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0000000號帳戶係由獨資商號中一幼教遊具企業 社即邱政輝所開設,亦有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中北屯字第九五0三五0000三三六號函檢 送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存卷可稽(見前案上更㈢字第七 五號影印卷第一一三至一四一頁)。雖證人邱政輝於前案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㈢審審理時證稱:邱龍潭是伊哥哥, 但對於上開四十九萬元匯入其帳戶一事,伊並不知情云云( 見前案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影印卷第一五三頁),施志松亦於 該院前案審理時證稱:對此伊沒有印象云云(見前案上更㈢ 字第七五號影印卷第一八五頁),均堅不吐實。惟依卷附「 中一幼教遊具企業社」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 資料顯示,該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為:「文教、樂器、育樂用 品批發業。景觀、室內設計業。產品設計業。室內裝潢業( 現場限辦公室用,不得為貯藏,展示,製造,加工,零售場 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見前案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影 印卷第一七五頁反面),此張支票復係由被告邱龍潭之妻舅 施志松臨櫃提示,並轉帳匯出至邱龍潭之弟邱政輝所開立之 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而中一幼教遊具企業社 營業項目亦與被告邱龍潭任代表人之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所營事業「教材教具之製造加工買賣」等較相關,是 本張支票之簽發,應與被告邱龍潭有關,且由上開支票款項 領用並匯入之過程以觀,本張支票之簽發應非用在彼等擬合 作經營之公司購買相關機器之用途上,亦至為明確。 ⒉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支票:該二張支票之受款人均為同 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背面亦有被告邱龍潭之印文 ,被告邱龍潭又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有臺灣中小企銀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一日西屯字第五八號函附上開二張支票正反面影 本及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可稽(見原審訴字第四三七五 號卷第七九至八十頁反面、前案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影印卷第 一七五頁反面),足見此二張支票之使用與被告邱龍潭有關 。據上揭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營事業資料記載「 教材教具之製造加工買賣」等,實難以認此二張支票之簽發 與彼等擬合作經營之公司事務有何關聯。
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此張支票受款人為鏵垣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支票背面蓋有該公司負責人陳美華之印文,有該 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可稽(見原審 訴字第四三七五號卷第七八頁正、反面、前案上更㈢字第七 五號影印卷第一七七頁反面)。被告邱龍潭對於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支票,於前案證稱:不認識陳美華,且與受款人鏵垣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任何交易往來(見前案上更㈢字第七五
號影印卷第一八三頁)。惟本張支票之簽發必需使用前案被 告姚乾隆保管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王世賢」印章, 暨被告邱龍潭所保管之「施志松」印章,始得簽發完成並持 以行使,若此張支票之簽發與合作籌備中之公司有關,被告 邱龍潭原無需隱瞞,其先前卻遲遲不願供述詳情,亦可證本 張支票之簽發與彼等擬合作經營之公司事務亦無任何相關。 ⒋被告邱龍潭雖另辯稱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四支票,均係為台灣 穀糧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籌資,籍簽發宏甫公司之支票,存 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客票票 貼方式取得現金後,再領出供與宏甫公司合作籌組公司相關 費用週轉之用云云。惟查,被告邱龍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九日前案偵查中供稱:我的角色只是單純投資者,未參與經 營,支票如何使用,我不清楚,全由姚乾隆在簽發使用云云 (見前案偵字第五九六九號影印卷第三二頁),迄前案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㈢審審理時仍堅稱:開支票帳戶五十萬 元,不是我出的,我也不知道這件事情。當時公司沒有成立 ,沒有支票云云(見前案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影印卷第六一頁 反面至第六七頁),已全然否認該等支票之簽發行使與其相 關。倘若如其嗣後所辯解,該等支票係其與前案被告姚乾隆 共同簽發票貼現金供公司籌組週轉之用,被告邱龍潭理應於 證人王世賢提出告訴後之第一時間,即積極向證人王世賢闡 明此正當用途,期求證人王世賢之體諒理解,衡情絕無蓄意 隱諱,並推諉卸責訛稱全無涉入,而導致證人王世賢有所誤 會,且堅持告訴之理。又證人陳世興於原審依被告邱龍潭之 聲請到庭證稱:劉福森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與伊接洽締約 ,承租伊所有為於臺中市西屯區○○區○○路八七號之廠房 ,說是要作環保餐具。當時議定廠房租金一個月十五萬元, 先租十二個月,迨期限屆至,便要向伊買受該等廠房,所以 簽約當時書立的就是不動產買賣契約。