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如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99年
度偵緝字第2470、2471號、100年度偵字第4667、7918號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5號移送併辦),檢察官就
附表一編號1至3(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及其餘被訴詐欺
取財(郭月華)部分、被告黃淑如就附表一編號1至4(即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2至5),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黃淑如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4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97年間起,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開設皇佳聯合事務所(未向主管機關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服務項目為向金融機構辦理理債、理 財、貸款等事項,係從事以此為業務之人。詎黃淑如因個人 財務狀況不佳,缺錢使用及為償還積欠他人債務,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或為自己及不知情之郭月華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 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業務侵占等行為:
(一)郭月華於98年2月間某日,經友人林淑華介紹認識黃淑如, 並經友人林淑華告知,黃淑如係從事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等 業務及告知黃淑如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而郭月華因本身有 多家銀行信用卡及房貸、車貸等債務問題,欲辦理債務整合 (即向各債權銀行債務協商),乃打電話予黃淑如告以上情 ,經黃淑如表示願幫其處理,並前往郭月華位於臺南縣歸仁 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 與郭月華商談債務整合之事,經郭月華先後多次將有關資料 交付予黃淑如以憑辦理,惟辦理期間,因郭月華未能如期繳 納卡債、房貸,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 行)於98年8月間,向法院聲請將郭月華所有供抵押之坐落 臺南縣歸仁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 2524)即門牌臺南縣歸仁鄉○○○街000巷00弄0號房屋執行 假扣押查封,復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向法院聲請併案假扣押執行。嗣經黃淑如與郭
月華之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花旗(臺灣)、京城、萬 泰、安泰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臺灣)銀行、京 城銀行、萬泰銀行、安泰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稱荷蘭銀行)(以上6家銀行均為無擔 保之卡債)、聯邦銀行(有擔保供抵押之債務)協商結果, 於98年11月10日,上開6家銀行同意以月付計9000元方式分 期償還,另聯邦銀行亦同意分期償還,惟其後郭月華因未能 依約履行,得知供抵押之上開房地即將遭法院執行拍賣,乃 於99年3月間某日,向黃淑如詢問如何解決,黃淑如即提議 可先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供擔保向其友人借貸及提供銀行存 摺以供匯入借得款項,用以償還債權銀行部分債務,經郭月 華同意後,乃於99年3月下旬某日、同年4月中旬某日,先後 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其子王威皓向臺南歸仁郵局所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 等物品,交予黃淑如收受。黃淑如則於99年4月上旬某日, 前往友人陳榮三、劉國平所共同經營位於臺中縣潭子鄉(現 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0 0號卡拉OK店,向陳榮 三表示伊友人郭月華因上開房地即將遭法院執行拍賣,急需 借款80萬元以清償部分債款,而解除查封,並願將上開房地 以買賣方式借款80萬元,而於3個月屆期以120萬元償還買回 ,若屆期未能依約償還,逾期時願以150萬元償還等情,因 陳榮三表示其資金不足,無法借予,乃介紹黃淑如向劉國平 借款,經黃淑如向劉國平告以上情,劉國平表示願意借予80 萬元,惟須書立切結書及尋覓保證人、簽發本票以供擔保, 黃淑如遂於99年4月15日向郭月華告以友人劉國平願貸予80 萬元等情,並將內載不動產買賣及買回等事項之代償買賣切 結書交由郭月華在該切結書上第1行之甲方欄填載郭月華、 99年4月16日,並在甲方立書人、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欄 填載其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後,再交予黃淑如以供 借款。惟黃淑如為圖取信劉國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不知 情之郭月華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日(即99年4月15 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皇佳聯合事務所,先在 上開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填載買賣價金為「捌拾萬」元、於立 契約日起至「99年7月16日」止期間內需以「壹佰貳拾(萬 )」元買回、「甲方(即郭月華)如未如期償還代償金逾期 則需以壹佰伍拾萬元償還」,及訂立日期「99年4月16日」 ,並持郭月華前委託其辦理債務整合而授權其代刻保管郭月 華之印章蓋用在該切結書上(計印文5枚),惟其竟未經凌 彰宏同意或授權,擅自在甲方保證人、身分證字號、戶籍地
