面顯示時間12:08:00~12 :08:37(00:00:00-0:20)】螢幕右上角之禮堂角落有2人 發生肢體衝突,螢幕左上角之人趕緊跑去制止,3人因此發 生拉扯推擠。【光碟畫面顯示時間12:08:37~12:13: 00 (0:20-2:44)】之後,有6人陸續自大門外進來,發生追逐 拉扯,在場其他人見狀隨即上前進行壓制,期間一群人復追 逐至畫面左上角,將其中一人壓制於地上,最後該人抬起至 螢幕右上角平躺」等情,有原審103年1月3日訊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21頁背面);且被告就上開勘驗 結果,亦供稱:伊從右邊跑來左邊,有一群人跑過來的那段 ,是伊與許智源衝突的畫面...上開第二段就是許科員過 來...當時會從畫面右邊跑到左邊,是因為伊與許智源爭 執,伊說要跟他講,他說他不要跟伊講,就要走了,伊就跟 著他過去,邊跟他講,因為伊有腳鐐,伊就跌倒了,大家就 把伊圍住了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 。足認證人許智源前揭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被告 於101年8月12日12時10分許,在嘉義監獄日新堂內,對前來 輔導之該監獄戒護科科員許智源追逐並作勢毆打,顯係以侵 害許智源身體之不法意思通知許智源,客觀上已足使許智源 心生畏怖,堪認被告係以脅迫方式妨害許智源執行職務。至 第一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以強暴方式追打 攻擊許智源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所為已達對人或 對物實施強暴之行徑,併予敘明。另被告聲請調取案發時現 場V8攝影畫面以釐清被告是否有欲追打攻擊告訴人一節,因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所為前揭犯行, 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 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 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 ,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 構成本罪,無論係對於公務員「公然」或「非公然」所為之 侮辱,均應受到刑法之制裁。至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 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 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 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再按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 。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 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 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 ,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均屬侮辱。而依公眾週知之一般常識,被告於前揭時、地, 先後分別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出言謾罵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㈢、㈣所示粗穢或輕蔑對方之詞,前揭語詞用以罵 人,均足使人感覺難堪受辱,自足以貶損各該公務員之名譽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 ,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 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 」,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 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 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 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 ,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末按被告所為 數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其中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準此對被告論罪說明如下:
㈠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處斷。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40條第 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一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強 暴方式為之,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云云,惟



所謂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係指以對人或對物施以有形力之方 式而為公然侮辱行為,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上開言詞公 然侮辱告訴人謝鎮伍邱俊傑,並無直接或間接施加任何有 形力以遂行其公然侮辱犯行,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 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逕予論究之,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此部分所為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 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均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 犯。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等犯行,係同時對依法執行戒護勤 務告訴人謝鎮伍邱俊傑及在場之蔡中華呂邦豪葉成釗 、吳宗穎、龔厚強、黃俊凱等人接續為之,係單純一罪。又 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傷害、公然侮辱、毀 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其中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被告於前揭時 地以「操你媽的B」等語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告訴人謝鎮 伍、邱俊傑之犯行,未據第一審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載明,惟與起訴成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係犯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一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強 暴方式為之,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云云,惟 所謂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係指以對人或對物施以有形力之方 式而為公然侮辱行為,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上開言詞公 然侮辱告訴人彭文通,並無直接或間接施加任何有形力以遂 行其公然侮辱犯行,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自應逕予論究之,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此 部分所為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犯行,均 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又被 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 品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其中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二、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示犯 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 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諭知被告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於101年8 月12日5時57分許,在嘉義監獄日新堂內,對告訴人彭文通 稱「你搏詐欺耶」等語侮辱告訴人彭文通、及同日6時23分 許,在彭文通面前口出「這裝肖ㄟ,這他媽的,被科員裝肖 ㄟ」等語,如何不構成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以被告此部分 所為與前開起訴成罪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有裁判上 不可分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公然侮辱犯行,係分 別在嘉義監獄第五工場、智舍、智舍走廊為之,雖嘉義監獄 第五工場、智舍、智舍走廊係多數受刑人及監所人員可得共 見共聞之場所,惟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監獄行刑法 第21條定有明文,可知嘉義監獄並非不特定之人得任意出入 之場所,原審卻認上開地點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自有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謝鎮伍達成和解 ,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60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未 臻妥適,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除承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辱罵行為外,仍執前詞否認其餘犯罪,固無理由,惟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 於案發當時係嘉義監獄受刑人,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監所人 員為上開犯行,妨害國家公權力正常運作,並危害嘉義監獄 之安全秩序,暨衡酌告訴人謝鎮伍邱俊傑所受之傷勢、被 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易字卷第134頁)、承 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謝鎮伍達 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 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 施行,觀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等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 ,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01年7月17日22時20分許至23分許,在 嘉義監獄智舍走廊上,對告訴人謝鎮伍及在場多名主管口出 「專員你現在頭殼去撞一撞,撞卡有傷,吼,對否?安呢卡 好,對你卡有利!吼」等語,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 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一 節,惟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認該當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之 構成要件,已詳見前述,因與前開起訴成罪之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號│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上訴駁回【原審科刑: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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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