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2187卷一第283 頁),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依被告丁○○ 供承本案供詐欺使用之偽造紙鈔共700張,是本案尚有仟元 偽鈔2張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是仍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門號00000 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 告丁○○所有,供其聯絡同案被告己○○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訴 2187卷二第61、131頁),是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於同日抽取14萬元以為報酬 等語,是此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丙○○所犯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 告訴人甲○○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甲○○20萬元,迄今已 給付8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滙款交易明細8紙、 告訴人之陳述意見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第1358卷一第35 1、365頁;同卷二第29、181、307至308、327、329、331、 367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丙○○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 ,量刑因子已發生變動,且其已賠償給付之金額超過原審諭 知沒收之犯罪所得5000元,如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甲○○,本院認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此部分亦應撤銷。 從而,被告丙○○上訴雖主張其為幫助犯而為無理由,有如前 述,以及檢察官上訴請求對被告丙○○從重量刑,惟因未慮及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之犯後態度,亦為無理由外,然被 告丙○○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其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丙○○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參與本案以仟 元偽鈔詐騙越南籍人士之犯行,所為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丙○○除爭執其為幫助犯外,承認本案之 客觀事實,且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迄今已給付8萬元之 賠償金,告訴人甲○○之財產上損害已受部分之彌補;及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月薪收入、整體 家庭經濟狀況,並參考告訴人甲○○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上 訴字第1358卷二第307、3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門號0 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丙○○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法院審理供承不諱, 又該手機係供被告丙○○聯絡證人羅世記購買二手車以遂行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羅世記於原審 審理證述明確(見原審訴2187卷二第27頁),是應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同條第5項亦 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審之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供承其因洽購權利車而自同 案被告己○○取得5000元(見原審訴2187卷二第34頁),雖屬 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但被告丙○○業與告訴人甲○○達成 調解,於本院辯論終結時已賠償7萬元,有如前述,如同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認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併予敘明。
⒊被告丙○○購入、被告丁○○於本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雖為被告丙○○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審酌該自用小客車尚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之交通工具,並 無升高犯罪之特殊風險,若仍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於是不予 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本案犯行另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
㈡被告丙○○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 辯稱:被告丙○○不知道整個犯罪計劃會有行使偽造紙幣,且 本案扣案紙鈔應與偽造通用紙幣之要件不符等語。 ㈢經查,本案扣案紙鈔屬偽造之通用紙幣,已如前所述。被告 丙○○雖依同案被告己○○指示洽購二手車,並將車交付同案被 告丁○○使用,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訊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所以是 搭UBER的這個男生他先到,後面你工作機那個「小吳」才開 車到?)對;(問:到的時候有跟你們說話?)沒有,「小 吳」沒有,他有跟另一個人講話,他沒有跟我講話;(問: 最後你們有上這一台車?)只有我跟另外一個人上車,他( 指被告丙○○)沒有;(問:到你上車前你們都沒有交談?)