址欄內,填載凌彰宏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偽造 凌彰宏之署名1枚,及持其委由不知情刻印店刻印人員所偽 刻之凌彰宏印章1顆(未扣案),蓋用在該切結書上,偽造 凌彰宏印文計4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凌彰宏為該切結書之保 證人之私文書,同意郭月華未清償時,由凌彰宏負清償責任 之意;又未經郭月華、凌彰宏同意或授權,在票號WG137338 2號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9年4月16日、面額為120萬元,並 在發票人欄上偽造郭月華之署名1枚及在發票人欄、金額欄 偽捺郭月華指印各1枚,用以表示郭月華為發票人簽發上開 本票之意思表示,以此方式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復擅自在 該本票背面偽造凌彰宏之署名1枚,及持上開偽刻凌彰宏印 章,蓋用在該本票背面,偽造凌彰宏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 表示凌彰宏為該本票之背書人之私文書,同意承擔票據背書 人責任之意,又在該本票背面書寫其本人姓名、捺本人指印 各1枚以示背書。嗣於翌(16)日,在臺中縣潭子鄉○○○ 路000號卡拉OK店,將偽造係屬私文書之上開代償買賣切結 書(即偽造凌彰宏為保證人部分)、偽造係屬有價證券之上 開本票及在該本票背面偽造係屬私文書之背書人凌彰宏名義 (供擔保用)與郭月華所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持以行使 交付予劉國平,使劉國平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誤認黃淑如 所提出之該代償買賣切結書、本票係屬真正,而同意借款, 即於同日依黃淑如之指示,將80萬元匯入王威皓上開臺南歸 仁郵局帳戶內,黃淑如因而詐得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凌彰 宏、劉國平等人。而黃淑如詐得該80萬元後,隨即於99年4 月16日自王威皓上開臺南歸仁郵局帳戶以金融卡提領6萬元 、4萬元,及於99年4月19日自王威皓上開臺南歸仁郵局帳戶 提領70萬元,除於99年4月19日向聯邦銀行清償郭月華積欠 本息及部分房貸計26萬元,及於99年5月17日向國泰世華銀 行清償郭月華卡債計31萬元外,其餘23萬元則供己花用。(二)劉國平於99年4月16日同意借款80萬元時,考量黃淑如所提 出之代償買賣切結書,並未經過任何公證程序,亦未見過契 約之當事人郭月華及保證人凌彰宏,因而擔心日後恐會有效 力上之問題,遂要求黃淑如應將該代償買賣切結書透過公證 人之公證程序,以保障劉國平之權益。黃淑如為進一步取信 劉國平,竟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9年4月18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皇佳聯合事務所,未經郭 月華、劉國平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內容為請求人郭月華、劉國平間因協 議書事件,訂立如後附之協議書(按即指上開代償買賣切結 書),請求予以公證等情,而於99年4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公證,並持郭月華前委託其辦 理債務整合而授權其代刻保管郭月華之印章,及劉國平前委 託其辦理抵押貸款而授權其代刻保管劉國平之印章盜蓋在公 證書上印文各3枚,又持其委由不知情刻印店刻印人員所偽 刻之「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印章1顆(未扣案),蓋用在公 證書上,偽造「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之印文3枚,而偽造係 屬公文書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 所公證書,然後於同日至臺中縣潭子鄉○○○路000號卡拉 OK店,將偽造係屬公文書之上開公證書持以行使交付予劉國 平,以資取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吳宜勳對審核公證文書之正確性及郭月華、劉國平等人 。
(三)郭月華為求償還所積欠款項,於99年4月下旬某日,徵得友 人凌彰宏同意,由凌彰宏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80萬元,以供 償還郭月華所積欠款項,並委託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為業 務之黃淑如代為辦理及代為償還,經黃淑如應允後,由郭月 華將向凌彰宏取得之身分證明文件即凌彰宏國民身分證影本 、財力證明文件即凌彰宏所申辦之臺南鹽埕郵局存摺影本、 工作證明文件即凌彰宏軍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予黃淑如 以憑辦理,再由黃淑如於99年4月28日代為填載凌彰宏之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 請書連同上開證明文件向渣打銀行文心分行辦理信用貸款80 萬元,經渣打銀行文心分行於99年4月29日審核通過,隨即 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由黃淑如委託友人魏珈謙偕同渣打 銀行文心分行業務襄理李志白、業務專員廖敏秀至凌彰宏位 於臺南縣歸仁鄉○○○街000號住處辦理信用貸款對保及開 戶手續,翌(30)日即由渣打銀行文心分行撥款80萬元至凌 彰宏在該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該 帳戶存摺寄交予凌彰宏,再由凌彰宏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 付予郭月華,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黃淑如收受。詎黃淑如取 得凌彰宏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後,因積欠他人債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99年5月5日、99年5月10日、99 年5月21日、99年6月10日分別自凌彰宏上開帳戶內領出現金 30萬元、40萬元、6萬元及1萬元、4000元(合計77萬4000元 ,另1萬6100元支付管理費、9900元支付放款利息)後,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上開款項予 以侵占入己,以供償還積欠他人債務及供己花用,而未用以 償還郭月華所積欠債務。嗣因郭月華、凌彰宏迄未接獲黃淑 如用以清償郭月華所積欠債務之訊息,始查悉上情。(四)林朝洲因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欲辦理債務整合(即向各
