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700斤,就收入4、5萬元,但生產器具僅需要2、3萬元 ,石蓮花的倉庫是鐵皮屋,蓋在證人陳以德的母親提供的 土地上,並沒有姐姐要買土地蓋倉庫、鐵皮屋的事情。無 論通訊工程或者石蓮花的生意,都不需要向他人借錢周轉 資金,證人陳以德也不知道被告把錢拿去哪裡,光是幫被 告處理地下錢莊的債務就300萬元,還有其他的債務等語 。是依上開證人廖忠正、陳以德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家 中無論是家人、或證人陳以德所營之生意,均無緊急、大 筆支出,被告卻一再以家中急用為由向證人洪秀英等9人 借款,借款事由顯然不實。
2.又被告當時在二基醫院任職,有穩定之工作,然向洪秀英 等9人借款時,原本即已債台高築,被告卻隱匿此情,於9 6年2月間,被告以自己名義開立需兌現之本票金額為16萬 元(附表一編號16至18);96年3月間被告以自己名義開立 需兌現之本票金額達43萬元(附表一編號20至22、編號32) ;96年4月間被告以自己名義開立需兌現之本票金額達70 萬元(附表一編號10、12、14、23),倘再加上以林益風、 廖慧敏名義開立之本票(附表一編號8、13、15、24至31) ,金額更達450萬元之譜;96年5月間被告以自己名義開立 需兌現之本票金額達50萬元(附表一編號9、11),加上承 諾還款給附表二編號3之證人蔡淑珍之10萬元,還款金額 已達60萬元,倘再加上以林益風、廖慧敏名義開立之本票 (附表一編號1至7),需兌現、還款之金額達378萬元;96 年6月間以自己名義開立需兌現之本票金額達50萬(附表一 編號33、35),加上承諾返還給附表二編號6之證人練瓊韻 之3萬5千元及附表二編號7之證人謝汝28萬元,金額達81 萬5千元;於96年7月間被告以自己名義開立需兌現之本票 金額為10萬元(附表一編號34),加上承諾返還給附表二編 號8之證人韋厚華40萬元,金額達50萬元;96年9月間以自 己名義開立需兌現之本票金額則為56萬元(附表一編號19) ,遠遠超過被告之所得收入,被告根本無能力還款,是被 告開立票據、承諾還款均僅為令證人洪秀英等9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款項之手段,足認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願,亦 無還款之能力。
3.又證人洪秀英、林佩玲、蔡淑珍、洪采儀、朱妍蓁、練瓊 韻、韋厚華、宋佰臻等,均證稱借款給被告當時並不知悉 被告有向他人借款,而被告更於東窗事發、96年7月25日 二基醫院之債務會議假意承諾以薪資分期還款後,旋即於 翌日96年7月26日離職,亦彰顯被告根本係自始無還款之 意願。被告雖辯稱係因證人詹劉金鳳事後帶人至二基醫院
鬧事,被告無法承受壓力始離職云云,惟查,證人詹劉金 鳳於本院證稱:僅證人詹劉金鳳一人到二基醫院找過被告 一次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僅有一個朋友陪同證人詹劉金 鳳到二基醫院找過被告一次等語,然無論證人詹劉金鳳係 一人前往或有一名友人陪同,均僅到二基醫院一次;又證 人宋佰臻則證稱:聽說有人到醫院來要錢,是在二基醫院 債務會議之前等語,可見被告離職係無意還款逃避債務, 而非於二基醫院債務會議後,迫於其他債權人追債壓力始 離職,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4.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曾經給付利息,而未清償附表 二證人洪秀英等9人之借款,純為民事債務糾紛,不應以 刑罰相繩云云。惟按,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在於禁止行為 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經查,被告 早已債台高築既無還款之能力亦無還款之意願,不僅隱匿 其真實財務狀況,其借款事由亦屬虛假均如前述,給付部 份利息或開立票據,均僅為取信於證人洪秀英等9人、令 其等陷於錯誤之詐術手法,其詐欺犯行至為明確,上開所 辯顯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民國1 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是修正前之法定刑罰金部 分為新臺幣3萬元,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 1、2項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其罰金部分法定 刑顯然高於修正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2 項之規定)。
二、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 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 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 為,即難置該行為所涉及之詐欺罪於不論(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6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 、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 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 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8、13、15、24至31等所示本票共 18紙後持以行使,以作為向證人詹劉金鳳供作擔保並延緩 清償先前借款之方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分別係 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 行使之輕度行為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 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 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 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 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 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 ,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 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 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 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 ,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所引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改論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
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 ,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 件同類文書(如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委託書,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 ,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 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 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8、24至31所示之本票係偽造「林 益風」名義做成,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之本票係偽造「 廖慧敏」名義做成,雖票載發票日不同,到期日有異,惟 其均係於96年2、3月間,為供作擔保、延緩清償對證人詹 劉金鳳之欠款,而接續偽造及交付本票,應認各成立接續 犯。被告於同時間偽造「林益風」、「廖慧敏」之本票, 侵害數法益,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及詐欺得利犯行 間,有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 一行為較合理,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及詐欺得利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均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交付款項之 情形,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及犯罪事實一(二)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證人洪秀英等9人分別施用詐術而令其交付款項,共10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又起訴書雖犯罪事 實一(二)就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洪秀英等9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罪,記載為應論16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共 9罪,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之票據達18張,金 額亦達數百萬元之譜,對於金融秩序影響非輕;又被告係與 證人詹劉金鳳一家交好,亦與附表二之證人洪秀英等9人為 醫院同事、或為好友,因而深得證人詹劉金鳳、證人洪秀英
