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訛;且此部分被告陳天裕等5人涉及販賣「人頭支票」予 他人使用所造成危害票據信用之結果,經本案承辦檢察官初 步清查結果,已查知大額退票之張數即6645張,退票金額計 265億9421萬7769元,個人支票帳戶之退票張數1789張,退 票金額計27億2059萬4583元,合計退票張數高達8433張,退 票總金額竟高達293億1481萬2352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另經本院前審向臺灣票據交換所函查,經該所於97年10月17 日以臺票總字第0970007613號函所檢送亞尋、浤晨、嘉琛、 登和、振凌、逸棕、金榮興、寶榮、政淐、琨楊、百慧德、 長順國際、華通國際、勝鏵、品嵊、晶鋮、佳霓、浚崴、鉅 暉、通箖、英世迪、詮鉅、再欣開發、再榮興業等24家公司 存款不足退票及拒絕往來資料明細表乙份及附件等(參本院 前審卷卷㈢第73、74頁,附件外放),亦堪見以上開各公司 名義簽發支票之退票金額亦甚為鉅大,自亦堪認已有為數不 少不特定收受票據之人受有支票無法兌現並取回票款之損害 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天裕、鍾琴鳳、秦國華、秦宜榛、陳祐豎 等5人空言否認犯罪,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天 裕等5人上揭幫助詐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陳天裕、鍾琴鳳、秦國華、秦宜榛、陳祐豎等5人行為 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 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 議第一、㈣則可資參照: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 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 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第1項)幫助他人犯罪者 ,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2項)從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 係規定:「(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0條 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6號判決亦採同旨;被告陳天 裕等5人之行為,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 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係處1千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 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 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 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 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1千元乘以30倍)、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 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 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1萬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萬元 ,最低額為銀元1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陳天裕等5人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㈣關於連續犯部分,刑法施行後,關於該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業已刪除,是被告陳天裕等5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 件被告陳天裕等5人於舊法時期所犯多次之幫助詐欺罪,依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 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無連續犯之 規定,應依數罪併罰論處,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 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為重,是應以修行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天裕等5人。
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天裕等 5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陳天裕等5人,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 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 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四、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輾轉經由「彭宇謙」、「呂金南 」、「葉佳蓉」、「JOHNSON」、「老仔」等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向被告陳天裕、鍾琴鳳、秦國華、秦宜榛、陳祐豎等5 人收購空白「人頭支票」,輾轉出售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作為支付工具,並持以使用,嗣支票屆期未能兌現,致各 該收受票據之人受有支票無法兌現並取回票款損害等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天裕等5人 係基於幫助上揭不詳年籍姓名之購買空白「人頭支票」之成 年人犯詐欺取財罪,而分別為協助設立公司、取得空白「人 