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276號
TCHM,94,上訴,1276,200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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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關於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 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 第一項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 定,則被告丁○○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之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多次詐欺取財、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行為後修正 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丁○○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多次 詐欺取財罪、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並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 ,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 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而自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生效施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 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丁 ○○,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㈣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 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 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罰 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㈤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



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 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 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 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 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 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 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 」。是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 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 新臺幣一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一元之 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 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丁○ ○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 因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 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 較有利於被告丁○○,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 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丁○○。
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丁○○,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丁○○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六十八條之規定。
㈧本件被告丁○○犯罪時,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規定,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 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想像競合 犯之認定及科刑,並不生任何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 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均僅在紙上簡略記載金額(即利 息之金額)及該標會會員之姓名,故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 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 會員係以該標單所記載之金額為利息標取該互助會會款,自 非刑法第二百十條純正之私文書,而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 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 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 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支 票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標單部分)、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以證人戊○○及甲○○ 名義冒標會款,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部分)。被告丁○○冒 用戊○○、甲○○之名義,在視為標單之空白紙上書寫姓名 及所出利息,表示各該名義人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 自係偽造並行使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 ,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有敘及,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誤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更正。又被告丁○ ○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原未載發票日之支票,囑咐如附表三 所示之成年執票人在得標後,依其指示填寫發票日,而完成 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應負與正犯同一責任。 ㈡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 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 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 又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並由會 首製作會單(互助會簿),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 會員收執以為憑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僅在識別會員為 何人,而非表示會員本人簽名之意思,尚與所謂之署押有間 ,故會首在其有權製作之會單(互助會簿)上縱有虛列他人 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能 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七二一九號判決參照)。被告丁○○未經證人戊○



