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辯,不足採信。
㈤再者,系爭本票固先由證人盧進源填載日期、金額國字數字 、阿拉伯數字,地址、身分證字號、電話等欄位乙節,業據 證人盧進源證述綦詳,然稽之被告本為越南國人,為方便撰 寫起見,由證人盧進源先行代填相關欄位,再交由被告簽名 之做法,實屬常見;而被告自承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名 ,確實為其所填寫,則其主觀上亦認同其餘欄位之記載,其 復於簽名後將系爭本票交予證人盧進源,足認該本票之應記 載事項均已完成,辯護人辯稱被告之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並 非偽造有價證券等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 復有證人黃美金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 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198號民事裁定、盧進源與被告Line的 對話紀錄截圖、盧進源提出借款明細等在卷可稽。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7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其目的既在於供擔保借款之 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該借款行為即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起訴書認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 造有價證券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高阮青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為黃美金之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盧進 源填載完成系爭本票,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均漏未敘及於 此,均有未洽。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所有,未經 黃美金之授權,冒用其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法治觀念實屬淡 薄,復持以向被害人盧進源詐取財物,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 基礎,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犯後復未能勇於面 對過錯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本件與 一般大量使用偽造票據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有別,惡 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本票1 紙 (見112年度偵字第14345號卷第1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簽名,已 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兩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所詐得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 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