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郭月華向聯邦銀行積欠之本息、部分房貸,及用以清償告 訴人郭月華向國泰世華銀行積欠之卡債。可見告訴人郭月華 之上開指證述,尚非實在,是被告之上開供述,應可採信。 足證告訴人郭月華應係同意被告向其友人劉國平借貸,始在 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填載上開事項,且其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 及王威皓所有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 密碼)交付予被告,應係同意供借款之擔保及貸得款項之匯 入帳戶無誤。又告訴人郭月華雖否認同意被告在代償買賣切 結書上蓋用其名義之印章,惟告訴人郭月華於98年2月間, 委託被告辦理債務整合(即向各債權銀行債務協商)時,曾 同意被告刻用其名義印章以供辦理,但迄未返還等情,此經 告訴人郭月華於原審100年9 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70頁),又告訴人郭月華既同意被告以該代償 買賣切結書向其友人借貸,則被告持告訴人郭月華前委託其 辦理債務整合而授權其代刻保管告訴人郭月華之印章蓋用在 該切結書上,應認係經告訴人郭月華同意授權,尚與常情無 違。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5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郭月華、凌彰宏告訴被告黃淑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三)部分,核與本案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6.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 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犯行,均堪認定。三、本案成立之罪名(含加重事由):
(一)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 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堪認本票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 規定之有價證券。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 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 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不同 ,但如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作成虛偽之證券,若係無代理 權而假冒名義者,自可該當本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判決參照)。復按在支票上偽造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 文書,而其為此項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刑法 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經凌彰宏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代償買賣切結書 甲方保證人、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欄內,填載凌彰宏之姓 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偽造凌彰宏之署名1枚,及持 其委由不知情刻印店刻印人員所偽刻之凌彰宏印章1顆,蓋 用在該切結書上,偽造凌彰宏印文計4枚,而偽造用以表示
凌彰宏為該切結書之保證人之私文書,同意郭月華未清償時 ,由凌彰宏負清償責任之意;又未經郭月華、凌彰宏同意或 授權,在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9年4月16 日、面額為120萬元,並在發票人欄上偽造郭月華之署名1枚 及在發票人欄、金額欄偽捺郭月華指印各1枚,用以表示郭 月華為發票人簽發上開本票之意思表示,以此方式偽造本票 之有價證券,復擅自在該本票背面偽造凌彰宏之署名1枚, 及持上開偽刻凌彰宏印章,蓋用在該本票背面,偽造凌彰宏 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凌彰宏為該本票之背書人之私文 書,同意承擔票據背書人責任之意,嗣將偽造係屬私文書之 上開代償買賣切結書(即偽造凌彰宏為保證人部分)、偽造 係屬有價證券之上開本票及在該本票背面偽造係屬私文書之 背書人凌彰宏名義(供擔保用)持以行使交付予劉國平,使 劉國平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所提出之該代償買賣 切結書、本票係屬真正,而同意借款,即於同日依被告之指 示,將80萬元匯入王威皓上開臺南歸仁郵局帳戶內,被告因 而詐得80萬元,自足以生損害於凌彰宏、劉國平等人。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 店刻印人員偽造「凌彰宏」之印章1顆,係屬間接正犯;又 被告偽造「凌彰宏」印章1顆及在代償買賣切結書保證人欄 上偽造「凌彰宏」之署名1枚、印文4枚,及在如附表二之一 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凌彰宏」之署名1枚、印文1枚,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在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郭月華」之署名1枚、 指印2枚,係偽造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本票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3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
(二)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 書,公證法第36條定有明文。查吳宜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其使用經呈報司法院核定之印章係「公證 人吳宜勳」,並非卷附公證書上蓋用「民間公證人吳宜勳」 印文之印章等情,此經證人吳宜勳於99年10月29 日檢察官 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99他5914號偵卷第26-27頁),並 有卷附99年4月18日公證書1張、民間公證人吳宜勳正式印文