○、甲○○同意,在會單上將其二人列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支票互助會會員,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
㈢再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 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 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 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 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 字第一二號判決參照)。被告丁○○冒用戊○○、甲○○之 名義,在視為標單之空白紙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其所冒 簽之姓名,自屬偽造署押,被告丁○○於屬私文書之標單上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丁○○盜用證人戊○○及甲○○之印章,蓋在如附表三所 示支票上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 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 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參照)。被告丁○○持「戊○ ○」、「甲○○」為發票人之偽造有價證券,向其他活會會 員抵付將來應付之會款,依前揭判例意旨,應不另論詐欺取 財罪。被告丁○○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各 支票互助會活會會員詐取各該次冒標會款時,係以一詐欺行 為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從同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丁○○所為多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多次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 為前揭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偽 造有價證券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丁○○行使偽造證人戊 ○○名義之標單以冒標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二、四支票互助會 其中一次犯行(因被告丁○○所召集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 之支票互助會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二會,然起訴書僅 列冒標一次,而無從確定其所指係何次犯行)及如附表二編 號五所示犯行提起公訴,就其餘部分犯罪事實,固漏未論列 ,惟其餘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經原審蒞庭檢察官具狀補正,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明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 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 之最後行之,以符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修法精神。此項 被訴事實之訊問,乃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 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 ,屬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重要之一環。倘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 序完畢後,疏未就被告之被訴事實予以訊問,無異剝奪其防 禦權之行使,抑且有害於公平審判及程序正義,其本此有瑕 疵之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又檢察官之起訴書,雖已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 二款規定,記載犯罪事實,但於調查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時 ,應依前揭規定踐行「訊問」之程序,不得僅依同法第一百 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提示檢察官之起訴書或告 以要旨,以取代「訊問」被訴事實。本件原審法院之審判程 序,依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並未就被告丁○○被訴之犯罪 事實,依法踐行「訊問」之程序,而僅以「對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語取代(見原 審卷第二宗第八三頁),即為有罪之判決,自屬於法有違( 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判決、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0號判決)。
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 結之情形外,應命具結,因之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在程序上 欠缺法定條件,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故同法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三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即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此乃為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以確保司 法權作用之正確性而設,故不論證言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均 非所問;核與證據傳聞法則固亦屬確保陳述正確性之規定, 但旨在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及符合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主 義之情形不同。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供述, 茍未依法具結,既無證據能力,要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一項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 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八號判決)。本件證人林淑嬉於原審法



