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臺南我的住處,就交給喬延健,喬延健說,楊仔、黃自 軍、o○○、黑雞他們回臺北看帶子,就是看密碼。金融 卡是喬延健負責做的」等語(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原審 訊問㉔第一九二至一九四頁),雖其後再供稱:「看過o ○○換帶子,記載進出時間」云云(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 日原審訊問㉔第一九五頁),就有無見過o○○換側錄帶 之細節,於同日庭訊為不同之陳述,惟參以事實欄二之偽 造金融卡犯行之側錄犯行,時間長達數月,記憶及陳述容 有不完全之處,在所難免,上開細節之陳述偶不一致,亦 不足認其於原審所述係全盤不可採。
3、被告o○○於三次警訊時,對自己、張麗玉及綽號『胖哥 』之被告乙地○,均有參與側錄現場之監控及裝設工作等 情,均供述在卷,亦與共同被告宋仁照、董紅祥上開供述 大致相符;其於偵訊時,對自己為盜領存款而參與側錄密 碼,亦自承在卷,並指稱被告乙地○亦係共犯;又其於原 審對自己有在側錄現場出現,亦不否認,其供述如下: ⑴被告o○○於警訊時自承:「我於九十二年五月起,每逢 星期假日,跟著喬延健、張麗玉、黃自軍及綽號黑仔(應 指黑雞)、楊仔及『胖哥』之男子到全省各地去安裝針孔 攝影機及側錄機。我們將側錄所得之金融卡內碼及密碼, 交由喬延健保管及製作偽卡,再由他將製好之偽卡,交由 其他共犯去盜領,至於他交由何人去製作偽卡,分配由何 人盜領等詳情,我就不清楚了。側錄機及針孔攝影機之材 料,是由喬延健所提供,並由他指揮我及張麗玉、黃自軍 及綽號黑仔、楊仔及『胖哥』之男子,如何製造這些盜錄 及側錄之器材,組裝完成後,再由喬延健帶我們去金融機 構提款機裝設。我們所製作之偽卡,有些是無效的卡,故 實際上盜領所得款項,總數多少,我不清楚,我分得之贓 款,全依他的意思分配」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㉒ 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又供稱:「喬延健負責所有大 大小小的事,包括購買相關器材設備,張麗玉均跟隨喬延 健,我與黃自軍、綽號黑仔、楊仔及『胖哥』之男子,輪 流在車上監看側錄器是否被人家發現,另董紅祥、黃世和 、乙地○等人亦配合在車上監看側錄器;裝置側錄機及針 孔攝影機,都是由綽號黑仔及楊仔二人負責。我們自九十 二年五月初開始,分別在新竹市○○路一號土銀新竹分行 、台中市○○路合作金庫、及另外大部分都在台南市○○ 路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等處,所裝設側錄機及針孔攝影機, 前後約有十次左右。喬延健綽號保哥、張麗玉綽號『白姐 』、黃堂益綽號石頭、黃世和是董紅祥小弟、黃自軍綽號
肯德基、乙地○綽號『胖哥』、戴明增綽號阿增等人,我 認識,並一同前往監看裝置側錄機及針孔攝影機」等語( 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警訊㉒第十五頁);又供稱:「我 係負責在車上監看行人,以避免所裝設之側錄機、針孔攝 影機被他人發現,並記錄每位提款者進入提領之時間,以 利製作偽造金融卡過程中,得以明確分辨提款者之卡號及 密碼,在參與期間,我曾與戴明增、宋仁照二人在車上監 看;另喬延健在製作側錄機、針孔攝影機時,會叫我、黃 自軍及黑雞、楊仔等人協助其製作。在臺南側錄時,居住 處曾見過喬延健、黃堂益、董紅祥、李佳樺、黃世和、黃 自軍、乙地○、戴明增等人」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警訊㉒第一三三頁)。
⑵被告o○○於偵查中供稱:「喬延健在四月底又來找我, 要我參加,我不到提款機領錢,其他都可以,包括側錄密 碼。從今年五月初開始籌畫,共有六人,我本人、喬延健 、黃自軍、乙地○、黑仔、楊仔。董紅祥是後來喬(指喬 延健)介紹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偵查㉒第六 九頁)。可知被告o○○表明不參與提款機盜領款行為, 惟其實際參與側錄之行為,且就側錄條碼及盜錄密碼以偽 造金融卡盜領存款之計畫知之甚詳,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明。
⑶被告o○○於原審具結證稱:「『胖哥』是乙地○」等語 (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原審審理㉔第十八頁),且證稱 :「警訊時所述如警訊筆錄即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九九三號 卷二第一三三至一三七頁所載」等情(見九十三年一月十 九日原審訊問㉔第十八頁),並證稱:「乙地○有去臺南 、臺中、新竹。乙地○找我們,都是在做側錄的期間」等 語(見㉔第二十頁)。又證稱:「有看到張麗玉、宋仁照 與喬延健在一起,談側錄的事情。張麗玉有時候聽,有時 候離開。張麗玉沒有跟他們說要如何做。我去新竹、臺中 、臺南,張麗玉也有去」等語(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原 審審理㉔第二一頁、第二二頁)。
4、共同被告張麗玉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有在側錄現場坐於監控車內,使他人不致起疑等情,並於 警訊時供稱,被告o○○亦為犯罪集團成員等情,其於警 訊時所為之陳述,亦與共同被告宋仁照、o○○之上開陳 述,大致相符。其供述如下:
⑴共同被告張麗玉於警訊時自承:「保哥有叫我跟他一起去 臺南、臺中,叫我坐在車子上面而已。就是車子在那邊停 那麼久,他叫我坐在駕駛座旁邊,人家看到車子上面坐著
一個女的,才不會起疑心。去臺南、臺中裝側錄器,是裝 在刷的那邊。我坐在那邊車子停久了,人家也才不會起疑 。整個犯罪集團,有保哥、o○○、黃自軍、黃堂益、阿 牛、阿發、代表、黑仔和楊仔」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 七日警訊,以原審卷所載之勘驗筆錄內容為準,見㉖卷第 三三至四三頁);又供稱:「我只是陪喬延健他們,並坐 在車子上面。我只是跟他們前往臺中及臺南等地。我知道 喬延健等人係到各金融機構提款機裝設側錄機、針孔攝影 機」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警訊㉒第五頁、第六頁 )。