債權銀行債務協商),而於98年11月間某日,見六合快訊夾 報上刊載可代為處理信用卡債務之廣告,遂依所刊載電話與 對方聯繫,惟對方告以其資料未符合,乃介紹並告知黃淑如 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以供聯繫,經林朝洲以電話與黃淑如 聯繫後,前往向金融機構辦理理債為業務之黃淑如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皇佳聯合事務所商談債務整合之事 ,經黃淑如表示可幫其處理,並由林朝洲將有關資料交付予 黃淑如以憑辦理。嗣於99年1月中旬某日,黃淑如向林朝洲 表示需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以便每個月從 該帳戶中領取6000元而代林朝洲向債權銀行清償信用卡債務 ,並於99年1月21日至林朝洲所任職位於臺中縣大甲鎮(現 已改制為臺中市○○區○○○○○區○○街00號整合股份有 限公司,由林朝洲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所申設 用以薪資轉帳所用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黃淑如,以供黃淑 如每月從該帳戶林朝洲薪資入帳後領取6000元向債權銀行清 償信用卡債務。詎黃淑如取得林朝洲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大甲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後,因積欠 他人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99年 2月6日提領2萬元其中之6000元,99年3月6日提領2萬2000元 其中之6000元,99年4月3日提領3萬元其中之6000元,99年5 月6日提領6000元,99年6月7日提領3萬元或1萬1000元其中 之6000元,99年7月7日提領2萬元其中之6000元,99年8月6 日提領2萬元其中之6000元(按均自林朝洲上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提領,扣除6000元後之剩餘款項則匯至 林朝洲向苗栗苑裡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內)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其業 務上上開各月所領取持有之6000元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償 積欠他人債務,而未用以代林朝洲向債權銀行清償信用卡債 務。嗣於99年8月底某日,林朝洲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朝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請及劉國平、郭月華、凌彰宏分別訴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該詰問權既是當事人得處分之權 能,自亦得由當事人處分捨棄之。本件證人吳宜勳、陳榮三 、證人即告訴人張群鑫、林朝洲、劉國平、郭月華(除99年 10月29日外)、凌彰宏(除99年10月29日外)分別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 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 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而就證人吳宜勳、陳榮三、證人 即告訴人張群鑫、劉國平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本 於其處分權是否行使之衡酌,未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之詰問 、對質,證人張甄玲、吳宜勳、陳榮三、證人即告訴人張群 鑫、劉國平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不受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自由處分不行使其訴訟權而生影響外,另證人 即告訴人林朝洲、凌彰宏於原審及證人郭月華於原審、本院 審理中,均到庭具結作證,已確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權 、對質權,則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
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 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 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下 述引用之指證述、相關文書卷證資料,知悉為審判外之陳述 ,但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上述證人之指證述及相 關文書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本院復審酌上述證人指證述筆錄製成、相關文書卷證資料 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 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郭月華於警詢時 之指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 淑如(下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99他5914號偵卷第73-75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 、第42頁反面、第180頁、第223頁、第254-255頁、第281頁 及本院卷一第102頁、第134頁、本院卷二第1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林朝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行準備 程序、審理時指證述或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100偵4667號偵卷第11-12頁、原審100年6月29日準備程 序、101年7月19日審理、10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指證述 或具結證述),並有告訴人林朝洲提出之皇佳聯合事務所(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經理黃淑如名片(行動電話 000 