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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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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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犯罪事實欄│張稘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 │一、㈠之②│年柒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
│ │部分 │支票各壹張,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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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犯罪事實欄│張稘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一、㈡之①│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竊盜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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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犯罪事實欄│張稘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 │一、㈡之②│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支票│
│ │偽造有價證│壹張沒收。 │
│ │券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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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調解成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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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聲請人│相對人│調解成立內容 │調解筆錄字號│
│號│ │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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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王火源│張稘溎│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3年度司中 │
│ │ │ │ 下同)76萬元。給付方法:自│調字第3699號│
│ │ │ │ 103年10月10日起至104年9月 │調解程序筆錄│
│ │ │ │ 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見103訴 │
│ │ │ │ 5千元,另自104年10月10日起│1768卷第150 │
│ │ │ │ ,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 │至152頁), │
│ │ │ │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調解內容包含│
│ │ │ │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對被害人│
│ │ │ │二、於相對人依前項履行完畢後,│王火源之其他│
│ │ │ │ 聲請人同意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債務 │
│ │ │ │ 支票原本3紙(其中1紙為如附│ │
│ │ │ │ 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予相對│ │
│ │ │ │ 人。 │ │
│ │ │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 │
│ │ │ │四、聲請費用333元由相對人負擔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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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林怡菁│張稘溎│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4年度司中 │
│ │ │ │ 下同)32萬元。給付方法: │調字第1210號│
│ │ │ │ ⒈自104年4月20日起,於每月20│調解程序筆錄│
│ │ │ │ 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 │(見103偵緝 │
│ │ │ │ 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962卷第57頁 │
│ │ │ │ 全部到期。 │、見103訴 │
│ │ │ │ ⒉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1768卷第259 │
│ │ │ │ 指定之帳戶內(匯入之帳戶詳│頁) │
│ │ │ │ 卷)。 │ │
│ │ │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 │
│ │ │ │三、聲請費用333元由相對人負擔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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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陳富核│張稘溎│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4年度司中 │
│ │ │ │ 下同)18萬6千元。給付方法 │調字第4042號│
│ │ │ │ : │調解程序筆錄│
│ │ │ │ ⒈自104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 │(見103訴 │
│ │ │ │ 15日前各給付5千元,最後一 │1768卷第254 │
│ │ │ │ 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1頁) │
│ │ │ │ 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
│ │ │ │ 部到期。 │ │
│ │ │ │ ⒉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 │
│ │ │ │ 指定之帳戶內(匯入之帳戶詳│ │
│ │ │ │ 卷)。 │ │
│ │ │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 │
│ │ │ │三、聲請費用333元由相對人負擔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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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郭志成│張稘溎│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3年度司中 │
│ │ │ │ 下同)120萬元。給付方法: │調字第3507號│
│ │ │ │ ㈠自103年9月30日起至103年12 │調解程序筆錄│
│ │ │ │ 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前各給│(見104訴618│
│ │ │ │ 付5千元。 │卷第59、60頁│
│ │ │ │ ㈡餘款118萬元,自104年1月31 │),調解內容│
│ │ │ │ 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包含被告對被│
│ │ │ │ 付8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害人郭志成之│
│ │ │ │ 。 │其他債務 │
│ │ │ │ ㈢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 │
│ │ │ │ 期外,相對人願另加給付懲罰│ │
│ │ │ │ 性違約金2萬元。 │ │
│ │ │ │ ㈣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 │
│ │ │ │ 指定之帳戶內(匯入之帳戶詳│ │
│ │ │ │ 卷)。 │ │
│ │ │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 │
│ │ │ │三、聲請費用666元由相對人負擔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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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