⑵共同被告張麗玉於偵查中亦自承:「他們叫我坐在車上, 與他(指喬延健)作伴,車上只有我、喬延健、黃自軍、 黑仔、楊仔。因為二人在車上停路邊,停久一點才不會被 人覺得奇怪」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偵查㉒第七三 頁反面)。
⑶共同被告張麗玉於原審復自承:「我有去臺銀臺南分行二 次,是保哥打電話叫我過去的,他叫我坐在駕駛座旁邊就 好,好讓路上老人會的人,不要注意到車子。新竹中央路 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我也去過外面,與被告喬延健聊 天。我當時知道被告喬延健就是在做盜錄民眾金融卡密碼 及條碼,所以他要去銀行外面等,我是七、八月的時候知 道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審訊問㉓第一 七七頁、第一七八頁);並證稱:「在臺中宋仁照租的房 子,臺南阿牛租的房子,板橋我租的房子,有看到過乙地 ○」等語(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原審審理㉔第三三頁) 。
5、被告o○○、共同被告黃自軍與宋仁照至新竹側錄時,確 居住於松儷賓館五○三室、八○三室等情,亦據共同被告 宋仁照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並供稱:「他們二人均在犯罪 集團擔任重要成員,o○○就是綽號『長腳』之人,黃自 軍就是綽號肯德基之人」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警 訊⑪第一二九頁),並有松儷賓館登記住宿資料可佐(見 ⑪第一三三頁),亦足證被告o○○確有參與側錄之行為 。
6、綜上所述,足認被告o○○、乙地○均有參與本件事實欄 二竊錄被害人金融卡資料以偽造金融卡行使之犯行。被告 o○○雖辯稱:伊並沒有參與金融卡偽造及盜領犯行云云 ,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可參),
被告o○○既參與側錄現場之輪班監控,且知悉係為製作 偽卡盜領存款之目的,縱其實際未為偽造金融卡及盜領存 款之行為,然已足認其與其他被告就偽造金融卡行使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無誤,是被告 o○○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證人董紅祥、張麗玉、宋仁 照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均證稱;案發前一個月內,未見 到o○○,證人戴明增亦證稱,偽卡何時製成,如何分贓 等情,均不清楚,均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o○○之證據。 另被告乙地○雖辯稱:伊是跟他們在談六合彩的事情,並 沒有參與他們的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乙地○於原審自承 :「黃中舜、黃世和、黃自軍、喬延健,我都有看過,在 臺中宋仁照租住處、臺北張麗玉租住處、臺南董紅祥住處 都有見過他們,我是偶而聽到他們談到,等一下何人去接 監控、側錄的班」等語(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㉔第二一 八頁),核與共同被告張麗玉於原審證稱:「在臺中宋仁 照租的房子,臺南阿牛租的房子,板橋我租的房子,有看 到過乙地○」乙節相符。另查,依共同被告宋仁照、被告 o○○之上開多次供述,均指陳綽號「胖哥」之被告乙地 ○確係本件事實欄二之犯罪集團成員之一,又共同被告宋 仁照、被告o○○與被告乙地○,並無怨仇,倘被告乙地 ○並未參與,共同被告宋仁照既已坦承自己犯行,o○○ 亦對自己有至側錄現場之事,並不否認,何須設詞誣陷, 指證被告乙地○即係犯罪集團之共犯「胖哥」?再事實欄 二之側錄金融卡資料,事涉隱密,甚至事實欄二參與犯行 之人,彼此間僅知綽號,而不熟悉真實姓名,亦據共同被 告宋仁照乙t在卷,則倘非確係參與犯行之人,豈可能任 其在場旁聽,何人至側錄現場監控且使未參與犯行之被告 乙地○知悉,並前往台中市○○街宋仁照租屋處、板橋市 ○○路張麗玉租屋處、臺南董紅祥租屋處各該作案據點? 是被告乙地○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宋 仁照於原審證稱:「與胖哥沒有直接面對面」云云(見原 審㉔第二一四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o○○於原審證稱: 「我的筆錄是指喬延健在說,要組裝這些東西的時候,乙 地○有在場聽到,且他都有去臺南,所以我想他可能也有 參與」云云(見原審㉔第二三頁),與其等於警訊及偵查 中所述均不相符,核係迴護被告乙地○之詞,尚難採信。 又共同被告董紅祥於原審供稱:「我在中美街看過乙地○ 一次,他跟黃中舜談六和彩的事情,沒看過乙地○負責本 案的犯行」云云(見原審㉔第一九五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張麗玉於原審證稱:「未親自看到或聽到乙地○有參加
側錄或盜領,我常聽到乙地○說要去西門町收牌」云云( 見原審㉔第二九頁、第三二頁),均為其等先前所未供述 ,是否採信,堪值存疑。另況本案測錄及盜錄係採分散地 點及輪班之方式,共犯彼此間可能完全不認識或僅在輪班 休息時間碰過面均有可能,是共同被告董紅祥、張麗玉縱 未曾親自見聞或聽聞被告乙地○有參與本案犯行,亦難採 為有利於被告乙地○之證據。至被告乙地○之辯護人辯護 稱:喬延健供稱『乙地○本就無意犯案,轉而與宋仁照商 談六和彩簽牌之事,宋仁照答應與他合作』等語,惟辯護 人所引述之上開話語係附於原審卷二第一六九頁背面及第 一七0頁正面「被告喬延健之答辯自白狀」,該自白狀顯 係審判外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而無法作為本案證 據,特予指明。又證人宋仁照、董紅祥、張麗玉等三人業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行交互詰問,被告乙地○之辯護人請求 再行交互詰問,核無必要,併此敘明。綜合前述,被告乙 地○否認犯罪,被告o○○否認部分犯罪,均係圖卸刑責 之詞,不可採信。