締約後租金都是由邱 龍潭給付,邱龍潭是一次交付邱龍潭個人發票的十二張支票 ,發票是為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依序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每月 一張,面額皆為十五萬元,後該等支票均有按期兌現。一年 之後,劉福森、邱龍潭並沒有再續租該廠房,所以有結算除 租金外之電話費、水費、電費及火顯等費用,亦是由邱龍潭 所支應等語(見原審訴字第四三七五號卷第一0七至一0九 頁)。被告邱龍潭舉證人陳世興之詞,無非意欲證明其確有 因與宏甫公司合作籌組公司而出租廠房支出費用之情,然依 證人陳世興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訂約日期(見原審 訴字第四三七五號卷第一二一頁),被告邱龍潭向證人陳世 興承租臺中市西屯區○○○○路廠房之締約時間係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七日,早在被告姚乾隆一方與證人王世賢於八十 六年五月間洽談合作事宜之前,被告邱龍潭即使確實有向陳 世興租賃上揭廠房,其締約初始難認與渠等及證人王世賢所 洽談之合作籌設公司事宜相關,而有得以宏甫公司名義所簽 發之支票票貼現金支應之正當理由。被告姚乾隆一方縱使於 與證人王世賢商討合作事宜後,欲以該廠房作為公司籌組設 立後,置放生產設備製作環保餐具之用,但嗣後雙方之合作 投資案既未成立,自不得令證人王世賢因有宏甫公司名義之 發票,而無端額外負擔票據之兌現責任。縱使雙方之合作議 案持續運作,確有承租廠房使用之必要,就先前已繳付之租 金、費用應如何結算,得否算入籌組公司之費用開銷?抑或 就何一時點之後所產生之租金、費用,始得由共同籌設公司 所投入之資金支應?被告邱龍潭亦應與證人王世賢為進一步 磋商核計,顯難任憑單方面決意。況且,證人陳世興亦證稱 所述廠房租金費用均已兌現支應完畢,被告邱龍潭即無再以 此為由,籍簽發宏甫公司支票,存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同欣 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票貼取款支付予證人陳世興之必要 。證人陳世興上開證述,實難資為被告邱龍潭有利之認定。 此外,被告邱龍潭上開所稱藉由所營公司帳戶票貼取款,用 於支付籌備處花費之詞,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 告邱龍潭此部分之辯詞,無從逕予信實。
⒌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之支票:依卷附臺灣省合作金庫 埔里支庫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合金埔存字第四八四九號函 覆,此三張支票係由該支庫客戶劉義和提示(見前案訴字第 二四三六號影印卷第二一頁反面),證人劉義和於前案證稱 :「姚乾隆有給我三張票,是買樹種的費用,三件共三百萬 元,每件一百萬元,退票後,都未來找我處理。是姚乾隆本 來來向我買樹種,他有訂貨,我有幫他預留,但他沒有來取 貨,我就把票提示」等語(見前案訴字第二四三六號影印卷 第二八頁)。而附表編號五至七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三張 向證人劉義和購買樹種部分,係附表所示支票之中,金額最 多之退票支票。前案被告姚乾隆就購買上開樹種之用途,前 後供述兩歧,且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㈢審準備程 序時,姚乾隆則乾脆供稱這三張支票並不是用在廠房上面( 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四一頁),亦即上述三張支票簽發 之用途,根本與合作案無關,已如前述。足見上開三張支票 之簽發,亦難認與本件合作事宜有何關連性。
⒍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支票:證人即執票提示人普立通訊工程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碧珠於前案證述:「(姚乾隆有無拿宏 甫國際有限公司的票給你們?)有的,他拿一張二萬元的票
給我,是做電話通訊費用。退票後,我拆回我的東西,票還 給我,他有貼我現金九千元工錢,地點在梅川東路三段一三 五號,給我票的時間我忘了」等語(見前案訴字第二四三六 號影印卷第二八頁),核與臺中縣潭子鄉農會八十七年十二 月九日(八七)潭鄉農潭農字第一五一三號函覆此張支票確 係由普立通訊工程有限公司委託該農會提示合致(見前案訴 字第二四三六號影印卷第十八頁)。前案被告姚乾隆雖陳稱 「臺中市○○○路○段一三五號」,係合作案籌備中公司之 臺中聯絡處云云,但此為姚乾隆編撰之詞,並不足以採信( 詳下列⒎),證人陳碧珠裝設電話之地點既非在「臺中市○ ○○○路八七號」之廠房,可知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支票用 途,亦非用於彼等擬合作經營之公司事務上。
⒎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支票:證人張永清於前案審理時證述: 「(姚乾隆有無拿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的票給你們?)有的, 有一件七萬元的票,是我幫他做店面裝潢,他拿給我,退票 後,有拿現金來換回他的票,是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拿來換的 ,地點在梅川東路三段一三五號」、「他給我票的時間,是 八十七年三月初,工程日期是八十六年十二月」等語,並庭 呈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存摺、期票登記簿影本等附卷可佐 (見前案訴字第二四三六號影印卷第二八至三十頁)。依證 人張永清證述其承作店面裝潢工程之地點為臺中市○○○路 ○段一三五號,前案被告姚乾隆雖聲稱該址係其與證人王世 賢合作案籌備公司之臺中聯絡處云云(見前案訴字第二四三 六號影印卷第四二頁),然依卷附證人王世賢所提出空白「 合作契約書」(即第二份草約)(見前案偵字第五九六九號 影印卷第四、五頁)上第肆條記載「...將生化科技事業 部及工廠設於:台中市○○○○路87號」等字樣,且證人 王世賢歷次供(證)述有關合作案工廠均指工業區廠房(即 台中市○○○○路八十七號),未曾敘及姚乾隆所稱另設聯 絡處之事,證人王世賢於前案更㈢審審理中證稱:「(籌備 中的公司是不是有在台中市○○○路○段一三五號設立聯絡 處,因為該址有人去裝潢及裝設通訊設備,因為據被告姚乾 隆說該址是聯絡處,工業區那邊是工廠,你知道嗎?)我不 知道,這件事情我今天第一次聽到」等語明確(見前案上更 ㈢字第七五號影印卷第八五頁),被告邱龍潭於前案亦供稱 :「(公司設在何處?)工業區。在工業區有租一廠房,梅 川東路那裡我未去過」(見前案訴字第二四三六號影印卷第 五四頁),又證人王世賢與被告姚乾隆一方擬合作經營之公 司並未成立,被告姚乾隆一方實無在臺中市○○○路○段一 三五號另設所謂臺中連絡處之理。此外,姚乾隆始終未能提