頭支票」等有利於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助力行為,核屬刑法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陳天裕等5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被告陳天裕等5人多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陳天裕等5人之幫助行為,均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另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乃僅適用於正犯,並不 包括幫助犯在內,是縱二人以上有共同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聯絡,而共同幫助同一正犯實施犯罪,亦無論以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仍應各負幫助罪責,最高法院33年度 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據此,被告陳天裕等5人與上揭姓名 年籍不詳之犯詐欺罪成年人間,並無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餘地,仍應各負幫助罪責,附此敘明。)末查,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 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陳天裕等5人為上揭犯行之時間,係 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 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五、原審以被告陳天裕、鍾琴鳳、秦國華、秦宜榛、陳祐豎等5 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 告陳天裕等5人所為係犯連續幫助詐欺罪,並不該當偽造有
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如下述參之一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原判決遽對被告陳天裕等5人論以共同偽造有價 證券之罪刑,容有未洽。被告陳天裕等5人上訴否認犯罪, 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審酌被告陳天裕等5人於案發 之際均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 利,販售「人頭支票」圖利,擾亂社會金融秩序,破壞票據 信用,其行為殊不可取,另審酌前述被告陳天裕等5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是否立於主導地位行為、犯行 久暫,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扣押物品,雖係自被告陳天裕等5人之 住、居所查獲,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爰不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末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95 0號移送最高法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成罪之前揭犯 罪事實,經查係同一事實,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 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 條之罪;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 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 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47 年臺上字第226號、53年臺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天裕、鍾琴鳳、秦國華、秦宜榛、陳祐豎 等4人與黃炎煌、施榮華、蔣承霖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組 成販賣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集團,涉及冒用他人名義虛 設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39家公司行號,以及起訴書上有記載 但未顯示在附表一之「首揚有限公司」、「翔維公司」、「 鑽莘股份有限公司」、「上將興業公司」、「運盈公司」、 「廣宏大業公司」,並以上開虛設公司行號及人頭負責人個 人名義,向銀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復未經 授權,偽填票據應記事項而偽造支票,因認被告陳天裕等5 人所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 1.證人余忠佶(原名余福文)於本院前審98年5月26日審理時 結稱:「(90年左右你有無到銀行去開戶登記有關登和實業
有限公司跟嘉琛企業有限公司的戶頭?)有。(你為何會去 開這個戶頭?)他是說給我1個月6萬塊車馬費3個月結束, 後來結束我什麼也不知道。(他有無要你當這2家公司的名 義上負責人?)有。(你到銀行去開這2家公司帳戶的時候 ,有無在銀行相關的文件上面簽名或蓋章?)沒有,只是證 件都交給他。身分證跟印章交給他。(銀行有無跟你對保跟 對你的證件?)沒有。(這文件上面的簽名是否是你親自簽 的?)【審判長提示本院卷登和實業有限公司跟嘉琛企業有 限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華南銀行、臺銀士林分行、合庫相 關開戶資料並告以要旨】第一次的時候是有去,後續都是他 們處理的。(你在第一次開戶的時候有無去簽名?)有。( 這些相關資料上面的簽名是否都是你親簽的?)對。(你簽 完名後銀行有無給你相關的東西,譬如說存摺跟支票?)有 。但是交給我後,我馬上交給那些人。(你所說的那些人是 誰?)張先生跟陳先生。(你剛說的把開戶以後的東西包括 存摺、支票、印章交給張先生跟陳先生,你所說的張先生跟 陳先生是否有在庭被告?)被告陳天裕有點面熟,其他沒有 印象(當庭指證被告陳天裕無誤)。(你把存摺、支票、印 章交給陳先生的時候有無限制他不能夠使用或是有這樣的約 定?)沒有,就直接給他。(你把存摺、支票、印章交給他 ,你是否知道他會去使用這些東西?)不知道。他只說1個 月給我6萬塊,我什麼也沒去問。(你有無成為這2家公司的 負責人?)有。(所以你知道這件事?)後期才知道,之前 都不知道。(你是否也同意接受這樣的情形,所以你才會去 開戶?)是。(當時你收到的車馬費是多少?)1個月6萬塊 。他給了10幾萬,沒有到20萬。(當初那個東西是否是張先 生帶你去看的?)