7、共犯黃自軍綽號「肯德基」、共犯戴明增與被告o○○相 識,一同前住裝置側錄機及針孔攝影機乙情,業據被告o ○○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原審法院陳述、結證無訛。 共同被告宋仁照於警訊時供稱,伊與黃自軍等人分班輪流 監視無線針孔攝影機等語。共同被告戴明增於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被查獲後,於警詢時,亦承認於 九十二年五月間認識或見過董紅祥、綽號保哥之喬延健、 綽號白姐之張麗玉、宋仁照、黃自軍等人(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卷㉘第四七、五四頁)。 足認黃自軍、戴明增亦參與事實欄二裝置側錄機、針孔攝 影機,側錄、攝影之工作。另「黃中舜」依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刑偵七二字第09202370 9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雖列黃中舜為犯罪嫌疑人,但 未敘明黃中舜於偽造金融卡盜領被害人存款之過程中,究 竟分擔何種行為。已到案之共犯及本案之被告,亦均未供 稱黃中舜究參與何犯行,因此並無證據證明黃中舜參與本 案之犯罪。
8、被告o○○既參與謀議,且分擔側錄、攝影等工作,即為 共同正犯,其於共同犯罪實施中,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四日自金門出境離開台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自中正 機場入境台灣。其於出境期間,不在台灣,又無任何證據 足以證明其在出境期間與「阿強」、「阿全」共犯本案犯 行,其出境期間自不負與「阿全」「阿強」共犯之責任。
至其出境後,其他共犯依共同謀議所實施之犯罪,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任,併此敘明。
9、共同被告宋仁照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被 逮捕。因宋仁照於被逮捕後,即供承全部犯罪,顯有脫離 共犯之意圖,且以行動表示脫離共犯之關係,是宋仁照就 其被逮捕後,其他共犯所實施之以偽造金融卡盜領存之行 為,即不必負其共犯之責任。
七、查我國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 ,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1、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 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被告等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2、連續犯部分: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 定,亦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 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 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牽連犯部分:查被告等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 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等所犯之罪具有牽連犯 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 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4、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 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5、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等所犯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罪及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 一項之罪,係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六月 二十日修正增訂,其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 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 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該二罪法定罰金刑部分, 均為罰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即三萬元乘三倍)。如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倍(因該二條文均係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修正之條文) ,亦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即三萬元乘三倍)。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 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
