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593號
TCHM,106,上訴,593,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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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本票,嗣告訴人王麗美、其胞姊王麗華與被告尤嘉瑜張芳恭於前開時、地見面後,被告尤嘉瑜確有將告訴人王 麗美所簽立之保管條原本1紙及本票1紙交付予告訴人王麗 美收受,然旋即為大湖分局警員以其與張芳恭涉嫌詐欺而 將其等帶回警局等事實,業據被告尤嘉瑜於原審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均供承在卷(見原審訴緝卷㈠第18、67頁),並 據告訴人王麗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緝卷㈠ 第150至151頁,原審訴緝卷㈡第65、66頁),且有該日告 訴人王麗美、其胞姊王麗華與被告尤嘉瑜之對話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㈠第206至214頁)及告訴人王麗美與被告尤嘉 瑜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 見外放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三)惟被告尤嘉瑜於是日交付予告訴人王麗美之本票1紙,並 非告訴人王麗美原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0號之無效本票原 本或影本;而係於票號00000000號空白本票上模仿票號00 000000號無效本票上之發票金額、發票人姓名、地址及身 分證字號等記載事項之字跡,並由不詳之人於發票金額欄 及發票人欄內各按捺指印1枚,以此方式所偽造之亦未填 載發票日之票號00000000號無效本票等情,業據告訴人王 麗美結證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局鑑定書可佐 ,茲析述如下:
1、告訴人王麗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跟尤嘉 瑜約見面是約好要用66萬元現金處理項鍊的事情,並跟尤 嘉瑜把本票和保管條換回來,當天錢也有帶著,但胡智郎 認為伊被騙,事先有報警,警察有到現場,當天尤嘉瑜有 把本票及保管條均交給伊,伊當時還問張芳恭是不是這一 張,並沒有發現異狀,因為字跡太像伊的,伊認不出來, 伊也沒有去記本票號碼(見原審訴緝卷㈠第150至151頁, 卷㈡第66頁),伊以為有把本票拿回來,但是在102年12 月23日早上,一名叫「阿偉」的男子又拿了票號00000000 號本票,自稱是受尤嘉瑜委託,要向伊要錢,胡智郎就把 「阿偉」拿的本票拍下來,當時本票日期也是空白的,之 後伊又接到尤嘉瑜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所以發現尤嘉瑜 偽填發票日期,才發現那天尤嘉瑜交給伊的是假的本票等 語(見偵字第1835卷第82頁及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略以:伊發現尤嘉瑜盜領伊存款後,才知道尤嘉瑜在騙 伊,102年11月16日伊等開始反詐騙,想要取回伊簽立之 300萬元本票,故意答應她願意用66萬元換回該本票,並 與尤嘉瑜相約於同年月21日,在汶水統一便利超商見面,



當天尤嘉瑜有交付本票及保管條予伊,伊當場還問張芳恭 :「是不是這張本票?」張芳恭還回答:「是。」因伊簽 發300萬元本票予尤嘉瑜時還非常信任她,且她說該張本 票只是要給黑道大哥看,伊根本沒有去記票號,所以當尤 嘉瑜交還票號000000000號之本票予伊時,伊見該本票確 是伊的名字,且伊當場向張芳恭確認時,張芳恭又回答是 這張本票,伊就沒有懷疑當日尤嘉瑜所交付之本票與伊原 所簽發之本票並非同一張,而當日尤嘉瑜所交還之保管條 及票號00000000號之本票當場伊即交給到場處理之警察扣 案處理,後於同年12月,綽號「阿偉」的人又拿一張300 萬元本票去跟伊先生要錢,他們約在砂石場談,伊先生有 要求拍對方所持本票之照片,因伊確定伊僅曾簽發1張本 票予尤嘉瑜,且伊等認為尤嘉瑜既敢委託竹聯幫的人來討 錢,她一定是持有真正的本票,這時才發現尤嘉瑜交還予 伊的本票是假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20頁)。 2、參以⑴證人胡智郎於偵訊中所結證稱:102年12月23日, 吳詠禎告知伊,要向伊收一條王麗美簽的300萬本票的錢 ,伊想說本票之前已經取回,且跟王麗美確認她只有簽發 一張本票,伊就請吳詠禎跟自稱「竹聯阿偉」的人約在苗 栗某砂石場了解,「阿偉」稱受尤嘉瑜委託向伊收錢,伊 跟「阿偉」說項鍊伊會賠償,但價格經鑑定只有16萬元, 300萬元本票是尤嘉瑜詐騙,「阿偉」自知理虧就沒向伊 收錢,伊有向「阿偉」要求出示本票讓伊拍照,他拿出的 本票當時也沒有簽日期等語(見偵字第1835卷第83頁); ⑵證人吳詠禎於偵查中所結證稱:胡智郎稱王麗美被大湖 貫天公主持人騙好幾百萬、一張本票,對方請黑道來處理 ,希望伊幫忙出面,102年12月23日「阿偉」到苗栗銅鑼 福宏砂石場,伊叫胡智郎將事情緣由跟「阿偉」講,「阿 偉」就說他不要處理,胡智郎要求「阿偉」提示本票讓他 拍照,當時該本票沒有簽署日期等語(見偵字第1835卷第 84頁);及⑶證人李招緯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伊曾擔 任苗栗貫天宮主委,尤嘉瑜是貫天宮宮主,尤嘉瑜曾委託 伊處理她珠寶被人打破賠償事宜,她有交給伊一張本票原 本,並告訴伊這條珠寶值多少錢,因伊跟對方談不攏,請 伊去找對方看可不可以談一個合理的價錢,伊與對方約在 苗栗的福宏砂石場,時間是102年12月23日上午,幾點伊 忘記了,協商過程中,對方有表示珠寶經鑑定的價值,與 尤嘉瑜要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伊覺得應該是談不成, 所以伊就離開了,離開前對方有要求將本票原本交給他們 ,但被伊拒絕了,在庭之告訴人王麗美之夫胡智郎當天應