沒有,都只有電話連絡等語(見原審訴2187卷二第40至41頁 ),足證被告丙○○僅知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部分情 節,尚不知同案被告丁○○後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計劃。此 外,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或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行 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自不能遽令被告丙○○擔負行使偽造 通用紙幣罪責。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堅詞否 認與同案被告己○○等共犯本案,直至原審審理時,見已無法 推卸刑責,始於具結後,指證證述係同案被告己○○指示其夥 同越南籍女子阮氏紅燕前往車行購買權利車後,再由被告丙 ○○自己駕駛該權利車輛(事後縱使警方查知車輛號牌亦難循 線追查),交付同案被告丁○○作為本案犯罪使用,足證被告 丙○○直接受命同案被告己○○為犯罪分工,無論共同主觀犯意 與客觀上行為分擔,顯已該當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 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假鈔紙幣,故意持之冒充真幣鈔而 行使為構成要件,自應論以行使偽造貨幣罪名,原判決就告 丙○○未論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紙幣罪部分,自有理由矛盾與不 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㈤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已敘明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證言, 僅能證明被告丙○○知悉有關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之 情節,但無從證明其已知悉同案被告丁○○後續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之計劃,縱依檢、警逐步查證過程,仍無從證明此部分 之關聯性。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 行使偽造 通用紙幣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 除就被告丙○○供述之可信性及已存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相 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心證。是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於法並無違誤。
七、被告林柏宏無罪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宏知悉同案被告戊○○、己○○、 丁○○等人,組成3人以上犯罪集團,利用網路社群媒體FACEB OOK,刊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南幣之地下匯兌廣告,使在 臺灣境內且擁有大量來路不明新臺幣,欲兌換越南幣需求之 越南人,依循廣告而與其等配合之懂越南文之不詳成員聯繫 ,其等基於詐欺意圖為自己與第3人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111年2月19日中午、晚上,及同年3月23日、同年3 月24日等時間,陸續在新竹縣、嘉義縣、彰化縣及臺南市等 處行騙,均藉口點數對方欲兌換之新臺幣現鈔,再利用上廁
所、另一人藉口聊天或協助數鈔等轉移對方注意力方式,以 假鈔掉包對方之新臺幣真鈔,詐騙對方錢財,再藉口稱無足 夠越南幣可供兌換,隨即返還以假鈔調包之金錢予對方(以 上詐欺部分均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中或提起公訴)等經驗,竟與同案被告丙○○、戊○○、己○○ 、丁○○、陳緣明等人,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基於 詐欺之意圖為自己及第3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度以相 同手法行騙。於111年5月16日上午,先由同案被告戊○○與某 懂越南語之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此人係未成年人),以電 話、車輛機動上網誘騙有意兌換越幣之人,並準備假鈔供集 團成員行使之用;同案被告己○○集結眾人以智慧型手機裝載 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用以指揮眾人分工,並於11 1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前後數分鐘,由同案被告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後座附載同案被告己 ○○,前往同案被告丁○○位在臺中市○○區○○00街00號住家前, 通知同案被告丁○○進入前開車輛後座,再由同案被告己○○將 犯罪所用之工作手機及700張千元偽造新臺幣計70萬元,交 付予同案被告丁○○,以為詐騙兌換越南幣之不特定人所用; 另由同案被告陳緣明託請同案被告阮氏紅燕以其名義,與同 案被告丙○○、陳緣明一同購買作案用二手車;同案被告阮氏 紅燕明知同案被告陳緣明為逃逸外勞,且與同案被告陳緣明 無親無故,僅為同國籍人民,其與臺灣人一同,大可使用臺 灣人名義購買車輛,且不知同案被告陳緣明購買車輛用途, 借用同案被告阮氏紅燕名義購車極可能為犯罪所用,以為逃 避追緝之方法,且其結果並不違背同案被告阮氏紅燕之本意 ,而基於幫助同案被告陳緣明及其他臺灣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同意以其證件,與同案被告陳緣明、丙○○前往購買二手 車。