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拿一筆來還,我看多少下午匯過去給你喔」、「有兩個客 戶會多用的,分別是v4/23的100.跟4/24的80」、「客戶要 多用再麻煩你順便抽一下喔」、「昨天的客戶開70.30天」 、「客戶會多用麻煩你一起抽票!」(第331、348、397、3 99、420、427、449頁)、「會跟公司確定一下」、「6/23 借的那筆還沒確定,我請公司晚一點問好回我」、「另外那 個25萬的晚點會拿進去公司到時候你就直接扣起來喔」、「 我明天會跟公司確定看多少」(第337、344、393、441、45 7、479、528、529、536、537、539、542、545、546、567 、576、577、582頁),可見被告黃怡真向被告吳耀驊借款 時多次提及「公司」、「客戶」,堪認被告黃怡真確係以坤 淨公司經營廢棄物、釣蝦場、投資副業及六福公司客戶短期 資金周轉為由,向被告吳耀驊借款,被告黃怡真另案民事事 件所稱係純粹是個人投資向被告吳耀驊借款,與公司經營無 關,難認屬實。另依被告2人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黃怡 真遲未清償借款債務,被告吳耀驊多次向被告黃怡真催討, 表示:「公司哪可以有錢拿嗎?」、「今天有跟公司拿到錢 了嗎?」、「明天公司可以匯錢了嗎」、「1.我要問妳公司 何時可以紿我錢確定的日期(拿現金或支票)2.還有設定不 動產的部份妳個人或公司的案件。3.妳個人每個月要給我10 萬的部份何時可以給我。」、「公司可以先給我多少錢」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537、539、545、555、587頁),被告黃 怡真嗣回覆「原則上公司近期會紿你一筆較大筆資金喔!… 我自己的部分在這一兩個月也會處理給你一筆資金的部分! 」等語(見第594頁),足見被告2人均提及「公司」及「個 人」部分,顯見被告黃怡真除大多以公司經營及投資副業為 由向被告吳耀驊借款外,亦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吳耀驊借款無 訛。
⑶參諸被告2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怡真嗣積欠被告吳耀 驊借款未清償,被告吳耀驊多次催討,被告黃怡真屢屢以請 公司計算後給付等藉口推辭、延後回應,被告黃怡真於107 年2月4日傳送「○○區○○路00號」訊息,被告吳耀驊回覆:「 這個門牌沒有建物權狀」、「妳拍土地權狀或建物權狀紿我 看就好」,被告黃怡真即傳送上開建物坐落土地地段訊息予 被告吳耀驊,被告吳耀驊於2月6日即表示:「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總共5筆(按: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要準備妳婆婆的印鑑證明,印鑑章,身份證 影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7至570頁),而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不動產隨即於107年2月17日辦理登記完畢,核與 被告黃怡真上開證述其因無法還款,被告吳耀驊多次要求其
提出告訴人乙○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乙情相合,被告黃怡真 上開證述難謂虛妄。
⑷惟稽之被告2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耀驊於107年3月24 日表示:「怡真,1.妳婆婆土地設定的本票和借據有寫好了 嗎?2.公司可以先給我多少錢,我買土地和蓋房子要用到20 00萬。3.公司可以拿哪幾個不動產讓我設定或是過戶給我。 4.妳自己的支票可以給我了嗎?妳明天或後天有空嗎?我們 見面聊一下。」等語,被告黃怡真於107年3月27日傳送地籍 圖謄本予被告吳耀驊(見原審卷一第587、590頁),可認被 告吳耀驊除要求提出告訴人乙○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外,亦 詢問被告黃怡真可否提供公司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被告黃 怡真嗣傳送地籍圖謄本予被告吳耀驊,顯然係同意再提供其 他不動產供擔保之意;甚且,被告吳耀驊又於107年4月11日 表示:「怡真,妳跟小叔講我要過戶幾個不動產,我自己要 還銀行貸款跟別人借的錢和利息。妳們拖太久了。」等語, 被告黃怡真於同日回覆稱:「我有跟他提過你的想法了、原 則上公司近期會紿你一筆較大筆資金喔!再來就是不動產的 部分我也有在處理,到時候產權清楚了會讓你看要怎麼處理 !我自己的部分在這一兩個月也會處理給你一筆資金的部分 !不好意思拖到了!」等語,被告吳耀驊再於107年5月6日 表示:「怡真,我要先過戶妳婆婆的房子,以後你們再過回 去,妳有講了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4、603頁),足見 被告吳耀驊確實曾要求被告黃怡真告知證人乙○、丁○○其欲 將告訴人乙○名下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吳耀驊,迨借款債務 清償後再過戶予告訴人乙○之想法。從而,既被告黃怡真大 多係以公司經營及投資副業為由向被告吳耀驊借款,在被告 黃怡真後續無法還款時,被告吳耀驊要求被告黃怡真提出告 訴人乙○或公司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並要求開立借款金額 票據作為借款證明及擔保,此舉與民間借貸常情無違,且被 告吳耀驊確曾要求被告黃怡真告知證人乙○、丁○○其欲將告 訴人乙○名下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吳耀驊,迨借款債務清償 後再過戶予告訴人乙○之想法,被告黃怡真尚回覆被告吳耀 驊其已將上開想法告知證人丁○○,嗣被告黃怡真復提供告訴 人乙○、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項登記資料,告訴人 乙○亦有上開配合親自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見本院 卷二第251、261頁)及在不動產登記資料上簽名(見原審卷 二第294、301頁)之行為,在此情形下,被告吳耀驊主觀上 對於被告黃怡真係以將不動產登記至坤淨公司名下可節稅為 由,致告訴人乙○、丙○○陷於錯誤而配合辦理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各項登記乙情是否知情,實非無疑。準此,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作有利被告吳耀驊之 認定。