有在場,當天對方應該有向伊要求要拍本票之影像,伊可 能是出示本票影本資料供對方拍照,伊確定沒有拿出本票 原本,當天對方有說他們手上也有本票,並說伊手上的本 票可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41頁、第244頁 反面至第246頁、第248頁);佐以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胡 智郎所提出其拍攝證人李招緯所出示之本票資料之手機, 其手機內確有載明拍攝日期為102年12月23日,票號為000 00000號,但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及其存根聯之黑白影本 圖片檔,有翻拍照片1張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62頁),足 見告訴人王麗美所證述其係經證人李招緯嗣後再持其原所 簽發之票號00000000號本票資料欲向其夫胡智郎請求賠償 時,方知被告尤嘉瑜於102年11月21日交還予其之本票並 非其原簽發予被告尤嘉瑜之本票原本等情,洵屬有據,堪 予採信。
3、又被告尤嘉瑜於102年11月21日,在汶水統一便利超商交 還予告訴人王麗美之本票為票號00000000號本票,且因告 訴人王麗美及其夫胡智郎已事先報案,而為當日到場處理 之警員當場將該張本票連同被告尤嘉瑜交還予告訴人王麗 美之保管條原本一併查扣等情,除據告訴人王麗美證述明 確外,並據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陳進德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略以:伊曾於100年至103年間,在苗栗大湖分局偵 查隊服務過,本案是王麗美與其先生於102年11月21日至 分局報案稱遭詐騙,當日約在汶水統一便利超商付款,長 官指定由伊等這個小隊接辦,所以伊與張登輝代理小隊長 、古育良偵查佐於同日就會同王麗美等人前至現場,伊等 在店外等,確認王麗美尤嘉瑜接觸後,伊等就進入店裡 瞭解案情,當場王麗美陳述尤嘉瑜是要以本票向她們詐騙 取款,並有當場將尤嘉瑜出示予她之本票交給警方,依大 湖分局關於本案之相關筆錄、移送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卷內相關資料,該張本票應有 扣案,且隨案移送給苗栗地檢署,當日伊等應有當場將保 管條原本及票號00000000號本票原本扣案,嗣後王麗美又 於103年1月7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指稱尤嘉瑜再持另一張 本票來向她要錢,希望警方偵辦查扣另一張本票,當時她 有提出尤嘉瑜委託別人拿來向她要錢的本票照片,就是警 卷第72頁照片(即票號00000000號本票),王麗美她們於 102年11月21日第一次製作筆錄時,並不知道尤嘉瑜手上 還另持有票號00000000號這張本票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㈡ 第110至115頁);參以告訴人王麗美於102年11月21日在 大湖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載明102年11月21日,告訴人



王麗美有將被告尤嘉瑜所提出之保管條及本票正本交予到 場處理之警察之旨(見警卷第40頁),且於103年2月27日 對被告尤嘉瑜製作警詢筆錄時,警亦有當場出示00000000 號本票,詢問被告尤嘉瑜:「102年11月21日16時許,在 汶水超商時,王麗美向警方報案,當時有交付警方1張本 票(000000號,經警當場出示),王麗美說該張本票是妳 還給她的,是否屬實?」等語(見警卷第30頁);另經本 院向苗栗地院調取本案警卷之原本,亦確見本案保管條原 本黏貼於本案警卷原本中;佐以該張票號00000000號本票 經警查扣後已隨案移送至苗栗地檢署,亦有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按(見偵字第1835號卷第9至 12頁),後因被告尤嘉瑜另所涉盜領告訴人王麗美存款部 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業經告訴人王麗美聲請再議, 該張票號00000000號本票乃仍留存於苗栗地檢署,而未隨 本案移送至原審法院;然原審法院曾向苗栗地檢署調取票 號00000000號本票原本送鑑後再檢還予苗栗地檢署入庫乙 情,有原審法院104年6月2日苗院平刑道104訴76字第 16003號、104年7月23日苗院平刑道104訴76字第21883號 函、苗栗地檢署104年6月4日苗檢珍昃104偵續9字第12295 號函及苗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可憑(見偵續 字第9號卷);另本院向苗栗地檢署調取該張票號 00000000號本票原本,苗栗地檢署原函覆:本署105年度 偵續緝字第3號被告尤嘉瑜詐欺一案業已偵結起訴,相關 證物將併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請向該院恰借,該本 票將併卷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語,後又另函覆本院稱: 本署前曾函覆該本票將併卷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請 貴院逕向該院洽借,惟因已確認該本票與本署承辦一案無 關,故已先行發還予告訴人王麗美具領等語,有苗栗地檢 署106年5月11日苗檢鈴昃105偵續緝3字第11976號、106年 5月11日苗檢鈴昃105偵續緝3字第13163號函各1份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191頁、第221頁),並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 署105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卷核閱無訛;且告訴人王麗美嗣 亦於106年6月7日本院審理時提出票號00000000號本票原 本予本院扣案,並陳明:該張票號00000000號本票是於前 幾天才經苗栗地檢署發還予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3頁 、第234頁反面至第235頁),足徵告訴人王麗美此部分證 述亦屬有據,堪予採信;是被告尤嘉瑜於102年11月21日 ,在汶水統一便利超商交還予告訴人王麗美之本票確為票 號00000000號本票,且該張本票自該日起即為警查扣,嗣 於106年5月間始經苗栗地檢署發還予告訴人王麗美具領等