正本1份可資比對(見99他5914號偵卷第10-12頁)。可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依法執行公證職務所 作成之文書,係屬公文書無誤。本件被告為取信劉國平,竟 未經郭月華、劉國平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 宜勳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內容為請求人郭月華、劉國平 間因協議書事件,訂立如後附之協議書(按即指上開代償買 賣切結書,此經被告於原審101年10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供 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52頁),請求予以公證等情,而於99 年4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公證 ,並持郭月華前委託其辦理債務整合而授權其代刻保管郭月 華之印章,及劉國平前委託其辦理抵押貸款而授權其代刻保 管劉國平之印章盜蓋在公證書上印文各3枚,又持其委由不 知情刻印店刻印人員所偽刻之「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印章1 顆,蓋用在公證書上,偽造「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之印文3 枚,而偽造係屬公文書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然後於同日將偽造係屬公文書之上 開公證書持以行使交付予劉國平,以資取信,自足以生損害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對審核公證文書 之正確性及郭月華、劉國平等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刻印人員偽造「民間公證人吳 宜勳」之印章1顆,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民間公證 人吳宜勳」印章1顆及持授權代刻保管郭月華、劉國平之印 章盜蓋在公證書上印文各3枚【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偽造 郭月華、劉國平之印章蓋用在公證書上,而偽造郭月華、劉 國平之印文各3枚。惟告訴人郭月華於98年2月間,委託被告 辦理債務整合(即向各債權銀行債務協商)時,曾同意被告 刻用其名義印章以供辦理,但迄未返還等情,此經告訴人郭 月華於原審100年9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第70頁);又告訴人劉國平前委託被告辦理抵押貸款時,曾 同意被告刻用其名義印章以供辦理,且該公證書上蓋用其印 章之印文,即係前同意被告刻用其名義印章所蓋用等情,亦 經告訴人劉國平於原審101年8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67頁)。可見被告持授權代刻保管郭月華、劉 國平之印章盜蓋在公證書上印文各3枚,該等印文係屬真正 ,尚非偽造,附此敘明】,並在公證書上偽造「民間公證人 吳宜勳」之印文3枚,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因此部
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 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 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 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自97年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開設皇佳 聯合事務所,受託處理債務人向各債權銀行辦理債務整合, 或受他人委託向金融機構申辦信貸、信用卡等業務,此經被 告於原審101年8月30日行準備程序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0 5頁),並有告訴人林朝洲提出之皇佳聯合事務所經理黃淑 如名片(服務項目:金融理債、金融理財、金融貸款、法律 諮詢)影本1張(見100偵4667號偵卷第14頁)附卷可稽,足 見被告係從事上開事項為業務之人。而被告受郭月華委託辦 理凌彰宏向渣打銀行信用貸款80萬元,以供償還郭月華所積 欠款項,經渣打銀行文心分行核貸,並於99年4月30日撥款 80萬元至凌彰宏在該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被告因積欠他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 於99年5月5日、99年5月10日、99年5月21日、99年6月10 日 分別自凌彰宏上開帳戶內領出現金30萬元、40萬元、6萬元 及1萬元、4000元(合計77萬4000元,按被告於99年5月10日 將其中30萬元以凌彰宏名義匯入其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 另於99年5月21日將6萬元以凌彰宏名義匯入其上開帳戶,見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 查卷宗第12、13頁)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 其業務上所持有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以供償還積欠他人 債務及供己花用,而未用以償還郭月華所積欠債務。又被告 受林朝洲委託辦理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之債務整合(即向各 債權銀行債務協商)事宜,於辦理期間取得林朝洲所交付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所申設用以薪資轉帳所用之帳號 00000000 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含密碼),以供被告每月從該帳戶林朝洲薪資入帳後領取 6000元向債權銀行清償信用卡債務,惟被告因積欠他人債務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自99年2月份起 至同年月8月份止,每月自林朝洲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 甲分行帳戶提領6000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 將其業務上上開各月所領取持有之6000元予以侵占入己,用 以清償積欠他人債務。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 四)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