同日下午4時許前數小時,同案被告丙○○撥打電話至證 人羅世記在臺中市○○區○○路00號開設之亨記汽車商行,開價 10萬元為上限,徵詢購買二手車輛,證人羅世記介紹以該金 額僅能購得無法過戶登記即俗稱「權利車」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丙○○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同案被告陳緣明、阮氏紅燕,一同前往 臺中市○○區○○路00號,旋即在同日下午4時許,以現金交付 方式,由同案被告丙○○交付9萬元予證人羅世記,並持同案 被告阮氏紅燕之居留證登記為購車人,以躲避將來遭查緝。 交易後旋由同案被告陳緣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附載同案被告阮氏紅燕離去;同案被告丙○○則單獨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
六街與太平三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與事先預備偽 造通用新臺幣70萬元、騎乘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同案 被告丁○○,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等人會合。同案 被告丙○○與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會合後,將車輛交予同案 被告丁○○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2人依同案被告己○ ○之指示、由同案被告丁○○駕車前往指定地點。被告林柏宏 與同案被告戊○○、己○○、丁○○、丙○○、莊子萱、逃逸外籍移 工陳緣明、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犯罪成員或其他不詳 成員,繼續在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上述優惠匯兌越南幣之 廣告,使越南籍移工即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與上開詐騙集團不詳越南籍人員聯繫後,相約於 同日下午5時至5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0路000號前 處即告訴人甲○○工作地點前路旁,持每10萬元千元鈔為1捆 、再將7捆以橡皮筋綁為1疊、共3疊計210萬元,欲持之兌換 為越南幣。待同案被告丁○○駕車附載年籍姓名之不詳成年男 子到達上開指定地點後,要求告訴人甲○○上車乘坐在後座, 並以點鈔理由,使告訴人甲○○將210萬元交付予車內前座左 側之不詳成年男子。同案被告丁○○趁右前座不詳成年男子點 鈔時,轉移告訴人甲○○之注意力,使該不詳成年男子持同案 被告丁○○事前自備之千元假鈔70萬元混入真鈔中,並將告訴 人甲○○所交付真鈔中之69萬3000元抽換藏匿於身旁,同案被 告丁○○並假意自混入真鈔之假鈔取出數鈔,再將假鈔混回真 鈔中,使告訴人甲○○誤認為同案被告丁○○經手數鈔之現鈔為 真鈔。旋偽裝以電話聯繫後,對告訴人甲○○稱老闆說暫時沒 有這樣多數量之越南幣現鈔,需再等幾小時湊足越南幣後, 再返回與告訴人甲○○聯繫當面換鈔,並將調包過之假鈔,冒 充真鈔70萬元,連同真鈔140萬7000元返還予告訴人甲○○, 以此方式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同案被告丁○○與年籍姓名不詳 成年男子待告訴人甲○○下車後,立即將車輛開往臺中市太平 區一江橋旁棄置,並將鑰匙交予該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 隨之交付約23萬元或24萬元不等之現鈔予該年籍姓名不詳成 年男子,與同案被告丙○○朋分,隨手攔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 太平區長憶六街與太平三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臺中市○○區○○0 0街00號住家,並自所剩款項中,抽取14萬元以為報酬。而 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自用 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己○○至同案被告丁○○住處,由同案被 告己○○降下右前車窗,同案被告丁○○直接將未經任何包裝裝 載之現鈔約32至33萬元不等所餘詐騙款項,自窗戶交予同案 被告己○○後,被告林柏宏隨即驅車離去,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同案被告己○○住處,當日自此未再出行。