⑸另被告黃怡真雖迭證述其曾告知被告吳耀驊告訴人乙○不識字 乙情,是被告吳耀驊對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本票並非 告訴人乙○親簽乙節應具有認識,惟告訴人乙○雖不識字,惟 仍可授權被告黃怡真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故應審究者乃告訴 人乙○是否授權被告黃怡真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本 票?而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本票係被告黃怡真未經告訴 人乙○同意或授權,冒用其名義所簽發,已經本院認定於前 ,則應審究者,乃被告吳耀驊對於被告黃怡真冒用告訴人乙 ○名義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本票乙節是否知情,而 與之具有共同偽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怡真固迭 證述被告吳耀驊知悉該情,然觀之被告2人上開LINE對話紀 錄,被告吳耀驊於107年4月18、19日2次表示:「妳順便帶 上次請妳公公婆婆簽的本票和借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 6、597頁),足見應係被告吳耀驊之前已要求被告黃怡真提 供告訴人乙○、丙○○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再依其用語係使 用「請」,該用語本即有取得對方同意之意思,復勾稽被告 吳耀驊上開曾要求被告黃怡真告知證人乙○、丁○○其欲將告 訴人乙○名下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吳耀驊,迨借款債務清償 後再過戶予告訴人乙○之想法,從而,被告吳耀驊主觀上對 於被告黃怡真冒用告訴人乙○名義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3所 示之本票乙節,亦非無疑。準此,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應作有利被告吳耀驊之認定。據此,被告 黃怡真證述係被告吳耀驊要求其以節稅為由騙取告訴人乙○ 、丙○○配合提供相關證件及資料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各項登記及知悉其所交付之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本票乃 其冒用告訴人乙○簽發各節,尚難認已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自難認其所述可得確信。從而,被告吳耀驊 辯稱其對於黃怡真上開行為並不知情,並非全然無據,堪可 採信。惟被告2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雖可認被告吳耀驊對於 被告黃怡真以節稅為由騙取告訴人乙○、丙○○配合提供相關 證件及資料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項登記及被告黃怡 真所交付之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本票乃其冒用告訴人乙 ○簽發各節並不知情,然被告黃怡真已於偵訊、原審審理時 堅證告訴人乙○、丙○○對於其上開犯行並不知情,並有上開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尚難據此認告訴人乙○、丙○○ 對於被告黃怡真所為知情。故辯護意旨執被告2人上開LINE 對話紀錄,認告訴人乙○、丙○○同意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各項登記,目的係欲清償被告黃怡真積欠之借款債務,
其等對於被告黃怡真本案所為知情且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五 第135至137頁),尚不足採。
⒋被告吳耀驊對於被告黃怡真冒用告訴人乙○名義簽署如附表三 編號2、3所示之本票事先雖不知情,惟要求被告黃怡真倒填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之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此 部分是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認定:
