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375號
TCHM,102,上訴,375,201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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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被告黃淑如所述為真,因此陸續將對各金融機構應攤還之 欠款,均交付並委由被告黃淑如處理(郭月華對於交付被告 黃淑如之款項,無法明確說明詳細數額)。然被告黃淑如並 未實際上幫郭月華處理所謂債務整合之事宜,其向郭月華所 取得之款項,亦未向聯邦銀行清償欠款,導致郭月華前揭歸 仁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524建號之 建物等不動產,經聯邦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即將受 到查封拍賣云云。惟查:
1.告訴人郭月華於原審101年4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8 年2月間委託被告辦理債務整合事宜後,於98年3月或4月份 即將各債權銀行應繳納之分期款交付並委由被告繳納,共計 交付30至40萬元,但被告是否有繳納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 卷第133-135頁)、於原審101年7月19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 :伊於98年2月間委託被告辦理債務整合事宜後,被告曾向 伊表示暫時不用繳納分期款,待債務整合後再行繳納,而此 期間約半年左右,嗣伊於98年8、9月間起即將各債權銀行應 繳納之分期款交付並委由被告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 )、於原審101 年10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指稱:伊是於98年 2月至8月這半年期間,將各債權銀行應繳納之分期款交付並 委由被告繳納,總共交給被告多少款項伊已忘記,沒有辦法 提出證據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 稱:無法確實拿出其交給被告之款項等語(見本院10 2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可見告訴人郭月華究於何期間將各債權 銀行應繳納之分期款交付並委由被告繳納,前後指證述不一 ,又未能提出各次將各債權銀行應繳納之若干數額分期款交 付並委由被告繳納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復為被告否認 告訴人郭月華有何將各債權銀行應繳納之分期款交付並委由 其繳納之情事,則告訴人郭月華指證述曾將各債權銀行應繳 納之分期款交付並委由被告繳納,尚乏依據,尚難遽為被告 確向告訴人郭月華詐取所交付應繳納予各債權銀行分期款之 不利認定。既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於98年2月被告受 告訴人郭月華委託後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情事,自應將此利 益歸於被告而認被告於受委辦理整合期間,告訴人郭月華仍 應如期繳納卡債、房貸等。
2.告訴人郭月華未能如期繳付,經聯邦銀行於98年8月11日, 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將告訴人郭月華所有供抵押之坐落臺南 縣歸仁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2524 )即門牌臺南縣歸仁鄉○○○街000巷00弄0號房屋執行假扣 押查封,台南地方法院並於同日為假扣押裁定等情,有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102年6月21日函附之98年度裁全字第2647號、



98年度司促字第26080號卷在卷(以上均影本)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81至207頁);復經國泰世華銀行向法院聲請併案假 扣押執行,嗣經被告與告訴人郭月華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 行、花旗(臺灣)銀行、京城銀行、萬泰銀行、安泰銀行、 荷蘭銀行(以上6家銀行均為無擔保之卡債)、聯邦銀行( 有擔保供抵押之債務)協商結果,於98年11月10日,上開6 家銀行同意以月付計9000元方式分期償還,另聯邦銀行亦同 意分期償還,惟其後告訴人郭月華因未能依約履行,供抵押 之上開房地即將遭法院執行拍賣等情,亦經告訴人於原審 101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251頁) ,並有上開告訴人郭月華提出98年11月10日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暨表決結果、98年11月10日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 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 影本各1份、1 01年2月9日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1份、聯 邦銀行富強分行101年2月6日(101)聯富強字第0005號函附卷 可考。既被告於遭聯邦銀行假扣押後,即幫助告訴人與聯邦 銀行等債權銀行辦理協商,尚難認被告無為被告債務整合之 意及行為。
(三)告訴人郭月華歷次於原審固稱:因伊得知供抵押之上開房地 即將遭法院執行拍賣,乃向被告詢問如何解決,經被告向伊 表示可先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凌彰宏名下就不會遭拍賣, 並要伊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以供辦理;且因當時伊兒 子王威皓在被告事務所工作,被告向伊表示要辦理王威皓薪 資轉帳,而要伊將王威皓所有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存摺、印 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以供辦理;又因被告向伊表示要 將伊過戶到別人名義的車子過戶回來,乃在被告所交付之代 償買賣切結書上填載上開事項,故後來伊分別將上開房地所 有權狀及王威皓所有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含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被告與在代償買賣切結書 上填載上開事項,並非同意被告以伊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供 擔保,並以該代償買賣切結書向他人借款及供匯入借得款項 之帳戶等語。惟依告訴人郭月華上開指證述,及上開台南地 方法院假扣押卷,可知:當時告訴人郭月華所有上開房地既 遭聯邦銀行聲請法院予以假扣押查封,何能再將該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凌彰宏名下,且若被告欲為告訴人郭月華之 子王威皓辦理薪資轉帳,由告訴人郭月華向被告告知或提供 王威皓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帳號即可,又何須將王威皓所有 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一併交 付予被告;又觀之卷附代償買賣切結書,其上係記載不動產