6、沒收部分:屬於被告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 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 較之問題。
7、易服勞役部分: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 被告等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三百元至九 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則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 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八、核被告o○○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第二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被告o○○、乙地○如事實欄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金融卡罪及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無故以 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雖 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惟該修正條文僅係增加列舉之構成要件,於本案罪名及 刑度並不生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1、被告o○ ○與共同被告喬延健、黃自軍、『老唐』就事實欄一之行使 偽造金融卡犯行;2、被告o○○、乙地○與共同被告宋仁 照、董紅祥、張麗玉、喬延健、黃自軍、黃世和、戴明增及 『黑雞』、『楊仔』如事實欄二之竊錄及偽造金融卡犯行; 3、被告o○○、乙地○、共同被告宋仁照、董紅祥、張麗 玉、喬延健、黃自軍、黃世和、戴明增、『黑雞』、『楊仔 』、『阿強』、『阿全』等人就如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金融 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阿強 」、「阿全」於九十二年十月初始加入,與o○○間非共同 正犯)。又被告o○○如事實欄一、二之行使偽造金融卡及 如事實欄二之竊錄、偽造金融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地○如 事實欄二之竊錄、偽造金融卡、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亦時 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又被告o○○、乙地○之連續行使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 為,為其等連續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o○○、乙地○二人所犯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 融卡罪及連續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之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罪處 斷。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無 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已記載「宋仁照與…o○○…書森新及綽號『黑雞』、『楊 仔』…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台灣 銀行台南分行等所設提款機,由綽號『黑雞』、『楊仔』二 人先在門禁刷卡機上裝設偽裝之側錄機,以側錄民眾金融卡 上之條碼,另於提款機上裝設無線傳輸針孔攝影機,以窺視 民眾提款時所按之金融卡密碼,再於提款機附近裝設無線接 收錄影設備,將針孔攝影機所拍攝之畫面錄下…」,故顯係 漏載刑法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法條,且據附表七被害人編號一四九丙k○、編號一 七六林貞君、編號二一三楊東騏、編號二四二戊M○、編號
四六八戊R○、編號四七九戊t○於警詢時提出告訴(見台 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一第九四頁、第十八頁、卷六第一 一四頁、第三四頁、卷三第二八頁、卷三十第八三七頁), 並與起訴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罪,有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其餘被害人未就被竊錄部分提 出告訴,因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故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九、原審對於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附表八 編號一、二、三、五、八、九所示之盜領存款犯行,係被告 等所犯,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等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認 事未洽。