情,應堪認定。
4、再者,經原審法院向苗栗地檢署調取原扣存於該署之票號 00000000號本票原本,連同票號00000000號本票影本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於票號000000 00號本票原本上之可資比對之指紋2枚,與告訴人王麗美 之指紋比對均不相符,另票號00000000號本票影本上可資 比對之指紋1枚,與告訴人王麗美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另 一枚指紋則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此 有苗栗地檢署苗檢珍昃104偵續9字第12295號函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7日刑紋字第1040059208號 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號卷第 91頁、第98至100頁),足見票號00000000號本票係由告 訴人王麗美按捺指印所簽發,而告訴人王麗美於102年11 月21日自被告尤嘉瑜取得之票號00000000號本票,則非由 告訴人王麗美所按捺指印而簽發。另經本院再將告訴人王 麗美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由苗栗地檢署發還予其具領之 票號00000000號本票原本,及被告尤嘉瑜於本院審理中所 提出之票號00000000號本票原本(已由被告尤嘉瑜擅自填 載發票日與到期日,此部分所涉犯嫌,詳後述),再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⑴送鑑之票號 00000000號本票其票號係以凸版印刷印製而成,金額、發 票人及地址欄字跡則係以筆書寫而成,故研判該本票並非 以彩色影印之方式複印而成;⑵經檢視送鑑之票號000000 00號本票及票號00000000號本票,發現金額、發票人及地 址欄字跡多數筆畫相關位置相符,研判送鑑之票號000000 00號本票其金額、發票人及地址欄字跡不排除係模仿票號 00000000號本票相同欄位字跡書寫而成,此亦有本院106 年6月30日106中分東刑秋106上訴593字第08293號、106年 8月7日106中分道刑秋106上訴593字第10098號函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653 40號、106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79054號鑑定書暨檢附 之說明資料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頁、第6至7頁、第 19頁、第40至41頁);從而,被告尤嘉瑜於102年11月20 日交付予告訴人王麗美之票號00000000號本票1紙,亦非 以彩色影印之方式複印告訴人王麗美原所簽發之票號0000 0000號本票而成;而係於票號00000000號空白本票上模仿 票號00000000號無效本票上之發票金額、發票人姓名、地 址及身分證字號等記載事項之字跡,並由不詳之人於發票 金額欄及發票人欄內各按捺指印1枚所偽造而成等情,確 堪認定。




(四)被告尤嘉瑜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否認被告尤嘉瑜有何 偽造扣案之未載發票日之票號00000000號無效本票之犯行 ,然:
1、證人李招緯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嗣受被告尤嘉瑜之委託 前往砂石場與證人胡智郎協商債務時,應有出示被告尤嘉 瑜交付之本票影本資料供胡智郎拍照等情,已詳如前述, 參以被告尤嘉瑜於偵查中已自承曾將票號000000000號本 票交予證人李招緯前向證人胡智郎要求賠償乙節(見偵卷 第96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招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足見證人李招緯於警詢中所稱被告尤嘉瑜未曾提供予其 本票,僅有交付珠寶保證書供其前向證人胡智郎協商賠償 事宜,其不知證人胡智郎為何會有00000000號本票照片云 云,顯非實在,是辯護人以證人李招緯不實之警詢筆錄而 推認告訴人王麗美所持有之票號00000000號本票影本資料 係被告尤嘉瑜於102年11月21日,在汶水統一便利超商交 予告訴人王麗美而取得,被告尤嘉瑜所辯堪予採信云云, 顯屬無據。況依被告尤嘉瑜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伊在汶水 統一便利超商交予王麗美之本票,是伊拿送本票裁定之 000000000號本票影印後再裁剪成看起來與伊持以本票裁 定之00000000號本票相同形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2頁 ),足見被告尤嘉瑜所辯其於汶水統一便利超商交予告訴 人王麗美之本票影本形式並未附有本票存根聯;然證人胡 智郎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其手機內所拍攝之票號000000 00號本票圖片檔卻係附有票號000000000號本票存根聯及 本票之黑白影像(見本院卷㈠第262頁),顯核與被告尤 嘉瑜所辯其於當日交付予告訴人王麗美之本票形式迥然有 異,益徵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王麗美所持有之票號00000000 本票影本資料係被告尤嘉瑜於102年11月21日下午3點55分 許,在汶水統一便利超商所交付云云,確核與事實不符, 委無足採。
