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我,托育系統的人事審核權限是陳○○,我只能配合,她是 用電話聯絡指示我。陳○○沒有告訴我王○萱什麼時候在托育 服務系統通過的,他是在8月16日稽查的時候才發現王○萱。 他稽查的時候我們都會核對名冊,現場的托育人員會點小朋 友的人數,他確認中心的師生比例有無符合規定,點老師的 時候才發現王○萱可以掛上去可以放上系統了,他請我趕快 把王○萱先掛上去,把丁○○名下的小孩轉移到王○萱名下,丁 ○○就可以解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3至484頁)。 3、又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兒少福利 科,擔任約用社工員。丁○○的先生戊○○來陳情,我們將陳情 的狀況回復他知道。111年8月16日我們至小梧桐托嬰中心進 行聯合稽查,核對系爭系統(即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托育服 務整合資訊系統)中所屬人數及收托嬰幼兒資料,本來每季 都會定期稽查,但本件因為有人陳情,所以會去稽查。稽查 項目符合,人員資料核對上發現系統登載的人員其實已經離 職,除了丁○○,還有其他離職人員徐○華、蕭○婷掛名,稽查 公文沒有針對另二人說明,因為雖然這些人員已經離職,但 現場師生照顧比是夠的。托育人員離職後30日必須函報,托 育人員離職後,於30日內陳報期間,實質上該托育人員未於 該托育中心任職,托育中心不行將新收幼兒登錄於已離職托 育人員名下。當時稽查時,有發現現場有三個人員離職卻在 名單上,設置標準有30日的規範,他們現場師生照顧比符合 人數,所以這種狀況沒有特別處理。我去到現場點資料,發 現徐○華、蕭○婷不在現場,向中心主任陳怡卉確定,他說徐 ○華7月19日離職、蕭○婷、丁○○7月31日離職,我口頭有請儘 速完成離職手續,雖然3人離職但有足夠的師生比,當天有1 2個工作人員,托育人員有12個,現場有11個登記在名冊上 ,王○亭不在名冊上,現場還有一個王○萱當時不在名冊上等 語(見偵50761卷第267至26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是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約用社工人員,我負責托嬰中心的相 關業務。依照設施標準第3條的規定,托嬰中心在事實發生 的30日內報我們備查。來不及遞補不進來的時候,托嬰中心 可以申請把離職人員名下的孩子先暫時媒合到主管人員的名 下。人員離職之前應該會先預告的部分,托嬰中心會找人。 基本上法規沒有很明確的講說他們沒有人的時候該怎麼辦。 人員真的來不及遞補進來,托嬰中心可以申請把該人員名下 小孩移轉到主管名下,以確保這些幼兒跟家長的權益。托嬰 中心人員離職完成程序報社會局,公文來系統登上去,社會 局其實是被動告知的狀態,像剛才我說的他們其實是有一段 時間可以處理的,這些孩子能不能掛在離職的托育人員名下
,應該是說他原來媒合的孩子程序上在處理,在等待期間先 放在這個人員名下,如果真的沒有新到的人就是轉到主管名 下。實際操作上是大家都會趕快找新人,這些孩子可以掛在 合格的托育人員名下,現在只是說如果真的來不及遞補新的 托育人員,原來這個要離職的人員又要離開,有開放讓原來 的小孩掛在主管人員名下。我沒有說可以掛在其他離職托育 人員名下,可以掛在主管名下是111年會議紀錄後開始的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461至484頁)。
4、而有關被告陳永芳、陳怡卉2人所提及將離職人員掛名為托 育人員之情形為普遍現象,以及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長期未嚴予稽查此種狀況部分,以托育人員王○萱為例,其 於111年1月27日就從知愛家托嬰中心離職並勞保退保,又於 同年2月7日任職小梧桐托嬰中心並勞保加保,有勞保記錄影 本1份(見原審卷一第303頁)可憑,小梧桐托嬰中心於111 年2月7日發函社會局請求核備王○萱到職,社會局則於111年 2月15日同意備查,亦有相關函文(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07 頁)可參。不過在社會局備查前之111年2月9日,以及備查 後之111年2月17日、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15日系爭系統 顯示王○萱仍任職知愛家托嬰中心,無法加入為新進人員( 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5頁)。王○萱直到111年3月25日才經 社會局審核自知愛家托嬰中心離職(見原審卷一第187頁) ,111年8月17日才審核到職小梧桐托嬰中心(見原審卷一第 183頁)。此外,亦有其他托育人員因社會局遲延審核到職 、離職,以致於實際任職、公文核備與系爭系統登載情形不 一致之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81、273至301、521至523 頁);又本案經告訴人丁○○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陳情後,11 1年8月16日社會局承辦人陳○○前往小梧桐托嬰中心稽核,以 當時的狀況,告訴人丁○○已經實際上離職,系爭系統上告訴 人丁○○仍掛名,被告陳永芳則因法定30日內函報之緩衝期間 ,未將告訴人丁○○離職一事送社會局備查,然告訴人丁○○已 經在系爭系統上被掛名為2名幼兒之托育人員。證人陳○○於 偵訊時雖證稱現場有王○萱不在名冊上,因為現場師生照顧 比符合人數,所以沒有特別處理等語(見偵50761卷第267頁 ),惟現場稽查之紀錄表(見偵50761卷第149、151頁), 就告訴人丁○○明明早已離職卻仍在核備名冊上於「離職後」 被掛名新收幼兒,以及核備名冊上不存在之王○萱卻在現場 照顧幼兒之不一致情形,均未加以記載,而仍勾選「查核結 果:符合」,僅補充載及「請儘速完成離職手續」,上開稽 查紀錄表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基上,可知主管機關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長期以來似有遲延審核之狀況,且對