2、另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足夠證據證明黃中舜 亦參與犯罪,原審未敘明所憑以認定之證據,認黃中舜亦為 本案共犯,亦有未洽。3、原審就被害人丙k○、林貞君、 楊東騏、戊M○、戊R○、戊t○等人提出刑法第三百十五 條之一第二款竊錄罪之告訴部分未予論罪,尚有未合。4、 被告二人難認有犯罪之習慣(詳如下述),原判決認定被告 二人有犯罪之習慣,亦有未合。5、宋仁照於九十二年十月 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被捕後,即脫離共犯之關係,此時以後 ,其他共犯之盜領行為,宋仁照不必負其共犯之責,原審仍 令宋仁照負此部分盜領犯行罪責,亦有未洽。又被告o○○ 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出境,不在臺灣,於九十四年十月 十四日入境,出境期間不與「阿強」「阿全」負共犯責任。 原審誤認此部分亦與「阿強」「阿全」成立共犯,亦有未合 。6、原審事實欄二未認定被告等亦在臺中市○○○路某不 詳銀行提款機進行側錄條碼及竊錄密碼之行為,容有未當。 7、偽造之金融卡為義務沒收之物,本案發生於九十二年十 月間,至今已近二年,未查扣之偽造金融卡,顯均無法再予 搜索扣押扣而滅失,無從諭知沒收,原審判決未諭知沒收, 亦未敘明未諭知沒收之理由,亦有未洽。8、原審判決附表 七編號六二、六九、一六二、一六三、、四九九、五0六之 金額有誤,另部分盜領日期及時間亦有錯誤,尚有未合,茲 更正為如本院本審附表七、八所示。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二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乙地○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被告o○○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雖均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二人部分撤銷改判。
十、爰審酌被告o○○、乙地○二人參與大規模以側錄金融卡內 碼及密碼方式偽造金融卡,並盜領民眾存款,遭盜領金額逾 五千萬餘元,嚴重破壞金融秩序,造成社會不安,惡性重大
,被告o○○尚參與如事實欄一之行使偽卡盜領存款犯行, 惟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即離開臺灣,未實際為九十二 年十月間之大規模盜領行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乙地 ○僅參與如事實欄二之犯行,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均依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新台幣一千元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 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 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 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 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 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 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 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 而言。查被告o○○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至九十二年間始再犯竊 盜案件及本案;被告乙地○雖前有多項前科紀錄,惟其於本 案之前最後一次經處徒刑之案件,係於八十二年間之竊盜案 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執行完畢,一直至九十二年間才又犯下本案;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o○○ 、乙地○二人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均於約十年後再犯本 案。再查被告o○○於本案前係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有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卡、執業登記證、汽車駕照等影本附於本院本審卷可稽, 足知其有正當之工作。又查被告o○○固犯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犯行,但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即已離開臺灣, 未親自為盜領附表七、八所示被害人存款,被告乙地○僅參 與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該等被害人均集中於九十二年十 月九日至同年月十四日被盜領,尚非長期之犯罪。因此被告 o○○、乙地○二人難認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