0000000、0000000000,服務項目:金融理債、金融理 財、金融貸款、法律諮詢)影本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 甲分行100年4月15日100大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朝洲 在本分行申設之存款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戶 ,其中第00000000000號帳戶自89年6月21日轉入靜止戶後未 曾往來)並檢送第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印鑑卡資料、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99年2月6日提款2萬元、1000元、99 年3 月6日提款2萬2000元、99年4月3日提款3萬元、99年5月 6日提款2萬元、6000元、99年6月7日提款3萬元、1萬1000元 、9 9年7月7日提款2萬元、99年7月9日提款1萬元、3000元 、100 0元、99年8月6日提款2萬元、2000元)(見100偵 4667號偵卷第14頁、第26-5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郵局99年11月15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水湳 郵局第00 00000號存簿儲金黃淑如帳戶已設定為「警示帳戶 」)併檢送立帳申請書(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 偵字第00 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14頁)等附卷可憑 ,足見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 之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犯行,應堪 認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三)所載犯罪事實 ,除否認未經告訴人郭月華同意而簽發本票外,餘坦承不諱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郭月華同意由被告代向劉國平借款 80萬元,並於代償買賣切結書上簽名,可見郭月華對於由被 告代向劉國平借款之數額、條件應知之甚詳,亦均予授權, 而簽發本票及買回數額為120萬元既屬被告代郭月華向劉國 平借款80萬元之條件之一,郭月華為順利借款解決房地遭法 院拍賣之急,自必須同意被告代為簽發署名及記載數額為12 0萬元之本票以交付劉國平,否則劉國平豈願借款80萬元予 郭月華,是郭月華應係已同意簽發本票等語。然查: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如於99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 中及原原100年7月13日、100年9月21日行準備程序、101年7 月19日審理、101年8月30日行準備程序、10 1年9月13日審 理、101 年10月12日行準備程序、101年12月13日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依序見99他5914號偵卷第67-75頁、原審卷第60- 61頁、第70-71頁、第166-182頁、第205-2 08頁、第223-22 4頁、第24 9-256頁、第271-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
月華(不符部分,詳後說明)、凌彰宏、劉國平、證人吳宜 勳、陳榮三、魏珈謙、廖敏秀、李志白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中、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指證述或具結證述及證人 郭月華於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證述內容如下:其中①證人 即告訴人郭月華部分-99年10月29日、99年12月16日檢察官 偵查中指證述、具結證述(見99他5914號偵卷第25-3 1頁、 第67- 70頁)、原審100年7月13日、100年8月24日、100年9 月21日行準備程序、101年4月6日、101年7月19日審理、101 年10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指證述或具結證述(見原審卷第61 頁、第65-66、第70頁、第140頁、第168- 170頁、第250-25 4頁);②證人即告訴人凌彰宏部分:99年9月13日警詢時指 證述(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2-23頁)、99年10月29日、9 9年12月16 日、1 00年1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指證述、具結證述(見99 他5914號偵卷第29-31頁、第67-68頁、台南地檢10 0偵205 號偵卷第25頁)、原審100年7月13日行準備程序、10 1年7 月19日審理、10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指證述或具結證述 (見原審卷第60-61頁、第167-168頁、第252- 254頁);③ 證人即告訴人劉國平部分:99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 證述(見99他5914號偵卷第27-31頁)、原審100年7月13日 、100年8月24日、101年8月30日、101年10月12日行準備程 序時指證述(見原審卷第61頁、第66-67頁、第208頁、第25 2-254頁);④證人吳宜勳、陳榮三部分:99年10月29日、9 9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99他59 14號偵卷第25 -31頁、第66-69頁);⑤證人魏珈謙部分:99年10月14日警 詢時證述(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00000 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4-25頁);⑥證人即廖敏秀部分:9 9年11月3日警詢時證述(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 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7-28頁);⑦證人李 志白部分:99年11月3日警詢時證述(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 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9-30頁 )】,並有①郭月華提出98年11月10日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98年11月10日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 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影本 各1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南縣歸仁鄉○○○街000巷 00弄0號)、土地所有權狀(臺南縣歸仁鄉○○○段0000○ 00地號)影本各1紙、99年4月16日代償買賣切結書影本2份 、面額120萬元本票影本1紙、99年4月18日公證書影本1份、 告訴人郭月華之子王威皓歸仁郵局帳號00000 0000 00000號