於系爭系統所登載之托育人員與實際現場照顧之人員不一致 之情形,亦未嚴予稽查而有所放任。
5、但回歸本案情節,上開被告陳永芳、陳怡卉所舉案例,係托 育人員已經離職,先前任職之托嬰中心或主管機關承辦人, 在系統上消極未將離職之事實申報、審核,導致後手無法在 系爭系統新增托育人員,對托育人員先前任職之托嬰中心而 言,法令既然規定有30日函報之緩衝期間,在期間內消極未 申報離職或未自系爭系統移除托育幼兒,固尚難認有何不實 登載之情形(參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而,本 案係被告陳永芳、陳怡卉2人於告訴人丁○○離職後,均明知 告訴人丁○○沒有照顧幼兒之事實,卻仍共同積極地在系爭系 統不實登載告訴人丁○○為「新收幼兒」之托育人員,這樣的 行為,是將告訴人丁○○當成人頭,純粹為了新收幼兒掛名使 用,導致名實不符,且以被告陳永芳提出之相關資料來看, 在王○萱的案例中,王○萱已經到職,卻因為仍掛名在知愛家 托嬰中心,不也導致被告陳永芳無法將王○萱登載在系爭系 統上而平添困擾;又在另一位托育人員林○梅的案例中,林○ 梅因為遭掛名在村日托嬰中心,也無法在新任職之布朗尼托 嬰中心(負責人亦為被告陳永芳)系統上申報,依被告陳永 芳寄送予社會局承辦人陳○○之電子郵件,林○梅甚至表示自 己從未任職村日托嬰中心(見原審卷一第521至529頁)。從 而,如果積極將離職之托嬰人員,不實登載而持續掛名在先 前任職之托嬰中心,對於後手之托嬰中心,以及遭掛名之托 育人員本身,自會造成權益受損,實則被告陳永芳也早有經 驗,且被告陳永芳、陳怡卉2人均明白系爭系統有供主管機 關掌握托嬰中心收托狀況、收托人數、師生比例及核發補助 認定等用途,與兒童權益有重大關係,卻把離職托育人員當 人頭掛名,亦難謂對於主管機關針對系爭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及送托家長、幼兒之權益,未有足生損害之虞。以本案情節 以觀,告訴人丁○○因轉換跑道,改任職不同體系之居家托育 人員,主管機關之承辦人由陳○○換成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 心之承辦人員,發覺告訴人丁○○仍掛名在先前任職之小梧桐 托嬰中心,隨即告知要解除才能登記,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 中心於使用系爭系統時,也確實顯示告訴人丁○○仍任職小梧 桐托嬰中心(見原審卷一第541至545頁),在法令規定居家 托育人員不可兼職之情況下,自然會因無法登記影響告訴人 丁○○權益而爆發本案。何況如果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有縱 容、包庇不實登載之情況,甚或承辦人有明確指示為不實登 載或其他托嬰中心也有相同情況,也應屬是否對相關人員追 究行政等責任之問題,而不是逕自違反法律而將其解釋為合
法,據以免除被告之刑事責任,持續容忍這樣行使業務上不 實登載之行為,自無可以此認屬無可避免之禁止錯誤而免除 被告陳永芳、陳怡卉之刑事責任。
6、本案被告陳永芳、陳怡卉所辯雖非屬無可避免之禁止錯誤, 惟考量其2人之所以將告訴人丁○○持續積極登載為托育人員 ,無非係因實際在職之王○萱遭掛名在知愛家托嬰中心,且 因遲延審核到職導致無實際在職托育人員可掛名之情形,這 樣的情況,證人陳○○雖證稱可以掛名在主管名下,但亦證稱 是111年會議後之事,從卷內111年第2次地方政府托育服務 業務聯繫會報紀錄第10頁之案由六影本(會議日期111年10 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可知是本案發生後,主管 機關方修改系統解決問題,但會議紀錄討論之內容,仍舊是 著眼在可否暫時將離職保母名下之幼兒異動至托嬰主任名下 ,待聘任到新的保母人員再行異動至新的保母人員名下之問 題,從政策面而言,主管機關也無意將前述離職人員被當人 頭拿來掛名之違法常態就地合法。但在主管機關修改系爭系 統前,托嬰中心面對人員離職,新進人員未及聘任,或如同 本案有在職人員遲延審核到職或遭掛名他中心之情形,導致 無托育人員可以掛名托育幼兒時,托嬰中心只能在違法掛名 在離職人員下以及暫不新收幼兒作選擇,但這樣同時也對已 經預約報名之家長和幼兒之權益,以及托嬰中心自身之營運 產生影響。當然,不新收幼兒會影響家長、幼兒權益及托嬰 中心自身之營運之情形,不等於告訴人丁○○之權益就必須被 犧牲或退讓,這樣的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準文書行為,既然 已經侵害告訴人丁○○之權利,就必須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托 嬰中心之營運,性質上受主管機關強力之監督,主管機關卻 長期未嚴予稽查核備名冊與實際在職托嬰人員不一致之情形 ,且客觀上有遲延審核之情況,系爭系統及法規對於托嬰中 心面臨之困境又沒有提出解決方案,核其情節,被告陳永芳 、陳怡卉2人所為,應屬刑法第16條但書可避免之禁止錯誤 之情形,可非難性低於通常。惟本案既非刑法第16條前段之 無可避免禁止錯誤之情形,被告陳永芳、陳怡卉2人請求為 無罪之判決,即無理由。