⑴被告黃怡真於偵訊時證稱:我偽以乙○名義所開立本票,其中 1張面額400萬的本票是於000年0月間,先於沙鹿區不詳地點 交給吳耀驊,這張本票開立時間與交付時間差不多。我於10 8年初另偽以乙○民名義開立2張面額1900萬本票,在沙鹿區 鎮南路上的統一便利超商交給吳耀驊,吳耀驊要求我在這2 張本票上分別書寫於104年8月3日及105年8月2日開立,目的 是要證明乙○也有積欠他債務的憑證。這3張本票都是吳耀驊 要求我要以乙○名義開立,我既然已經以我名義開立2張1800 萬本票給吳耀驊,如果不是吳耀驊再要求我以乙○名義開立 本票,我為何還要再開立2張1900萬元本票給他等語(見他 卷二第323至324、33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票金額4 00萬元這張本票是我簽的,是要設定第一筆最高限額600萬 元,因為土地是乙○的名字,吳耀驊跟我說必須是乙○的本票 ,我之前也有簽我的本票給吳耀驊,但是之後他覺得保障不 夠,所以有要求我提供乙○的本票,這張是我簽好、蓋好才 拿給他的。2張1900萬元日期是104年8月3日以及105年8月2 日本票是108年年初簽的,吳耀驊說債務的部分他要提供擔 保,所以要分2張簽各多少金額,是吳耀驊跟我說怎麼簽這 個金額,乙○名字是我在我之前的車上簽的,日期在吳耀驊 面前填的。乙○的名字跟下面的基本資料是不同的筆跡,我 在被告吳耀驊面前是填後面我的個資、住址以及日期,金額 是我早就寫了。吳耀驊意思是說用這2張換我之前開的2張18 00萬元本票,因為其實那時候我名下是沒有不動產,他如果 移轉要債權的話要我提供乙○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2 至476頁),是被告黃怡真迭於偵訊及原審理時明確證述如 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本票皆係其事先簽好告訴人乙○署名 後交給被告吳耀驊作為借款債權之證明及擔保,其中編號2 之本票交付日期與發票日相近(無證據證明有倒填日期情形 ,此部分無從證明成立犯罪,詳後敘述),編號3所示之2張 本票係於108年初交付被告吳耀驊,係在被告吳耀驊面前, 依被告吳耀驊指示回溯倒填發票日之日期,以符合借款日期 甚詳。
⑵被告吳耀驊亦供稱:以乙○名義簽立分別面額為1900萬及400 萬本票3張本票是黃怡真拿給我,其中2張面額1900萬的本票
是黃怡真用以換取先前以她名義所開立2張面額1800萬本票 。2張面額1800萬本票是黃怡真於106至107年間交給我,之 後再於108年初交付2張面額1900萬元的本票給我。就我認知 黃怡真的借款都是她們家族要使用的錢,因為黃怡真在家族 中是管理帳務的人。我認為黃怡真借的錢就是乙○借的錢, 乙○應該要向黃怡真向我借的錢負責,所以我要求黃怡真看 我們雙方債務何時開始,這2張本票要書寫當時的日期,日 期也是黃怡真自己寫的等語(見他卷二P339),足見被告吳 耀驊確有要求被告黃怡真提供告訴人乙○2張面額1900萬元之 本票,換回被告黃怡真之前所簽發之2張面額1800萬元本票 ,並在被告黃怡真於108年初提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 時要求回溯倒填發票日,以符合借款日期等情屬實,經核與 被告黃怡真上開證述相吻合,堪認被告黃怡真上開所述係被 告吳耀驊要求回溯填載發票日及其係在被告吳耀驊面前回溯 填載發票日期乙情信而有徵,並非虛妄,應與事實相符。 ⑶按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 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 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 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發票日係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倘本票發票日未填載,依法尚不具有票據效力,性質上 僅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而非有價證券。是被告黃怡真交付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與被告吳耀驊時,本票發票日尚 未填載完成,依法尚不具有票據效力,性質上僅屬債權憑證 之私文書,而非有價證券,迨被告吳耀驊要求被告黃怡真回 溯倒填發票日,被告黃怡真填載發票日期,始完成發票行為 ,使該2張本票具有票據效力,令性質上變成有價證券。 ⑷被告吳耀驊對於被告黃怡真冒用告訴人乙○名義簽署如附表三 編號3所示之2張本票事先雖不知情,惟其要求被告黃怡真回 溯倒填發票日,而被告黃怡真既係在被告吳耀驊面前填載發 票日,依合理判斷,被告黃怡真應係當場為之,且既被告黃 怡真係冒用告訴人乙○名義簽署本票,被告黃怡真自無可能 於徵詢告訴人乙○是否同意回溯倒填發票日後,再依被告吳 耀驊要求填載發票日。衡情,本票發票日不唯係本票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更攸關執票人及發票人間之本票權利義務,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發票人自無可能隨意倒填發票日之 理,被告吳耀驊對於此易於體察之事理,已難諉為不知,況 依被告吳耀驊從事放貸業務多年,素日頻繁處理票據業務,
對於上情自知之甚詳。從而,被告吳耀驊縱誤認告訴人乙○ 同意簽署本票作為被告黃怡真向其借款之債務擔保及證明, 惟被告黃怡真既係當場應其要求回溯填載發票日,被告吳耀 驊自然知悉被告黃怡真並無徵得告訴人乙○同意即擅自更改 發票日,再依前敘本票發票日之重要性,其亦無可能誤認告 訴人乙○已授權被告黃怡真隨意倒填發票日。從而,被告吳 耀驊明知被告黃怡真未徵得告訴人乙○同意或授權倒填發票 日,卻要求被告黃怡真回溯倒填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 發票日,共同與被告黃怡真完成該2張本票發票行為,令該2 張本票性質上變成有價證券,自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㈢綜上,被告吳耀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主張皆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吳耀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㈠至㈢僅論述被告吳耀驊部分): ㈠被告吳耀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乃該條 