之買賣及買回等事項,並未有何車輛過戶之記載,而告訴人 郭月華既在該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填載上開事項,衡情豈有不 知之理;參以告訴人郭月華若未同意被告以上開房地所有權 狀供擔保並以該代償買賣切結書向其友人劉國平借貸,則被 告於向劉國平詐得80萬元之借款後,儘可將該80萬元款項均 留供己用,何以願分別於99年4月19日、99年5月17日將其中 26萬元、31萬元用以清償告訴人郭月華向聯邦銀行積欠之本 息、部分房貸,及用以清償告訴人郭月華向國泰世華銀行積 欠之卡債。可見告訴人郭月華之上開指證述,尚非實在。足 證告訴人郭月華應係同意被告向其友人劉國平借貸,始在代 償買賣切結書上填載上開事項,且其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 王威皓所有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 碼)交付予被告,應係同意供借款之擔保及貸得款項之匯入 帳戶無誤,自難認被告有何向告訴人郭月華施用詐術,致使 告訴人郭月華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王威皓所有 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 被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認本件公訴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所 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法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而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要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猶以告訴人郭月華之陳、證述認被告應有上開詐欺取 財之情事,惟此部分與本院上開所查不符,已據本院詳述如 上,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至於告訴人郭月華於偵查中即指述關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 0休旅車被被告騙走或侵占及國泰、花旗、荷蘭及安泰等4家 銀行之信用卡被盜刷等情(告訴人郭月華聲請上訴狀亦併提 起),並未據起訴,且與本院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無裁判或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及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 宣 告 刑 │
├──┼────┼────────┼────────────────┤
│一 │如犯罪事│刑法第201條第1項│黃淑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 │實欄一、│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刑叁年壹月。如附表二之一、如附表│
│ │(一)所載│,而偽造價價證券│二之二編號一、如附表二之三編號一│
│ │ │罪。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 │如犯罪事│刑法第216條、第 │黃淑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實欄一、│211條之行使偽造 │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二│
│ │(二)所載│公文書罪。 │、如附表二之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三 │如犯罪事│刑法第336條第2項│黃淑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實欄一、│之業務侵占罪。 │年。 │
│ │(三)所載│ │ │
│ │ │ │ │
├──┼────┼────────┼────────────────┤
│四 │如犯罪事│刑法第336條第2項│黃淑如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
│ │實欄一、│之業務侵占罪。 │徒刑柒月。 │
│ │(四)所載│ │ │
│ │ │ │ │
└──┴────┴────────┴────────────────┘
附表二之一:被告黃淑如偽造本票部分(諭知沒收之本票)┌───┬────┬────┬───┬─────┬─────────┐
│發票人│發票日期│金額(新│到期日│票號 │備註 │
│ │(民國)│台幣) │ │ │ │
├───┼────┼────┼───┼─────┼─────────┤
郭月華│99年4月 │12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本票正面上偽造郭月│
│ │16日 │ │ │號 │華署名壹枚、指印貳│
│ │ │ │ │ │枚;本票背面上偽造│




│ │ │ │ │ │凌彰宏署名、印文各│
│ │ │ │ │ │壹枚;另本票背面上│
│ │ │ │ │ │黃淑如之署名、指印│
│ │ │ │ │ │各壹枚。(該本票見│
│ │ │ │ │ │原審證物袋) │
└───┴────┴────┴───┴─────┴─────────┘
附表二之二:被告黃淑如偽造文書部分
┌──┬─────────┬─────────┬──────────┐
│編號│ 文書名稱 │諭知沒收之偽造署名│備註 │
│ │ │、印文數量 │ │
├──┼─────────┼─────────┼──────────┤
│ 一 │99年4月16日代償買 │正面上偽造「凌彰宏│(該代償買賣切結書見│
│ │賣切結書 │」署名壹枚、凌彰宏│原審證物袋) │
│ │ │印文肆枚。 │ │
│ │ │ │ │
├──┼─────────┼─────────┼──────────┤
│ 二 │99年4月18日臺灣臺 │正面上偽造「民間公│正面上盜用「郭月華」│
│ │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證人吳宜勳」印文叁│、「劉國平」印文各叁│
│ │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枚。 │枚,不予宣告沒收。(│
│ │所公證書 │ │該公證書見99他5914號│
│ │ │ │偵卷p10-11) │
└──┴─────────┴─────────┴──────────┘
附表二之三:被告黃淑如偽造印章部分
┌──┬─────────────┬─────────┐
│編號│諭知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 一 │偽造「凌彰宏」印章壹顆。 │未扣案 │
├──┼─────────────┼─────────┤
│ 二 │偽造「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印│未扣案 │
│ │章壹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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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