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準備程 序中,基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向法官所為供述,其 中關於取得證人戊○○之支票之經過,是李督禮得標後,由 被告丁○○所交付,並於得標後,在支票上填載日期提示兌 現等情節(見該卷第八三頁、第九0頁),對被告丁○○而 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言,然林淑嬉 為該供述時,並未具結,依上開具結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丁○○犯罪之證據,原判決卻依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併引為認定被告丁○○犯罪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第 五頁第八至九行、第十七頁第七至九行),亦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違誤。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 決關於本案被告丁○○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予 以撤銷改判(按,被告丁○○所為前揭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自併為撤銷效力所及)。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丁○○因經濟狀況欠佳,而冒用證人戊○○及甲 ○○名義標會,並偽造其支票持以行使,影響證人戊○○及 甲○○票據信用至鉅,且詐欺之對象及金額均非少數,犯罪 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否認犯行,顯無認 錯悔過之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共計二十紙,分係偽造「戊○○」 及「甲○○」名義為發票人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 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丁○○冒用「戊○○」及「 甲○○」名義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以證明現 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含蒞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㈡之三、部分)另以: 被告丁○○盜刻證人甲○○之印章後,擅自以證人甲○○之 名義,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向安泰銀行開立○○七─○一─
○一五二二○─三─○○號支票存款帳戶,申請取得空白支 票後,並先後領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空白支票一百張後,偽造 含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而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亦涉 有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㈡經查,證人甲○○係本人親自至安泰銀行開設前揭支票存款 帳戶,且該印章如非其本人提供,亦應係其授權被告丁○○ 刻用等情,業如前述,因此被告丁○○自無所謂偽造卷附之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印鑑卡後持以 行使等行為可言;又被告丁○○領用證人甲○○之空白支票 後,確實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之支票等情,亦如前所述, 至其餘如附表五所示支票,因被告丁○○在健康食品事業部 分,確有經證人甲○○授權簽發支票,是尚難認為全係被告 丁○○所偽造,復無被害人出面指述,且無其餘支票扣案, 自難遽認被告丁○○就如附表五所示支票部分,亦涉有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據上所述,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核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被告丁○ ○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及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貳、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間受證人戊○○委託 ,代辦證人戊○○於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安泰人壽)之解約手續及轉投保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現已改名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 雄人壽),雙方約定將證人戊○○在安泰人壽之解約金全部 轉為投保遠雄人壽之保險費,詎被告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領取安泰人壽解約金支票二張:付款人均為合 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TE000000 0號及TE0000000號、票面面額分別為二十五萬九 千零二十八元及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七元後,竟僅向遠雄人壽 公司投保八八萬歲增額壽險六年期及二十年期二份保險,而 分別繳交保險費)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元及二萬六千二百一十 九元,而將其餘二十九萬零七百一十六元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丁○○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供述,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難免誇大偏頗 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 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 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 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公



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述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 證述:丁○○幫伊將投保安泰人壽之保險解約,解約金全部 轉為遠雄人壽的保險金,但遠雄人壽的保險金額遠低於解約 金,其餘的金額下落不明等語及安泰人壽函文一份、保險單 解約申請書、解約審查表、限時掛號函件收據各二紙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收到前揭安泰人壽解約金支 票二紙,且未將之交給證人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侵占 之犯行,辯稱:伊有用安泰人壽之解約金幫戊○○投保遠雄 人壽八八萬歲六年期、二十年期及終身壽險,六年期之保費 伊幫戊○○繳了二次,各為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元;另戊○○ 原先投保之終身保險,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即未繼續繳 交保險費,亦是由伊以安泰人壽之解約金代為繳納,共繳了 二十一期,每期五千二百三十七元;單就保費部分,伊已代 戊○○繳了三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另外,戊○○於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為了要去大陸娶老婆,仲介費用二十五 萬元,扣除伊應得佣金三萬元後,亦是由伊代為繳納二十二 萬元;尚有為戊○○支付安神桌之費用四萬三千三百元,所 以伊代戊○○支出的錢已遠超過安泰人壽之解約金,伊認為 不須要再將解約金交給戊○○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分別代證人戊○○向安泰人壽解除保險契約,經安泰人壽分 別將解約金以: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支票 號碼分別為TE0000000號及TE0000000號 、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八元及十四萬一千零 七十七元之支票寄達被告丁○○等情,除經被告丁○○供承 在卷外,並有安泰人壽保險單解約申請書、解約審查表、限 時掛號函件收據各二份及前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以上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三號卷第九一至九四頁、九十一 年偵緝字第五九0號卷第一六五、一七○頁、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四二六號卷第五八、五九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 頁)在卷可證,而堪以認定。