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凌 彰宏帳戶內計77萬4000元領出,而予以侵占入己,及被告基 於每月扣款以償還林朝洲信用卡債之方式,先後7次將其業 務上所持有林朝洲帳戶內每月6000元領出計4萬2000元,而 予以侵占入己,因均係在密接時間內完成,且侵害同一被害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均依法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 敘明。又,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 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 度訴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3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係自99年2月6日起至99年8月6 日止接續犯業務侵占罪,其最初犯業務侵占罪時間為99年2 月6日,係在前案94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5年內 ,依上開說明,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文書、業務侵占(2 罪),共4罪(即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9年4月16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冒用郭月華及凌彰宏名義,在所製作之代償買賣切結書上之 立書人欄、保證人欄分別偽簽郭月華及凌彰宏之署名,並蓋 用偽造郭月華及凌彰宏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郭月華、凌彰 宏為該代償買賣切結書之立書人、保證人之私文書,並偽造 郭月華為發票人、凌彰宏為背書人之上開本票1張,然後於 99年4月16日,持上開偽造之代償買賣切結書、本票1張,前 往臺中縣潭子鄉○○○路000號其友人陳榮三與劉國平2人所 合資經營之卡拉OK店內,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榮三佯稱:其有 1朋友郭月華因上揭房屋、土地等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急需 借款80萬元,清償欠款,以便解除查封;郭月華因此願於99 年4月16日,將上揭自身所有遭查封之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
,以80萬元之價格,訂約出售予同意借款之人;並允諾至遲 於99年7月16日前,即以120 萬元之價格,買回前開不動產 ;否則郭月華願返還150萬元予提供該訂約借款之人等作為 代價云云,欲向陳榮三詐取80萬元之款項,但不知情之陳榮 三因資金不足,無力借款,遂轉而介紹被告改向劉國平借款 ,被告遂再度以前揭偽造之代償買賣切結書、本票,連同向 郭月華騙取而來之上揭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品 ,在上揭卡拉OK 店內,對劉國平編造相同之謊言,以詐取 財物。致使劉國平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所提出之文件為 真,而同意借款,並於同日依被告之指示,依約匯款80萬元 至被告詐騙而來之不知情之王威皓上揭歸仁郵局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中,隨即由被告將款項全數提領,並花用殆盡,足以 生損害於郭月華、凌彰宏、王威皓、劉國平等情,除有上開 所述犯行外,另涉犯有:1.向陳榮三詐欺取財未遂;2. 在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偽造郭月華為立書人之偽造署押;及3 .向郭月華詐騙而來之王威皓上開帳戶內冒領劉國平所匯入 80萬元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查:
1.被告係於99年4月上旬某日,前往友人陳榮三、劉國平所共 同經營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000號卡拉OK店,向陳榮 三表示伊友人郭月華因上開房地即將遭法院執行拍賣,急需 借款80萬元以清償部分債款,而解除查封,並願將上開房地 以買賣方式借款80萬元,而於3個月屆期以120萬元償還買回 ,若屆期未能依約償還,逾期時願以150萬元償還等情,因 陳榮三表示其資金不足,無法借予,乃介紹被告向劉國平借 款,經被告向劉國平告以上情,劉國平表示願意借予80萬元 ,惟須書立切結書及尋覓保證人、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嗣被 告為圖取信劉國平,即於99年4月15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皇佳聯合事務所,未經凌彰宏同意或授權,擅 自在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偽造用以表示凌彰宏為該切結書之保 證人之私文書,又未經郭月華、凌彰宏同意或授權,偽造郭 月華為發票人、凌彰宏為背書人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本票 ,再於翌(16)日,在臺中縣潭子鄉○○○路000號卡拉OK 店,將偽造係屬私文書之上開代償買賣切結書(即偽造凌彰 宏為保證人部分)及偽造係屬有價證券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之本票與郭月華所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持以行使交付予 劉國平,使劉國平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所提出之 該代償買賣切結書、本票係屬真正,而同意借款,即於同日 依被告之指示,將80萬元匯入王威皓上開臺南歸仁郵局帳戶 內,被告因而詐得80萬元等情,此分別經被告供明及告訴人 劉國平陳明在卷;且告訴人郭月華在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填載