對。(東西是否都是交給張先生的?)對 。(那個錢是否是張先生給你的?)對。」等語(參本院前 審卷卷㈣第9至12頁),足見證人余忠佶明示同意並授權被 告陳天裕以其本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充作上揭公司之負責 人,並向銀行申請開設上揭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 申領空白支票對外使用,且全程親自參與開戶流程並簽名於 相關文件上,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又其乃智識正常之 社會人士,依常情應知將空白支票交付他人對外使用將可能 造成該支票流通於市場上之結果,自應認有同意受讓該空白 支票之人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簽發支票之概括授權,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天裕前揭所為既皆經證人余忠 佶之授權,即無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抑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2.證人謝炎坤於本院前審98年5月26日審理時結稱:「(你是
否曾經擔任重冠企業有限公司及詺冠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是。因為那時候是被人家騙去當人頭。(你是委託誰去跟你 申請公司行號?)因為12年前我頭部中央長了一個腫瘤開過 刀,出來以後都找不到工作。結果我到臺中要來找工作也找 不到,就在臺中火車站碰到一個老年人,他就來問我說是不 是要找工作,我說是。他說不然我介紹你賺一筆錢,我說好 就跟他去。他就帶我去找陳天裕。這些公司都是陳天裕帶我 去開的。(公司的執照申請下來之後,你有無去銀行開甲存 帳戶?)有,他帶我們去開甲存…。(誰帶你去銀行開甲存 支票?)因為我開刀後記憶不好,誰帶我去的我記不清楚。 但是那個時候的老年人就是帶我去找陳天裕。(去銀行開支 票的帳戶有幾個帶你去?)都一個人。(那一個人是否就是 陳天裕?)我跟他有認識就對了,不可能我自己去開。(去 銀行是否是一個人帶你一個人去的?)對。(那個人是否是 陳天裕?)他不曾跟我去。(你的意思是否是陳天裕派人帶 你去的?)陳天裕的同夥帶我到銀行開甲存帳戶…我將支票 …都交給陳天裕的那位同夥。(有無拿到任何的好處?)有 ,他那時候是說辦1間公司會7萬5給我。人沒有錢是很痛苦 的,尤其那時候我已經好幾年沒有工作了,連吃飯都有問題 。(你辦2間公司是否是拿到15萬?)沒有,我拿到7萬5。 因為我辦第一間是在臺中重冠先辦,那是在大里市。辦這1 間的7萬5被那個阿伯把我吞去了。阿伯把我吞掉7萬5,意思 是要把我推掉,後來陳先生才叫我去臺北開第二件他要直接 對我,我才跟他去。(你把支票交給陳天裕派去的那個人, 你是否知道他可能會使用?)我不知道。但是前一陣子我來 臺中法院他用詺冠的支票開1百萬給人家沒繳,收票的人告 開票給他人還有告我,法院有調我。我去的時候問告的人他 說不告了,因為他說開票給他的人昨天很晚有打電話給他聯 絡說要出來處理了。(他們錢給你又拿你的支票跟印鑑,你 認為他們拿這個東西是要做什麼用?)一定是要賺錢,一定 是要亂用的。(你既然知道他要亂用,為什麼還要交給他? )那時候沒有想到這麼長,只想到眼前有錢拿就好了。為什 麼會變成這樣我也不知道,我如果知道會這樣就算你把我打 死我也不會去做。(你支票交給他們的時候有沒有限制他們 說只能開多少金額?)沒有。(你提供人頭,資料是否都是 交給對方?)都是他們拿去。如果去請票、領發票都是他們 拿去。(是誰拿去?)都陳天裕的人拿去。(你是否知道提 供人頭是犯法的?)那時候說實在的我生活非常辛苦,想說 眼前可以度過就好,不知道事後帶來的困擾會這麼多。(這 上面有很多文件需要簽名,是否是你親自簽名蓋章的?)【
審判長提示本院卷第3宗第1頁到第33頁資料並告以要旨)對 。」等語(參本院前審卷卷㈣第12至14頁),足見證人謝炎 坤明示同意並授權被告陳天裕以其本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 充作上揭公司之負責人,並向銀行申請開設上揭公司及其個 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申領空白支票對外使用,且全程親自參 與開戶流程並簽名於相關文件上,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 ,又其乃智識正常之社會人士,依常情應知將空白支票交付 他人對外使用將可能造成該支票流通於市場上之結果,自應 認有同意受讓該空白支票之人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簽發支票 之概括授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天裕前揭 所為既皆經證人謝炎坤之授權,即無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 證券,抑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3.證人瞿秀珠於本院前審98年5月26日審理時結稱:「(妳在 90年左右有無去成為英世迪實業有限公司還有詮鉅實業公司 2間公司的負責人?)沒有。(妳有無去辦理成立公司手續 所要簽的相關文件?)沒有。(妳有無去銀行為這二家公司 開存摺戶或是支票存款戶?)沒有。(上面的簽名是否是妳 本人的簽名?)【審判長提示本院卷第3宗第64頁到66頁及 第358頁到365頁證人瞿秀珠相關開戶資料並告以要旨】我不 知道,這個都沒有。(這是否是妳的身分證影本?)是。( 妳有無拿妳的身分證影本去銀行開戶,如果沒有為何銀行會 有妳的身分證影本?)剛才這張是我沒錯,可是這張我已經 好幾年前就沒有用。(我問的是90年的事情,不是現在?) 沒有這個事情。(妳的身分證影本為何會在銀行那邊出現? )我不知道。(妳是否可以確認上面是否是妳的簽名?)沒 有。(當時有沒有人帶妳去銀行或是國稅局辦理發票的事情 ?)沒有。但是好幾年前有一位林先生我跟他認識。那時候 在臺北我去給他打掃,他說因為我沒有辦法作他們的事情, 我也不去給他了解。結果我住了10幾天因為我糖尿病病發我 就回娘家。(林先生有無帶妳去辦過什麼相關的銀行或是國 稅局的資料?)有,他以前有跟我講過說他不會害我。(妳 辦了一些什麼資料妳是否還記得?)他有時候跟我講說這個 妳簽一下,大家就方便一下。(他有沒有給妳什麼代價?) 不是給我代價,那是我在他那邊作事情。(他總共給了妳多 少錢?)給我1萬5還是1萬2。(林先生有無帶妳去銀行開戶 過?)好像沒有。他就是說幫我方便一下。他說我開很多間 公司,妳給我方便一下的話我會照顧妳。我有拿身分證給他 我說好,而且戶口也是他幫我遷的。他叫我去,我說現在不 方便。(林先生有無帶妳去銀行辦開戶這件事情?)沒有。 (林先生有無帶妳去辦領支票這件事情?)沒有。現在我腦
