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045號
TCHM,92,上訴,2045,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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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引用証人等於偵審中之証言云云,且本件事證明確, 詳如上述,本院認無再傳喚証人到庭之必要,併為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與共犯被告洪棟隆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盜用甲○○之印章,指示不知情之會 計洪至穎填寫保證書內容,及在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甲○○ 簽名並蓋章而偽造保證書,屬間接正犯,其偽造簽名、盜用 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同時同地偽造前 述二份保證書,祇成立一罪,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處。原審認上訴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事實僅 認定本件被告乙○○偽造文書犯行,僅足生損害於甲○○, 而未論及亦生損害於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尚有未合。上 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肯坦承犯行,惟已償還上開凱 郁公司及芳苑公司各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之債務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 後已償還上開凱郁公司及芳苑公司各向彰化商業銀行所有貸 款之債務,有證明書在本院卷可稽,已減少本件對於告訴人 甲○○之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又前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甲○○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凱 郁企業有限公司芳苑企業有限公司各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 本金新台幣伍仟萬元之保證書各一紙,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下 偽造「甲○○」之簽名各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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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芳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