上開事項,係同意被告持該代償買賣切結書向其友人劉國平 借貸,另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王威皓所有上開歸仁郵局帳 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係同意供 借款之擔保及貸得款項之匯入帳戶,已如上述。可見被告因 告訴人劉國平告以須書立切結書及尋覓保證人、簽發本票以 供擔保,其為圖取信告訴人劉國平,始起意向告訴人劉國平 詐取所願借予之80萬元,而被告於99年4月上旬某日,分別 向陳榮三、告訴人劉國平告以上情時,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無誤,因公訴人認被告向陳榮三詐欺取財未遂與被告向告訴 人劉國平詐欺取財既遂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就被告向 陳榮三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2.告訴人郭月華在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填載上開事項,並同意被 告持該代償買賣切結書向其友人劉國平借貸,就該代償買賣 切結書立書人為郭月華部分,被告應無偽造之情事,亦如上 述,因公訴人認被告在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偽造郭月華為立書 人部分與偽造凌彰宏為保證人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就被告在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偽造郭月華為立書人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3.告訴人郭月華將王威皓所有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既係供貸得款項之匯入帳 戶,則被告應屬有權自王威皓上開帳戶內領取劉國平所匯入 80萬元,因公訴人認被告自向郭月華詐騙而來之王威皓上開 帳戶內冒領劉國平所匯入80萬元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與被告行使在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偽造係屬私文書之凌彰宏為 保證人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就被告自向郭月華 詐騙而來之王威皓上開帳戶內冒領劉國平所匯入80萬元而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至於被訴對郭月華詐欺 部分,亦併予以駁回,詳貳無罪部分之所述)部分,事證均 屬明確,乃予論罪科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 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6條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 :「被告有偽造文書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猶不知悔改,詎其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缺錢使用 及為償還積欠他人債務,竟以在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偽造凌彰 宏為保證人及偽造郭月華名義面額120萬元之本票,向劉國 平詐取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凌彰宏、劉國平等人,其中23 萬元供己花用(被告已陸續代為繳納劉國平所應繳納抵押貸
款80萬元之分期款,此經告訴人劉國平陳明在卷);又偽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名義公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對審核公 證文書之正確性及郭月華、劉國平等人;又侵占凌彰宏向渣 打銀行以信用貸款方式所貸得80萬元之其中77萬4000元,以 供償還積欠他人債務及供己花用(按被告雖與凌彰宏以16萬 元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555號調解 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4頁,惟迄今均未給付 ,此經告訴人凌彰宏陳明在卷);又向林朝洲侵占4萬餘元 ,以供償還積欠他人債務及供己花用(含詐欺部分,已與林 朝洲以16萬元達成和解,有100年6月29日和解書1份附卷可 稽,並已給付6萬8000元,此經告訴人林朝洲陳明在卷); 並參酌其於犯罪時未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係為一 己私利,手段尚屬平和,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 。」,並說明:「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 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 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見)。查如附表 二之一所示之偽造本票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而該本票正面上偽造郭月華署名1枚、指印2枚,背 面上偽造凌彰宏署名、印文各1枚,已因上開偽造本票諭知 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如附表二之二 編號一所示之99年4月16日代償買賣切結書正面上偽造凌彰 宏署名1枚、凌彰宏印文4枚,及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二所示之 99年4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 務所公證書正面上偽造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印文3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之三編號 一、二所示被告偽造凌彰宏、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印章各1 顆 ,雖未扣案,然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一所示之99 年4月16日代償買賣切結書及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二所示之99 年4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 所公證書,因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劉國平收執,尚非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等,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雖本件上訴之4罪,合於數罪併