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99年4 月16日劉國平 匯入80萬元;99年4月16日被告以金融卡提款6萬元、4萬元 ;99年4月19日被告提款轉帳70萬元)影本各1 紙(以上見 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 查卷宗第45-47頁、第48-49頁、第50-54頁、第55-56頁)、 ②告訴人劉國平提出玉山銀行匯款回條(99年4月16日匯款 80萬元至王威皓帳戶)影本1紙、玉山銀行南屯分行第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99年4月14日開戶並 放款入95萬元、99年4月16日轉帳80萬元)影本各1紙、99年 4月16日代償買賣切結書影本1份(該代償買賣切結書正本業 經告訴人劉國平於原審101年8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影本 附於證物袋、正本入庫)、發票人郭月華、發票日為99年4 月16日、面額為12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1紙( 背書人黃淑如、凌彰宏;該本票正本業經告訴人劉國平於原 審101年8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影本附於證物袋、正本入 庫)、99年4月18日公證書1張、民間公證人吳宜勳正式印文 正本1份(以上見99他5914號偵卷第6頁、第6-7頁、第8-12 頁)、③渣打銀行100年4月6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送凌彰宏之信用貸款申請書(99年4月28 日)、貸 款相關文件資料(身分、財力、工作證明文件)、核貸通知 書、99年4月30日於本行貸款,貸款金額為新台幣捌拾萬元 整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影 本各1份(見99偵緝2470號偵卷第52-59頁)、凌彰宏之渣打 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封面及國民身分證、對帳單(99年4月30日放款入80萬元 ;99年4月30日支付管理費1萬6100元;99年5月19日支付利 息9530元;99年5月5日、99年5月10日被告分別領出30萬元 、40萬元;99年5月21日被告領出6萬元、1萬元;99年6月10 日被告領出4000元,餘370元。被告領出共計77 萬4000元) 影本各1紙(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0000 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1-3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郵局99年11月15日中管字第00000000 00 號函(臺中水 湳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黃淑如帳戶已設定為「警示帳 戶」)併檢送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9年4月19 日黃淑如匯入20萬元、99年5月10日、99年5月21日黃淑如以 凌彰宏名義分別匯入30萬元、6萬元)影本各1 份(見臺中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00000000 0 號刑案偵查 卷宗第8-14頁)、④101年2月9日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1 份(郭月華於99年5月17日業已清償本行欠款31萬元,本行 已結案,並發予郭月華清償證明乙份,另本案為併案聯邦銀
行假扣押執行,並於結清後已遞狀撤案)、聯邦銀行富強分 行10 1年2月6日(101)聯富強字第0005號函【內載債務人郭 月華不動產擔保品(歸仁區○○○段0000○00地號及其同段 2524建號)本行於98年8月執行支付命令及假扣押程序,99 年4月19日郭月華本人匯入26萬元整繳清積欠本息及償還部 分房貸,4月20日本行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事件】、99年4月19 日聯邦銀行轉帳收入傳票(郭月華於99年4月19日匯入26萬 元)影本1紙(以上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05-106頁)及本 院調取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47號影印卷( 假扣押裁定申請狀、借款契約書、聯邦銀行授信查詢單、98 年裁全字第2647號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2608 0號影卷卷 證(支付命令聲請狀狀、郭月華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 表、借款契約書、聲請狀)(本院卷一第182-206)等附卷 可憑。