出「臺中市○○○路○段一三五號」位址與彼等擬合作經營 之公司相關之任何證據。綜上事證觀之,前案被告姚乾隆聲 稱公司臺中連絡處是在臺中市○○○路○段一三五號,應係 為呼應證人張永清稱施工地點在臺中市○○○路○段一三五 號,而為編撰之詞甚明。是證人張永清裝潢地點既非位於「 臺中市○○○○路八七號」之廠房,可知如附表編號九所示 支票之用途,應非用於彼等擬合作經營之公司事務上。 ⒏如附表編號十、十一、十二所示之支票:依臺灣中小企銀九 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西屯字第00二二二一號函及九十七年 二月二十一日西屯字第五八號函載: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三張支票分別於八十七 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因退票退回提出行,且該三張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資料已超過 保存年限無法查證(見前案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影印卷第一一 一頁、原審訴字第四三七五號卷第七六頁),經原審向支票 提出行即花旗銀行民權分行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 新分行查詢結果,亦均覆以:各該退票支票於退票後未留存 支票影本於提出行,此有各該銀行之回函可佐(見原審訴字 第四三七五號卷第一六七頁、第一七一頁),故無從傳喚相 關持票提示人或受款人到庭證述渠等取得支票提示之緣由。 然查,依前案被告姚乾隆陳稱「系爭支票甲存帳戶共簽發十 八張支票」,「帳戶都是由邱龍潭及會計在管理」,「這些 (十二張)支票都是依公司的程序出去的,...是我叫會 計開的」等語(見前案上更㈠字第四二七號影印卷第三三、 六一、七六頁),可知前案被告姚乾隆對系爭支票簽發情形 均知之甚稔,已如前述,且前案被告姚乾隆辯稱簽發之支票 ,除前述買樹、通訊、裝潢之外,大部分係用於購買機器設 備預付款(見前案偵字第五九六九號影印卷第十七頁,前案 上訴字第一四一0號卷影印卷第二三頁反面、前案上更㈡字 第九二號影印卷第十一頁、前案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影印卷第 三八頁反面),但依據證人王世賢所提出之上開空白「合作 契約書」(即第二份草約)(見前案偵字第五九六九號影印 卷第四、五頁),明確記載被告姚乾隆一方係提供「現有機 器設備」,即無須再另行購買,且此三張支票之金額分別為 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八千元,合計僅三十五萬八千元,金 額非鉅,相較於整體投資,額度甚微,尤其其中更有一張金 額僅八千元者,實難以想像係為購買機器設備使用而簽發。 況如被告姚乾隆一方確有能力並要經營生化科技事業,而費 心籌劃營運事宜,豈會連渠等所簽發之支票,係向何公司購 買何種機器之事,前案被告姚乾隆皆推稱無法記憶?足見此
三張支票之用途亦與彼等擬合作經營之公司事務無何關聯。 ⒐被告邱龍潭另辯稱: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二所示支票之簽發, 伊均不知情,亦無印象有蓋用「施志松」之印章於各該支票 上,故該等支票之簽立與伊無關云云。惟經原審向臺灣票據 交換所臺中市分所查詢結果,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二所示支票 之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此有票據交換所九十七年三 月十四日台票中字第九七0一六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 字第四三七五號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並非被告邱龍潭 所辯稱之「印鑑不符」。再者,承前論述,前案被告姚乾隆 對於系爭支票簽發情形均知之甚稔,該八張支票之簽發,需 由分別持有宏甫公司、王世賢及施志松三顆印章之前案被告 姚乾隆與被告邱龍潭相互協力完成持以行使,姚乾隆歷次供 述未曾提及有邱龍潭未配合蓋用施志松印章於各該支票上之 情形存在,參以證人施志松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作證時亦 證稱邱龍潭找伊,增加伊印章開戶,伊這顆印章現在並不在 伊這裡(見前案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影印卷第七九頁),自難 認各該支票上有未蓋印被告邱龍潭所持有「施志松」印鑑即 持以提示付款之情形。被告邱龍潭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龍潭偽造有價證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邱龍潭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 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比較說 明如下:
㈠、被告邱龍潭與前案被告姚乾隆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多次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 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 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邱龍潭此部分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所 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僅得判處被告 邱龍潭有期徒刑十五年;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併合處罰,被 告邱龍潭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規定,最高則得判處有期徒刑三十年,依修正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邱龍潭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對被告邱龍潭此部 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論以連續犯。