筋不好,好幾年的事情我都不記得。(對於銀行這邊有妳的 資料跟妳的簽名,妳有無意見?)我覺得很奇怪。像今天的 人我都不認識,林先生我一看就知道。(妳是否看過陳天裕 ?)沒有。(這5個人妳見過哪幾個?)不認識,都沒見過 。」等語(參本院前審卷卷㈣第15至17頁)。按之證人瞿秀 珠固否認有以其本人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或去 銀行以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 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使用等情。而本件經本院將:⑴瞿 秀珠之遷入申請書、除戶謄本、現戶謄本,⑵英世迪公司及 詮詎公司之登記案卷,⑶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英世迪公司 開戶資料,⑷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詮鉅公司開戶資料,⑸ 星展銀行詮鉅公司開戶資料,⑹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英世迪 公司開戶資料,⑺玉山銀行新莊分行瞿秀珠開戶資料等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印文部分,上揭編 號⑴文件上「瞿秀珠」印文固與編號⑵至⑺之印文不相符, 然筆跡部分則因比對文件鮮少而無法鑑定,此有該局100年4 月7日刑鑑字第100002829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㈠ 第194頁);再經本院將上開資料及瞿秀珠平日書寫資料送 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亦經復以可供比對字 數不足,難以歸納其書寫特徵,致無法進行後續比對等語, 此亦有該中心100年5月5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901號函、 100年6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129號函在卷可憑(參本 院卷㈠第203、251頁)。惟查,國人對於印章之使用習慣, 除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之印鑑章外,本即不限同一顆, 則上開鑑定機關有關瞿秀珠留存於戶政機關之印文,與本案 申請公司登記及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印章等各該印文不 相符合之鑑定意見,顯不足作為瞿秀珠之印章遭他人盜刻之 證明。再查,本件雖無法鑑定上開各公司申請登記及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中關於瞿秀珠簽名之真正與否,然申請公司設 立登記,依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0年12月12日以(90)經商字 第09002256830號令訂定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該辦法雖歷經多次修正,但有關申請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 皆須附具公司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供憑,並經公司負責人親自 填具同意書始可;又公司法人或個人向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存 款帳戶及請領支票使用,無論依已於92年3月4日經財政部以 臺財融㈠字第0921000104號令發布廢止之「支票存款戶處理 辦法」第5條第2項:「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 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人之金融業者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 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準用第四條規定查核之」、第4條:「金 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
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 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外國人開戶應在臺設 有住所,並須留存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得申請開戶。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 請開戶。前項之審核,受理開戶之金融業者應向其所在地票 據交換所查詣,或由申請人依中央銀行『票據交換所受理票 據退票資料查詢要點』申請本人無退票證明以供審」等之規 定,或經財政部於92年3月4日以臺財融㈠字第0921000103號 函准予備查現行有效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4點第2項 :「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 受理開戶銀行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準用 第三點規定查核之,但其負責人為外國人者,不須在臺設有 住所」、第三點:「銀行對於申請開戶之自然人,應核對確 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 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 外國人開戶應在臺設有住所,並須留存護照及居留證影本。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申請開戶。被拒絕往來 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前項之審核,受理開戶之銀行 應向票據交換所查詢,或由申請人依『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 信用資料查詢須知』申請本人票信資料以供審核」等之規定 ,皆須公司負責人持身分證正本親自辦理或由受理開戶銀行 派員查實,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 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 。