2.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原審100年9月21日行準備程 序時供稱:「(本票告訴人郭月華有無同意妳簽立?)告訴 人郭月華沒有同意,凌彰宏也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 第71頁)、於原審101年7月19日審理時供稱:「(妳之前於 本院100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本票郭月華沒有同意 妳簽發,凌彰宏也沒有同意背書,有何意見?)(提示本院 100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 第180頁)、於原審101年10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是否因劉國平向妳說須書立切結書及尋覓保證人、簽發本票 以供擔保,妳為圖取信劉國平,才在切結書上偽造凌彰宏為 保證人及偽造面額120萬元本票,連同郭月華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持以向劉國平詐取80萬元?)是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252頁),且告訴人郭月華始終堅決否認有同意授權被 告代為簽發面額120萬元本票之情事,再參以被告當時既將 內載不動產買賣及買回等事項之代償買賣切結書交付予告訴 人郭月華在該切結書上第1行之甲方欄填載郭月華、99年4月 16日,並在甲方立書人、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欄填載其姓 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按被告雖供稱於99年4月15 日 將內載不動產買賣及買回等事項之代償買賣切結書傳真予告 訴人郭月華,然後由告訴人郭月華在該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填 載上開事項後,再傳真予被告,若依被告上開供述,則告訴 人郭月華將填載上開事項之代償買賣切結書傳真予被告應屬 影本,何以被告能在告訴人郭月華填載上開事項之代償買賣 切結書正本上偽造凌彰宏為保證人(因代償買賣切結書及本 票均由劉國平提出正本附卷),可見被告上開供述,尚非實 情,應認告訴人郭月華指稱被告係到其住處將代償買賣切結
書交付予其在該切結書上填載上開事項後再交付予被告,係 屬實在),儘可同時將空白本票交由告訴人郭月華簽發,衡 情何須再經告訴人郭月華之同意授權,而由其以告訴人郭月 華名義代為簽發面額120萬元本票,並在該本票上按捺自己 之指印之理。顯見被告確有偽以告訴人郭月華名義簽發面額 120萬元本票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3.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被告辯護。惟,代償買賣切結書之內容並 無須簽發本票之字句,亦無以簽發本票為借款80萬元之條件 ,更無須公證,然被告為求進一步取信劉國平尚且於未經郭 月華之同意即持向公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再參以 被告並於原審行準備程時即坦承未經郭月華之同意即簽發本 票等情,已如上述,顯見辯護人以:既郭月華同意由被告代 向劉國平借款80萬元,並於代償買賣切結書上簽名,可見郭 月華對於由被告代向劉國平借款之數額、條件應知之甚詳, 亦均予授權,而簽發本票及買回數額為120萬元既屬被告代 郭月華向劉國平借款80萬元之條件之一,郭月華為順利借款 解決房地遭法院拍賣之急,自必須同意被告代為簽發署名及 記載數額為120萬元之本票以交付劉國平,否則劉國平豈願 借款80萬元予郭月華,是郭月華應係已同意簽發本票云云, 要屬其推測之詞,核與事證不合,亦不足採信。4.告訴人郭月華雖歷次於原審及本院稱:因伊得知供抵押之上 開房地即將遭法院執行拍賣,乃向被告詢問如何解決,經被 告向伊表示可先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凌彰宏名下就不會遭 拍賣,並要伊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以供辦理;且因當 時伊兒子王威皓在被告事務所工作,被告向伊表示要辦理王 威皓薪資轉帳,而要伊將王威皓所有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以供辦理;又因被告向伊 表示要將伊過戶到別人名義的車子過戶回來,乃在被告所交 付之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填載上開事項,故後來伊分別將上開 房地所有權狀及王威皓所有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含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被告與在代償買賣 切結書上填載上開事項,並非同意被告以伊上開房地之所有 權狀供擔保,並以該代償買賣切結書向他人借款及供匯入借 得款項之帳戶等語。惟查:告訴人郭月華得知供抵押之上開 房地即將遭法院執行拍賣,乃向被告詢問如何解決,經被告 表示可先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供擔保向其友人借貸,經告訴 人郭月華同意後,被告並向告訴人郭月華表示若借得款項是 否匯到告訴人郭月華帳戶,因告訴人郭月華惟恐其帳戶遭凍 結,而提供其子王威皓所有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含密碼)以供匯入借得之款項,嗣告訴人郭月華 分別以宅急便方式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王威皓所有上開歸 仁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寄交被告收取 ;又被告與其友人劉國平談妥,劉國平願貸予80萬元後,曾 向告訴人郭月華告以友人劉國平願貸予80萬元等,經告訴人 郭月華同意後,始在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填載上開事項等情, 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而依告訴人郭月華上開指證述,當時告 訴人郭月華所有上開房地既遭聯邦銀行聲請法院予以假扣押 查封,何能再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凌彰宏名下,且 若被告欲為告訴人郭月華之子王威皓辦理薪資轉帳,由告訴 人郭月華向被告告知或提供王威皓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帳號 即可,又何須將王威皓所有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含密碼)一併交付予被告;又觀之卷附代償買賣 切結書,其上係記載不動產之買賣及買回等事項,並未有何 車輛過戶之記載,而告訴人郭月華既在該代償買賣切結書上 填載上開事項,衡情豈有不知之理;參以告訴人郭月華若未 同意被告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供擔保並以該代償買賣切結書 向其友人劉國平借貸,則被告於向劉國平詐得80萬元之借款 後,儘可將該80萬元款項均留供己用,何以願分別於99年4 月19日、99年5月17日將其中26萬元、31萬元用以清償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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