㈡、再按被告邱龍潭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 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邱龍潭本件所為偽造 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邱龍潭較為不利,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 告邱龍潭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 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予以論處。㈢、綜上比較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一體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邱龍潭較為有利。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邱龍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 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九萬元(三千元×三 十)。而依被告邱龍潭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元計算,此罪之罰 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 台幣九萬元。因此,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並無所謂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此部分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引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法律規定】。㈡、被告邱龍潭與前案被告姚乾隆共同利用辦理財務之不詳姓名 成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偽造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㈢、被告邱龍潭與前案被告姚乾隆共同利用上開成年人在支票領 取證上盜蓋宏甫公司及王世賢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渠等復利用上開成年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處。又被告邱龍潭與前案被告姚乾隆共同利用上開成 年人盜蓋「宏甫公司」及「王世賢」之印文部分,係偽造有 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渠等復共同利用上開成年人偽造其中有 王世賢為代表人之宏甫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 ,並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被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邱龍潭就如附表所示之十二張支票,其中偽造發票人宏 甫公司(代表人王世賢)名義之發票行為、行使偽造宏甫公 司(代表人王世賢)名義之支票領取證私文書之行為,與前 案被告姚乾隆彼此間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 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 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 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 件被告邱龍潭與前案被告姚乾隆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 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 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㈤、被告邱龍潭前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偽造有價 證券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邱龍潭所犯上揭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 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邱龍潭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 十五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邱龍潭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 其犯罪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說明偽造之有 價證券固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惟按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 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張,係以 「施志松」及「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宏甫公司代表人「王 世賢」為共同發票人,僅「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王世賢 」之印文部分為盜用而偽造名義發票,「施志松」部分之簽 名應為真正,是「施志松」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 ,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 0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該等支票上「宏甫國際有限公司 」、「王世賢」為發票人名義之偽造部分,自應依刑法第二 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爰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沒收。 