等9人之信任,然被告卻以上開不實事由、偽造之本票等, 向證人詹劉金鳳、證人洪秀英等9人借款,且各別金額均非 低,總額將近千萬元之譜,更造成同為受薪階級之二基醫院 同事之經濟上壓力,則被告所為非但損害他人之財產利益, 亦破壞人際交往之信賴關係,所為甚不足取;再考量本件被 告通緝十數年始到案,積極逃避刑責,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有借款之事實,然否認全部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證人詹劉金 鳳、證人洪秀英等9人之損失,其犯後態度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兼衡被告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並審酌其學歷、 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三編號2至10主文欄易科罰金之標準。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 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被告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更賦予被告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 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兩相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較有 利於被告。惟上開法律條文之修正,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 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尚毋庸與行為人有關之 其他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整體 比較,而應就刑法第50條前揭修正前、後之條文單獨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逕予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 行刑法第50條(詳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 法官會議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研討結論亦同此見解)。又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固經修正為:「第1項至第4 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 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 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 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 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 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 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 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被告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 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毋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說明。爰衡酌附表三編號2至10所 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屬相似,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欄 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 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 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 正後之法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 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 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 歸一體適用刑法。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 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 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次按偽造、 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係 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就有關沒收部分既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有特 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未扣案之偽造「林益風」、「廖慧敏」印章2顆,雖未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8、13、15、24至31等所示本票共18 紙,則係被告本案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至於系爭本票上偽造之 「林益風」、「廖慧敏」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被告所得利益為附表一編號1至8 、13、15、24至31等所示本票之發票日至到期日止之延期清 償之期間利益,爰依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 共5萬1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一所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1主 文欄所示。
四、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尚未返還給證人洪秀 英等9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前段項、第3項規定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 附表三主文欄編號2至10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第55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本票一覽表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偽造本票部分之所得利益(即依年利率5%計算之期間利益),單位:元 備註 1 CH229526 林益風 80萬元 96年3月1日 96年5月1日 6794.52 2 CH229527 林益風 30萬元 96年3月9日 96年5月9日 2547.95 3 CH229528 林益風 20萬元 96年3月10日 96年5月10日 1698.63 4 CH229530 林益風 60萬元 96年3月16日 96年5月16日 5095.89 5 CH229531 林益風 30萬元 96年3月21日 96年5月21日 2547.95 6 CH229533 林益風 13萬元 96年3月3日 96年5月3日 1104.11 7 CH229534 林益風 15萬元 96年3月21日 96年5月21日 1273.97 8 CH229535 林益風 60萬元 96年2月12日 96年4月12日 4931.51 9 CH229536 廖素貞 20萬 96年3月20日 96年5月20日 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詹劉金鳳 10 CH229538 廖素貞 25萬 96年2月5日 96年4月5日 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詹劉金鳳 11 CH229539 廖素貞 30萬 96年3月10日 96年5月10日 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詹劉金鳳 12 