2、又票號00000000號本票係於102年11月21日,在汶水統一 便利超商即由告訴人王麗美當場交付予警查扣,已詳如前 述,苟該張本票係告訴人王麗美為誣陷被告尤嘉瑜而事先 製作,復當場交付予到場處理之警員查扣,其豈有可能於 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全然未提及遭查扣之本票並非其所簽 發乙情?而其又如何能預料被告尤嘉瑜嗣會委請證人李招 緯持其原所簽發之本票資料前向其夫胡智郎協商賠償事宜 ,而使其得藉此事佯稱其事後因證人李招緯前向其夫要求 賠償,方知被告尤嘉瑜於102年11月21日交還予其之本票 係屬偽造等情?是票號00000000號本票亦不可能係告訴人



王麗美為設詞誣陷被告尤嘉瑜方交予警查扣。
3、再者,告訴人王麗美於102年10月18日,在閒人居簽發票 號00000000號本票交予被告尤嘉瑜後,即未曾取回或持有 該張本票任何資料,業據被告尤嘉瑜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㈡第172頁),則告訴人王麗美如何能憑空 模仿票號00000000號本票上之發票金額、發票人姓名、地 址及身分證字號等記載事項之字跡,製作而成相同字跡多 數筆劃位置均相符之票號00000000號本票?雖告訴人王麗 美即為簽發票號00000000號本票之人,然依警察百科全書 刑事鑑驗一書中所載「根據或然率之驗證,兩不同時書 寫之每一筆劃均重疊或然率可謂不可能」,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8日以刑鑑字第106008884號函檢 附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2至53頁);換言之,若非 刻意依照樣本描寫,縱是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亦不可能每 一字之筆劃位置及字跡寬度均大致相符,足見票號000000 00號本票亦不可能係告訴人王麗美所自行製作或憑空仿製 而成。況被告尤嘉瑜於原審訊問時已供承:「(你後來有 在不詳時間、地點,在本票上偽造王麗美的簽名及指印? )這張不是我做的,但我會把這個罪扛下來,做這張本票 的人是王麗美她們很熟的人,因為他跟我講說,人家本票 、保管條都已經拿回去了,你沒拿到錢,什麼都沒有,所 以那天他們知道我要赴約時,他們就去準備一張....,我 不知他們是怎麼弄得,他只跟我講,我也知道如果王麗美 拿錢給我,真的那張本票我會撕掉,因為保管條已經交給 她,可是那天她拿了本票及保管條,我們出去就被警察押 走了,...。(本票上偽造王麗美指印,偽造署押部分你 認罪?)我認罪。(你有在本票上按指印?)那不是我按 的,那個手印(應是指印)不是我的,本票那張是偽造的 我知道」等語(見原審訴緝卷㈠第18至19頁),益徵被告 尤嘉瑜嗣否認於102年11月21日交還予告訴人王麗美之本 票係偽造之票號00000000號無效本票乙節,顯無從採信。 4、另被告尤嘉瑜嗣雖改辯稱102年11月21日交還予告訴人王 麗美之本票係告訴人王麗美原所簽發之00000000號本票之 彩色影印本云云,然其均始終自承係因擔心告訴人王麗美 不依約交付賠償款,而未交還00000000號本票原本乙節( 見原審訴緝卷㈡第126至127頁、本院卷㈠第52頁),佐以 依被告尤嘉瑜與告訴人王麗美自102年11月17日起之line 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告訴人王麗美向被告尤嘉瑜表示欲取 回其所簽發之本票原本時,被告尤嘉瑜初猶以該本票已經 處理掉了,其已無持有該本票等情拒不交還該本票,嗣經



告訴人王麗美一再表示其姊說若無本票即不願借錢予其處 理項鍊毀損之事,其方改稱有找到揉爛之本票等情(見外 放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足見被告尤嘉瑜確有偽造 告訴人王麗美所簽發之本票以代告訴人王麗美真正所簽發 之本票交還予告訴人王麗美之動機;參以本件係始因於胡 智郎打破被告尤嘉瑜持有之翡翠項鍊,告訴人王麗美因而 簽發本票予被告尤嘉瑜,是僅被告尤嘉瑜為利害關係人, 倘非其所自行或委由他人所偽造,又有何人會有動機擅自 偽造?況且,票號00000000號本票原本自始均由被告尤嘉 瑜保管持有,若非被告尤嘉瑜自行依該本票原本仿製或將 該本票原本交予他人擬摹偽造,亦不可能偽造而成與票號 00000000號本票相同字跡之筆劃位置大致相符之票號0000 0000號本票,堪認被告尤嘉瑜嗣否認有何偽造票號000000 00號本票之行為,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票號 00000000號之偽造本票經原審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後,雖認上開偽造本票之指紋非被告尤嘉瑜所 有,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訴緝卷㈡第9頁), 然此鑑定結果至多僅能認該偽造本票上之指印即署押非由 被告尤嘉瑜親自偽造之事實,而仍無法排除係被告尤嘉瑜 利用不知情之人或委由知情之人偽造署押之可能,尚無從 以此而為被告尤嘉瑜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尤嘉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緝卷㈠第67頁背面,卷㈡第123頁背 面、本院卷㈡第171頁背面),並據證人王麗美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35卷第82頁,原審訴緝 卷㈠第148至149頁);此外,復有本票裁定聲請狀、附表、 票號00000000號本票影本、原審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號民 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號卷第2、4 、5、7、8頁),足徵被告尤嘉瑜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尤嘉瑜確有於原未填載發票 日之票號00000000號本票上偽填發票日與到期日,偽造而成 有效本票,並持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而經原審 法院核發103年度司票字第4號民事裁定等事實,堪予認定。