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本次修法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 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 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是核被告吳耀驊所為,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吳耀驊與黃怡真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耀驊雖有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2張,惟係利 用同一機會,且時間極為密接、地點同一之情況下,接續實 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自首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怡真及其辯護意旨均主張本案被告黃怡真於告訴人等 於109年2月25日對被告黃怡真等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之告 訴前,已於108年7月初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 稱清水分局)小隊長鄭明坤自首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應有自 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查,證人即時任清水分局偵查 小隊長鄭明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4月1日休職, 休職前我係清水分局偵查隊隊員。我對於黃怡真曾至警局製
作相關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件有印象,我有對黃怡真做一份筆 錄,刑事部分我們會調查到一個程度才會做掛號,這個案件 還沒有掛號我就調查,後續被停職,我就沒有繼續偵辦該案 件,回來東西就不見了,筆錄內容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118至122頁),是證人鄭明坤於原審作證 時雖無法記憶被告黃怡真製作筆錄之確切內容,清水分局於 109年12月14日回函表示:本分局並無被告黃怡真相關筆錄 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但證人鄭明坤仍有記憶被 告黃怡真所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件,故仍堪認被告黃怡真 曾前往清水分局就偽造有價證券乙案製作筆錄乙情屬實。 ⒊關於被告黃怡真當日製作筆錄目的及其內容乙節,被告黃怡 真供稱:000年0月間,甲○○他們家人已經知道這件事,我覺 得應該要交代一些事情,在周復興律師事務所的時候,我有 跟他說我想找警察自首,因為地緣關係在沙鹿,所以周律師 就說我可找清水分局鄭明坤警員,他也有當面用電話幫我聯 絡鄭明坤警員說我要自首,我過幾天後,在甲○○陪同下,過 去做筆錄,我本案全部的事實都有跟鄭明坤說,周律師沒有 告訴我為何他會指定找鄭明坤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 7頁;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卷五第35、37至38頁);證 人即告訴人甲○○亦迭於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發 現房地遭偽造文書過戶,即於000年0月間委由周復興律師提 告,周律師建議帶黃怡真去自首,周復興律師用LINE打電話 跟一個鄭明坤的警員約時間,好像是中午11點多,隔天11點 多就到了,進去一開始在他的辦公桌先陳述一下,然後大概 20至30分鐘,黃怡真跟鄭明坤就進去偵查室,我在那邊等了 差不多1個多小時,當天我跟黃怡真向員警鄭明坤所說明要 自首的犯罪内容差不多就是本案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周 律師後來不知為何沒有遞狀。我與黃怡真在外面跟警員說明 時,黃怡真就有提到她有偷過戶跟偷開票據的事實,後來他 們才進去做筆錄,筆錄大概做了2個小時,我們當天確實是 要去自首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至37頁、卷五第37至39、 41頁);證人鄭明坤於另案偵訊時坦認:當天我確定有做到 黃怡真的筆錄,當時黃怡真是有來說她有偽造她婆婆的印鑑 跟不動產的設定之類的,偽造開票的事情也有講,但細節我 真的記不清楚。周律師確實有用LINE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 的當事人黃怡真好像有偽造她婆婆的證件去設定不動產的那 些事情,她說要來自首,周律師有跟我約可以製作筆錄的時 間,過幾天後,黃怡真就過來做筆錄了。周律師之所以會找 我,是因為他是之前案件被告的委任律師,我們稍微有點認 識,可能是因為這樣才找我,我們還有加LINE。我是在108