茲本件證人瞿秀珠既已承認上開卷附之相關開戶資料其中 檢附之身分證影本與其所持有之身分證正本相同,依據公務 機關及銀行業者對於公司設立登記、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申 領支票等等各項業務,因涉及上開所述之諸多法律規範及機 關內部之審查機制,以及相關從業人員具有高度之專業性, 本案所涉及以證人瞿秀珠名義所為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 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 款帳戶及申領支票等事宜,因業經各該公務機關及銀行業者 審查通過,顯見當時應無不實情事,是證人瞿秀珠上揭所為 之證詞,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其確實有同意並授權他 人以其本人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 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 支票之事實,從而縱令被告陳天裕等5人確有以證人瞿秀珠 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 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對外使 用之行為,因該等事項業經證人瞿秀珠之授權,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天裕等5人即無偽造私文書或偽造
有價證券,抑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況再退步言之,觀之證人瞿秀珠上揭所為證詞,並無一言 提及其係遭被告陳天裕等5人冒用其名義充當人頭,復證稱 並不認識被告陳天裕等5人,加以被告陳天裕等5人堅詞否認 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天裕等5人確有冒用證人 瞿秀珠其名義充當人頭之情事,自不能徒以證人瞿秀珠所為 上揭證詞,逕為不利被告陳天裕等5人之認定。 4.證人鄭俊達於本院前審98年5月26日審理時結稱:「(你在 92年左右有無去成為通箖企業有公司人頭的負責人?)沒有 。(你有無去永豐銀行跟臺灣中小銀行為這間公司開戶?) 沒有。(有沒有人帶你去?)沒有。(這個身分證影本是否 是你的?)【審判長提示本院卷㈢第123頁到137頁證人鄭俊 達開戶相關資料並告以要旨】對。(那個簽名是否是你的筆 跡?)銀行在哪邊我也不知道。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 是我蓋的。因為我過去84年到97年關10幾年出來,而且我身 分證也遺失過2、3次。(你是否曾聽過這間通箖公司?)沒 有。(有無任何人拿錢給你要辦這間公司銀行的資料?)沒 有。」等語(參本院前審卷卷㈣第18頁)。查證人鄭俊達固 否認有以其本人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或去銀行 以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 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使用等情,然查:⑴依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參本院卷㈠第75頁),鄭俊達自85 年至97年間雖有多次入監執行紀錄,然其於90年2月15日因 竊盜案執行完畢出監後,直至91年8月28日始再次因其他竊 盜案入監執行,即其於91年2月1日同意擔任通箖公司董事, 於91年2月5日申請通箖公司登記(參調閱之公司登記案卷, 本院卷㈠第105頁,證物影本外放,原本判決後檢還),另 於91年2月25日申請辦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豐銀行等銀 行有關通箖公司之帳戶(參本院卷㈠第106至106-6頁、114 至132頁)等行為之際,並無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⑵經本 院向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因93年以前換發或 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業已依規定銷毀,故僅檢送鄭俊達分 別於93年7月27日、94年3月3日及95年8月25日各次申請補發 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影本過院,此分別有該事務所98年6月 15日基中戶字第0980001866號函暨所附資料、99年12月6日 基中戶字第0990004392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前審卷㈣第 211至214頁、本院卷㈠第92頁),是鄭俊達上開所辯之證件 遺失乙節,亦無從加以證實。⑶本件經本院將:①鄭俊達戶 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申請書;②通箖公司登記案卷,③臺灣
中小企銀通箖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④永豐銀行通箖 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因上開資料仍有未足而無法鑑定,此有該局100 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0002829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 ㈠第191頁);再經本院將上開資料及鄭俊達平日書寫資料 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亦經覆以可供比對 字數不足,難以歸納其書寫特徵,致無法進行後續比對等語 ,此有該中心100年5月5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900號函、 100年6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128號函在卷可憑(參本 院卷㈠第200、249頁)。是本件雖無法鑑定上開各公司申請 登記及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中關於鄭俊達簽名之真正與否, 然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依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0年12月12日以 (90)經商字第09002256830號令訂定發布之「公司之登記 及認許辦法」,該辦法雖歷經多次修正,但有關申請公司之 設立登記事項皆須附具公司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供憑,並經公 司負責人親自填具同意書始可;又公司法人或個人向金融機 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請領支票使用,無論依已於92年3月4 日經財政部以臺財融㈠字第0921000104號令發布廢止之「支 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 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人之金融業者派員查實 ,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準用第4條規定查核之」、 第4條:「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核對確為本人 ,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 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外國人 開戶應在臺設有住所,並須留存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無行為 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申請開戶。