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從情節較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對公務員張杜 淑慧所為恐嚇行為與對公務員賴旭亮施加強暴行為應分論併 罰,尚有未洽。至被告陳明呈所為上開一次毀損罪、三次公 然侮辱罪、四次傷害罪、一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一次侮辱公 務員罪、一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陳明呈前曾因犯公共危 險罪,經原審以九十七年度中交簡字第七六八號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 十八年六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公然侮辱罪除外),是 本件除公然侮辱罪外,餘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就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及如附表 編號二、三、五、六所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①按累犯之成立,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 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苟被告所 再犯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不得論以累犯。查本 件被告陳明呈所再犯之上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 辱罪,其法定刑為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自不得論以累犯,原判決就此部分亦論以累犯, 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②關於如附表編號三部分【 即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其中被告陳明呈傷害告訴人陳木 露部分,原判決既認此部分係被告陳明呈與告訴人陳木露雙 方拉扯互毆,且告訴人陳木露僅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之 傷害,而被告陳明呈則受有腦震盪、顏面及下肢多處挫傷等 傷害,其所受之傷害似較告訴人陳木露為重,然原判決卻僅 判處告訴人陳木露拘役四十日,且緩刑二年,而判處被告陳 明呈有期徒刑四月,量刑顯屬失衡。另被告陳明呈傷害告訴 人陳戴月娥部分,告訴人陳戴月娥僅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 傷之傷害,原判決就此部分卻判處被告陳明呈有期徒刑七月 ,量刑亦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③關於如附表編號 五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㈤部分】,告訴人A女僅受有頭部 外傷併右臉及鼻部挫傷、胸部挫傷、右手腕及左手擦傷等傷 害,原判決卻予以判處被告陳明呈有期徒刑十月,量刑顯屬 過重,亦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④關於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傷害罪部分及如附表編號三、 五、六所示部分】,原判決合計共處有期徒刑三十三月,然
於定執行刑時卻予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即三十一 月),亦嫌過重。⑤關於犯罪事實欄㈥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部分,被告陳明呈除向告訴人張杜淑慧、于良瑛稱「我要去 叫街友來輪姦你」等語外,尚作勢欲打告訴人張杜淑慧,此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杜淑慧於偵查時到庭結證在卷(見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原判決漏未敘 及「作勢欲打告訴人張杜淑慧」部分,容有未洽。⑥又數罪 併罰中之罪,雖有部分依刑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二 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原 判決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既有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上而 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傷害告訴人陳戴月娥部 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七月及如附表編號五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 十月),則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然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二罪,卻仍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宣告刑欄),亦 有可議。被告陳明呈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 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明呈 正值壯年,卻漠視國家法律,於短短三個月之時間內即犯下 本案之四次傷害罪、三次公然侮辱罪、一次當場侮辱公務員 罪、一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履履與人發 生爭執,動輒施以暴力或公然侮辱,及於調解委員會之公共 場所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施以強暴脅迫,毫無是 非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又告訴人陳戴月娥 案發時已年近八十五歲,與被告陳明呈素不相識亦無仇怨, 被告陳明呈竟不分青紅皂白即徒手毆打高齡老人,有礙我國 敬老之傳統文化;另被告陳明呈在公車之公眾場所,因細故 即對告訴人A女拳打腳踢,使告訴人A女持續在暗夜之公車 車廂內飽受陌生人即被告陳明呈暴力侵害,其精神受驚嚇程 度,可見一般,被告陳明呈目無法紀之行徑,令人非議,是 此部分量刑自不宜從輕;復考量被告陳明呈智識、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犯後否認 犯罪,毫無自省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 公然侮辱部分)、二、三、四(公然侮辱部分)、五、六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 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 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被告陳 明呈所犯之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 六月,但因所犯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故仍得易科 罰金,亦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毀損罪部分及如附表編 號四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五 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陳明呈正值壯年,卻漠視國家 法律,於短短不到一個月內即犯下本案之一次毀損罪及一次 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因細故即與人發生爭執,動輒以暴力摔 毀他人之電話,甚至在急診觀察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恐嚇醫 師,毫無是非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重大;復考量 被告陳明呈智識、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 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毀損罪部 分拘役三十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拘 役五十五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云云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上訴駁回部分 與上開撤銷改判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 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 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犯 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宣 告 刑 │
├──┼───┼───────┼───────────────────┤
│ 一 │如犯罪│刑法第三百五十│陳明呈損壞他人之電話壹具,足以生損害於│
│ │事實欄│四條毀損罪、同│他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 │一(一)│法第三百零九條│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
│ │所示 │第一項公然侮辱│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罪。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如犯罪│刑法第三百零九│陳明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
│ │事實欄│條第一項公然侮│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
│ │一(二)│辱罪、同法第二│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所示 │百七十七條第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項傷害罪。 │ │
├──┼───┼───────┼───────────────────┤
│ 三 │如犯罪│刑法第二百七十│陳明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事實欄│七條第一項傷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三)│罪。 │。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如犯罪│刑法第三百零九│陳明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
│ │事實欄│條第一項公然侮│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
│ │一(四)│辱、同法第三百│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 │所示 │零五條恐嚇危害│全,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安全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如犯罪│刑法第二百七十│陳明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事實欄│七條第一項傷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五)│罪。 │。 │
│ │所示 │ │ │
├──┼───┼───────┼───────────────────┤
│ 六 │如犯罪│刑法第一百四十│陳明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 │事實欄│條第一項侮辱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一(六)│務員罪、同法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
│ │所示 │一百三十五條第│執行職務,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一項對於公務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依法執行職務時│ │
│ │ │施強暴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