四、至辯護人另請求對證人陳進德及王麗美進行測謊鑑定乙節; 然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 調查之必要性,或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查本院依前述事證已足認證人陳進德及王麗美前揭經本院 採認之證述,除其等之證述外,並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 堪採信,業詳如前述,辯護人請求對其等進行測謊鑑定,自 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尤嘉瑜前開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 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未記載發票 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 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 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 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495號、84年度 台非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尤嘉瑜於票號00000000 號空白本票上,模仿告訴人王麗美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0號 本票上之發票金額、發票人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記載 事項之字跡,復由不詳之人於發票金額欄及發票人欄內各按 捺指印1枚,而製成未載發票日之票號00000000號本票1紙, 此部分所為已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又其偽造之票號 00000000號本票,因未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 之事項,而不具有票據之效力,固不得視為有價證券,然本 票上既已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足以表示由發票 人無條件付款,仍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依前揭判 決意旨,被告尤嘉瑜此部分偽造該無效票據之行為,仍應構 成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 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 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 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 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74年度 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未經授權擅自於未完 成之票據上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成為可流通性之有價證 券,自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 547號、90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執票人 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 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 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 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有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尤嘉瑜於未載發票日之票號000000000號無效本票上 ,擅自填載應記載事項即發票日期為「102年10月23日」, 使該無效本票因填具發票日後,成為有效之有價證券,自應 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尤嘉瑜復持該偽造之本票向原 審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 審查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