罰,惟被告對於同一判決內之其他3罪業已撤回,已告確定 ,而本院就此上訴之4件,為駁回之判決,並無原判決定應 執行刑有失所附麗之情,是本院無庸就本件上訴之4罪另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述三(五)2、3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似與事實相悖,實有未當;又本案被告利用告訴人郭月 華之信任,騙取告訴人郭月華之財物,致告訴人郭月華之債 務愈愈理愈多,不增反減而更加惡化,告訴人郭月華就學中 之子女,為減輕告訴人郭月華之債務負擔,無法安心求學, 幼子由普通高中轉至建教合作之高職就讀,長子大學休學從 軍當職業軍人,次子則半工半讀,而告訴人郭月華於案發後 在親友代償下,暫時保住棲身之所,告訴人郭月華為此盡全 力日夜工作償還債務,卻因長期過度疲勞罹患肝病,告訴人 郭月華原本和樂的家庭幾近破碎,告訴人郭月華所受之損害 實甚巨大,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郭月華達成和解,毫無悔意 ,犯後態度難謂良善,原審對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文書、業務侵占罪,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3年1月(上訴誤載為3月2月)、1年1月、1年, 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除上述否認犯罪部分,業據本 院認不足採信,已如上述外,另以:1.犯罪事實一(一)原 審判決未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協助郭月華向劉國平借款 80萬元,動機良善,且被告亦與凌彰宏、劉國華等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實屬過重,且原 審漏未參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2.犯罪 事實一(二)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係協助被告郭月華向劉國 平借,進而解決郭月華所有房地遭法院拍賣,應劉國平之要 求,而偽造公證書,嗣後已與劉國平、公證人吳宜勳之諒解 ,以被告所違犯之情節、動機、造成之損害情,原審科以有 期徒刑1年1月之刑實仍過重,且漏未參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被告之刑。3.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被告 已與凌彰宏、林朝洲達成和解,且獲原諒,原審仍分別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及7月,實嫌過重。4.被告已與上開被害 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因遭人逼債一時思慮未周方 鑄成大錯,經此偵審程序後,以足警戒,應無再犯之虞,應 宣告緩刑為當。經查:
1.檢察官上訴固以:於99年4月間告訴人郭月華之友人凌彰宏 已願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代償告訴人郭月華 之銀行負債,以免告訴人之房地遭拍賣,告訴人郭月華焉有 於同一時間再簽立代償買賣契約書委託被告代為向告訴人劉 國平借款80萬元之理?而代償買賣切結書上連帶保證人凌彰
宏簽名又焉有同遭偽造而不實之理?惟查:告訴人郭月華於 原審自承該代償買賣契約書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 99年4月16日是其所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顯然 其知悉於99年4月16日已借此筆款項;之後告訴人郭月華復 於99年4月下旬再徵得凌彰宏之同意,始向渣打銀行借80 萬 元,嗣經被告侵佔等情,已如上述。是此兩筆借款時間並不 相同,且為告訴人郭月華所知,可知檢察官上開質疑要屬預 測之詞,與事證不符,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應屬有權自王 威皓上開帳戶內領取劉國平所匯入80萬元等情,已據本院詳 述如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否定上開論 述之事證,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足採。
2.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已就檢察官及被告上 訴部分,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且亦將被告已與上開被 害人達成和解等列入量刑考量之因子,而未有失之過重或過 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 法,是本院認為原審量刑並無不相當之情形,是檢察官及被 告指摘原審量處之刑過重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3.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惟本件被告利用已處弱勢之告訴人郭月華 ,以遂行其私利,其動機甚為不良,且此等須理債之弱勢人 ,苟未得適時之幫助,其招致之後果常倍於一般人,為國人 一般之常識,被告係以向金融機構辦理理債、理財、貸款等 事項為業之人,對此其豈有不知之理,然竟利用其專業,為 上開犯行,致使弱勢之告訴人郭月華所受損害鉅大,使其難 以過正常生活,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餘地,是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核與該條之要件不相符合 ,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4.