㈡另被告丁○○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為證人戊○○投保遠雄人壽「八八萬歲增額終身壽險 」六年期及二十年期保險等情,有遠雄人壽0000000 000、一─0000000號保單及證人戊○○投保及繳 費明細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一一至一四 頁),且為證人戊○○所是認,亦足以採信。而遠雄人壽「 八八萬歲增額終身壽險」六年期及二十年期八十八年度之保 險費分別為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元及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



依前揭投保及繳費明細所載,均係以現金繳付;惟證人戊○ ○大安銀行信用卡八十八年六月份之帳單明細上亦有八十八 年四月三十日刷卡繳納遠雄人壽(中興人壽)八萬三千一百 七十元款項之紀錄,此有該月份帳單明細一份附卷可查(見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卷第八四頁),而該信用卡當 時係由被告丁○○使用繳款,且上述刷卡款項並非證人戊○ ○繳付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二宗第六八、六九頁),因此無論「八八萬歲增額終 身壽險」六年期八十九年度之保險費係由現金或大安銀行信 用卡繳款,均應係由被告丁○○繳付,應無疑義。另證人戊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曾於八十五年間投保遠雄人壽 終身壽險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頁),且有遠雄人壽 0000000000號保單及繳款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二宗第一○頁);而證人戊○○對於被告丁○○於原審 所供:曾幫戊○○繳納「八八萬歲增額終身壽險」六年期、 二十年期保費二次、終身壽險保費二十一期等情,並不爭執 ,並證稱:終身壽險自八十六年起之保費即是由丁○○幫伊 繳納,每月五千多元,一直繳到八十九年間等語(見原審卷 第二宗第七○、七一頁),且經被告提出繳款收據十九張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九至一八四頁)。雖其中遠 雄人壽「八八萬歲增額終身壽險」二十年期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之保費二萬六千二百一十五元,係由被告丁○○先 以證人戊○○向華僑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刷卡繳納,再以使用 循環利息,每次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方式繳款,嗣於九十年 四月十日由證人戊○○臨櫃繳款清償所有消費款共計十七萬 零九百五十四元,有華僑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二份附卷足 佐(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卷第一三四、一三八頁 ),而難以認該筆保險費實際上亦由被告丁○○繳納以外, 由證人戊○○所不爭執及被告丁○○提出繳款收據之部分, 即可查知被告丁○○已代證人戊○○繳納之保險費達約三十 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計算方式:(83170×2)+26215+( 5289×3)+(5236×2)+(5237×16)=302686。註:被告 丁○○為證人戊○○所繳交終身保險之二十一期保費,以其 所提出最後一期即第四年第一次保險費繳交部分往前回溯二 十一期,亦即自應繳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之保險費總額計算)。
㈢另被告丁○○辯稱:曾因戊○○娶大陸新娘,而代為給付仲 介費用二十二萬元等語,並提出彩虹橋婚友聯誼會流程及載 有案外人徐炳煌收受被告丁○○所簽發票面金額為二十二萬 元、付款人為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支票號碼為OR000



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之支票一紙之 補充說明(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頁);而證人戊○○雖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大陸娶老婆的錢是伊自存摺裡提領了 二十五萬元給丁○○,再由丁○○轉交給徐炳煌,不清楚他 們之間如何處理,拿二十五萬元現金給丁○○,並未寫收據 ,伊亦未在丁○○交給徐炳煌之支票上背書云云(見原審卷 第一宗第二五○、二五一頁)。嗣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前揭支 票之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頁),確認其上確有 證人戊○○之背書後,證人戊○○始改稱:是丁○○叫伊背 書的,利害關係伊均不知道,有交現金二十五萬元給丁○○ 云云。惟查,如證人戊○○已經將仲介費用二十五萬元交付 被告丁○○,則該仲介費用即應由被告丁○○負責轉交給案 外人徐炳煌,此時證人戊○○又何須重複在被告丁○○所簽 發之前揭支票上背書,以擔保票款之支付?而證人戊○○係 在國中任職之老師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八頁),以其智識程度,當無不知在票 據上背書之利害關係,而應不會在已先交付二十五萬元現金 之情形下,復在該支票上背書。是其陳稱已交付被告丁○○ 二十五萬元云云,難予採信。被告丁○○辯稱有替證人戊○ ○給付二十二萬元之仲介費用乙節,應非無據。 ㈣據上所述,被告丁○○在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代證人戊 ○○給付之保險費及結婚仲介費用,合計即已達五十二萬二 千六百八十六元,而超過安泰人壽保險解約金(四十萬零一 百零五元)達十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因此被告丁○○辯稱 並未將安泰人壽解約金占為己有等語,應堪採信。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收 受安泰人壽公司所寄達之第一次解約金二十五萬九千零二十 八元支票時,其為戊○○給付之費用應僅包括戊○○於遠雄 人壽之終身壽險六期保費三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甫投保「 八八萬歲增額壽險六年」及「八八萬歲增額壽險二十期」之 第一年保險費(分別為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元、二萬六千二百 十九元),則前三項費用扣抵解約金應尚餘十一萬八千零六 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6=118063 );又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收受安泰人壽公司 所寄達之第二次解約金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七元支票時,其為 戊○○給付之費用應僅包括戊○○於遠雄人壽之終身壽險保 費九期四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即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九 年二月,每期五千二百三十七元)及投保「八八萬歲增額壽 險六年」之第二年保費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元,則前二項費用 扣抵第二次解約金應尚餘一萬零七百七十四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10774),被告丁○○於事前受戊 ○○委託代辦解約金轉投保事宜時既未表明將保留解約金餘 款俟邇後代繳保費之用,亦未再受戊○○委託代繳事後之保 費事宜,則於收受前揭二張支票並兌現後,應即與戊○○結 清前帳,並先後返還十一萬八千零六十三元及一萬零七百七 十四元餘款,其未經同意私下留存供已使用即已構成侵占行 為等語。