因認被告 林柏宏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柏宏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丁○○ 於警、偵中之供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自用小客車 之車行紀錄及行動軌跡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林柏宏固坦承於同年5月16日晚間8時25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同案被告己○○住處外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林柏宏辯稱: 當天同案被告己○○說他在顧小孩,被告林柏宏就回家;被告 林柏宏於同日白天都在均牧公司上班,到晚上7時多才下班 ,約晚上9點前回到住處,並未如追加起訴書所述載同案被 告己○○去拿錢;被告林柏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自 用小客車之車身顏色為灰色,並非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所 稱之白色等語。
㈤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檢察官問 你己○○如何前往你家,你說他讓人載來,是一台白色特斯拉 ,那個人你不認識,你的意思是,是你看了但是你不認識這 個人,還是你沒有注意看他是誰?)我記得那個人是我不認 識的;(問:所以你有看,但是你認為是你不認識的?)我 那時候有看到,因為他戴口罩,但當時我認為這個人我是不 認識的;〔問:(提示丁○○111年9月5日偵訊筆錄第2頁並告 以要旨)問林柏宏說你知道是誰嗎?你說你知道,是否當時 集團中的人,你說不是,如何認識,你說是朋友的朋友,特
斯拉的駕駛有可能是他嗎,你說你不確定,這段陳述中,你 當時說他不是集團中的人,你是憑什麼印象或者是說己○○有 曾經告訴你集團是什麼人,所以你得到了這樣一個確信,他 不是集團中的人?〕就是我們都是這幾個人;(問:包括你 們前面那三個案子到本案,就是你們三個人,從來沒有出現 林柏宏這個人?)對,沒有;(問:你說林柏宏是朋友的朋 友,能否將這朋友關係再解釋清楚一點?)應該說我也是透 過己○○認識林柏宏;(問:你跟他之間有何往來互動?)幾 乎沒有;(問:但這個人你看到就會認識他是林柏宏?)會 ;(問:依你跟他認識的程度,會為他戴口罩你就認不出來 ?)應該是不會等語(見原審訴2187卷二第66至67頁)。衡 以,證人丁○○與被告林柏宏並無情誼,且坦承部分犯行,倘 被告林柏宏確有為本案追加起訴犯行,則證人丁○○應無迴護 被告林柏宏之理由及必要;況當日倘係被告林柏宏駕車搭載 同案被告己○○前去向同案被告丁○○取款,同案被告丁○○不至 於認不出被告林柏宏,則本案此部分,是否為被告林柏宏駕 車,尚有合理之懷疑。而僅憑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之車行紀錄及行動軌跡圖各1份,亦尚不足為被告林柏宏 有罪之積極證明。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然不足以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林柏宏有罪之心證。
⒉本院調取被告林柏宏之指紋卡,再依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將 扣案之偽鈔,一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其鑑定 在該上開扣案偽鈔上,是否有被告林柏宏之指紋等情,經鑑 定之結果:一、送鑑扣案偽鈔699張,經檢視結果,其中14 張,前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之採證人員化驗處理 ,其採獲可資比對指紋2枚(編號5、6)之鑑定結果,詳如 本局111年5月25日刑紋字第1110057938號鑑定書(即如上開 理由欄二、㈡、6所載),本局不再重複化驗。二、其餘685 張偽鈔,經化驗後,採獲可資比對指(掌)紋2枚(編號3-1 、4-1),比對結果如下:㈠編號4-1掌紋,與本局檔存丁○○ 指(掌)紋卡之左手掌掌紋相符。㈡編號3-1指紋,與所附特 定對象林柏宏指紋及本局檔存資料庫比對、未發現相符者, 有該局112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1895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上訴字第1361卷第103至120頁)。是依上開鑑定之 結果,亦無從認定被告林柏宏有參與本案之犯行。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照被告林柏宏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再 核對被告林柏宏駕駛車號000-0000號電動自用小客車於111 年5月16日之行車紀錄與車行軌跡圖,可證被告林柏宏所駕 駛特斯拉電動車於同案被告丁○○所證述將剩餘贓款交付給同
案被告己○○之時間點,確實在同案被告丁○○住處附近,而被 告林柏宏與同案被告己○○LINE聯絡內容,倘無不可告人之內 容,又何需盡數刪除?又被告林柏宏於111年3月8日原審準 備程序時,斷然拒絕就其於案發當日行蹤接受測謊鑑識,而 提出上班打卡或配偶間LINE通話擷圖等資料,均與同案被告 丁○○所指證同案被告己○○搭乘特斯拉車至同案被告丁○○收取 犯罪所得贓款時點與行蹤無涉,益足證被告林柏宏確有與同 案被告己○○等共犯本案無疑。