被拒絕往來未經解 除者,不得申請開戶。前項之審核,受理開戶之金融業者應 向其所在地票據交換所查詣,或由申請人依中央銀行『票據 交換所受理票據退票資料查詢要點』申請本人無退票證明以 供審」等之規定,或經財政部於92年3月4日以臺財融㈠字第 0921000103號函准予備查現行有效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 」第4點第2項:「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 親自辦理或由受理開戶銀行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 其負責人準用第三點規定查核之,但其負責人為外國人者, 不須在臺設有住所」、第3點:「銀行對於申請開戶之自然 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 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 身分證影本,外國人開戶應在臺設有住所,並須留存護照及 居留證影本。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申請開戶 。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前項之審核,受
理開戶之銀行應向票據交換所查詢,或由申請人依『票據交 換所受理票據信用資料查詢須知』申請本人票信資料以供審 核」等之規定,皆須公司負責人持身分證正本親自辦理或由 受理開戶銀行派員查實,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 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 存身分證影本。茲本件證人鄭俊達於上揭公司申請設立登記 及銀行帳戶申設時,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已如前述,又其 於本院前審即已承認上開卷附之相關開戶資料其中檢附之身 分證影本與其所持有之身分證正本相同,而依據公務機關及 銀行業者對於公司設立登記、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 等等各項業務,因涉及上開所述之諸多法律規範及機關內部 之審查機制,以及相關從業人員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本案所 涉及以證人鄭俊達名義所為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 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 及申領支票等事宜,因業經各該公務機關及銀行業者審查通 過,顯見當時應無不實情事,是證人鄭俊達上揭所為之證詞 ,核與常情、常理不符,不足採信;其確實有同意並授權他 人以其本人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 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 支票之事實;從而縱令被告陳天裕等5人確有以證人鄭俊達 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 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對外使 用之行為,因該等事項業經證人鄭俊達之授權,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天裕等5人即無偽造私文書或偽造 有價證券,抑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況再退步言之,觀之證人鄭俊達上揭所為證詞,並無一言 提及其係遭被告陳天裕等5人冒用其名義充當人頭,加以被 告陳天裕等5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 天裕等5人確有冒用證人鄭俊達其名義充當人頭之情事,自 不能徒以證人鄭俊達所為上揭證詞,逕為不利被告陳天裕等 5人之認定。
5.證人陳添發於本院前審98年5月26日審理時結稱:「(在91 年你有無擔任琨楊企業有限公司及政淐企業有限公司的人頭 負責人?)有。(你是否還記得當時是誰找你去的?)開計 程車的叫呂金南。(這個人有無在剛才五個被告當中?)沒 有。(你跟呂金南是如何認識的?)當初我剛好失業他是開 計程車的,無意中我坐他的車跟他認識的。(他帶你去除了 辦理公司相關業務外,有無帶你到很多家銀行去開戶?)都 是呂金南偷刻我的印章去銀行辦的,我都沒有去。(這上面
的是否是你的身分證影本?)【審判長提示本院卷第3宗第 157頁到160頁政淐公司及第189頁到第192頁琨楊公司相關資 料並告以要旨】是。(上面的簽名是否是你的簽名?)是。 (你有無到這2家銀行去簽名開戶?)有。(是否是呂金南 帶你去的?)對。(你當這2家公司的負責人還有去銀行開 戶有無獲得什麼代價?)佣金有收20萬。但是我一毛錢都沒 有拿到,都由呂金南拿去。就是到銀行開戶事情辦好以後跟 人頭申請佣金,直接由呂金南拿去。(是否呂金南當初跟你 講說你可以拿到20萬的佣金?)對,但是我都沒有拿到。( 佣金是誰付給呂金南的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你當初 辦好銀行的相關資料後,存摺、印鑑章、支票你是否都是交 給呂金南?)對。(你交給他的時候心裡是否知道他可能會 去使用這些東西?)不知道。他有大概說一下。(呂金南是 跟你說什麼,你為什麼要把存摺、印鑑章、支票這些東西交 給他?他有無跟你講說他要用這些東西?)有。(你有無限 制說你不能用我的東西,還是你就把東西交給他去使用?) 我有呂金南講說這些東西辦1、2間就好了。(你當時是否沒 有限制他使用這1、2間相關的東西?)對。(用你的人頭來 申請開戶是要做什麼用?)他說要開公司,我不知道要做什 麼用。(開公司為什麼佣金會高到20萬?)他說辦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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