三、是核被告尤嘉瑜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尤嘉瑜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容有未洽,然 此部分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見原審訴緝卷㈡第117頁背面),並經原審及本院 告知被告尤嘉瑜變更後之罪名,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又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尤嘉瑜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漏未引用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尤嘉瑜持偽造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獲准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 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 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 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95年度台上 字第47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尤嘉瑜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起訴書既已記載此部分事 實,原審判決書亦載明此部分事實,本院復於審理過程中, 就此部分犯罪構成之事實及證據均對被告尤嘉瑜加以調查訊 問,使其及辯護人均有辯解防禦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 知之義務無異;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院審理時雖漏未告知 被告尤嘉瑜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罪,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 無實質上之妨礙,均附予敘明。
四、被告尤嘉瑜偽造「王麗美」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尤嘉瑜偽造有價證券後, 持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其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3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 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1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1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尤嘉瑜係基於取得民事本票 裁定之單一目的,而為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且被告尤嘉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時,即係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之著手,彼此間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已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尤嘉瑜係以單一目 的,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 尤嘉瑜所犯上開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尤嘉瑜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尤嘉瑜所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 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始因胡智郎 毀損被告尤嘉瑜持有之項鍊後,被告尤嘉瑜虛構理由使告訴 人王麗美簽發票號00000000號之無效本票1紙,經告訴人王 麗美向其催討,復另偽造票號00000000號之無效本票偽以原 本票交付,嗣又偽填王麗美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0號無效本 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參以整個事 件過程,考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動機,應係無法自告訴人 王麗美處取得項鍊毀損之賠償金額而為本件犯行;惟酌以被 告尤嘉瑜與告訴人王麗美原為好友,渠等間亦有複雜之金錢 往來關係,被告尤嘉瑜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本件項鍊賠償事 宜,反以欺騙之方式、違法之手段偽填票號00000000號本票 之發票日向原審法院對告訴人王麗美聲請本票裁定,且其後 亦未與告訴人王麗美達成和解,是衡酌其犯罪之整體過程、 