經核原審有罪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屬妥適,被告 邱龍潭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 票載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執票提示人 │ 已否兌現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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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0000000 │四十九萬元│ 施志松 │ 已兌現 │提示兌現後,將款│
│ │ │ │ │ │ │項匯至中一幼教遊│
│ │ │ │ │ │ │具企業社(負責人│
│ │ │ │ │ │ │邱政輝)於臺中商│
│ │ │ │ │ │ │業銀行北屯分行所│
│ │ │ │ │ │ │設立之帳戶內。 │
│ │ │ │ │ │ │(原判決附表編號│
│ │ │ │ │ │ │十二) │
├──┼──────────┼────────┼─────┼──────┼─────┼────────┤
│ 二 │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0000000 │二十五萬元│同欣文化事業│ 已兌現 │(原判決附表編號│
│ │ │ │ │股份有限公司│ │九) │
│ │ │ │ │(負責人邱龍│ │ │
│ │ │ │ │潭) │ │ │
├──┼──────────┼────────┼─────┼──────┼─────┼────────┤
│ 三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0000000 │十八萬元 │鏵垣企業股份│ 已兌現 │(原判決附表編號│
│ │ │ │ │有限公司(負│ │十) │
│ │ │ │ │責人陳美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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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0000000 │三十萬元 │同欣文化事業│ 已兌現 │(原判決附表編號│
│ │ │ │ │股份有限公司│ │十一) │
│ │ │ │ │(負責人邱龍│ │ │
│ │ │ │ │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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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 │0000000 │一百萬元 │ 劉義和 │ 退票 │(原判決附表編號│
│ │ │ │ │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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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0000000 │一百萬元 │ 劉義和 │ 退票 │(原判決附表編號│
│ │ │ │ │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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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0000000 │一百萬元 │ 劉義和 │ 退票 │(原判決附表編號│
│ │ │ │ │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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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0000000 │二萬元 │普立通訊工程│ 退票 │(原判決附表編號│
│ │ │ │ │有限公司(負│ │五) │
│ │ │ │ │責人陳碧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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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 │0000000 │七萬元 │ 張永清 │ 退票 │(原判決附表編號│
│ │ │ │ │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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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 │0000000 │十萬元 │ 不詳 │ 退票 │(原判決附表編號│
│ │ │ │ │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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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八十七年六月二日 │0000000 │二十五萬元│ 不詳 │ 退票 │(原判決附表編號│
│ │ │ │ │ │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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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0000000 │八千元 │ 不詳 │ 退票 │(原判決附表編號│
│ │ │ │ │ │ │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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