CH229540 廖素貞 10萬元 96年3月6日 96年4月6日 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詹劉金鳳 13 CH228677 廖慧敏 20萬元 96年3月5日 96年4月5日 876.71 14 CH228697 廖素貞 10萬元 96年2月13日 96年4月13日 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附表二編號1洪秀英 15 CH228700 廖慧敏 20萬元 96年2月30日 96年4月30日 1698.63 (無2月30日, 以2月末日之2 月28日為計算 基礎) 16 CH663533 廖素貞 4萬元 95年12月19日 96年2月12日 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附表二編號1洪秀英 17 CH663534 廖素貞 10萬元 95年12月19日 96年2月13日 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附表二編號1洪秀英 18 CH676032 廖素貞 2萬元 95年12月23日 96年2月23日 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附表二編號1洪秀英 19 CH693678 廖素貞 56萬元 96年6月18日 96年9月30日 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附表二編號9宋佰臻 20 CH703410 廖素貞 10萬元 96年1月16日 96年3月16日 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附表二編號2林佩玲 21 CH703411 廖素貞 5萬元 96年1月17日 96年3月17日 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附表二編號2林佩玲 22 CH703412 廖素貞 25萬元 96年1月25日 96年3月25日 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附表二編號2林佩玲 23 CH703413 廖素貞 25萬元 96年2月25日 96年4月25日 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附表二編號2林佩玲 24 CH703414 林益風 20萬元 96年2月2日 96年4月2日 1643.84 起訴書誤載「GH703414」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5 CH703415 林益風 30萬元 96年2月3日 96年4月3日 2465.75 起訴書誤載「GH703415」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6 CH703416 林益風 60萬元 96年2月2日 96年4月2日 4931.51 起訴書誤載「GH703416」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7 CH703417 林益風 20萬元 96年2月8日 96年4月8日 1643.84 起訴書誤載「GH703417」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8 CH703418 林益風 40萬元 96年2月19日 96年4月19日 3287.67 起訴書誤載「GH703418」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9 CH703419 林益風 30萬元 96年2月21日 96年4月21日 2465.75 起訴書誤載「GH703419」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0 CH703420 林益風 40萬元 96年2月4日 96年4月4日 3287.67 起訴書誤載「GH70342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1 CH703421 林益風 40萬元 96年2月30日 96年4月30日 3397.26 (無2月30日, 以2月末日之2 月28日為計算 基礎) 起訴書誤載「GH703421」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2 CH730944 廖素貞 3萬元 96年1月8日 96年3月8日 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附表二編號1洪秀英 33 CH760989 廖素貞 10萬元 96年4月15日 96年6月15日 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附表二編號4洪采儀 34 CH760990 廖素貞 10萬元 96年5月3日 96年7月3日 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附表二編號4洪采儀 35 CH760994 廖素貞 40萬元 96年5月4日 96年6月4日 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附表二編號5朱妍蓁 編號1至8、13、15、24至31等所示本票共18紙,總金額為628萬元,延期清償利益為5萬1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被告詐欺取財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借款事由 借款時間、地點 借款金額 備註 1 洪秀英 表示急需用款、其弟弟車禍、現金遭其夫竊取等情 95年12月19日,在不詳處所 10萬元、4萬元 被告以自己為發票人(以下均同),開立發票日、金額同左(以下均同),到期日分別為96年2月12日、96年2月13日之本票各1紙交付洪秀英。 95年12月23日,在不詳處所 2萬元 開立到期日為96年2月23日之本票1紙交付洪秀英。 96年1月8日,在不詳處所 3萬元 開立到期日為96年3月8日之本票1紙交付洪秀英。 96年2月13日,在不詳處所 10萬元 開立到期日為96年4月13日之本票1紙交付洪秀英。 2 林佩玲 親友發生車禍等急需用款事由 96年1月16日16時許,在林佩玲位於彰化縣○○鎮○○里市○○00號之店鋪 10萬元 1.開立到期日為96年3月16日之本票1紙交付林佩玲。 2.開始時曾給付金額不詳之利息,但嗣未繼續支付。 96年1月17日16時許,在同上處所 5萬元 開立到期日為96年3月17日之本票1紙交付林佩玲。 96年1月25日16時許,在同上處所 25萬元 開立到期日為96年3月25日之本票1紙交付林佩玲。 96年2月25日16時許,在同上處所 25萬元 開立到期日為96年4月25日之本票1紙交付林佩玲。 3 蔡淑珍 其堂姊急需10萬元貨款 96年3月6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大城鄉大城郵局 10萬元 被告未開票,表示約1個月後還款。 4 洪采儀 有急事待處理需款10萬元 96年4月15日,在二基醫院 10萬元 開立到期日為96年6月15日之本票1紙交付洪采儀。 同上 96年5月3日,在二基醫院 10萬元 開立到期日為96年7月3日之本票1紙交付洪采儀。 5 朱妍蓁 其弟發生車禍撞死人,需款和解 96年5月4日14時許,在二基醫院 40萬元 開立到期日為96年6月4日之本票1紙交付朱妍蓁。 6 練瓊韻 其弟發生車禍急需用款 96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在二基醫院 3萬5000元 被告未開票,表示領薪時還款。 7 謝 汝 餘款28萬元會於96年6月給付。 被告成立之互助會96年5月26日開標後某日,在不詳處所。 28萬元 1.謝汝於96年5月26日,標得被告成立之互助會合會金後,被告僅給付4萬5000元,藉故不交付餘款28萬元。 2.被告未開票,表示96年6月間還款。 8 韋厚華 其弟發生車禍,撞到1名洗腎患者。 96年6月26日13時許,在二基醫院。 40萬元 1.韋厚華參與被告之互助會,得標後被告藉故不交付合會金。 2.被告未開票,表示1個月內還款。 9 宋佰臻 其父親生病、弟弟發生車禍。 被告成立之互助會95年8月26日開標後某日,在不詳處所。 54萬9000元 被告藉故不交付宋佰臻標到的合會金,並簽發1紙56萬元之本票作為塘塞。 合計 290萬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廖素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林益風」、「廖慧敏」印章共貳顆,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15、24至31等所示本票共拾捌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1 廖素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2 廖素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3 廖素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4 廖素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5 廖素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6 廖素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7 廖素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8 廖素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9 廖素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