動機、手段、情節而言,均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審部分判決(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尤嘉瑜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罪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罪;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尤嘉瑜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竟憑藉告訴人王 麗美對其友誼之信任,侵占告訴人王麗美所有之物品,其所 為實有可議,兼衡其本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 犯後未與告訴人王麗美達成和解,並否認有侵占犯行等犯後 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訴緝卷㈡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敘明被告尤嘉瑜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已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是被告尤嘉瑜因犯罪事實一之侵占行為而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在被告尤嘉瑜所犯侵占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此部分所為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尤嘉瑜雖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尤嘉瑜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及上訴 不足採之理由,業據本判決於理由欄貳一予以分項論駁,是 被告尤嘉瑜關於犯罪事實一部份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改判 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尤嘉瑜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分別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 並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尤嘉瑜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其所持有之票號0000 0000號無效本票上之發票金額「3000,000」、「叁佰萬元 整」及發票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王麗美」、「苗 栗縣○○鎮○○里○○路000號」、「Z000000000」等字 跡描摹於票號00000000號空白本票上,並委由不詳之人於 金額欄與發票人欄上均按捺指印各1枚之方式,偽造而成 王麗美為發票人、面額為300萬元、但未填載發票日之票 號00000000號無效本票1紙等情,已詳如理由欄貳二(三) 所述;原審認被告尤嘉瑜係以彩色影印票號00000000號無 效本票,再以不詳方法竄改本票票號為票號0000「0」號



,並由不知情不詳之人按捺指印於該影印本票上而偽造王 麗美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形式上可認係由王麗美所簽發 面額300萬元、票號00000000號之無效本票1張等情,顯核 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0日刑鑑字第 1060065340號、106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79054號鑑定 書之鑑定結果不符,原審就犯罪事實二所認被告尤嘉瑜偽 造票號00000000號無效本票之方式自有所誤。(二)又原審就被告尤嘉瑜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已載明被告尤 嘉瑜偽填票號0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日,而偽造成有效之 有價證券後,再持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之事實 ,然卻漏未論及被告尤嘉瑜此部分所為亦已涉犯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適用法則容有未合。(三)被告尤嘉瑜上訴雖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 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依前 揭理由欄貳二之說明,本院仍認被告尤嘉瑜犯犯罪事實二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證明確,且就被告尤嘉瑜上訴所 執理由及辯解,亦已於理由欄貳二(四)予以分項論駁, 並於理由欄參五說明被告尤嘉瑜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尚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原因,是被 告尤嘉瑜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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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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