年下半年被調查,在109年3月被一審判決有罪所以被停職5 個月,我上訴二審,緩刑之後才復職,復職之後被臺中市政 府移送懲戒法院,判休職1年,從110年4月1日開始休職,自 111年4月1日復職回原清水分局,112年1月5日統調到臺中港 務警察總隊。因為黃怡真他們不是循正常途徑報案,是相約 之後來我這裡做筆錄,所以沒有報案三聯單管制,所以沒有 交接。因為當時被調查很慌亂,有點心理創傷,這是我自己 的疏漏。當時我們製作筆錄是做了一式兩份的筆錄,都放在 我這裡,當時正常作法是會用USB存檔,系統不會自動留存 ,我USB再回去找看看,我一般是不會把存在USB的筆錄檔案 回存到我的辦公電腦。一般的情形製作這種筆錄都會錄音錄 影,我也確定這次有錄音錄影,那時候我是用公用的DV錄音 錄影的,而且我有把錄影檔案轉存在我的USB内。筆錄資料 我放在辦公室裏面,不知道為何就找不到,我沒有故意銷燬 也沒有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6至42頁),由上可知,被 告黃怡真所供前往清水分局製作筆錄目的係自首及自首之經 過各節,經核與告訴人甲○○、證人鄭明坤證述情節均相符, 堪認被告黃怡真前往清水分局係為自首承認犯行而製作筆錄 。再者,依告訴人甲○○上開證述被告黃怡真在尚未進入偵查 室製作筆錄前即已向證人鄭明坤提及其「偷過戶跟偷開票據 」之事實,經核與證人鄭明坤證述被告黃怡真自首內容大略 為其偽造其婆婆的印鑑跟不動產的設定之類的,及偽造開票 之事,互核相符,堪認被告黃怡真自首內容包括偽造印鑑證 明辦理不動產相關登記及偽造本票之情事,雖因證人鄭明坤 當時所製作之筆錄已逸失,無法得知被告黃怡真自首之詳細 內容,惟被告黃怡真既係本案東窗事發,而在具有法律專業 之律師協助下,前往清水分局向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司法警 察自首其犯行,其目的無非希冀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及在 將來審判時獲得刑期之寬減,衡情,被告黃怡真當無隱瞞部 分犯罪事實之動機及必要。從而,在無其他相左之事證證明 被告黃怡真未供出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之情形下,本院認被告 黃怡真當時應已向證人鄭明坤交代、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構成要件相合,再審酌被告黃怡真 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確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就被告黃怡真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各罪均減輕 其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黃怡真、吳耀驊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黃怡真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均符合自
首之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詳予調查證據,認無 從認定被告黃怡真符合自首要件,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容有未洽,被告黃怡真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上開犯行之處斷刑已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其 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予撤銷,另為適法 判決。
㈡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耀驊被訴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㈡至㈢所示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本院無法 形成被告吳耀驊有罪之確切心證,應諭知被告吳耀驊無罪之 判決(詳後敘述)。原審疏未詳酌上情,予以論罪科刑,尚 有未洽。被告吳耀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此 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吳耀驊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1 0所示之罪刑及沒收均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吳耀驊被訴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㈢所示部分均無罪。 ㈢被告吳耀驊上訴否認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偽造如附表 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之犯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云 云,惟就被告吳耀驊所辯及辯護意旨各節,如何不可採,業 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雖原審認定被告吳耀驊係為合理化其 等前揭如附表一所示各不動產物權設定緣由,案發之時明知 其與黃怡真未經乙○之同意及授權,由被告黃怡真冒用告訴 人乙○名義簽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共同為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理由與卷內事證未盡全 然相符,惟於結論並無影響。又量刑部分,原判決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耀驊為向被告黃怡真追討債務 ,竟另與被告黃怡真共同為上揭各項犯行,不僅損及社會交 易上對於票據之信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等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其所衡酌同法第57條第3款之「犯罪之手 段」因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上開出入情形,評價不同外 ,同法第57條其餘各款科刑事項均無不同,且被告吳耀驊要 求被告黃怡真回溯倒填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尚未填載發票 日本票發票日,共同與被告黃怡真完成該2張本票發票行為 ,令該2張本票性質上變成有價證券,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 ,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如附表 三編號3所示之2張本票金額各1900萬元,總計高達3800萬元 ,影響金融秩序及告訴人乙○財產法益非微,而刑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僅於法定本刑酌加有期徒刑8月,核屬低度量刑,故縱考