(六)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案有關托嬰中心托育人員之到職、離職及在系爭
系統登錄托育幼兒之內容,依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所述,既 須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審核及設有例行性或聯合稽查(見原 審卷一第465、471至472頁),可見主管機關具有實質之審 查權,並應判定其真實與否,是被告陳永芳、陳怡卉本於其 等之業務關係而在系爭系統登載告訴人丁○○自111年8月8日 及9月1日起,為幼兒楊○勳、王○辰之托育人員等不實內容, 並以網路申報而為行使,尚不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永芳、陳怡卉前開共同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均足可認定(被告陳永芳 、陳怡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聲請向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函查有關小梧桐托嬰中心在告訴人丁○○離職後之 人力補充事宜部分〈見本院卷第125頁〉,業據被告陳永芳、 陳怡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捨棄聲請調查〈見本院卷 第204至205頁〉,併此陳明)。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陳永芳、陳怡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陳永 芳、陳怡卉2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2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陳永芳、陳怡卉2人間,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00號移送併辦部分, 其中與被告陳永芳、陳怡卉2人上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文書犯行為同一事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四)被告陳永芳、陳怡卉2人於本案均屬可避免之禁止錯誤,核 其情節可非難性低於通常【參見前開理由欄二、(五)所示之 說明】,爰均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陳永芳、陳怡卉所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乃審酌被告陳永芳、陳怡卉2 人分別為小梧桐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及主任,明知告訴人丁○○ 已於111年7月31日離職,卻仍在同年8月初,於系爭系統不 實的將告訴人丁○○登載為托育人員,導致告訴人丁○○後續欲 改任居家托育人員時,因系統上仍掛名任職小梧桐托嬰中心 而遭拒絕,且對主管機關管理托育現況之正確性及送托家長 、幼兒之權益,亦足生損害之虞,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 告陳永芳、陳怡卉2人前均無有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其2人於
原審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陳永芳 、陳怡卉2人均尚未賠償告訴人丁○○所受損失等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第16條但書、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決「陳永芳 、陳怡卉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均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 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兼為考量被告陳永芳、陳怡 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基於一時之便宜行事,及其2人均 合於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等情,認原判決所為之量刑,亦 均無不當。被告陳永芳、陳怡卉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 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五)所示有關之各該事證及論述 、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