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 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竟又再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業務侵占之犯行,難認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上開案件之 外,尚有竊盜、詐欺等罪(見原審判決,此部分未據上訴) ,並且本案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復構成累犯,亦不能為 緩刑之宣告。凡此,可認本案並不適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如於98年2月間,因在教會中認識 郭月華,因而獲悉郭月華先前曾提供坐落臺南縣歸仁鄉○○ ○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524建號之建物等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聯邦銀行貸款130萬元,尚未清償,並 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卡債、車貸等多筆款項,經濟負 擔極為沈重,因此亟思能將多筆債務整合成僅對1金融機構 負擔借款,以利能以分期方式清償攤還所有之欠款。被告黃 淑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2月間,前 往郭月華位在歸仁鄉○○○街000巷00弄0號之家中,向郭月 華佯稱表示:其可以協助郭月華向各金融機構辦理債務整合 事宜,爾後郭月華需繳付各金融機構之欠款,都可直接交付 其處理即可云云。致使郭月華不疑有他,誤信被告黃淑如所 述為真,因此陸續將對各金融機構應攤還之欠款,均交付並 委由被告黃淑如處理(郭月華對於交付被告黃淑如之款項, 無法明確說明詳細數額)。然被告黃淑如並未實際上幫郭月 華處理所謂債務整合之事宜,其向郭月華所取得之款項,亦 未向聯邦銀行清償欠款,導致郭月華前揭歸仁鄉○○○段00 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524建號之建物等不動產, 經聯邦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即將受到查封拍賣。嗣 郭月華向被告黃淑如反應為何有此狀況後。詎被告黃淑如卻 更進一步向郭月華佯稱:要進一步幫忙協助處理車貸及房貸 等事宜,應儘速將上揭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所有權狀,連同 家人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交予其處理云云。致使郭月華 又誤信以為真,將上揭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所有權狀,連同 子王威皓向臺南歸仁郵局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品,於99年4月間之 某日,以快遞郵寄之方式寄送予被告黃淑如收受。被告黃淑 如因此騙取獲得郭月華上揭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所有權狀及
王威皓之上揭郵局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品得手。因認被 告黃淑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 0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淑如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郭月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黃淑 如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郭月華委託伊向 債權銀行辦理債務協商事宜,乃於98年2月間至郭月華位於 臺南住處,向郭月華表示可協助其向債權銀行辦理債務整合 ,若整合成功,只要向1家債權銀行繳款即可,並未向郭月 華表示將各債權銀行應繳納之分期款交付並委由伊繳納,且 郭月華亦從未將各債權銀行應繳納之分期款交付並委由伊繳 納,嗣伊與郭月華各債權銀行協商結果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 ,惟因郭月華未能依約履行,得知供抵押之上開房地即將遭 法院執行拍賣,乃向伊詢問如何解決,經伊表示可先以上開 房地所有權狀供擔保向其友人借貸,經郭月華同意後,伊並 向郭月華表示若借得款項是否匯到郭月華帳戶,因郭月華惟 恐其帳戶遭凍結,而提供其子王威皓所有上開歸仁郵局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以供匯入借得之款項,其 後郭月華分別以宅急便方式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王威皓所
有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寄交 伊收取;又伊與其友人劉國平談妥,劉國平願貸予80萬元後 ,曾向郭月華告以友人劉國平願貸予80萬元等,經郭月華同 意後,始在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填載上開事項,若郭月華未同 意伊向其友人劉國平借款,何以事後伊會將向劉國平借得80 萬元之大部分款項用以償還郭月華所積欠聯邦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之欠款,實未向郭月華騙取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王威 皓所有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 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98年2月間某日前往告訴人郭月華位於臺南縣歸仁鄉 ○○○街000巷00弄0號住處與告訴人郭月華商談債務整合之 事,經告訴人郭月華先後多次將有關資料交付予被告以憑辦 理等情,為告訴人郭月華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50頁)核 與被告所辯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雖公訴意旨以: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98年2月間,前往郭月華位在歸仁鄉○○○街000巷00弄0號 之家中,向郭月華佯稱表示:其可以協助郭月華向各金融機 構辦理債務整合事宜,爾後郭月華需繳付各金融機構之欠款 ,都可直接交付其處理即可云云。致使郭月華不疑有他,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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