而犯罪,自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處分,併此說明。十、扣案如附表一之無線電(含耳機)三臺、安全帽三頂及銀行一 交易明細表四十六張,為共同被告喬延健所有,供被告o○ ○、共同被告黃自軍及喬延健三人如事實欄一之犯行所用、 所得之物,亦據被告o○○於警訊時乙t在卷,自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對被告o○○諭知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二之物,為共同被告宋仁照所有,供盜領存款 所用之物,亦據共同被告宋仁照於原審乙t在卷(見原審㊳ 第十五頁);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喬延健所 有、供事實欄二之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共同被告宋仁照於警 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乙t在卷(見⑪第一二六頁反面、原審㊳ 第十六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之物,係在被告o○○住 處查獲,顯係被告o○○所有,供本件側錄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之物,係在共同被告張麗玉、喬延健之租屋處 查獲,係共同被告張麗玉、喬延健所有,業據共同被告張麗 玉於警訊時乙t在卷(見警訊㉒第八頁反面),且顯係共同 被告張麗玉、喬延健供本件側錄、盜領所用之物,爰分別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另附表一 之偽造金融卡四十六張、附表二之偽造金融卡八張,均係偽 造之金融卡,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事實欄一、二查獲之盜領款項,仍應發還予被害人,或因 賠償被害人遭盜領之款項而取得求償地位之金融機構,自不 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八之物及附表六編號一 至七、十二之物,雖係被告o○○、共同被告張麗玉所有, 惟並非供其側錄、盜領存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o○○、張 麗玉於原審乙t在卷,另附表六編號八至十一之物,係另案 被告楊志明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係於九十二年 十月間起陸續查獲共犯,至今已近兩年多,本案未被查扣之 偽造金融卡顯已滅失,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十、移送併辦部分:被告o○○與共同被告喬延健、黃自軍三人二 如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一號),及被告乙地○、o ○○等人如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三、二四七三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六 一二號係就全部被告九人併辦〕),又被告o○○、乙地○ 盜領如附表七被害人存款之行使偽造金融卡部分,雖未據起 訴,惟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 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十、另公訴意旨認被告o○○、乙地○與共同被告董紅祥、張麗三 玉、宋仁照盜領附表八編號四、六、七所示被害人丙G○、 W○○、丁V○存款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惟查,附表八 編號四所示被害人丙G○於泛亞銀行大雅分行之存款,係於 92年9月29 日,被盜匯五十萬元,並於同一日被盜領四萬元 ,此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提存款交易明細表 影本(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盜領紀錄卷證卷 5第22至26 頁)。附表八編號六被害人W○○富邦銀行存款,係於92年 9月29 日在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提款機被轉匯十五萬元(手續 費十八元)至萬泰銀行新店分行;又於同年月三十日在中國 信託銀行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00號7-11超商之 提款機,轉匯五萬元至第一銀行斗六分行;於同年十月一日 在富邦銀行台中分行轉匯十一萬七千五百元至第一銀行斗六 分行之事實,業據W○○乙t,並有富邦銀行客戶存提紀錄 單影本可憑(見台中縣豐原分局盜領紀錄卷證卷 5第82、84 頁)。另附表八編號七被害人劉千慧於中國商業銀行金融卡 、郵局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係案外人張鴻杰於九十二年 九月底侵入劉宅竊得,並分別由張鴻杰、魏維靖於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持丁V○郵 局存摺、印章至潭子郵局潭北支局盜領,或至潭子農會頭家 分部、台灣企銀潭子分行以金融卡,分別盜領二萬元、二萬 元、三萬元、二萬元;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十日、十一 日、十七日,持丁V○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至潭子鄉華 南銀行提款機、潭子郵局提款機、潭子鄉農會甘蔗分部、台 灣企銀潭子分行提款機,盜領二萬元、三萬元、一萬五千元 、五百元等情,業據魏維靖、張鴻杰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 本院前審卷第121至126頁)。是上開丙G○、W○○、劉千 慧之銀行或郵局存款被盜領,與本案被告等無涉,復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係事實欄二之被告或共同被告等人所盜領,已 難認定確係被告等人所盜領,此部分雖據起訴,惟與前開論 罪科刑之偽造金融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