量被告吳耀驊對於被告黃怡真係未經告訴人乙○同意或授權 ,冒用其名義所簽署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並不知情, 僅參與要求被告黃怡真回溯倒填發票日之行為之參與程度, 認原判決量刑仍屬妥適,無再予減讓之空間,應予維持。故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量刑審酌事項與卷內事證未盡完全相符 ,此部分雖有微疵,惟由本院逕予補充即足,無撤銷之必要 ,附此敘明。另原判決復敘述沒收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本票 上偽造之「乙○」署押、指印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從而 ,被告吳耀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理 由,應予駁回。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怡真因缺錢花用,竟 不惜冒用告訴人甲○○名義,偽造本票以向被告吳耀驊繼續借 款,另佯以將不動產登記至坤淨公司名下可節稅云云,致告 訴人乙○、丙○○陷於錯誤配合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 項登記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本票,不僅損及社會 交易上對於票據之信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丙○○,且 其擅自以告訴人乙○及丙○○名義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登記, 造成告訴人乙○及丙○○之損害甚鉅,亦使地政機關、稅務機 關對於不動產管理及稅捐核課登記之正確性受有妨害,所為 甚屬不當,應予以嚴厲非難;兼衡被告黃怡真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黃怡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五第102頁)及 告訴人乙○、甲○○之意見(見本院卷五第10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另參酌被告黃怡真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近 ,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 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 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黃怡真辯護意旨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 本院卷五第96頁)。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 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乃因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 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 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 惡習之流弊。故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條所謂「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數罪併罰案件為例,除被告各罪之宣 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 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否則將有失緩刑制度係為救 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美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關於被告黃怡真所犯數罪,經本 院量處之宣告刑固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惟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不符緩刑之要件,被告黃怡真辯護人此部分請 求,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僅被告吳耀驊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 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 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 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 