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 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 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被告丁○○自八十七年間起即代證人戊○○繳付保險費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丁○○與證人戊○○就先前繳付保險 費事宜存有一定之默契,縱認證人戊○○委託被告丁○○代 辦解約金轉投保事宜時,並未明確表示將保留解約金餘款供 嗣後代繳保費之用,惟被告丁○○事後既依先前之行為模式 代為繳付保險費,且被告丁○○在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 代證人戊○○給付之保險費及結婚仲介費用,合計達五十二 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已超過安泰人壽保險之解約金(四十 萬零一百零五元),自難認被告丁○○就前揭解約金繳付保 險費後之餘額十一萬八千零六十三元及一萬零七百七十四元 ,有留存供已使用之侵占犯意。又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原 審前後供述雖不一致,惟此係其行使訴訟上之抗辯權,亦難 據此認定被告丁○○有侵占之犯意,是公訴人所指被告丁○ ○侵占犯行,核屬不能證明。
㈥據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丁○○ 涉犯侵占罪之確切心證,被告丁○○就前揭解約金繳付保險 費後之餘額十一萬八千零六十三元及一萬零七百七十四元, 雖未及時返還證人戊○○,難認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 侵占罪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丁○ ○犯罪之裁判基礎。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丁 ○○被訴侵占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 法,尚不足為被告丁○○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丁○○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 罪,就侵占部分判決被告丁○○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 官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丁○○涉犯侵占罪嫌,惟 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論罪之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李典)與被告丁○○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假冒證人戊○○ 及甲○○名義,參加以被告丁○○為會首,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互助會,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 路二段九九巷一六弄四一號即被告丁○○與乙○○共同居住 並由被告乙○○所經營之「重庚美髮」店內,於標單上分別 偽造「戊○○」或「甲○○」名字及金額後,持該標單行使 投標,得標後,其二人再以證人戊○○及甲○○之名義,蓋 用「戊○○」與「甲○○」之印章於空白支票上,再持以向 其他互助會員收取會款,使其他互助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誤 以為戊○○及甲○○確有參加該互助會並參與投標而分別交 付二萬、三萬及五萬元不等之支票,並陸續兌現供丁○○、 乙○○等領取花用,因認被告乙○○與被告丁○○共同連續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 被告乙○○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於偵查中之 證述:懷疑乙○○就丁○○冒用伊名義參加支票互助會之事 是共犯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九○號卷第六一頁) ;證人李淑嬉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收過乙○○的票等語(見 同上卷第九四頁);證人陳銘淵於偵查中證述:伊有收過乙 ○○的票;曾經看過乙○○參與投標,而且如果丁○○不在 時,就由乙○○負責開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九四頁);證 人廖秀英、黃慶介於偵查中證述:如果丁○○不在時,就由 乙○○負責開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一一頁);證人廖阿 屘於偵查中證稱:開標時如果丁○○不在,則由乙○○提供 紙張給要投標的會員(見同上偵卷第一二七頁)等語;且被 告乙○○於八十七年間與被告丁○○辦理離婚手續後,仍實 際上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九九巷一六弄四一號 ,被告乙○○亦仍在該處經營「重庚美髮店」,並與前來參 與投標之互助會員熱情招呼,且如丁○○未及返回主持互助 會之開標,即由其代理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辯稱:丁○○召集支票互助會及其運作,伊均不知道,亦不 知道戊○○及甲○○是否有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互助會 ;伊與丁○○所召集之互助會,是完全分開,各管各的,僅 幫丁○○主持過二次開標,一次是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因為丁○○出國,另一次是在九十年二月間,因為丁○○跑



路,會員要伊出來主持;因為丁○○在伊美髮店旁空租地一 個地方當倉庫,該處沒有門牌,所以會單上開標地點才寫「 重庚美髮店」,事實上開標之地點並非在伊美髮店內等語。三、經查:
㈠互助會中,何人擔任會首,悉依會單所載為據,而其權利義 務,亦以會單所載為憑,本件如附表一之支票互助會,其上 所載會首均係被告丁○○等情,有各該會單附卷足憑,且證 人陳銘淵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數年前乙○○及丁○○均有 當過會首,召集互助會,當時都沒有發生問題,而這次倒會 之互助會會首是丁○○(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五七頁),堪 認本件之支票互助會之會首僅有被告丁○○一人無誤。 ㈡證人黃慶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參加丁○○召集之互助會, 其開標原則上是由丁○○主持,在伊印象中,如果是乙○○ 召集的互助會,就由她主持,也有收過她的票;由丁○○召 集者,則由丁○○主持,亦未收過乙○○的票;九十年二月 是因為找不到丁○○,所以找乙○○出來處理活會的部分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六○頁),足證被告乙○○辯稱: 與丁○○原則上均係各自處理以自己名義所召集之互助會等 語,應堪採信。
㈢又被告乙○○自承代被告丁○○主持開標之時間係八十九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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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