⒉被告林柏宏駕駛特斯拉電動車,於起訴書所示時間、地點, 搭載同案被告己○○前往同案被告丁○○住處附近,由副駕駛座 之同案被告己○○按下車窗,讓同案被告丁○○將大部分犯罪所 得贓款及犯罪用手機交付同案被告己○○,雖因當時天色黑暗 且有雨,致同案被告丁○○無法辨識確認駕駛者被告林柏宏, 然被告林柏宏自檢、警偵辦之初,即極力撇清否認有搭載同 案被告己○○或曾搭載同案被告己○○至同案被告丁○○處,然警 方經到案已遭法院裁定羈押之同案被告丁○○供述,按圖索驥 清查附近路口該時段之「白色」特斯拉車輛蹤跡無著,以被 告林柏宏所駕駛特斯拉車牌號碼再度清查比對,始發現被告 林柏宏確實有駕駛特斯拉電動車搭載同案被告己○○至同案被 告丁○○住處收取贓款及犯罪用手機乙節,且同案被告丁○○與 被告林柏宏相識,且當下值疫情階段,被告林柏宏戴口罩, 又逢下雨天色昏暗時段,同案被告丁○○不敢肯定被告林柏宏 駕駛特斯拉電動車搭載同案被告己○○,無悖於常情;況衡諸 同案被告己○○、戊○○、丁○○、丙○○等於本案之起意合謀犯罪 計畫、分工、提供犯罪工具手機、偽鈔及做案用車輛、作案 地點環境勘查佈置、做案時相互間分工、犯罪得手後之贓款 交付及犯罪工具與共犯相互間手機聯絡資料隨即刪除避免被 警查獲追查之湮滅罪跡、犯罪所得之贓款取交等犯罪細節, 與事後東窗事發如何相互掩護卸責等,均極其縝密,焉有讓 不知情者涉入其中,徒留破綻讓檢警突破查獲之理,而被告 林柏宏卻自始閃避推卸,甚誤導警方辦案方向,倘若被告林 柏宏不知情而被利用,自可供出由警釐清;足證,被告林柏 宏縱未親自參與共犯詐欺之行為,亦屬知情且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且有參與犯罪所得贓款之交收洗錢行為無訛。倘被告 林柏宏非屬犯罪集團成員,同案被告己○○豈有搭乘被告林柏 宏之特斯拉電動車,前往取贓,而自曝犯罪痕跡之風險。故 被告林柏宏自始矢口否認犯行,且無法提出任何有利於事證 ,甚拒絕接受測謊,其畏罪情虛之情,溢於言表,則被告林 柏宏應為共犯之ㄧ,已無疑義。
⒊被告林柏宏既知同案被告丁○○為同案被告己○○前員工,復與
同案被告己○○間,有密切業務往來,又曾聚餐飲酒作樂,交 往過程,豈有不知同案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丁○○曾共同做案 之訊息,而於搭載同案被告己○○前往向同案被告丁○○收取贓 款及做案手機之際,加之同案被告丁○○供稱同案被告己○○拿 取犯罪所得贓款後不久,曾以手機向其詢問贓款是否有落差 等情,則被告林柏宏搭載同案被告己○○前往向同案被告丁○○ 收取犯罪所得贓款,自知之甚捻。被告林柏宏早已認識同案 被告己○○、丁○○等,且相互間並無仇隙或金錢糾紛,倘若被 告林柏宏非屬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衡情豈有刻意刪除本案犯 罪時間,與同案被告己○○間之通訊聯絡紀錄資料之理,再再 彰顯被告林柏宏與同案被告己○○、戊○○、丁○○、丙○○等間, 同屬共同正犯,是被告林柏宏共同行使偽造貨幣、加重詐欺 、組織犯罪之犯嫌,洵堪認定。原審判決就上開事項,何以 不足採為被告林柏宏不利之認定,或未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或未予調查,不無調查職責未盡 或理由欠備之違法。
㈦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 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 林柏宏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 相符。檢察官除就被告林柏宏與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之可信性 ,及就已存於卷內之書證、情況證據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 證,況且,本案除同案被告丁○○尚有可疑之證言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柏宏確實有駕駛特斯拉電動車 搭載同案被告己○○至同案被告丁○○住處收取贓款及犯罪用手 機之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逕以推論方式或被告林柏宏拒絕 測謊等情,擬制推測被告林柏宏與同案被告己○○、丁○○等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與刑事證據法則有違。從而,原 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林柏宏涉犯之證據,說明 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林柏宏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於法並無違誤。
㈧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林柏宏被訴之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為被告林柏宏有罪之 判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林柏宏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併送併辦,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就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 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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