部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 ,僅能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2張本票上,除蓋有偽造之「乙○」 署押、指印外,另有被告黃怡真擔任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此 部分仍屬有效,且該2張本票並未滅失,自應將偽造「乙○」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吳耀驊因本身從事不動產建築業,熟稔不動產過戶、買 賣事宜及相關程序,復覬覦告訴人甲○○家族資產豐厚,竟於 107年2月7日前之不詳時日,與被告黃怡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要求被告黃怡真 以節稅為由,騙取告訴人丙○○、乙○交付登記在其等名下之 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為被告 吳耀驊所有,再由被告吳耀驊以上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抵押 借款以償還被告黃怡真之借款,並允諾黃怡真,清償其所積 欠之債務後如有剩餘,餘款可供被告黃怡真自由運用。如果 被告黃怡真不配合辦理,將前往其與告訴人甲○○之住處,向 告訴人甲○○、丙○○及乙○催討其積欠之債務等語,致使被告 黃怡真因擔慮其投資失利向外舉債一節遭夫家知悉,及惑於 金錢引誘而應允之。雙方謀議既定後,被告黃怡真便於107 年2月7日開始,以將不動產移轉至告訴人甲○○經營之坤淨公 司名下,能節省稅金為由,陸續騙取告訴人丙○○與乙○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私人印章,再由被告黃怡真單 獨偽以告訴人丙○○及乙○之名義或由被告黃怡真偕同不知情 之告訴人乙○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嗣被告黃怡真再 將上開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陸續交由被告吳耀 驊保管,推由被告吳耀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不知情 之地政士即證人李明祥偽造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暨其相關資料(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書等),並在前述文件上盜蓋告訴人乙○或丙○ ○之印文,再持告訴人乙○或丙○○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之所 有權狀等物,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沙鹿分局,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或房屋,設定如附表一所 示之抵押權、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預告登記及以贈與為 由移轉所有權於證人戊○○(被告吳耀驊之父親,其所涉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名下,且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項目,使負責 辦理相關不動產登記及稅務事宜之地政機關及稅務機關之公 務員,誤以為被告吳耀驊與告訴人丙○○及乙○間確有債權、 債務關係及買賣、贈與之事實,而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買賣 、預告登記、贈與等相關資料,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土 地登記簿及登記謄本等文書,而足以損害告訴人乙○、丙○○ 、地政機關及稅務機關對於物權登記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 正確性。
二、被告黃怡真為清償積欠被告吳耀驊之債務,於107年4月3日 ,竟未徵得告訴人乙○之同意及授權,與被告吳耀驊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黃怡真偽以告訴 人乙○之名義,偽造面額4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7年4月3 日)之本票1紙,並在本票發票人欄處偽造「乙○」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由告訴人乙○為發票人而簽發該本票之意,完 成後持之交付被告吳耀驊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開 立本票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耀驊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耀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耀 驊之供述、被告黃怡真、告訴人乙○、丙○○、證人李明祥之 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卷內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 料、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吳耀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黃怡真自103年 借款時起,即是以投資她小叔生意為由向我借款,後續其無 法償還債務時,則稱乙○願意協助處理公司欠債,並提出乙○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